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筑貿易有限公司、周漢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富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民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陳巧宜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上訴人訂購材料 編號「F91267」之花布乙批(下稱系爭花布),用以生產製造服飾產品,詎竟遭訴外人法商JEANNE LANVIN 公司(下稱浪凡公司)以系爭花布印製之吊卡圖樣(下稱系爭吊卡圖樣)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向兩造提起刑事告訴。伊乃於107年12月17日與浪凡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浪凡公司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327萬5000元,另受有匯款予浪凡公司之手續費700元、支出公證費用1萬5150元、會計師服務費1萬8000元、律師費4萬8840元、生產成本61萬5103元,總計397萬2793元之損害。兩造於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約定,上訴人保證其貨品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情事,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賠償解決;伊依系爭花布訂購單採購布料,上訴人因上開布料之著作權或授權等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糾紛,均由上訴人自負全責,如因此致伊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指控違法者,應由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和解賠償金、差旅費等語。伊因購買系爭花布致遭浪凡公司指控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之約定、民法第349條有關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爰依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之約定、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97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向伊訂購系爭花布,並選定系爭吊卡圖樣,指示伊將系爭吊卡圖樣印製在系爭花布,伊乃於同年3月22日委託喬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大 公司)印製其上含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1000碼,並於同年5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追加訂製600碼,伊隔日委託喬大公司印製,並於同年6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伊係按被上訴人指示印製系爭吊卡圖樣再予轉售,參酌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伊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吊卡圖樣印製在系爭花布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花布(不含系爭吊卡圖樣)則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僅適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適用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之約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另伊就出賣貨品所負之保證責任,僅限被上訴人向伊所購買不含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有無瑕疵、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並不包括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吊卡圖樣印製在花布,而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伊為請求。伊係依被上訴人指定而委託喬大公司將系爭吊卡圖樣印製於系爭花布,參酌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另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與備 註6之約定,乃被上訴人預先免除其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責 任,並加重伊之賠償責任,且約定之賠償範圍,與伊因本件交易所獲得之報酬12萬8067元不成比例,顯有民法第247條 之1第1、2款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縱認伊應負賠償 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乃肇因被上訴人指定伊將系爭吊卡圖樣印製於系爭花布所致,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使用印製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製作服飾279 件、368件,每件訂價依序為2580元、2180元,扣除被上訴 人生產成本61萬5103元,尚獲利90萬6957元,亦應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材料編號為「F91267」之系爭花布,選定系爭吊卡圖樣,並請上訴人將提供之白色布底改為如原證12右下方所示之布底。上訴人先後於同年3月22日、5月25日委由訴外人喬大公司印製系爭花布1000碼及600碼,並於同年5月22日、6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給付上訴人28萬5054元,有系爭花布訂布單、被上訴人加訂布結案單、加工指示單、送貨單、應付費用憑單暨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103至109、139至141、209頁)。 ㈡浪凡公司以訴外人昇峰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買下印有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吊卡圖樣之布樣,運回臺灣擅自重製開版;喬大公司擅自重製系爭吊卡圖樣製成布疋後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擅自販賣印有系爭吊卡圖樣之布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將印有系爭吊卡圖樣之布疋製成衣物販賣予消費者,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兩造、喬大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與浪凡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喬 大公司賠償12萬5000元、上訴人賠償18萬7500元、被上訴人賠償327萬5000元予浪凡公司,浪凡公司乃撤回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並因浪凡公司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和解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1、33至37頁)。 ㈢被上訴人因簽署和解書負擔公證費用1萬5150元、會計師服務 費用1萬8000元、處理與浪凡公司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8840元,另將系爭花布製成服飾支付生產成本61萬5103元,有公證費用繳費收據、信維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及財務成本明細報表、內部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71、73至75、77、205至207頁)。㈣兩造於系爭花布訂布單約定「材料編號:F91267(網版印花)」、「顏色:人臉圖」、「布樣:(大貨手感及花型顏色請依照吊卡,布底色請依照我司提供布樣色)、(樣本需求預計3月底)、整燙溫度:120度」、「成份:P-100%」、「規格:54”」,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將布底改為白色,有系爭花布訂布單、訂布結案單所示白色布底布塊可參(見原審卷第19、139頁)。 ㈤兩造於系爭花布訂布單約定:「特別條款:6.賣方保證其貨品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情事;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由賣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賠償解決。」、「備註欄:6.買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採購布料並得利用上開布料之著作物,賣方因上開布料之著作權或授權等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糾紛,均由賣方自負全責;如因此致買方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指控違法者,應由賣方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和解賠償金、差旅費等,且賣方應有協助買方訴訟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9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予其印有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 ,侵害浪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支付浪凡公司和解 金327萬5000元、匯款予浪凡公司手續費700元、簽署和解書 負擔公證費用1萬5150元、會計師服務費用1萬8000元、律師 費用4萬8840元、及使用系爭花布產製服飾成本61萬5103元,合計397萬2793元之損害,其得依系爭花布訂布單條款第6條 及備註6之約定、民法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 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業務員提供多種樣式之吊卡供被上訴人選擇,吊卡經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內部討論決定是否向上訴人訂布,被上訴人之立場為購買其欲使用之布料,將購得之布料用以製作衣物。上訴人為提供布料之廠商,其向被上訴人提供之吊卡即表示此為被上訴人可以購買之布料內容。雖系爭花布另外由喬大公司製版及加工,然參酌系爭花布訂布結案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所載,顏色標準、手感樣均勾選同吊卡,並依系爭花布訂布單,可見被上訴人僅是向上訴人購買其所需要布料,上訴人只要提供符合被上訴人選定之花色、材質之布料,即為已足。系爭花布訂布單並未側重於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其情形如同上訴人提供產品型錄以供被上訴人選擇而構成訂單內容。再觀諸兩造、喬大公司、浪凡公司、訴外人昇峰布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亦載明上訴人「販售」以浪凡公司之人物圖像所製成布疋予被上訴人,是系爭花布訂布單性質僅為買賣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出售系爭花布(不含系爭吊卡圖樣)為買賣契約,委託喬大公司印製系爭吊卡圖樣為承攬契約,系爭花布訂布單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伊委託喬大公司於系爭花布印製系爭吊卡圖樣,並無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購買其上印製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產製服飾,經浪凡公司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為由提出告訴,而由兩造、喬大公司與浪凡公司達成和解,其依和解內容支付浪凡公司和解金327萬5000元,另支付匯款予浪凡公司手續費700元、律師費用4萬8840元、及以系爭花布產製服飾成本61萬5103元,合計393萬9643元(計算式:3,275,000+700+48,840+615,103=3,939,643)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繳費收據、信維會計事務所報價單、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收據、批發別成本投入明細、應付費用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37、65至75、205至2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信為真。又上開和解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生產服飾件數526件、579件(售價依序為2580元、2180元),合計為261萬9300元(計算式:2,580×526+2,180×579=2,619,300),萬元以下進位為262萬元計算基準,與浪凡公司洽談和解,有被上訴人公司銷存數報表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因被上訴人匯款予浪凡公司須再加計稅金,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浪凡公司和解金327萬5000元,而該和解金額明載於和解書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和解金額而於其上簽名,有和解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堪認該和解金額確係浪凡公司因被上訴人販賣其上印製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產製之服飾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另被上訴人匯款予浪凡公司而支出匯款700元為履行和解之必要支出,有華南銀行和解金匯款水單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其支出律師費用4萬8840元屬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備註6約定之賠償範圍,使用系爭花布產製服飾之成本61萬5103元,因侵害浪凡公司著作財產權而無法販售服飾回收,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民法第353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負擔公證費用1萬5150元費用與支出會計師服務費用1萬8000元,核與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所約定:「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和解賠償金、差旅費」之賠償項目,性質上無一相符,難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民法第353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所受之損害。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經被上訴人指定而委託喬大公司將系爭吊卡圖樣印製於系爭花布,參酌民法第4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花布訂布單為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之適用。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花布訂布單前業務員蘇品瑄證稱:伊任職期間是從100年到109年2月,擔任業務,系爭花布訂布單是我承辦,事前伊會提供很多種吊卡給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討論完之後,會再跟伊說需要用怎樣的顏色做底及是否需要修改顏色,經過他們的指示之後再做生產,系爭吊卡圖樣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決定後印製,……伊等拿吊卡給被上訴人參考前,有向喬大公司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伊等就是從喬大公司拿系爭花布的吊卡,系爭吊卡圖樣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換過布底,因系爭吊卡圖樣生產版已經不在了,被上訴人請伊再生產該圖樣的網版,伊會將吊卡布樣給印花廠即喬大公司重新製作網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可見系爭吊卡圖樣係上訴人自喬大公司取得,提供予被上訴人選定,並於被上訴人選定後,再委託喬大公司印製於系爭花布,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委託喬大公司印製,亦不符民法第496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約定與備註欄6之記載,乃被上訴人預先免除其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責任,並加重伊之賠償責任,且約定伊之賠償範圍更與伊因本件交易所獲得之報酬12萬8067元不成比例,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約定與備註欄6之記載,乃上訴人所應負民法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重申,及訂明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目的係在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售產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損害,均屬上訴人原應負擔之責任,未使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或減輕責任或加重上訴人責任,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乃肇因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吊卡圖樣印製於系爭花布所致,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因上訴人販賣之系爭花布印製侵害浪凡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吊卡圖樣所致,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吊卡圖樣中「選定」一款由上訴人印製於系爭花布,並非「指定」上訴人將系爭圖樣印製於系爭花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選購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核屬正常商業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印製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製作服飾279件、368件,每件訂價依序為2580元、218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生產成本61萬5103元,被上訴人尚獲利90萬6957元(計算式:2,580×279+2,180×368-615,103=906,957),自應從請求賠償中金額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和解賠償金額已包含販賣所得之利潤,浪凡公司不可能在其仍保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服飾之情形下同意和解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銷售前開服飾獲利90萬6957元,已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花布若未侵害浪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將產製之服飾全數出售而獲利90萬6957元,乃其投入時間、金錢、人工與製作費用等生產成本,可獲得之合理利潤,非屬因上訴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而獲得之利益,上訴人不得主張自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印製系爭吊卡圖樣之系爭花布,既因侵害浪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有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93萬9643元(計算式:3,275,000+700+48,840+615103=3,939,643),核屬有據,即此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又本院依前揭規定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其另依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至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不符系爭花布訂布單特別條款第6條及備註6之約定,亦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3萬9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