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昌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筱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世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9月8日輔人字第110006531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9、343、34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29、3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5樓及3號1~5樓劉枝萬等10戶集 合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然系爭改建工程開工後,因該工地附近之被上訴人另案「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開挖時發生鄰損事件,造成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93巷 附近有高達百戶以上建物受損(下稱系爭鄰損事件),被上訴人雖與多數鄰損戶成立和解,但遲未能與最後之同巷00、00、00、00、00、00、00、00號1樓等8戶即訴外人陳春、張編、曾麗卿、趙錫輝、陳王玉英、鐘政朝、張林鸞馨、王信等8人(下稱陳春等8人)達成和解,上開鄰損戶於伊施工期間持續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改建工程,伊為使該工程能順利施工,遂協助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商談系爭鄰損事件和解 事宜。嗣兩造與陳春等8人參與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江永昌於105年6月15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第一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於會中達成由上訴人賠償陳春等8人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6,766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之結論。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瑞實於同日向伊法定代理人曹昌旺表示,因和解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暫無預算支付,請伊先行代墊系爭賠償金之半數,被上訴人將來會以發包另案中和區公所之鄰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區公所工程)予伊施作並給付工程款方式,歸還上開代墊款。伊應允後,遂於105年7月22日在訴外人呂秋東里長辦公室,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賠償金之半數即300萬3,38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計算式:600萬6,766元×1/2)予陳春等8人。縱認被 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賠償金額之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協商系爭鄰損事件過程中,始終由鄭瑞實代表被上訴 人為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協議,仍應負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歸還伊系爭代墊款,爰先位依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所成立「由伊先行代墊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被上訴人日後再歸還補償予伊」之協 議(下稱系爭代墊協議)為請求,如認兩造間之系爭代墊協議不成立,則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3,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約定之還款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於原審更正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代墊協議〈見原審新北院卷第1 5頁;原審北院卷第129頁〉,上訴後於本院重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指派系爭改建工程之承辦人鄭瑞實參加系爭協調會,但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代墊協議,且鄭瑞實並無代表伊與陳春等8人成立和解,或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代 墊協議之權限,亦無任何具體行為足認伊有將代理權授與鄭瑞實,故無表見代理情事。況伊就系爭鄰損事件,已於105 年8月4日分別與陳春等8人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所載賠償總 金額為300萬3,383元,伊已如數給付予陳春等8人,自無由 上訴人代墊系爭賠償金半數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代墊款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代墊款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伊先行代墊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被上訴人日後再歸還補償予伊 」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代墊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代墊支出系爭代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調會就系爭鄰損事件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陳春等8人合計600萬6,766元之結論,因被上訴人之預 算不足,遂與伊協議並口頭成立由伊先行代墊系爭賠償金半數予陳春等8人,被上訴人日後再歸還補償予伊之系爭代墊 協議等語,並以⒈證人即里長呂秋東於本院證稱:於系爭協調會時,一開始大家沒有共識,江永昌立委請大家出去會議室外面協商時,曹昌旺、鄭瑞實、陳春等8戶有達成住戶接 受賠償金額為余烈技師鑑定損害金額之兩倍(即賠償總金額為600萬6,766元)之和解方案,後來大家重新回到會議室,江永昌立委宣布大家都同意上開賠償兩倍之方案,有無意見等語,在場者都沒有意見,江永昌立委就宣布散會;上開由被上訴人依照余烈技師鑑定損害金額之兩倍賠償給陳春等8 戶,這是大家都同意、最終確定之協議,並非討論方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5、316頁);⒉證人即江永昌立 委秘書連秀榮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開會時,最初無共識,大家去會議室外面協調時,鄭瑞實請上訴人法代曹昌旺幫忙處理,說不足金額請曹昌旺代墊,鄭瑞實再用其他不同名目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金,歸還代墊款給曹昌旺;鄭瑞實說只要和解完成,就可以向被上訴人以不同名目申請資金歸還代墊款給曹昌旺,當場曹昌旺有答應;伊有向江永昌立委報告達成和解了,後來就由江永昌立委開會,跟陳春等8人說明 已經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會賠償余烈技師鑑定損害金額之兩倍給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⒊證人曾麗卿於本院證稱:就系爭鄰損事件,伊有領取2張支票(按分別 由兩造開立)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⒋證人 趙錫輝於本院證稱:伊領到之鄰損賠償金51萬餘元,是以余烈技師鑑定損害金額之兩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為證。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瑞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調會未簽署書面紀錄,江永昌立委有請伊回去請示被上訴人上級,能否接受以余烈技師鑑定損害金額之兩倍賠償予陳春等8人之方案,伊回去詢問後,被上訴人不同 意;系爭工程於102年間已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認為如 果陳春等8人無法接受其先前提出之按余烈技師鑑定受損金 額計算之賠償方案,應另以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核與證人連秀榮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開會時, 大家討論是否由被上訴人以余烈技師鑑定受損金額再增加50%、60%或70%之數額賠償,但陳春等8人不同意,在此情形下,呂秋東里長建議大家休息、去會議室外面協調,當時伊、呂秋東里長、曹昌旺、鄭瑞實4人討論,請被上訴人提高到100%(即余烈技師鑑定受損金額之兩倍)看陳春等8人願不願意接受,若不願意接受的話,就沒有辦法協調,當時鄭瑞實說因為案子(指系爭工程)已經結掉了,先前的受損戶大多理賠完畢,只剩下陳春等8人尚未理賠,被上訴無法增加金 額來理賠,只能依照余烈技師鑑定受損金額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鄰損戶曾麗卿於本 院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協調會,會議最終沒有達成要賠償多少金額,或住戶同意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證人即鄰損戶趙錫輝亦結證稱:伊有去立法院參加系爭協調會,最終沒有達成賠償金額為多少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復經本院函詢江永昌立委服務處,有關系爭 協調會有無達成任何協議乙節,該服務處函覆稱:當天僅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妥善處理損鄰糾紛,會後並無做成書面結論等語,此有上開服務處110年10月4日昌院服字第110100400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足徵系爭協調會最終未 達成會議結論,僅由江永昌立委建議被上訴人是否接受「鄰損賠償金額按余烈技師鑑定受損金額兩倍計算」之和解方案,而被上訴人所指派出席系爭協調會之鄭瑞實當場表示會將此方案帶回請示被上訴人之主管而已。況觀之被上訴人與陳春、張編、曾麗卿、趙錫輝、陳王玉英、鐘政朝、張林鸞馨、王信等8人於105年8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載明:雙方就系爭鄰損事件,分別同意以47萬2,764元、42萬1,659元、28萬1,177元、25萬4,075元、29萬0,813元、23萬8,694元、50萬0,279元、54萬3,922元(合計300萬3,383元,含被上訴人先前為陳春等8人提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和解;陳春等8人同意自行修繕受損房屋(含公 共設施)或為其他處理,並於受領給付後,同意拋棄現在或未來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協力廠商及金門縣政府之民、刑事及行政一切法律上主張等語,且被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陳春等8人系爭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簽立之和解書,及陳春等8人簽立之收據各8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北院卷第95至12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就系爭鄰損事件係於105年8月4日成立和解,約定賠償總金額應為300萬3,383元,而非600萬6,766元甚明。則證人呂秋東、連秀榮證稱 :參與系爭協調會之人在立法院會議室外協商時,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總金額600萬6,766元予陳春等8人之和解方案等 語,顯屬誤認,不足採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在系爭協調會中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金額之 和解條件,因被上訴人預算不足,兩造成立系爭代墊協議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22日,依序給付陳春、張編、曾麗卿、趙錫輝、陳王玉英、鐘政朝、張林鸞馨、王信等8 人之金額分別為47萬2,764元、42萬1,659元、28萬1,177元 、25萬4,075元、29萬0,813元、23萬8,694元、50萬0,279元、54萬3,922元,合計300萬3,38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並有上訴人請款單、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及陳春等8人簽署之收據各8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3至37頁),應堪信為真。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上訴人縱有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春等8人之行為 ,尚難逕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代墊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乃系爭鄰損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與伊無關,而陳春等8人就系爭鄰損事件 之受賠償金額為余烈技師鑑定受損金額之2倍,上開金額係 由兩造各給付一半予陳春等8人為由,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 代墊協議等語。惟查,證人鄭瑞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鄰損事件與上訴人無關,陳春等8人受損之房屋與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改建工程,兩者距離很近,陳春等8人多次檢舉系爭改 建工程有環保、垃圾、噪音等問題,上訴人詢問伊為何發生這些事情,伊有告知是因先前系爭鄰損事件尚未解決,上訴人就說願意一起幫忙解決系爭鄰損問題,否則上訴人施工不堪其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改建工程開工後,因被上訴人先前系爭工程造成陳春等8人房屋毀損,上開住戶不斷抗議系爭改建工程,並持續 向主管機關檢舉,致系爭改建工程難以繼續進行,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所以才幫被上訴人代墊一半賠償金等語(見原審新北院卷第11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徵系爭鄰損 事件縱與上訴人無關,但上訴人係因亦遭受陳春等8人抗議 、檢舉,為使其承攬施作之系爭改建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不問原因,同意負擔鄰損部分金額,而獨立發生給付義務之無因契約,依陳春等8人提議之和解金額,承諾給付合計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尚難以陳春等8人所受領系爭鄰損 事件之賠償金額合計600萬6,766元,係由兩造各自給付一半,遽認被上訴人有與陳春等8人達成賠償總金額600萬6,766 元之和解方案,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代墊協議。 ㈣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8)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北 府工施字第1021623569號函、(上證9)被上訴人102年5月9日榮民工字第1020003489號函,及(上證10)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損事件,原擬於102年間施作修復中和區興南路一段93巷道路及公共設施工程(即系爭區公所工程),因遭當地 居民阻撓,遂與新北市政府協商以繳納修復代金方式予中和區公所代為履行,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匯款577萬5,000元至中和區公所保管金專戶之情,上訴 人固據此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鄭瑞實有委請伊先行代墊系爭賠償金之半數,鄭瑞實說被上訴人將來會以發包系爭區公所工程予伊施作並給付工程款方式,歸還系爭代墊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鄭瑞實為其代表人或代理人,並稱:其於106年3月8日發函中和區公所,詢問得否由伊施作 系爭區公所工程,並於工程完成後退還伊先前繳納之代金577萬5,000元,但中和區公所並未同意;伊之所以交付上證8 至10文件予上訴人,係因兩造於106年間討論是否將系爭區 公所工程一併交由上訴人施作,才會提供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參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龍華,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95至10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代墊協議時,被上 訴人之代表人為鄭瑞實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固指派鄭瑞實出席系爭協調會,然依經驗法則判斷,代表本人出席和解會議者若未提出授權書,尚難逕認該出席者亦有代理本人成立和解之權限。參以證人鄭瑞實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調會時,江永昌立委有請伊回去請示被上訴人上級,能否接受以余烈技師鑑定損害金額之兩倍賠償予陳春等8人之 方案,伊回去詢問後,被上訴人不同意;後來上訴人告知伊,陳春等8人願意接受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以余烈技師鑑定受 損金額賠償之方案,伊就將同意書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同意書交給住戶簽署後,伊才能寫簽呈向被上訴人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昌旺亦稱: 鄭瑞實先將同意書交給伊,伊於105年7月22日晚上將上開同意書及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一併交給住戶簽署,而上開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蓋章,因為鄭瑞實說必須先拿到住戶簽署之同意書,才回公司製作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並有鄭瑞實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陳春等8人簽 署之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足徵鄭瑞實雖出席系爭協調會,但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鄭瑞實與陳春等8人和解,或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代 墊協議,否則上訴人既稱鄭瑞實與陳春等8人於系爭協調會 中達成賠償總金額為600萬6,766元之和解條件,則鄭瑞實理當直接與陳春等8人簽署和解書,何需先取得陳春等8人簽署之同意書,經簽報被上訴人同意後,才製作其上蓋印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洪龍華大小章之和解書?而鄭瑞實並無與陳春等8人成立和解或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代墊協議之代理權乙 節,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徒以鄭瑞實交付伊上證8 至10之文件,主張鄭瑞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得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代墊協議云云,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賠償金額之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協商系爭鄰損事件過程中,始 終由鄭瑞實代表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協議,仍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縱然指派鄭瑞實與陳春等8人商談和解事宜,仍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鄭瑞實代理和解或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代墊協議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舉證鄭瑞實有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或被上訴人知鄭瑞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㈥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損事件,應賠償陳春等8 人總金額600萬6,766元,卻僅給付陳春等8人其中300萬3,383元,其餘300萬3,383元是由伊代墊,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代墊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在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為標準。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給付300萬3,383元之對象係陳春等8人,而非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 人與陳春等8人就系爭鄰損事件係於105年8月4日成立和解,約定賠償總金額為300萬3,383元,而非600萬6,766元,且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代墊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使系爭改建工程順利進行,自願獨立負擔給付300萬3,383元予陳春等8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賠償金債 務消滅之利益。準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㈦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代墊協議,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將來以發包系爭區公所工程予伊施作並給付工程款方式,歸還系爭代墊款等語,足徵上訴人尚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之權利,是其本件請求,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代墊協議,被上訴人亦未成立表見代理,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代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其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