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兵、謝幸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Ruday滷底撈 重本麻辣滷味」板橋國慶特許直營店(下稱系爭門市)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約定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支付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後,剩餘收益雙方各自分配50%,被上訴人再由其分配之50%中負擔人事相關成本。被上訴人嗣即開始經營,從未反應有何問題,卻於108 年11月間突以合作條件與原先約定不符、權益受損為由,不願再經營,經協商後仍堅持結束營業。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7項約定、以及手寫文字加註部分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 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約定而無效。伊於開始經營後第1個 月即發現兩造分潤方式與契約約定不符,向證人陳湘絨即上訴人所屬會計反應後,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違約在先,又要求伊交還系爭門市鑰匙,並收回店面、搬離所有設備,故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請求伊給付200萬 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經營系爭門市,於107年6月間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元開辦費,並未另行收取加盟金。 ㈡上訴人所製作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損益表,「租金費用」項目記載為每月6萬2,000元,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 10月止記載為6萬3,000元。 ㈢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門市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致兵(下稱林致兵)向訴外人廖苡廷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 。系爭門市開設於系爭1樓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2樓房屋。林致兵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居住。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門市鑰匙寄還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約定而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第4款約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文字雖以電腦繕打,惟第1條約定載明系爭門市 名稱與地址,第2條載明委託經營期限,第3項第7款約定下 方由被上訴人手寫註記文字,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條款並非由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作成。證人梁哲華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經營系爭門市的關係是採委託經營,並非一般加盟關係,被上訴人是在花蓮與林致兵結識,當時上訴人花蓮店要結束,被上訴人有創業意圖但沒有資金,所以才使用這種用委託經營的合作方式,這是第一次使用委託合約,當初約定違約金200萬元,是因 為加盟總開辦費為180萬元,這家店是直營店,所以開辦費 用更高,當初也是擔心被上訴人開到一半跑掉,所以才會定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2至455頁)。證人林郁智即被 上訴人所屬前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接手沒有支出金錢成本,是因為林致兵跟被上訴人說他的員工把這家店做壞了,希望被上訴人上來接手,被上訴人是幫他救店的,所以才會用委託經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則據此足 證兩造締約所採取之委託經營方式有其特殊性,且上訴人並未如一般先收取一定金額之加盟金,與其他加盟店與上訴人直營方式均不相同,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並非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需賠償甲方門市總開辦費用新臺幣200萬元整,不得有議。」,被上訴人復於該約定下方以 手寫方式註記:「乙方如沒做滿合約期間2年需履行第7項協議」,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經查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門市之鑰匙,並無繼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不依約計算公平分配損益,導致被上訴人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⒉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甲方支付。乙方需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有契約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就該約定為文義解釋,應認為兩造約定上訴人負擔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被上訴人則負擔員工薪資,損益分配比例則各為50%。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締約真意為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全數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支付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後,剩餘收益雙方各自分配50%,被上訴人再由其分配之50%中,負擔人事相關成本,損益表於計算時皆是將營業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及租金費用後,剩餘收益依兩造應得之比例計算,待兩造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應得之收益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並以上訴人所製作108年1月份損益表為例(見原審卷第65頁),當月收入共為40萬6,120元,扣除各項成本包含租金費用 後,結餘12萬4,485元,再以60:40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分配得7萬4,691元(計算式:124,485*60%=74,691)、上訴人分配得4萬9,794元(計算式:124,485*40%=49,794),被上訴人並簽名表示同意。又依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份損益表(見原審卷第77頁)、以及被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份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03頁)所示,於計算時均先扣除房租6萬3,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損益表之真正,惟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卻先將所有營業收入逕行扣除上訴人依約必須支付之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剩餘之營收再按照雙方各分一半分配,而被上訴人必須再自行支付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導致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剝削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且被上訴人僅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上訴人卻要求將系爭2樓房屋租金一併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並以證人陳湘絨、賴姵文、林郁智之證言為據。 ⒊證人陳湘絨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門市租金金額記載為6萬2,000元、6萬3,000元都是由林致兵指示的,開票給房東的時候伊有看到租約,金額就是6萬3,000元,印象中租金是包含1、2樓,後來才知道林致兵有將2樓 租給別人,伊有問過林致兵租金要1、2樓一起還是分開計算,他就要伊一起算,被上訴人有跟伊及林致兵反應過損益分配表計算錯誤,就伊所知,林致兵有請梁哲華總經理跟被上訴人聯繫,林致兵要伊的計算方式就是扣掉租金、廠商的月結之後的金額再甲乙方各50%,據伊所知合作一開始就這樣 ,第1個月結算被上訴人就有反應計算錯誤,後來就是梁哲 華處理,後來林致兵說仍是這樣算,伊只能聽從他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並有證人陳湘絨與被上訴人間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 20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曾於締約後1個月即向上訴人表示,其損益分配表計算方式錯誤,但林致兵仍指示證人陳湘絨以系爭1樓與2樓房屋合併計算租金。且證人賴姵文即上訴人所屬前員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向林致兵承租系爭2樓房屋的1間套房,該樓總共有4個房間,伊每月租金9,500元,電費另外算,以轉帳到林致兵個人帳戶方式給付房租,伊住了3個月後搬走,當時其他房間也都有住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並有賴姵文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賴姵文與被上訴人間之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5頁)。則據此益證林致兵確實將系爭2樓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 系爭2樓房屋,上訴人之損益分配計算確實有誤,證人陳湘 絨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陳湘絨之人品可議,其證言不可取云云。經查陳湘絨自稱其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底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見原審卷第302頁),則陳 湘絨於109年7月29日在原審到庭作證時,業已離職1年餘, 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湘絨之證言有何前後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情事,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證人林郁智即被上訴人所屬前員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花蓮中山店簽約,其中第3條 第2項關於押金部分,是因店不屬於上訴人產權,若有損壞 就從押金扣,就伊所知押金與租約無關,被上訴人有依約定給上訴人12萬元,第1次分損益時我們就有提出損益分配表 計算錯誤,門市租金與月結的部分上訴人先扣掉了,跟一開始解釋先分配損益後再自行負擔自己該負擔的不同。後來上訴人派梁哲華總經理處理,梁總經理聽完後說會反應給林致兵,但後來都沒有下文,被上訴人也有主動跟林致兵反應,但林致兵說他很忙會再另外找時間約,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此種計算方式,有持續反應,只是卡在可能有違約金,只好繼續經營,並持續與上訴人協調。是看到損益表才知道租金是6萬2,000元,但租金是上訴人要負擔的,被上訴人沒有使用到二樓,且被上訴人當初去就是接手經營,設備、裝潢都不是全新的。被上訴人經營有虧損的狀況,因為損益分配與當初解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核與證人陳湘絨、賴姵文之證言相符。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1 樓房屋,上訴人卻以系爭1樓、2樓房屋租金總額計算費用,被上訴人確實於締約後1個月即向上訴人表示其損益分配表 計算方式錯誤,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⒌證人梁哲華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林致兵把條件口頭告訴伊,由伊撰寫,分潤模式的設計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出加盟金,被上訴人只負擔該門市的薪資,所以該月營收扣掉成本,最後的利潤採五五分帳的模式,以解決被上訴人創業資金不足及公司人力問題。房租部分因為在委託被上訴人前該店面是直營店,當初是以6 萬3千元作為成本的計算,伊接到被上訴人反應分潤部分有 問題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門市1年後,若有問題應該要更早 反應,系爭契約內容白紙黑字,無法自行修改,就是按系爭契約約定的分潤模式進行,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會回公司對帳,被上訴人並不是都賠也有賺,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經營辛苦,將原物料打8折,後來分潤方式也變成被上訴人6成,上訴人4成,希望讓被上訴人多賺點錢。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 人收取12萬元押金,押金是房屋的租金,是由上訴人先墊給房東,當時上訴人公司滷底撈總共有3到5家直營店,有20幾家加盟店,系爭門市設備裝潢都是被上訴人經營時就有了,被上訴人經營的時候只有稍微調整裝潢。被上訴人針對店面租金的部分,有跟伊反應,租約是林致兵跟房東簽,當初直營店經營時就是用租約金額計算,所以直接沿用舊的方式計算租金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分潤方式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明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至45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實際採取之分潤方式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不符,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異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分潤。且被上訴人業於締約後立即向上訴人表明分潤方式有誤,業經證人陳湘絨、林郁智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屢經表示異議未果,仍依上訴人主張方式結算金額,依其情事僅足以認為係單純沉默,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默示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意思表示。是證人梁哲華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負擔押金兩個月共12萬元,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項次記載有誤,共有2個「第2項」,其中第2個「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押金2個月共12萬元整,由甲方(即上訴人)代墊並提供6期無息分期給予 乙方。乙方若提前解約該押金不予以退還。」,並未載明該等12萬元為租賃契約之押金,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系爭契約性質為委託經營合約,並非房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門市內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有,故兩造締約真意係以所謂「押金」擔保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免被上訴人破壞該等生財器具設備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公平分配損益,導致被上訴人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與手寫文字註記部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與手寫文字註記部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