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羅超盟(即羅順楷)
- 被上訴人
- 陳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伊佯稱其所設立之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物業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200萬元,分3次籌資,第1次籌資400萬元已完成,伊可參與第2次400萬元籌資,兩造遂達成伊以200萬元投資壹貳物業公司,並以伊自己之名義持股100萬元股值、以訴外人黃謙桂及伊前妻即訴外人談渝萍之名義各持股50萬元股值之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嗣伊於108年1月31日自美國Wells Fargo銀行88 Prospect LLC帳戶(下稱系爭美國帳戶)轉帳美金6萬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實際入帳之金額為美金6萬4,986.9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收款後並以簡訊告知其已收受等值200萬元。惟上訴人遲未交付入股文件,且未以系爭款項辦理壹貳物業公司之增資,伊始知悉受騙。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乃於110年12月8日再次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並表明逾期不履行,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而為附條件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即108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利息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亦未詐欺被上訴人,伊已將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轉入壹貳物業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之投資已經壹貳物業公司股東會否決,其投資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談渝萍所有,縱應返還,返還之對象亦為談渝萍。又被上訴人另以5,000元之低價標得壹貳物業公司6萬2,000股即32%之股權,並擔任壹貳物業公司持股50%之訴外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維護公司)之董事,奪取伊創立之壹貳物業公司、惠群保全公司、惠群維護公司等事業之經營權,被上訴人應向壹貳物業公司主張惠群保全公司、惠群維護公司之持股,不應再要求伊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自系爭美國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上訴人帳戶(於108年2月1日實際入帳美金6萬4,986.97元),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日以簡訊確認收受系爭款項(原審卷第22、24、138至1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與上訴人成立以200萬元投資壹貳物業公司之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協議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所匯款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協議所給付之投資款?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其以200萬元入股壹貳物業公司並取得該公司股份之系爭投資協議,其並已給付投資款,業據提出壹貳物業公司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存款入帳通知、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美國帳戶交易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6至24頁、第138頁)。經查:投資協議書第3條「投資標的」記載:「陳奎璋先生願認購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輪股票之第二次募款(A2),總計新臺幣捌佰萬分之捌拾萬股值」、第4條第1項「投資額和投資方式」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以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項目投資主體。甲方投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第4條第2項「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記載:「……乙方於甲方匯款完成後,應表列所有股東投資比值,並邀甲方進入公司登記完成之壹貳物業科技股東會。……共同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後,各共同投資人有權按其出資比例取得財產」等語(原審卷第17、18頁)。又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增資壹貳物業公司之協議,原本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標的為800萬分之80萬股值,因原僅讓被上訴人投資8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匯入等值200萬元,故其將投資協議書之投資標的改為800萬分之200萬股值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自系爭美國帳戶匯款美金6萬5,000元之系爭款項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日收受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款入帳通知、系爭美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38頁),並與談渝萍之女即證人金奐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名義投資壹貳物業公司,是要取得該公司股份,投資金額大約美金6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互核相符。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1日傳送內容為「謝謝奎兄,此金額大約等值新台幣200萬元。Ok了。感恩」等語之簡訊予被上訴人確認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原審卷第24頁)。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被上訴人以200萬元作為給付之投資款入股壹貳物業公司,用以增資該公司並自上訴人取得該公司價值200萬元股份之協議。且觀諸上訴人曾傳送「Ok了」等語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亦足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被上訴人匯入之美金6萬4,986.97元,即係替代其應給付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已足額交付其投資款,應堪認定。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款項為談渝萍之資金,縱須返還,返還之對象亦為談渝萍云云。然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被上訴人匯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談渝萍,僅屬被上訴人與談渝萍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協議無涉,況上訴人曾傳送上開確認收款簡訊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肯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談渝萍所有,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其並已給付投資之金額,應屬有據。
(二)系爭投資協議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以其投資款增資壹貳物業公司並使其取得該公司股份之義務,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6至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8、89、182、183頁),並自陳其排除被上訴人之投資,未進行第2期增資等語(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將系爭款項匯入壹貳物業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已持有壹貳物業公司32%之股權,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交付壹貳物業公司股份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之對象為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依系爭投資協議辦理壹貳物業公司之增資並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陳其排除被上訴人投資、未進行第2期增資,被上訴人目前所持有之壹貳物業公司32%為被上訴人另因拍賣而標得(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3、183頁),可見被上訴人取得壹貳物業公司32%之股權,非因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得,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再向其個人為請求,洵非有據。又系爭投資協議雖未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投資可得壹貳物業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期限(原審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88頁),惟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42頁),仍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並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系爭投資協議即解除(本院卷第182、183頁),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依上開說明,系爭投資協議即於110年12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業經其合法解除,自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投資協議業於110年12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被上訴人匯入之美金6萬4,986.97元,係為替代其應給付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款200萬元,均詳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原應給付之200萬元,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即108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即108年2月1日(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