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建成、許秀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威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訴外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股權,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支付5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達昱公司帳戶,兩造另約定以訴外人王濬騰(下稱王濬騰)先前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50萬元抵充為第一期價金550萬元中350 萬元部分。餘款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 第二期款,於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妥達昱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日內給付。詎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8月29日辦理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未 辦理完成達昱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上訴人遂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應依約完成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已將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等情,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載明伊僅是達昱公司委任代理人,伊代理達昱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6萬元(含遲延利息、規費)至達昱公司帳戶,乃係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出賣人達昱公司部分第一期款及遲延利息、規費等款項,非受伊指示給付。達昱公司已依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之指示於107年8月29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王濬騰先前給付達昱公司之350萬元抵充第一期款中350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約繳足第一期款550萬元。另達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因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交付之給付第二期款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已依約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變更登記達昱公司負責人為劉旻嘉,以回復原狀,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於107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0萬元。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 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系爭契約立約書人欄記載甲方代表:許秀華。乙方代表:林建成,轉讓標的公司為達昱公司,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達昱公司,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於達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達昱公司於107年8月2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此次變更登記前代表人為吳國華。嗣於108年4月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劉旻 嘉(見原審卷第190頁),有達昱公司股東同意書、達昱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第193至194;第189至190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並表示:「乙方應依合約書所載支付款項:應於107年11月30日支付轉讓價 金款項800萬元。」、「請台端於108年1月29日前支付價金800萬元仍未見給付。」、「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就上開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自即日起甲方有權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損失及返還價金股權轉讓契約。」等語,有基隆港東郵局第7號、第13號、第16號、第17號、第21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依約完成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有台北永吉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可憑(建原審卷第39至45頁)。 四、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為何人? ㈡兩造有無合意以王濬騰先前給付之350萬元抵充系爭契約約定 之價金中350萬元? ㈢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50萬元暨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人為何人? ⒈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若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本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僅係達昱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代理達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向上訴人催告給付買賣款項,僅係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代表:許秀華。身份證字號....。住址...。許秀華印文。乙方代 表:林建成。身份證字號....。住址...。林建成印文。轉 讓標的公司:達昱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法定代理 人:吳國華。身份證字號....。」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立契約書人欄),系爭契約立契約書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許秀華為達昱公司代理人之代理意旨,且被上訴人於該欄係與上訴人同為以自己名義簽章。另系爭契約最後記載轉讓標的公司:達昱公司,而達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國華則均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留有任何簽章,足見達昱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轉讓標的,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客體,達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國華亦未於系爭契約為任何之簽章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非系爭契約之主體。 ⑵又觀之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 11日、14日、2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除寄件人欄均僅記載為被上訴人許秀華外,信函內容則均記載:「貴我雙方107年8月23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均無何被上 訴人為代達昱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記載,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8頁),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均僅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催告等意思表示,並未有代達昱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居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尚堪採信。 ⑶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轉讓標的記載:「達昱公司百分之百股 權及二年共同經營權」(見原審卷第17頁),及如前述,系爭契約最後記載轉讓標的公司:達昱公司(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達昱公司即達昱公司全部股權乃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契約之客體。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甲方保證達昱公司於股權轉讓前;....二、....甲方確認截至簽訂本轉讓契約日達昱公司從未使用甲存支票,三、甲方應於乙方支付第六條第四期款項同時,將甲方經營公司期間...。...六、自簽訂本契約書日起,乙方同意甲方繼續以達昱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僅限於完工期限540日曆天之工程,但 不得對外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主體甲方負有應擔保系爭買賣客體即達昱公司無權利瑕疵等責任,如系爭契約主體甲方為達昱公司,則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即達昱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方承買人後,如買賣標的有瑕疵,乙方即難獲得甲方就權利瑕疵應履約之擔保責任,上開約定形同具文,有違常情,是依前開約定,甲方應為經營達昱公司之自然人而非達昱公司本身。上訴人主張達昱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甲方所聘任之主任技師...」、第18條第2項:「甲方原負責人吳國華...」、第18條第4 項「甲方原負責人吳國華...」,所指甲方為達昱公司,達 昱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約定內容,雖有將達昱 公司列為甲方,惟該部分約定均非有關達昱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債務或應享有之權益之相關規定,而係有關達昱公司原有技師、負責人吳國華之權益,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縱有於上開條文中記載之甲方文義為達昱公司,惟達昱公司既未因上開約定負擔權利義務,而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2項、第18條第4項約定之甲方為達昱公司,辯稱達昱公司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亦不足採。另參酌證人汪開怡於原審證述:「...那時候沒有授權書,我有問許秀華說為什麼沒有吳國 華授權?但是許秀華說你又不是不知道公司是我在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簡上字第22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自陳:當時雖將授權書攜帶在身上,但沒有提示給上訴人(指該案之上訴人汪開怡)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09年簡上字第224號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如以達昱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當提示達昱公司授權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提示達昱公司授權書給上訴人,所辯係以達昱公司代理人身份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有違常情,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將部分第一期款匯入達昱公司帳戶之事實,雖經證人汪開怡證述明確,惟另證稱系爭股權買賣之賣方為被上訴人,伊等匯款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足見履約之雙方為兩造,自難僅以 上訴人將第一期款200萬元匯入達昱公司帳戶,逕認達昱公 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又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既未提出達昱公司授權書,而係以自己名義簽定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達昱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授權行為,自難令達昱公司負表見代理責任。 ⑸綜上,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署,既未有達昱公司名稱或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簽約當時亦無達昱公司授權書或表見代理情形,簽約後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個人名義催告上訴人履約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 ㈡兩造有無合意以王濬騰先前給付之350萬元抵充系爭契約約定 之第一期價金550萬元中3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王濬騰先前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已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抵充第一期價金550萬元中350萬元部 分。伊並於107年8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第一期餘款200萬元匯至達昱公司帳戶,第一期款均於簽定系爭契約同時給付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汪開怡證稱:...知悉許秀華有營造牌要賣,伊就介紹王 濬騰,談好的價格是1,000萬元,王濬騰先付了350 萬元, 簽了一份買賣合約,後來王濬騰沒有繼續給付價金,許秀華就把這筆款項沒收,伊後來又碰到林建成想要,伊打電話問許秀華要不要賣,要賣多少,許秀華說要賣1,200萬元,伊 告訴許秀華沒有這個行情,但上次許秀華拿了王濬騰的350萬元沒有還,就以1 千萬元成交,但價金變成1,350萬。林 建成已先匯款200 萬元,再加王濬騰的350萬,所以總共是550萬,買賣價金是1,350萬扣掉550萬元等於8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第一期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 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期款: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三日內,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捌佰萬元。(可開立支票)」(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即辦理股權移轉,公司移轉登記前作業乙方應開具新台幣八百萬元整支票...」(見原審卷第24 頁),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8月23日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達昱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登記,有經濟部107 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3509470號函、達昱公司變更登記表、達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如前開約定,上訴人交付第一期款550萬元後 ,被上訴人始有辦理達昱公司股權登記,如上訴人尚未交付第一期款550萬元,被上訴人豈會於108年8月29日辦理部分 股權登記。而證人汪開怡證述第一期款以林建成已先匯款200萬元,再加王濬騰的350萬元,所以總共是550萬元等情, 與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第一期款:於簽訂本契 約之同時,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及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8月23日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達昱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登記內容大致吻合,足證證人汪開怡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佐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8年1月18日、30日、108年2月11日、14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第二期款880萬元,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衡情果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期款,被上訴人豈會僅催討第2期款,卻未提第1期款550萬元,顯與履約常態不符,益徵第一期款550萬元上訴人於 簽約同時已給付完畢,亦即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王濬騰先前為購買達昱公司股權已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抵充第一期價金550萬元中350萬元部分,第一期款550萬元確已給付完畢,應堪認定。 ⑵另證人即在原達昱公司董事吳國華相關企業任職會計之 汪佳誼雖證稱:「...我們也有催價金的頭期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352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汪開怡間以LINE通訊對話紀錄、Rebecca即汪開怡(見原審卷第351頁)與 證人汪佳誼間以LINE通訊對話紀錄,並無何與頭期款550萬 元相關對話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1至248頁、第257至261;第249至253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汪開怡與汪佳誼間討論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記載支付未兌現之延遲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亦有證人汪開怡與證人汪佳誼間討論之協議書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3頁),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八百萬元整之延遲利息每月伍萬元整」等語,則汪開怡與汪佳誼間討論之協議書內容,亦為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第二期款800萬元之延遲付款利息,而無任何有關討論系爭契約約定之 第一期款餘款350萬元有未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證人汪 佳誼於原審證稱:在107年9月初(達昱公司)已經變更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核與達昱公司107年9月26日變更 登記表記載之股權變更辦理情形不符,有達昱公司107年9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詳述於後),另汪佳誼證稱:系爭支票係簽約當天汪開怡交給許秀華作為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與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認汪開怡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契約 第二期款履行之事實亦有不同,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67至476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未於簽約同時繳足第一期款,而有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餘款350萬元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汪佳誼證述 內容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一期款餘款350萬元。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王濬騰於108年3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其履行其與王濬騰間股權轉讓契約,上訴人未取得王濬騰已給付之350萬元,無從由王濬騰所為之給付抵銷第一期款550萬元中350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379至380頁)。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記載 :「第一期款: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則第一期款550萬元由上訴人以何種形 式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支付,非屬強制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其約定難謂為無效,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相關價金給付之內容。審諸汪開怡證述:「我總共參與了兩件,......說她有營造牌要賣,我就介紹了第一組人叫王濬騰,那時候他們談好的價格是1千萬,王濬騰 就先付了350萬,.....」、「....結果後來王濬騰就沒有繼續給付價錢,許秀華就把這筆款項給沒收了,接下來王濬騰有找人去許秀華公司找她要,許秀華避而不見,兩方都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但是達昱公司許秀華依然還是要賣,後來我又碰到了林建成,他說他想要做,他們家有建築的底但是沒有實際操作,我想許秀華的經驗可以教林建成,所以我就介紹了這支牌給林建成。」、「.....我打電話問許秀華這張牌你 還要不要賣,她說要,我問她要賣多少,她說要賣1200萬價金,我告訴她沒這個行情,但這樣子好了,上次你拿了王濬騰的350萬沒有還,我們就以1千萬來跟你成交好嗎?但價金就變成1350萬。這張支票是我們簽約的時候,林建成已先匯款200萬,另再加王濬騰的350萬,所以總共是550萬,買賣 價金是1350萬扣掉550萬等於800萬。」、「我們簽約的時候付了550萬。」「問:你跟許秀華說本件的買賣契約價金1350萬,其中350萬用王濬騰已經付的價金抵,許秀華怎麼說?答: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9頁),足見被上訴人經由汪開怡與上訴人間就第一期款中350萬元達成合意 由被上訴人沒收王濬騰價款抵付,其內容既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此約定難謂為無效,縱王濬騰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存證信函),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無從及於王濬騰,惟被上訴人仍應受與上訴人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變更登記事宜,伊並於108年 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達昱公司全 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係於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辦妥達昱公司負責人 (即董事)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日內應給付 第二期款800萬元。伊並無遲延給付第二期款之情事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交付汪開怡簽發之支票給付第二期款800萬元,屆期不獲兌現,且要求被上訴人抽回, 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價款,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關於第二期款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體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日內, 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 兩造乃約定以「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體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日內」之時間,作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 二期款之給付義務清償期。又除卸任達昱公司董事吳國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仍擔任股東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應辦理達昱公司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如附表所示達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情形,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再依系爭契約簽訂時點(107年8月間)前後觀 之,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劉允畯、張苙恩均為達昱公司之原股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辦理達昱公司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達昱公司未完成變更登記全部股東之股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 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伊並無遲延給付第二期款之情事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已交付汪開怡簽發面額80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第二期款,因上訴人、汪開怡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證人汪佳誼因而於107年12月18日提供協議書與汪開怡,協議由上訴人支付3個月遲延利息,每月5萬元共計15萬元、顧問費9萬元、變更費用16萬元及增資費用6萬元,共計46萬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予達 昱公司。惟達昱公司依上訴人及汪開怡決定股權安排,及因上訴人欲向銀行貸款要求華騏公司繼續擔任股東,已依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完畢,系爭支票於107年11月30日屆期經提 示後又未獲付款,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款項,再要求第3次 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增加有資力之股東,才遭汪佳誼拒絕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傳送股權變更後之文件與汪開怡,並以LINE告以「你可以送銀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及汪開怡表示:「你應該把你的股份變得比林建甫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可徵兩造就達昱公司股權變 更登記仍有再磋商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汪佳誼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你說要加入林建甫的股權,當初因林建甫有問題無法領發票,所以才退股,如果加入恐怕衍生其他的稅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以基隆港東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台端皆未本誠信原則回應本公司,當無任何理由要求本公司依照契約變更其他股東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依上訴人於107 年8月23日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辦理達昱公司股權變更後,上 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再將達昱公司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之情。而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變更股權登記後,尚有達昱公司原始股東華騏公司、劉允畯、張苙恩股權未變更登記,有達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12頁),縱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要向銀行貸款要求華騏公司仍任股東為真,被上訴人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劉允畯、張苙恩股權不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辦理全部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又被上訴人雖再辯稱:達昱公司於107年8月23日由股東間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指示安排股東,其後因上訴人安排之股東林建甫有稅務糾紛而遭管制,方將其股權再辦理變更登記,均已依上訴人指示變更登記完成云云,然查,汪佳誼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1頁),僅係針對 林建甫股權部分,並非達昱公司全體股東股權部分。另上訴人雖有於107年8月23日簽屬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充其量僅為辦理上訴人、林建甫股權變更登記之文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不予變更劉允畯、張苙恩股權登記。而股東股權變動非必然一次性辦理完成,陸續為變更股權登記亦在情理之常,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辦妥達昱公司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劉允畯、張苙恩為達昱公司原始股東,上訴人又未有同意劉允畯、張苙恩股權不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且於108年2月20日以台北市永吉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完成 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各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不予變更股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將達昱公司股權依上訴人指示變更登記完成。 ⑵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8月22日、23日與汪開怡以LINE聯繫,表示:「...我們合約沒錢明天有沒有空我們去公司簽個 約吧」、「我覺得我們要簽約還是回到原點吧」、「要過戶就要拿票」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第二期款800萬元係於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日內給付。而汪開 怡簽發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6頁)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1日、108 年2月14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8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仍認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而催告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800萬元。再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9項固分別約定「乙方依第6條約定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不兌付或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簽約金新台幣550萬元整後即辦理 股權移轉,公司移轉登記前作業乙方應開具新台幣800萬元 整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等內容,亦未見有何約定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第二期款之清償日,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給付第二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經濟部辦妥達昱 公司全體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致第二期款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之情事。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萬元暨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簽定系爭契 約時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辦理達昱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完成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達昱公司負責人於108年4月9日已變更登記為劉旻嘉(見原審卷第19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拒絕履行系爭契 約,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4頁、第65頁)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同意以王濬騰給付之350萬元及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匯至達昱公司之200萬元款項作為上訴人於簽定系 爭契約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550萬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未載簽約日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107年8月3日匯款之日 簽訂,有匯款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係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35 頁),惟查:依汪開怡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提及:「誒我都忘了 我們合約沒錢明天有沒有空我們去公司簽個約吧」,汪開怡回覆:「我約一下林建成」、「林建成說星期五早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再依被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內容已提及「...我們合約沒錢...」」足見兩造約107年8月24日簽個約前,兩造已訂有合約,該契約是否為系爭契約即有存疑,如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07年8月24日,不足採信。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各股東及負責人應簽署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8頁),則上訴人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7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130頁),既須各股東簽署,且簽署股東同意書 日期自當在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之後,再參酌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00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酌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主張以107年8月3日匯款之日為簽約 日即被上訴人受領第一期款之日,與前開汪開怡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及股東同意書日期較無衝突,且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簽約同時給付」(見原審卷第18頁)較一致 (上訴人匯款日期與簽約日期同日),顯較為可採。是以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第一期款550 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上訴人復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辦理達昱公司全部股東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辦理完畢,且經催告仍遲未履行,兩造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變更登記申請時間 變更登記後之達昱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內容 卷證資料 1 106年8月1日 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董事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宥賢(出資額340萬元)、股東劉旻嘉(出資額55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2,06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2 107年8月29日 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董事林建成(出資額2,500萬元)、股東林建甫(出資額42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原審卷第193至194頁 3 107年9月26日 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董事林建成(出資額2,92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4 108年4月9日 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董事劉旻嘉(出資額2,92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原審卷第189至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