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李日東、浩瀚企業有限公司、陳世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浩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芬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晶宴新竹御 豐館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承攬施作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2樓「晶宴新竹御豐館」(下 稱御豐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期前準備、施工管理、質量管理、安全管理、驗收及結算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服務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下稱系爭報酬),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付60%即162萬元,於竣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其餘40%即108萬元。經伊指派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3人(下稱謝淑端等3人)提供系爭服務,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御豐館亦已開幕營業,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報酬,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上櫃之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之從屬公司,原將系爭服務委任訴外人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處理,因聿陞公司負責人與伊前董事長為父子關係,涉及關係人交易,乃更換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配合將簽約日期倒填為108年6月6 日,實質上仍為聿陞公司所屬員工謝淑端等3人履行系爭服 務,足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應由系爭契約附件造冊所示專案經理人員即訴外人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3人(下稱鄧榮斌等3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四之㈣約定報請 更換及提出證明文件,即自行指派謝淑端等3人實際執行系 爭服務,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伊不負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上訴人就御豐館之系爭工程,交由永如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 08年6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6日,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服務,系爭報酬為270萬元。 ㈢系爭服務係由謝淑端等3人實際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3頁):㈠ 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永如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8年6月6日 簽訂工程契約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6 日,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系爭報酬為270萬元,詳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從系爭契約記載之簽訂日期與 上訴人與永如公司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日期均為108年6月6日之情事,堪認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了配合系爭工程而 提供系爭服務。 ⒊系爭服務係由謝淑端等3人實際執行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經查: ⑴證人即聿陞公司設計部副總謝淑端證稱:我與徐炯信、蔡德正是聿陞公司人員,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間有借調人員的合約,被上訴人派我們3人去執行系爭工程的工程管理,去工 地現場有向御豐館的主管江宜靜等人報告及表明自己之身分,他們知道我們來進行工程管理的,也知道我們是被上訴人派來的,我們有參加工程會議,還有就系爭工程使用到金屬材料去台中、高雄的金屬工廠做廠驗,去檢測是否安全。就我所知,系爭工程只有請被上訴人進行工程管理。我們之前就其他工程就已與上訴人配合過,我們到場後上訴人完全沒有做任何異議或任何拒絕我們參與的表示,讓我們以工程專案管理者之身分參與所有的工程會議、樣品廠驗、設計圖的變更討論會議,所以他們一定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5頁)。 ⑵證人即先前負責系爭工程之上訴人行政協理江宜靜證稱:開工前一天,上訴人前董事長說要給聿陞公司去做監工,當時很急,我們開工時聿陞公司已經在監工了,原本要與聿陞公司簽約,我就上簽呈,但長官及稽核人員表示因為聿陞公司的負責人與公司前任董事長是親戚,所以希望我與聿陞公司的人談是否改以其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聿陞公司當時不願意,當時已經開工了,聿陞公司也有派人來監工,但是合約都還沒有簽,之後聿陞公司的謝淑端向我表示他們願意改監工公司的名稱,我就向長官報告聿陞公司願意改簽約之公司名稱,我就上簽呈,後來有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合約書並完成用印,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是在108年6月6日 以後,這日期是我們往前推算的。開會都是謝淑端與徐炯信來,蔡德正是每天在現場監工,擔任工地主任。我開工程會議時,就是這三人或其中二個人會來。謝淑端等3人剛開始 是用聿陞公司名義來監工,最後一次時謝淑端、徐炯信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來做工程驗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知道一開始執行系爭服務的人員就是謝淑端等3人,被上訴 人簽約時謝淑端等3人已經開始執行監工職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4至第151頁)。 ⑶又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間有互相支援、調度人員之約定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合約書、人力調度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參照上訴人提出江宜靜與御頂公司法務部門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日期為108年10月24 日及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兩造間實際簽 訂系爭契約固為同年10月底以後,然依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間之約定,使謝淑端等3人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實際執行之系 爭服務,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為了配合系爭工程簽約日期,兩造始將系爭契約倒填日期為同年6月6日。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有配合關係之情事,亦陳稱:雖然知悉,但因涉及關係人交易,所以才做這樣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聿陞公司有業務配合關係,謝淑端等3人 雖為聿陞公司員工,但因調度支援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服務,系爭契約簽約時,兩造及聿陞公司均知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且應由被上訴人有權請款,系爭契約簽訂前後均由謝淑端等3人執行事務為上訴人所明知,謝淑端等3人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前述調度人員合約書記載日期為108年6月15日,顯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3頁),查兩造雖於108年10月底以後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但謝淑端等3人因調度支援而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身分執行系爭服務,兩造合意倒填系爭契約之日期以資配合,且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有配合關係,亦知悉謝淑端等3人為實際執行 系爭服務之人,詳見前述說明,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間有調度人員合約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縱使上訴人一開始欲與聿陞公司簽約,然因涉及關係人交易,上訴人主動要求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系爭契約因此倒填日期,被上訴人亦與聿陞公司有調度人員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指派聿陞公司人員謝淑端等3人執行系爭服務, 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在案,兩造均有使系爭服務改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履行給付之合意,並無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況聿陞公司亦未曾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第197頁),可證系爭 契約之簽立係經兩造及聿陞公司三方協議所為,被上訴人與聿陞公司均有意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所拘束,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有權向上訴人請款,參照前述說明,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此無效,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⒈系爭契約既非無效,而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謝淑端等3人已 完成系爭服務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施工日報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照片、竣工查驗表、廠驗紀錄、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電子郵件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528頁),系爭工程及系爭服務之標的即上訴人所屬御豐 館已開幕營業使用乙節,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復表明僅係對於請求主體有所爭執,並非拒絕付款,如為聿陞公司來請款就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 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服務應由系爭契約附件造冊所示專案經理人員鄧榮斌等3人提供,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四之㈣約定報請更換及提出證明文件,即自行指派謝淑端等3人實 際執行系爭服務,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當時為避免關係人交易,主動要求更換契約當事人後,兩造與聿陞公司三方協議改由被上訴人簽約,謝淑端等3人因人員調度支 援關係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履行系爭服務,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服務由謝淑端等3人實際執行,直至系爭 服務履行完畢,都未曾表示異議,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無須指派鄧榮斌等3人,而實際受領被上訴 人指派謝淑端等3人提供之系爭服務在案,從而,上訴人遲 至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後,始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四之㈣約定而 為抗辯,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548條 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