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烱毓、德島實業有限公司、李怡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黃烱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繼修、戴良恭及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各出資300萬元 ,於104年5月26日設立伊公司,以經營水產養殖、水產批發為業,登記與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上訴 人則自伊設立登記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伊之董事與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先後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 ,自伊設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汐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新光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6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訴外人王高明使用,其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復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56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5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推廣被上訴人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表被上訴人與由王高明擔任負責人之上海京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京懋公司)簽訂商品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應王高明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 中國市場通路使用,未侵占或挪用被上訴人金錢,屬合理經營判斷行為,況王高明後續亦有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24萬元予被上訴人,均用於被上訴人營運所需, 伊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又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計402萬4,836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負返還責任,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張繼修、戴良恭及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2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各出資300萬元,於104年5月26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水產養殖、水產批發等項目,並經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資本額為90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 董事,並為負責人。107年7月31日變更公司董事、代表人為李怡靜。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新光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第32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自被上訴人之系 爭新光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元、360萬元,有系爭新光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對王高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437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3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0-445頁)。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055號背信案件偵查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以其個人名義貸與王高明使用,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560萬元 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自被上 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之系爭新光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60萬元後,將系爭款項交付王高明,且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王高明之借款使用,王高明並於104 年6 月29日、同年7月30日簽立借據各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等 情,有系爭新光帳戶明細、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第380-382頁)。且依上訴人於其向王高明提起詐欺等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王高明於104年6月20日,向我稱其手中有1份大陸江西風尚電視購物的合約 與採購單,但因資金不足,希望我先幫忙,我遂於同年6月2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高明,王高明為取信於我,與我簽立借據。第2次於104年7月15日又通知我說大陸公司說合約訂單追加,王高明又稱希望 我能再借其資金,我於104年7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中,交付現金360萬元予王高明,王高明同為取信於我而 簽立借據1紙。於104年8月21日,因第1筆借款將於104年9月26日到期,所以我先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王高明資金可否如期還款,嗣一再以LINE詢問王高明何時可還款,然王高明遲遲未還款。我於105年8月30日發現遭詐騙,王高明即於105年8月31日約我協商還款事宜,承諾將於105年9月15日前還清並立下償還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425頁)。及於偵查時供陳:「(問:本件是投資或借款? )借款,只是借款理由為王高明要進貨。第1次借款時,王 高明有另外給2%利息。第1次與第2次借款之間,王高明帶我 去上海看他的公司,且說只要借3到7天,但後來還是有寫借據,還款期限是3個月,但是沒有開立任何擔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遭王高明詐欺而將共 計560萬元借予王高明為由,對王高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其與王高明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合作。參以王高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承:「我有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至上訴人之公司向其借款,有借據,是上 訴人要我寫給他的,我跟他借款並不是全部為了大陸江西風尚電視購物這件事情,主要是我還有其他的生意上需要資金,所以才跟他借款,原本約定還款時間為3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及於偵查中陳述:「(問:有以 投資中國電視購物為由,借款或投資?)我是用借款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一開始說不用利息,但簽借據時說1分利,後 來變成2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可知王高明係向上訴人個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為3個月 ,及簽立借據。且王高明所陳借款情節,經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互核,亦屬相符,堪可信實。雖王高明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最開始是上訴人投資我們公司,..後來上訴人就表示不要投資,他要改成借款給我們公司,所以才會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惟此要與其及上 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之上開陳述不符,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9日,始自被上訴人新光帳戶提領200萬元,而與104年6月26日借據繕打之借款簽收日與借 據簽署日略有出入。惟依證人劉靜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借據係由我製作。我確定拿錢當天就是簽立借據那天,且是各從被上訴人新光帳戶中,一次提領現金200萬元、360萬元。王高明後來說我的借據日期有打錯1天或2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頁、第433頁),可徵104年6月26日借據所載簽署日期應係誤載,實應為104年6月29日,而上訴人、王高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當係參考104年6月26日借據之記載,方誤記交付第1筆借款之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併此敘明 。 ㈡細繹系爭借據,標題均以較大字型及粗體標示為「借據」,其中104年6月26日借據內文記載「王高明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並於104年6月26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王 高明同意於104年9月26日前返還前揭款項」,其中104年7 月30日借據內文則記載「王高明茲向劉靜瑜借款新台幣360萬元整,並於2015年7月30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王高明同 意於2015年10月30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0-382頁)。且依王高明於105年8月31 日簽立之承諾還款書據(下稱系爭還款書)更明載:「本人(即王高明)向黃炯毓(即上訴人)所借貸並收訖之金錢,經於105年8月31日清算本息後,尚欠新台幣342.8萬元整, 本人同意於9月15日結清給付…,否則,自9月1日起同意以未 結清之金額按月給付月息2分及其產生之手續費用…」,有系 爭還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均與上訴人、 王高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詞相符,益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即擅自將之挪用作為其個人貸與王高明之借款使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推廣被上訴人之水產品至中國販售,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海京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應王高明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供上海京懋公司打通中國市場通路使用云云,並提出其上有王高明簽名之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2-336頁)。然上訴人與王高明就系爭款項係借貸關係 ,而非投資、合作乙節,要如前述,且證人張繼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過原審卷一第418至422頁之商品合作合約,我是在107年的股東會看過。因被上訴人公司在海邊欠養 殖戶很多錢,養殖戶跟我們反應,所以我們找上訴人來開會,上訴人在開會時拿出這份商品合作合約出來,我才看到,當天看到合約時,合約沒有蓋印上海京懋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印章,上訴人於104年6月之前,沒有向股東說明或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要去投資上海京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5-456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分錄簿亦未將系爭款項登載 其上(見原審卷一第158-168頁、第186-268頁),可知上訴人從未於股東會時揭露簽訂系爭合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予王高明之事,僅於107年間股東張繼修、戴良恭詢問時提出其上 並無王高明之簽名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7年間提出交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8-422頁),其上既 無王高明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合約上有王高明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6頁),並不相同,上訴人與王高 明究有無簽立系爭合約,已非無疑。況姑不論系爭合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8頁),雖可認上海京懋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品牌全系 列商品之中國經銷商,並約定共同合作銷售「阿一鮑魚」品牌商品,由上海京懋公司透過中國電商平台銷售後返利於台灣。惟依系爭合約所載經銷合作模式,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 明上海京懋公司在其對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授信額度內,須於60日內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顯見上海京懋公司依約應於銷售被上訴人或「阿一鮑魚」品牌商品後,給付被上訴人銷售所得貨款,並無反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資金交予上海京懋公司,供其向自己購貨並出貨至中國販售之理。再遍查系爭合約內容,俱未敘及被上訴人應提供上海京懋公司何種拓展通路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王高明約定交付共計560萬 元作為拓展通路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其與王高明合作前後,曾多次前往上海京懋公司實地考核,討論產品出貨事宜云云,並提出入出境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8-366頁),然上開 入出境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入中國之紀錄,且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係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22日 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說明上訴人於交付王高明系爭款項時,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海京懋公司打通中國通路所用之費用,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104年6月、7月間之兩份借據,係作為交付投資 款之收據使用,此由證人劉靜瑜之證述及借據上並無借款之利率約定即明,王高明後續已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24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王高明係因劉靜瑜為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始會將錢匯款予劉靜瑜,劉靜瑜僅為一受領使者,王高明認知之還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劉靜瑜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劉靜瑜並將受領之王高明還款,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用以支出被上訴人之日常費用云云。查證人劉靜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200萬元部分,是上海京懋公司 跟被上訴人公司有合作,王高明來取合作款項。...因為他 們說錢要走地下匯兌出去,我擔心金額有點高,又不是以匯款方式,不會留下紀錄,所以才會臨時打出這份借據。360 萬元部分,製作原因跟200萬元相同,也是王高明來我們公 司拿錢,拿錢當下我在公司,我有看到王高明把錢帶走,借據也是當天簽立。因為王高明大部分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有部分是拿現金給我,我會把這些現金拿去支付德島公司對漁民等的貨款。匯款到我帳戶的部分,我也會拿去支付德島公司對漁民等的貨款,及支付水電、租金、代工費(代工費會有發票)、薪資、房租等公司營運的全部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8-430頁),然上訴人與王高明間就系爭款項 係借貸關係,前已敘明,證人劉靜瑜上開關於系爭款項係合作款項證述之情詞,顯與上訴人及王高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供陳之內容俱不相符,自難憑採。又王高明雖有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105年3月31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0日、106年7月12日各匯款2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16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劉靜瑜之個人新光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存入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397頁), 然上開款項均係匯入劉靜瑜之個人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新光帳戶,至多僅能證明王高明有匯款予劉靜瑜之事實。且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既係存於上訴人與王高明間,非王高明與被上訴人間,已如前述,王高明縱有還款,亦係向上訴人為清償,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亦可由王高明於105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還款書所載:「本人(即王高明)向黃炯毓(即上訴人)所借貸並收訖之金錢,經於105年8月31日清算本息後,尚欠新台幣342.8萬元整,本人同意於9月15日結清給付…」即明(見本院卷第185頁)。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9、10所示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王高 明還款之證明,及就劉靜瑜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乙節,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抗辯王高明後續已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24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不足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作為其個人貸與王高明之借款使用,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56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 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339條各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以王高明退還之款項及 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共計402萬4,836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 ,其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因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560萬元之損害,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 日(見原審卷一第9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再次訊問劉靜瑜,以證明劉靜瑜為被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供王高明還款,王高明實際還款對象為被上訴人云云。惟王高明縱有還款,亦係向上訴人為清償,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均詳前述,本院自無再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