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黃再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而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越南,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兩造為我國法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律(本院卷第400頁 ),堪認我國法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有關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再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9頁),核無不合。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先、備位請求 提起上訴,上訴後關於備位請求,除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外,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核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簽訂厄瓜多爾鉤釣 帶魚採購案採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厄瓜多爾鉤釣帶魚,被上訴人須於收受伊所付定金後1個月內出貨至越南海防港。伊於同年月24日給付定金 美金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後,被上訴人竟向伊表示因貨 源問題希望另以巴基斯坦帶魚交付,兩造遂於同年11月28日另訂巴基斯坦帶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變更買賣標的物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櫃魚貨。被上訴人依約 應自其收受系爭定金即105年10月24日起1個月內出貨,惟僅交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B級帶魚1櫃(下稱系爭B級魚櫃 ),且遲至106年2月間始抵越南海防港,系爭B級魚櫃之魚 貨比例、數量及規格均與系爭乙契約約定不符,顯未依約給付,系爭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5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定金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乙契約約定期限為給付,該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人民幣10萬9,800元等語,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9,8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5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甲契 約,另訂系爭乙契約,並將系爭定金充作系爭乙契約定金之一部,惟上訴人表明不願付足系爭乙契約定金,伊遂央求以一櫃出貨後再出一櫃之方式交付魚貨,並親赴巴基斯坦為上訴人選控魚貨,向巴基斯坦當地供應商AASEAFOODS公司(下稱AA公司)訂購系爭B級魚櫃魚貨,復將該魚櫃交由萬海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WANHAI LINES LTD.,下稱萬海航運公司 )裝船運送,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出貨予上訴人代理商「LONG HAI MC TRADE CO .LTD 」公司(下稱LONG HAI公司),該批魚貨至遲於106年1月15日即抵越南海防港,伊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解除系爭乙契約。如認上訴人解除系爭乙契約有理由,上訴人已收受價值美金5 萬1,304元之系爭B級魚櫃,亦得與系爭定金抵銷;另上訴人拒絕給付定金,伊本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265條之抗辯權,拒絕給付魚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給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同年11月28日另訂系爭乙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定金轉為系爭乙契約之定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另訂系爭乙契約,應依系爭 乙契約履行。 ⒈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陳明於簽訂系爭乙契約時,已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見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改 稱: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僅係為變更買賣標的物而訂立系爭乙契約云云。惟其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參以系爭甲契約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厄瓜多爾鉤釣帶魚40呎櫃共2櫃之魚貨,買賣價金為美金15萬8,125元;系爭乙契約則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櫃魚貨, 價金共為美金35萬8,875元,有系爭甲、乙契約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2、28-29頁),即兩造訂立系爭乙契約時, 非僅變更系爭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而係另就不同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重新合意;及兩造約定將系爭定金轉作系爭乙契約之部分定金等情,足徵兩造訂立系爭乙契約時,已無意再依系爭甲契約意定之債務內容為履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乙契約時,即已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乙節,應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先前自認之事實,改稱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即無可取。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並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另行合意而簽立系爭乙契約,自應依系爭乙契約為履行。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乙契約已變更為試驗買賣契約,標的物未經伊承認,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無非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1月28日、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4-96頁)。惟觀以該聊天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向上訴人表示:「黃老闆,我這邊還是希望您能落實訂金,我上次的訂金都匯給厄瓜多爾了,等他們退訂金也是下個月的事了,如果要他們直接銀行退訂金,我這邊恐怕要損失2500美金給厄瓜多爾政府!因為怕您擔心,所以我才先請巴基斯坦SGS先幫我去落實工廠和凍庫的檢驗!」,上訴人回稱:「那 我付了又出不了貨呢?厄瓜多爾的事,也不是這樣處理的。」,被上訴人即表明:「我退給您,我以前也退給客戶過,連進大陸海關的公關費,我公司也協助出過,我公司直接開相同支票給您抵押!厄瓜多爾我不擔心是工廠我熟,確實可以退訂,但要親自拿現金,沒有簽證問題直接飛去好處理,巴基斯坦有簽證問題,所以我才會堅持辦簽證去看loading...」、「黃老闆,我想到一個方法,我公司開等值5萬美金 的支票給您公司抵押,上次厄瓜多爾的訂金,您就不用擔心5萬美金的損失,後面的每批貨就照合約內容,30%訂金和70%尾款,等到真的有一天不合作了,您就去將支票兌現,我 之前跟客戶是這様配合,他給我們台幣200萬跟工廠運作, 我開支票給他們公司抵押,互相建立信任,您考慮一下!不過我們跟他們交易是一櫃櫃的走,並非一次走3-5櫃!」, 上訴人嗣僅答稱:「那就一櫃一櫃走吧」、「巴國我一次出一櫃或兩櫃,我不想再另付訂金而出不了貨,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細繹上開對話全文,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乙契約剩餘定金,始提議先出貨一櫃,惟其仍強調「後面出貨仍照合約內容,30%定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乙契約原定內容之意,上訴人亦未就系爭乙契約約定有何調整為任何表意。另從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30日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傳訊向上訴人表示:「...總之我盡力去處理,也許不如您意,但我盡我所能做到,等資料到期再通知您!」,上訴人回稱:「不用通知我,謝謝。」(見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傳訊表示:「您一直罵我,恐喝我,我真不知如何跟您溝通,我不清楚您是否又在喝酒的情況下說的話,讓我整個都comfused,我出貨也不是,不出貨也不是,但我必須強調,我沒有收足訂金的情況,我真的無法幫您出足5櫃...」,上訴人則回覆:「一個櫃我不接受,你把訂金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益徵上訴人實無同意被上訴人先以一櫃為 給付之提議。是以,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給付一櫃魚貨,惟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且無變更系爭乙契約之任何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乙契約已變更為試驗買賣契約而未生效云云,顯無足取。 ⒊綜前所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甲契約後,另訂系爭乙契約,系爭乙契約業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已成立生效,兩造就本件魚貨買賣,自應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為履行。(二)上訴人未依系爭乙契約給付定金,被上訴人無期前給付魚貨之義務,自無須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依系爭乙契約所載:「⒈甲方(即上訴人)付貨款30%(USD$1 07,662.50)為訂金予乙方(即被上訴人);⒉甲方收到正本 提單掃描影本後,3天內T/T支付70%尾款(USD$251,212.50)。(貨款金額依商業發票上金額為主);⒊乙方收到訂金後,須於一個月以內出貨,船期約三星期。」(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定金即美金10萬7,662.50元後,被上訴人始須於收受定金1個月內給付魚貨。 ⒉兩造訂立系爭乙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定金轉為系爭乙契約之定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定金即美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未達系爭乙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全額,可以確定。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已依約給付剩餘定金,其所提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給付剩餘定金之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約定給付魚貨之時期即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契約所約定之魚貨有何無法捕撈而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亦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55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自不得依第259 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人民幣10萬9,800元,亦有未合,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萬9,8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