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建輝、呂水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水連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乃呂傳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約定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7萬4,718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2 第47至4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呂傳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過世,系爭應有部分為其遺產,由呂傳曉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訴外人呂秀雲、呂秀霞、呂建坤、呂蔡金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6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以875萬9,506元出售予訴外人楊澤世,已逾越委任權限,致伊 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1/6及差 額利益共計177萬4,718元本息。如認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非逾越委任權限,則被上訴人出售取得之價金應依應繼承比例交予各繼承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1/6即145萬9,918元(875萬9,506元×1/6,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前 ,曾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出面與楊澤世協商價金,由上訴人主導全部出售過程及條件,非伊擅自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又系爭應有部分售予楊澤世後,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匯款支付買賣價金23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且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伊與呂秀雲、呂秀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504號 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為呂傳曉遺產,由呂傳曉之6位繼承人每人分得145萬9,918元,故 上訴人主張其可取得超出145萬9,918元部分之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97至499頁): ㈠、呂傳曉於101年5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呂秀雲、 呂秀霞、呂蔡金蘭、呂建坤,每人應繼分1/6(本院卷1第319至330頁)。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呂傳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1第351至464頁),被上訴人與其他 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1第335頁)。 ㈢、被上訴人與楊澤世於106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75萬9,506元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所有(原審卷第93至101頁、第251至257頁、第257至261頁、本院卷1第61至273頁)。 ㈣、楊澤世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楊澤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並以系爭應有部分換算可興建基準容積建坪之52%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875萬 9,506元(原審卷第81至91頁)。 ㈤、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9日當時之素地買賣行情為每坪67萬元(本院卷1第349頁)。 ㈥、呂秀雲、呂秀霞於第504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借名登 記約定,擅自出售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致呂秀雲、呂秀霞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秀 雲、呂秀霞各145萬9,918元本息,經新北地院判決呂秀雲、呂秀霞勝訴確定(原審卷1第33至57頁)。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呂建坤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下稱第689號事件),呂建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借名登 記約定,擅自出售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致呂建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建 坤145萬9,918元本息,經新北地院判決呂建坤勝訴確定(原審卷1第59至7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楊澤世,是否逾越上訴人委任之權限?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4,718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與呂傳曉之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次查,證人即兩造堂哥呂鑫陽於原審結證:楊澤世當初以系爭877地號土地共有人身 分,訴請變價分割,其他共有人很怕遭低價拍賣,因此共推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呂國良、呂理宗、呂萬盛及我為代表,出面與楊澤世協商土地買賣,以一房為單位,我伯母呂蔡金蘭那一房是授權我去談,談出來的結果,再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後來我們談好土地如果賣掉是1坪67萬元,如果附買回1坪55萬元,我應該將方案拿到上訴人家去,我是以伯母呂蔡金蘭為對口單位;當初與楊澤世談時,上訴人有去旁聽;我認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應該是所有權人決定的;談買賣契約時,我有陪上訴人去建設公司談,至少1次,是由 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袁律師幫我們審閱買賣契約的內容,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洽談過程,到最後簽約的時候,才親自去簽約;當初會請袁律師審閱契約,是因為我們對建設公司沒有很信任,因為他們用提起訴訟的方式來找我們;上訴人跟我一起去找建設公司的時候,建設公司應該有提過附買回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75至280頁),可知證人呂鑫陽代表家族與楊澤世協商系爭土地出售事項,且上訴人有參與協商,並對最終達成前開三之㈢、㈣所示買賣條件,由被上訴人 出面與楊澤世簽訂契約等情,知之甚詳。 ⒊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小五房土埕曬穀場(大停車場)」之Line群組於106年4至5月間對話,證人呂鑫陽表 示:「若判斷山岳若是要:1.轉賣->那就賣掉。2.建築(走土地法)->可賣掉(或山岳只會同意附買回)。3.都更(走 都更法)->可合建(或賣掉)」,上訴人回覆:「個人研判山岳會蓋房子,再由二房那排店面動態再判斷(走土地法)或(走都更法)」;上訴人另詢問:「1.是不是要考慮附買回?」,證人呂鑫陽回覆:「是合建」,上訴人再詢問:「2.大家店面要不要參予其中?」(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於106年6月8日在「呂傳曉房下事務討論區」之Line群組 表示:「絕不要外傳山岳合建_附買回,目前提出的契約」(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1第560頁)。呂建坤於106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再次告訴你建輝要 你簽大停車場附買回同意書,你不簽我要取消104號2F的過 戶」(原審卷第263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今晚我房就曬穀場(大停車場)會議決定如下:1.呂水連、呂建坤暫緩8/12簽約。2.呂建輝去山岳了解地號872是否是山坡地問題。3.地號877不賣,只處理地號846、872、873」(原審卷第190頁),益證上訴人參 與並瞭解與楊澤世(其為建商山岳公司之代表人)協商系爭土地買賣情形,且立於呂傳曉此房之主導者地位,並透過呂建坤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與楊澤世簽訂前開三之㈢、㈣所示契約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8月19日以875萬9,506元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上開三之㈢、㈣所示),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並非擅自出 售,無逾越上訴人委任之權限等語,應可信實。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借名登記權限,擅自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177萬4,718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1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之價金875萬9,506元,按上訴人之應繼分1/6比例計算之145萬9,918元,自屬被上訴人 因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再者,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楊澤世,於107年1月10日支出土地增值稅27萬0,647元(7萬1,645元+16萬4,940元+3萬4,062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68頁),上訴人依應繼分1/6比例應負擔4萬5,108元(27萬0,647元×1/6),既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是被上訴人抗辯自上開145萬9,918元價金中扣除,並無不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9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價金141萬4,810元(145萬9,918元-4萬5,108元)。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7年4月2日、7月12日、8月3日、108年 5月8日依上訴人指示,依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價金之60萬元、60萬元、40萬元、72萬元,共計232萬元匯至上訴人帳 戶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筆匯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8至17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處理老媽房下的不動產過戶費用,預估要600萬以上。所以大停車收 到的錢,到位後要準備用來陸續辦過戶」;於107年5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大停車場山岳給你的錢,只准用到我和你過戶所需動用的費用」(原審卷第191頁 )。且上開對話所稱「大停車收到的錢」,以及「大停車場山岳給你的錢」,均係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519頁、卷2第60頁) 。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 232萬元匯予上訴人等語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於第504號事件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該訴訟中雖稱:兩造及呂建坤尚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價金協議分配,這錢還沒分等語(原審卷第242頁),然參以兩造當時同為該訴訟被告並共同委任訴訟 代理人,是兩造於該訴訟中之訴訟代理人猶不免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需求,而隱藏兩造已私下分配價金之事實,況且,該訴訟原告既為兩造姊妹呂秀雲、呂秀霞,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不願意姊妹們知道系爭應有部分價金遭兄弟私下瓜分等語,亦合於常情,堪予採信。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說法推翻被上訴人業已將價金160萬元交予上訴人之事 實。另外,上訴人主張上開232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 人之金錢云云,並提出108年5月8日贈與契約影本為憑(本 院卷1第521頁),然姑不論該贈與契約實質真正與否,觀該契約內容,係針對108年5月8日交付之72萬元作成,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4月2日至8月3日間匯款之160萬元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贈與該160萬元之事實,此 部分主張,委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交付上訴人之價金已超過145萬9,91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係處理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務,而受領楊澤世支付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已足額支付上訴人,顯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收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對楊澤世之價金債權消滅,無從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9,91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7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核無不合(關於民法第544條 部分),一部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關於其餘請求部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前者為無理由,後者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4,718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呂傳曉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