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佳穎、金瑞興造船有限公司、李祈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上訴人 金瑞興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瑞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簽訂船舶建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定作之豐立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體(下稱系爭船體),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並交付建造完工證明書予伊,於同年10月3日交付系爭船體予伊,伊於106年12月前陸續給付報酬560萬元完畢。伊於106年10月15日前後,發現系爭船舶振動嚴重,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修補義務,但未限定修補期限,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至11日進行第一次 修補,增加木造大型支柱及延伸天花板縱樑,但振動狀況未改善,被上訴人再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進行第二次修補,均無法排除系爭船體剛性不足,致引擎轉速達1100轉時發生嚴重振動問題,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下稱系爭共振瑕疵)。爾後,伊於108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再次 修補,未限定修補期限,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預估系爭共振瑕疵之修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爰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61萬7,00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1萬7000元本息。又伊因系爭船舶存有系爭共振瑕疵,以致不能為通常之出海作業,受有營業損失188萬3,000元,伊得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系爭船體硬度及引擎轉速達1100轉時應符合之規範,系爭船體沒有硬度不足或不合規範之情形。且系爭船體興建後,業經港務局檢丈人員於106年6月25日出港檢驗船體結構及穩定性,再由伊出具完工證明及交付予上訴人,未有共振或瑕疵存在,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使系爭船舶有共振情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共振程度有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且觀上訴人受領系爭船體後,自106 年10月8日起至110年5月15日共有620次出海紀錄,可見上訴人一直從事海上撈捕作業,未因共振情形有不能從事撈捕活動或危害人身安全之瑕疵存在,亦無營業損失。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共振情形係因系爭船體硬度不足所致,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不能以伊事後配合上訴人修改船體,即認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系爭船舶之主機、航儀電器、救生等設施均由上訴人自備及安裝,上訴人自應估算所安裝之機電設備是否會造成共振現象,上訴人竟倒果為因,將其安裝機電設備導致之共振現象歸責於伊。退步言,縱使系爭船體具有瑕疵,然上訴人未定期限請求伊修補瑕疵,不符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即已發現系爭船舶有共振瑕疵,卻遲至108年9月2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除斥期間及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造系爭船舶之船體;被上訴人委由技師葉大成設計系爭船體(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第261至391頁)。 ㈡、系爭船體於106年6月25日建造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2月底前已陸續支付報酬560萬元完畢(原審卷一第27頁、第399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後一週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船舶震動嚴重,請被上訴人進行補強,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起 至107年3月11日止,進行第一次補強,於基座之縱向樑上增加木造大型支柱、於機艙往船艏方向之隔艙壁與水箱區域,延伸天花板縱樑至更前方之隔艙壁(原審卷一第400頁,卷 二第269至270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委託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就系爭船舶振動問題可能原因出具意見,由該事務所於同年10月1日委託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船舶設計及檢測中心進行海上實驗測量,測試結果系爭船舶振動幅度明顯高於一般同型船之經驗值;上訴人又於108年10月份委託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出具108年11月9日系爭船舶船體振動問題意見書(原審卷一第179至186頁)。 ㈤、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以十二海浬牧場有限公司名義於107年 1 0月1日委託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船舶設計及檢測中心測試, 182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船舶於引擎轉速1100RPM時,左舷 主機座Y軸不符合規範(報告第45頁),其餘181個測試結果均符合規範(原審卷第29至106頁)。 ㈥、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協同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會面及會勘, 說明振動報告結果,被上訴人承諾將進行局部之補強工作,內容為機艙前隔艙版增加厚度、主甲板厝兩側外板增加結構材、機艙內左右外牆用厚度30公分PV肋骨加FRP施作,增加 船體結構、主機車座內用塑料加石粉,加玻璃毡灌滿增加車做強度(原審卷一第18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進行第二次補強,內容如上開㈥所示。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於108年5月6日 偕同兩造進行會勘,確認第二次補強工作是否完善(原審卷一第402頁、第449頁,卷二第269至270頁)。 ㈧、系爭船舶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共有361次出海紀錄;自108年12月23日起110年5月27日止,共有259次出海紀錄(原審卷一第397至404頁、本院卷第75至167頁)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船體存有系爭共振瑕疵,致系爭船舶無法為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未能修補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萬7,00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1萬 7,000元本息;又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88萬3,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 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第 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第270條之1第2 項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 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第271條之1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係在規範當事人之協議程序、爭點協議簡化程序等,其目的均有利訴訟進行及集中審理,並透過協議使當事人間之紛爭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由此可知,上開制度之創設乃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賦予當事人有選擇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可因爭點之簡化、限縮而節省勞費或減免精神上痛苦、身體上損傷,是可評價其係認知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見許仕宦著,「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台大法學叢書,第74至75頁)。換言之,受訴法院與當事人並非自程序之始,恆應以發現客觀真實為追求之目標,當事人可以協議爭點審理之順序,於程序上選擇,以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觀兩造於本院110年6月18日準備期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271條規定協議簡化爭點為:「⒈系 爭共振瑕疵嚴重程度為何?是否達系爭船舶不能通常使用程度?⒉系爭共振瑕疵造成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8年6月4日起未限期請求被 上訴人為瑕疵修補,不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是否有據?⒋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88 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有營業損失?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沒有限期請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不符合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已發現系爭共振瑕疵存在,迄至108年9月20日起訴主張,是上開請求減少報酬權已逾除斥期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合意請求法院先就上開爭點第3至5點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及被上訴人之相關時效抗辯等事項,先為審究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則無庸進行上開爭點第1、2點之調查,如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再行調查上開爭點第1、2點事項(本院卷第242頁),本院並斟酌上開爭點第1、2點之鑑定事項耗時耗費等情,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先就上開爭點第3至5點論斷如下。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94條前段減少報酬請求權已 逾除斥期間,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4條前段 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因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與承攬人協議繼續修繕,影響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⒉查上訴人自認訴外人陳志朋為上訴人吳佳穎之配偶,乃系爭船舶預定使用人,於106年6月中旬試航系爭船舶時,即發現系爭船舶存在系爭共振瑕疵(原審卷一第10頁),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受領系爭船體後一週內即106年10月15日前 後,發現仍有系爭共振瑕疵,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本院卷第238、451頁)等情,則上訴人就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權利之行使期間,均自106年10月15日左右起算。 又依上開三之㈢、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固先行使瑕疵 修補請求權,並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體進行2次 補強工作,然揆諸首開1.之說明,此等事實不影響上訴人關於民法第494條前段減少報酬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且被上訴人進行船體補強工作,頂多承認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不生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效力,是該權利之行使期間亦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事,故上訴人行使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於107年10月間屆滿,上訴人迄至108年9月24日起訴時,始 主張行使各該權利,在此之前,未曾行使,為上訴人所自認事實,且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原審卷一第9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行使上開權利已罹於1年之除 斥期間及時效期間甚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一般人未修習法律,且伊不願動輒上法院解決紛爭,應自108年6月3日起算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云云。然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即足推認為全民所知悉,故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延後起算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萬7,000元,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1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88萬3,000元本息,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88萬3,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之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瑕疵給付係指因給付本身之 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於承攬關係中,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所具瑕疵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定作人因承攬工作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 長期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云云,自非有據。 ⒉又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共振瑕疵受有營業損失188萬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以另一艘船舶「豐立11號船舶」於108年3月至5月間 之營業額815萬7,137元,為計算系爭船舶因系爭共振瑕疵所致營業損失之標準(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並提出漁獲拍賣單據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1至175頁)。然該等單據之 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46頁),且該等單據 抬頭位置僅記載「豐立」,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自難採信該等單據所載金額為豐立11號船舶之營收狀況。退步言,縱使上開單據為真正,亦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因系爭船舶存在系爭共振瑕疵而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船舶實際捕獲、銷售資料、會計憑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未盡證明之責。況查,上開三之㈧所示,系爭船舶自交付上訴人後至110年5月27日止,共有 620次 之出海紀錄,堪認上訴人仍有為通常之出海作業,再斟酌影響捕獲量之因素甚多,舉凡捕魚方式、技術高低、天候因素、漁場領域大小、過度捕撈、船上勞工短缺、疫情影響出海意願、法令限制等原因,甚至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之良窳,皆可能導致上訴人航海漁業之業績及營業收入、成本浮動,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因此,上訴人縱有營收減損情形,亦無從斷定與系爭共振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188萬3,000元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