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易騰、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榮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中,由東生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茲據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東生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37頁),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其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由被上訴人接續理成 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8日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稱系爭契約),並依伊與理成公司間之請款比例表調整兩造間之請款進度比例表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據此辦理請款作業。伊已依約完成第3期工 程請款比例之工作,而於106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3期勞務款新臺幣(下同)169萬955元、第3期材料款309萬7771元,合計478萬8726元(含稅,下稱第3期估驗款),並於同年月12日開立發票交被上訴人 收執,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78萬8726元,及加計自106年2月1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與鉅達公司合稱業主)投資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因理成公司倒閉停工,業主遂終止與理成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由伊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與理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稱原契約)作為契約附件續為執行。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伊領取第2期估驗款支票後,旋於同年月20日無故停工,未遵期於同年月10日前向伊辦理工程進度及 施工品質估驗,自無從依約計價付款。又因上訴人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下包商要求伊出面處理,致伊另行簽約完工,並代為支付已送至工地之材料費,依系爭契約附件原契約第30條第1款約定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 付工程款,伊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629萬6280元、受讓自訴外人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付 材料費119萬7379元(下稱代付材料款債權),擇一為抵銷 後,伊已無積欠第3期估驗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8726元, 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52頁): ㈠上訴人向理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因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由被上訴人接續理成公司施作 系爭新建工程,兩造於同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程之估驗計價。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發生跳票、停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終止系爭契約。 ㈣第3期工程款如扣除保留款後為478萬8726元,並經上訴人於1 06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付款申請,如應為付款,付款 期日為106年2月15日。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第3期估驗款請款 比例之內容為:「21樓結構體頂板配管完成」、「16至18樓排水吊管安裝完成」、「2至6樓弱電配線完成」、「7至11 樓弱電配線完成」、「B5樓泡沫配管完成」、「B4樓泡沫配管完成」、「B3樓泡沫配管完成」、「臨時水電細項」。 ㈤上訴人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向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借款500萬元 ,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2月16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交劉達郎收執,並立切結書承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同意劉達郎及業主得由工程款扣回,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亦未清償借款,劉達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估驗款?若為肯定,其 金額為何? ㈡承上,倘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代付材料款債權,擇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款,依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除 「2至6樓弱電配線完成」、「7至11樓弱電配線完成」外, 其餘項目均由被上訴人另行與廠商簽約完成,至應按比例計價之「臨時水電細項」則不能證明實際完成數量,是上訴人得請求第3期估驗款應以上開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限: ⒈按工程實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約定期以書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俟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倘已完成得分期估驗之工作,非不得依約請領該估驗款,至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未依約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僅係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請款文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估驗計價,既需確認估驗期內完成約定工程之數量及價值,於承攬人請求定作人依約定期給付估驗款時,就已完成約定工程數量以為核實計價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倒閉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工項目部分與業主協議分期計付,進度表亦為系爭契約所沿用,其請求之第3期估驗款工程已完成,並經估驗,伊於106年1月12 日所開立之發票亦經被上訴人收執,且相關材料亦早已送至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計價給付第3期估 驗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第3期估驗款之 施工項目,且未向伊申請辦理估驗計價,伊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更未收受發票等語。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倒閉後,業主同意將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分5期計價給付,約定其中第3期款應併入106年2月10日之估驗計價款給付,可見其確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提出其於105年12月8日與業主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9 、221頁)。經查:該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其與理成公司契約按已完成項目向理成公司申請之工程款而未兌現期票及每期10%之保留款共計1266萬771元,甲 方應向理成公司登記債權。乙方(即業主)為體恤甲方之困境,將上開款項計入甲方與東生公司所訂『新建工程』之水電 工程合約總價中,並以分期(5期)方式支付,第1期264萬5593元併入甲方該合約105年12月10日估驗計價中;第2期款264萬5593元併入甲方該合約106年1月10日估驗計價款中;第3期264萬5593元併入甲方該合約106年2月10日估驗計價中;第4期款…第5期款…」等語,惟該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業主簽立 ,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當事人,業主承認上訴人完成工程項目與否,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協議書將第3期估驗款併入106年2月10日與業主間 之估驗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再者,兩造係於105年12月8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即停工退場,系爭契約亦於106年1月間終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0頁),兩造間就第3期估驗款應完成之工作既未進行估驗(詳如後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與業主簽約時確認完工之內容為何,及被上訴人知悉之證據,自難以此推認業與被上訴人確認已完成第3期估驗款應完成之工作,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完成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云云,尚難採 憑。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申請並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並依估 驗結果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第3次進度請款單、發 票2紙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7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9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申請辦理估驗計價,亦未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及收受請款單、發票。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楊皓宇雖證述:當期工程完成時理成公司機電主任陳中建通知渠等可以請款,因而開立發票交予陳中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 頁),不惟與證人陳中建證述:伊僅負責理成公司的估驗計價,不負責上訴人估驗計價部分,理成公司倒閉後,伊僅在現場協助移交工程給後續監工,無權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伊不知悉兩造間簽約付款協議、亦未參與確認上訴人施作範圍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不符,抑且證人陳中建並非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代表,自無權與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及收受發票,即難徒以證人楊皓宇上開證述遽認兩造已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之事實 。上訴人以其單方提出之請款單及所開立發票,作為推論其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沿用其原與理成公司簽約之施工圖說進度及比例,可推估其依約於106年1月10日辦理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第3期工程進度比例云云。查上訴人依約應完成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內容,包含「21樓結構體頂板配管完成」、「16至18樓排水吊管安裝完成」、「2至6樓弱電配線完成」、「7至11樓弱電配線完成」、「B5樓泡沫配管完成」、「B4樓泡沫配管完成」、「B3樓泡沫配管完成」、「臨時水電 細項」等,上訴人既自承: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倒閉 時,其第3期估驗款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均尚未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自主檢查表及照片,除105年11月28日進行19樓底板配管檢查表及所附19樓樓板、19樓A、C、D戶照片,105年12月19日進行20樓底板配管自主 檢查表及所附樓板照片、106年1月18日進行頂板底板配管自主檢查表及所附樓板照片外(原審卷一第223至第251頁),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自主檢查表及照片、會議紀錄及進度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21頁、第253至400頁),日期均為105年11月10日前之查驗資料,亦無前述第3期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第3期 估驗工程項目之證據。至前述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10日後 之自主檢查表及照片,分別為19樓、20樓、21樓底板配管檢查及照片,核與其提出原與理成公司約定各期估驗款以「頂板配管」(包括21樓結構頂板)完成之計價比例表及各期計價表(見原審卷三第33至129頁)不符,亦非前述兩造約定 第3期估驗款所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且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前所施作之內容,作為其已完成第3期 估驗計價應完成工項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按比例請款計價,得由此推知工程進度云云,即與前揭請求估驗計價款仍應完成約定工作項目之說明不符,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依照工程施工及請款順序,會先投入2個月左 右之材料,進而施工完成,再進行估驗計價,依伊所提出其將材料送至系爭工地之內部請購單、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403至677頁),應認其已完成第3期估驗款工程云云。惟購 買材料僅為施工之前階段行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將材料送至現場,然究屬何部分材料,仍屬不明,更不能據此推認已為施工。況查,上訴人送至工地之材料,於其停工後,有未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協商繼續供料,並代為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予材料商之北新官邸會議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上訴人主張依其進料進度時程,可推認其完工進度而請求計價云云,尚無可採。 ⑸系爭新建工程已與業主辦理完工驗收,並於107年間陸續將房 屋點交予客戶等情,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13頁、本院卷第69、113頁),堪予認定。系爭工程含各層樓之給排水、電力系統,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之各樓版完工進度,依樓層由上而下有其物理上一定之施工順序,其第3期 估驗款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包括「21樓結構體頂板配管」、「16至18樓排水吊管安裝」、「2至6樓弱電配線」、「7至11樓弱電配線」、「B5樓泡沫配管」、「B4樓泡沫配管」、 「B3樓泡沫配管」等,倘未完成,系爭新建工程自無完成可言。而原應由上訴人完成之第3期工程項目除「2至6樓弱電 配線」、「7至11樓弱電配線」外,就消防、給排水項目由 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之下包商即亞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霆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電氣代工則由被上訴人另與漢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仁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有3 份承攬契約書及後附代工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97、2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則上開原應由上訴人於第3期申請估驗完成之工作項目,既由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與廠商簽約接續施作完成,難認上訴人於申請估驗時已施作完成。證人楊皓宇雖證稱:106年1、2月間工地進度,已完成第20樓灌漿作業,參考106年1月18日進行頂板底板配管自主檢查表及所附樓板照片可 知頂樓(RF)即第21樓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頁、 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該自主檢查表所附為21樓底板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並非約定第3期估驗款應 完成之21樓頂板(見本院卷第352頁),參諸第20樓結構體 之頂板即為21樓結構體之底板,可見上開自主檢查表所附照片,應屬前期(即20樓結構體)之計價範圍;況該自主檢查表係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自行拍照及製作,上訴人旋於20日即停工退場,尚無足推認其於2日內即已完成21樓結構體 頂板之配管,更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另與亞霆公司、漢仁公司簽約完工之事實不符,是證人楊皓宇此部分推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為上訴人工地主任,難認所為證述無偏頗誤認之虞,自無從逕予採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第3 期款其他未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之「2至6樓弱電配線」、「7至11樓弱電配線」等具體項目,既未列於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完成之工程項目範圍,系爭新建工程亦已全部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係由自己或另覓其他廠商完成上開工作,適足推認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上開工項之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完成此部分工作項目,應可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其遭亞霆公司、漢仁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云云,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外,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另行與亞霆公司、漢仁公司簽約,將上開工程項目發包予亞霆公司、漢仁公司施作完成無涉,難認上訴人已完成除「2至6樓弱電配線」、「7 至11樓弱電配線」以外之其餘第3期工作。 ⑹至第3期估驗款之工程項目中關於「臨時水電細項」,係採每 期10%累積計價,其中第2期10%、第3期10%計算等情,可參 上訴人原與理成公司間之第3次計價表(見原審卷三第39至47頁),惟上訴人既未按第3期進度完成該期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尚不得請求逕按此比例計價;且上訴人關於其臨時支出之水電項目為何,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見本院卷第71頁)仍未能提出其實際支出之證明,僅一再表示應依約照比例付款,依前揭說明,亦無從核實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第3期之工程項目僅有「2至6樓弱電 配線」、「7至11樓弱電配線」,當期應給付之金額勞務部 分各為23萬3100元、材料設備部分各23萬3100元,共97萬9020元(含稅,計算式:233100×4×1.05=979020),有其製作 之第3次進度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7、193頁),此 部分均各為累積前期比例(0.5),並於本期完成剩餘比例 (0.5)之金額,且就金額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之工作, 即不能證明已完成,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估驗計價款為97萬9020元。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每月10日為估驗計價日,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上訴人)得根據工程完成進度並配合工地作業所需時間,提前申請甲方估驗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經甲方估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給付該期應付工程款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乙方 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付款申請,次月15日甲方以50%即期支票及50%45天之期票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本 件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於106年1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估驗第3期估驗款之付款申請,惟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暫 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補正而提出申請,仍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估驗計價而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付款之申 請,被上訴人始得據以開立支票付款,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應提出估驗次月15日及當月10日加計45日為其給付期限,仍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經上訴人催告後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於106年1月10日依第5條約定提出第3期估驗款付款申請,業如前述,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為給付之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5日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有理由部 分,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7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債權為 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2月8 日向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借款500萬元,簽發支票交劉達 郎收執,並立切結書承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同意劉達郎及業主得由工程款扣回,嗣該支票經於106年2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亦未清償借款,劉達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債權讓與書、切結書、該支票正反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7頁),則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對劉達郎對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債權,且已於106年2月16日屆期,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97萬9020元為抵銷,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經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第3期估驗款債權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代付材料款債權,擇一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15頁)。審酌被上 訴人之抵銷債權均各自獨立,彼此並無先後或不可分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已足額抵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抵銷僅就經裁判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相較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代付材料款債權存否及數額仍有爭執,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在實體上、程序上均無較不利於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准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爰無再就其他抵銷債權為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估驗款97萬9020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萬8726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