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有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黃有杖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志 吳聲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軒銘 被 上訴人 柯明珠 周呂惜 吳明佳 許瑞蘭 連陳鳳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5.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取得,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11.1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明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取得,並均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吳明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找補上訴人、被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更正其分割方法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柯明珠、周呂惜、許瑞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各人持有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1-5樓、195之2號1-5樓(依 序為同區龍山段一小段1759、1760、1761、1762、1763、1764、1765、1766、1767、1768建號)、及通道(17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伊為176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 餘各建物所有權人如附表二「建號/所有權人」欄列所示,1769建號則由兩造各持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兩造前曾與訴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協議合建,詎天郁公司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前開1764至1768建號建物(下合稱後棟建物)後宣告倒閉,致伊無從依現狀利用系爭土地,而有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請按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將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85.84平方公尺,下稱B土地)分歸伊及被 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均為後棟建物所有權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111.16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則分歸其餘被 上訴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上後棟建物坐落部分所鄰接之同小段12至16、24、25至25之2、26、31、42地號土地(下合稱12筆鄰地 )將由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進行都更合建,系爭土地分割後,由伊、許瑞蘭、連陳鳳凰分得之B土地得與12筆鄰地整合以進行合建,可發揮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確保土地經濟效用達最大化。伊亦願依鑑價結果與其他共有人為金錢找補。 三、被上訴人周呂惜、許瑞蘭、柯明珠、連陳鳳凰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吳聲松、吳明志、吳明佳(下合稱吳聲松3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A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且A土地依內政部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下稱建築辦法)第4條、建築法第44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屬不得建築建物之基地,A土地若不能與鄰地合建,即不得單獨取得建築執 照,故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體,所設通道等附隨物不得分割,故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得分割,且上訴人違法拆除後棟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其他部分有地下室進水、雨天漏水等損壞,屋況嚴重受損,如允上訴人分得B土地,伊等將須支付高額之找補金額及付 出維修費用,不符公平正義,又系爭土地為伊之祖產,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由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取得B土地,並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吳明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取得A土地,並按附表一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應受或應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周呂惜、許瑞蘭、柯明珠、連陳鳳凰同意上訴人主張。吳聲松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如附表二「建號/所有權人」欄列所示,1769 建號由兩造各持有10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107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吳聲松3人 則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為辯。爰就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⒈吳聲松3人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係以若採原物分 割,A土地即成為畸零地,依建築辦法第4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屬不得建築建物之基地,A土地若不能與鄰地合建,即不得單 獨取得建築執照,故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77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75建字第0099號建築執照),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之增建號(57建字第(龍山)(桂)0005建造執照 ),屬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系爭土地分割出之B土地若 符合建築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得辦理分割登記,及請領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19-424頁之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4186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16025937號函)。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查B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與12 筆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有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與日健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合建分售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466、491-494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出之B土地符合建築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 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已有合併建築使用之事實,亦可取得建築執照,故本件依法令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辦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雖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基地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深 度不得小於8公尺,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不符合規定屬 畸零地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81724號函),惟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並非不得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其中B土地將與12筆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已於前述,另吳聲松 為吳明志、吳明佳之二叔,訴外人吳聲振、謝金貴為吳明志、吳明佳之父母,訴外人李炳賢為吳明志、吳明佳之小叔(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吳聲松3人為A土地之共有人,吳聲松、吳聲振、謝金貴為27土地之共 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吳聲松、吳聲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1、2樓之共有 人,吳聲松、吳聲振、謝金貴為3樓之共有人,吳聲松、 李炳賢為4樓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是吳姓家族成員就A土地、27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街000號建物有絕對主導權,A土地應得與27土地合 併建築使用。從而,A、B土地之實際情形與一般無法利用之畸零地顯然不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出之A、B土地均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A、B土地均得取得建築執照,自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土地存有地下一層、1759至1763建物、樓梯、屋頂之水塔,1759至1763建物(下稱前棟建物)仍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旁 約1公尺寬之長廊進出,目前1762建物由周呂惜女兒居住 使用,頂樓屋凸上有水塔供前棟建物之住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9-232頁之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是前棟建物仍可由西昌街進出、有樓梯可供上下移動,且有水、電可供人居住,則B土地即非屬A土地及其上前棟建物使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本件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B土地上之後棟建物已遭拆除,現存B土地為一荒蕪之空地(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之現場照片),若採取原物分割,B土地不僅可與12筆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發揮最大經濟利 用價值,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亦得因此換取新建建物,且日健公司亦答應會將前棟建物修復完整(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使前棟建物正常使用,此將使A、B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獲得最大利益;另A土地上前棟建物之住戶仍可 經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旁約1公尺寬之長 廊進出,有對外聯絡道路,前棟建物之現況仍可供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未來A土地亦可與27土地合併開發,因使用執照同一,本 具一體性,在利用上及經濟效用尚不生重大影響。反之,若不准原物分割,則B土地必然夾存於日健公司12筆鄰地 之合建案及前棟建物中間,沒有辦法為任何利用,顯屬浪費B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 已無建物可得使用B土地,對其等亦為不公。綜合考量上 情,及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採取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屬妥適。 ⒉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找補之金額(見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所示),而上開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同報告書第2頁),核屬客觀可採,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 配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應為公允。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吳明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應按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因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故吳明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實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與估價報告所載之應給付補償金額,約有1元之差距,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院認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為適當,由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取得B土地,由吳明 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取得A土地,並均按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吳明志、吳聲松、柯明珠、周呂惜、吳明佳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上訴人、許瑞蘭、連陳鳳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區塊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A 111.16 吳聲松 1/6 1/12 1/12 吳明志 2/6 2/12 2/12 吳明佳 1/6 1/12 1/12 周呂惜 1/6 1/12 1/12 柯明珠 1/6 1/12 1/12 B 85.84 黃有杖 1/6 1/12 1/12 許瑞蘭 2/6 2/12 2/12 連陳鳳凰 3/6 3/12 3/12 附表二: 應找補之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號/所有權人 應付補償者 1759建號/吳明志 (應付1,722,458元) 1760建號/吳聲松 (應付1,718,853元) 1761建號/柯明珠 (應付1,704,569元) 1762建號/周呂惜 (應付1,685,524元) 1763建號/吳明佳 (應付1,666,478元) 合計 應受補償 者 1764建號/許瑞蘭 (應受2,140,403元) 433,844元 432,936元 429,338元 424,541元 419,744元 2,140,403元 1765建號/連陳鳳凰 (應受1,612,825元) 326,908元 326,224元 323,513元 319,898元 316,283元 1,612,826元 (誤差1元) 1766建號/連陳鳳凰(應受1,599,422元) 324,191元 323,513元 320,824元 317,240元 313,655元 1,599,423元 (誤差1元) 1767建號/連陳鳳凰(應受1,581,551元) 320,569元 319,898元 317,239元 313,695元 310,150元 1,581,551元 1768建號/黃有杖 (應受1,563,681元) 316,947元 316,283元 313,655元 310,150元 306,646元 1,563,681元 合計 1,722,459元 (誤差1元) 1,718,854元 (誤差1元) 1,704,569元 1,685,524元 1,666,478元 8,497,884元 計算式:(應受補償者受償金額/8,497,884)×應付補償者應付補償金額=各別應受補償者得向各別應付補償者請求之金額。 例如:許瑞蘭得向吳明志請求433,844元【計算式:(2,140,403/8,497,884)×1,722,458=433,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