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秀蓮、黃逸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蘇秀蓮 被 上訴人 黃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27日清償,於同日簽發面 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27日、票號195782號之本票乙紙予伊以為擔保,伊遂請訴外人吳啟瑞於同年1月27日匯款54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民之板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陳建民銀行帳戶);嗣於103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50萬元,伊請吳啟瑞於同日、同年2月11日分別匯款29萬8,000元及19萬元,共計48萬8,000元至陳 建民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陳建民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3日、面額50萬元、票號Y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 伊以為擔保;又於103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伊遂請訴外人曾秀花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陳建民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3日、面額30萬元、票號Y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及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簽 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14日、票號195788號之本票乙紙(本票指定予曾秀花)予伊以為擔保。再於104年4月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伊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13日、面額30萬元、票號BW0000000號 之支票乙紙為擔保;以上4筆借款均口頭約定利息二分半, 還款期限則為上開本票到期日、支票票載日。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計170萬元,迄未 返還,扣除伊於103年4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欠款10萬9,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伊159萬0,600元(計算式:1,700,000元-109,400元=1,590, 6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見原審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吳啟瑞曾以其於103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11日之匯款請求伊清償借款120萬元,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及鈞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曾到庭證 稱,吳啟瑞所匯款項係伊於103年間透過上訴人牽線向吳啟 瑞借取,然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該等款項係上訴人借款予伊,前後反覆且矛盾,實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伊簽發之2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3月27日、6月14日,早於106年間已分別罹於時效消滅,縱伊未取回,該 等本票亦無從行使,上訴人執有該等本票,未於本票時效到期前行使本票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與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者,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5日 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參加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共計4會, 以吳啟瑞、李麗玉名義標得2會,又以自己名義標得1會,以蘇昌達名義則尚未標得,共標得3會,然上訴人死會、活會 均未繳款,伊代墊上訴人得標3會之死會會款72萬元[計算式 :10,000元×3(會)×24(人)=720,000元],茲為抵銷抗辯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7日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27日、票號195782號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1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4日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14日、票號195788號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 0,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欠會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 0,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 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上開4筆款項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103年1月27日借款6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向伊借款60萬元,於同日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27日、票號195782號之本票乙紙予伊以為擔保,伊遂請吳啟瑞於同年1月27日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建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上 開本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103年1月27日借款60萬元,我有跟上訴人借款,約定月息5分,所以上訴人才請吳 啟瑞匯到我先生陳建民的帳戶54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我 是開103年3月27日的本票給上訴人……(原審卷第21頁上方的 本票)……若有匯款的話,我就真的有收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1月27日向上訴人 借款6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指示吳啟瑞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建民銀行帳戶以為交付等事實亦已自認。依上說明,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7日向其借款54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向其借款54萬元自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即非有據。 ⑵103年1月28日借款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交付陳建民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3日、面額50萬元、票號Y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伊以為擔保,伊請吳啟瑞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分別匯款29萬8,000元及19萬元, 共計48萬8,000元至陳建民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 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103年1月28日借款50萬元,吳啟瑞在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29萬8千元 及19萬元到陳建民的帳戶,經我確認後是有跟上訴人借款這一筆,因為帳號及支票是我先生的,我有開我先生的支票面額5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21頁下方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 1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遂指示吳啟瑞分別匯款29萬8,000元及19萬元,共計48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建民銀行帳戶以為交付等事實亦已自認。依上說明,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其借款48萬8,000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其借款48萬8,000元自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即非有據。 ⑶103年4月13日借款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向伊借款30萬元,交付陳建民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3日、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Y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及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簽發面 額30萬元、到期日103年6月14日、票號195788號之本票乙紙(本票指定予曾秀花)予伊以為擔保,伊遂請曾秀花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第三筆(即103年4月13日借款30萬元部分)我有跟上訴人借款……(提示 原審卷第21至23頁支票及本票,有何意見?)答:剛剛有確 認過,都是我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4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及交付上開其簽發之本票、陳建民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等事實,已自認;證人曾秀花證述:「(問:是否曾經於103年間因上 訴人託付有拿30萬元給被上訴人,確實時間、地點為何?及交付30萬元之原因?)答:……大約是103年6月13或14日左右 ……因為我在中和路的玉山銀行領30萬元,上訴人就跟被上訴 人說到那裡找我拿錢……在給錢之前有跟上訴人聯絡確認要給 被上訴人,所以才把錢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拿被上訴 人簽立的支票、本票給我,因為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跟她借錢,所以支票、本票讓我擔保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後,已 指示曾秀花將上開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交由曾秀花收執。依上說明,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⑷104年4月初借款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並交付芯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13日、面額30萬元、票號B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為擔保,伊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等語,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之簽發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支票為其所交付,況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無從證明係以向上訴人借款所為,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⒉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上開借款還款期限為被上訴人因各筆借款交付之上開本票到期日、支票票載日,然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等情,除提出上開支票及本票為證外,亦經被上訴人自陳:「……都 是以票的日期為準,沒有按期還就是一直過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款 期限,亦已自認,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向其借款54萬元、同月28日向其借款48萬8,000元、同年4月13日向其借款30萬元,共計132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 元+488,000元+300,000元=1,328,000元),被上訴人屆期均 未清償等語,即屬可採,逾此洵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吳啟瑞曾以上開匯款單據,向伊請求清償借款120萬元,遭另案判決駁回 確定,上訴人曾於另案證稱,上開匯款係由上訴人於103年 間牽線伊向吳啟瑞借取,然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該等款項乃上訴人借款予伊,前後反覆且矛盾;又伊簽發之2紙本票到 期日分別為103年3月27日、6月14日,早於106年間已分別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執有該等本票,未於本票時效到期前行使本票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與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月27日向其借款54萬元、同月28日向其借款48萬8,000元、 同年4月13日向其借款30萬元,就上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均屬可採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另案證述上開匯款係由其於103年間牽線被上訴 人向吳啟瑞借取等語,已經另案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證述之借貸過程與吳啟瑞主張未符,借款金額、利息、交付方式亦有出入,上訴人上開證述,自非無疑,而認定吳啟瑞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未於本票時效到期前行使本票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票據權利及原因諸多等問題,無從憑此逕認兩造間無上開借款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揭所舉反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⒈⑴至⑶部分之借款事實,已為 前揭自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亦不得撤銷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欠會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 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所規 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參加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共計4 會,以吳啟瑞、李麗玉名義標得2會,又以自己名義標得1會,以蘇昌達名義則尚未標得,共標得3會,然上訴人均未繳 會款,伊代墊上訴人得標3會之死會會款72萬元等語。上訴 人雖自認伊參加系爭互助會尚欠被上訴人會款10萬9,4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代墊會款61萬0,600元(計算式:720,000元-109,400元=610,600元)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會款為伊所代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黃振得、蔡美香,然觀諸上開會單(見本院卷第137頁),僅係記載會首、會員、會款金額、會期、開 標地點及日期、會員得標日期及金額等語;另證人黃振得證述:「(問:上訴人得標拿走多少金額?有無繳會款給被上 訴人?)答:我不知道上訴人得標拿走多少金額。我有看到 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錢,但是否給會款或給多少錢,我無法確定。」等語、證人蔡美香證述:「(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標會?拿走多少會錢?或繳過多少會錢?)答:我不清楚,那是兩造的事情,我是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都沒有繳過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可知上開證人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乙事,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61萬0,600元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然上訴人自認尚欠被上訴人系爭互助會會款10萬9,400元,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有為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會款之債權,即屬有據,逾此顯非可採。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會款,是 兩造互負前述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負上開10萬9,400元債務,抵銷其對上 訴人所負132萬8,000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8,600元(計算式:1,328,000元-109,400元=1,218,6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8,60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