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欣盈、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白淑玲、鄭國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被上訴人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瑩秋 被上訴人 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誠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仁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淑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人誠文創公司變更登記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0、187至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人誠文創公司僱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鄭國強前曾撰寫標題為「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內文第2段記載「…在金融海嘯之後…就越多」、內文第3段記載「…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之報導,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由人誠文創公司所經營之「信傳媒」在其網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之網頁顯示畫面第1頁至第6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下稱系爭報導);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內設有「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而伊於上開連動債銷售前後均於國外求學,未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之任何職務,自無可能干預新光人壽是否銷售連帶債之決策,且該連動債銷售負責人亦非伊之學長,上開情事均屬公開資訊,可藉由輕易探知而得知之事實,鄭國強身為新聞工作者,事前竟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即為上開不實報導,除漏載新光人壽「證券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存在及新光人壽係經何程序決定購買連動債外,並藉由前文「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後文「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等語,暗示讀者將新光人壽銷售連動債受損之責任歸咎於伊,且已足使人誤生伊專業能力不足或關於新光人壽經營合法性之錯誤印象,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誠文創公司為鄭國強之僱用人,就上開損害亦應與鄭國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應連帶將系爭報導永久刪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報導永久刪除。㈣上開第㈡項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人誠文創公司固有於109年1月15日在其所經營之「信傳媒」網站刊登由鄭國強所撰寫之系爭報導,然系爭報導所稱「…然而整個導火點,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之「整個導火點」係指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欣儒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之「導火點」,並非指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虧損一事,且「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地雷」一語,亦與當時業界新聞報導無不符,此部分陳述自非虛構;且鄭國強係參考103年1月14日、106年3月2日 之「新新聞」報導2篇及104年12月30日之「財訊」報導1篇 ,知悉當時為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之投資長,係受上訴人所引薦,始為「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為上訴人」之二手傳播報導,縱應查證,亦僅止於查證是否確有「外傳」之情,至於第一手報導之「外傳」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上開第一手報導均已存在多年,從未經上訴人反駁或主張權利,自足使他人相信其真實性;又系爭報導係針對上訴人由新光金控集團核心專業經理人,轉戰參選公職人員之從政原因為評析,非就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為專題討論,此屬對於政治人物之公共監督,影響股東及選民權益,自應限縮上訴人之名譽權保障範圍,賦予報導較寬廣之言論空間及新聞自由,而鄭國強上開二手傳播報導,並非惡意指摘上訴人係「引薦」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之人,甚至引用上訴人於其臉書上記載其就上開「外傳」訊息之說明及心情,非具有真實惡意,自不具不法性,況系爭報導僅為二手傳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堪稱情節重大,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信傳媒」係由人誠文創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媒體,鄭國強曾撰寫如起訴狀附件1網頁顯示畫面第1頁至第6頁所示之 系爭報導,並於109年1月15日在「信傳媒」網站刊登等情,有卷附系爭報導網頁顯示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中,上訴人據以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為內文第2段記載「…在金融海嘯之後…就 越多」、內文第3段記載「…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 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 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語,並認上開言論足以讓讀者產生新光人壽銷售連動債受損之責任應歸咎於上訴人云云;而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報導中之言論,具體陳述新光人壽投資連動債虧損之過往及有傳言新光人壽連動債之投資與上訴人有關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⑵、細觀系爭報導之標題為「豪門接班》公主們的選擇新光吳欣盈、吳欣儒兩姐妹走的路線不一樣」,內文次標題分別為「吳欣盈進入新光金,跌得一身傷」、「大公主退出金控,換妹妹接班」、「首次政治嘗試失敗,外界相信她會繼續走下去」,系爭報導第1段內容為「台灣2020總統、立委大選激情落幕,民眾黨拿下5席不分區立委,可惜的是,名列不分區第7位的新光金控大公主吳欣盈未能如願當選,…但她初次從政之路可能不是句點,僅是逗點。」(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由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引言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之目的係在於探討上訴人從新光金控專業經理人轉換到投入參選民眾黨不分區立委而從政之緣由乙情,應可採信。 ⑶、而金控專業經理人及政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從政之緣由,涉及到金控股東及社會選民之權益,與公益及公共議題有關;此時,公眾人物之言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為系爭報導內文第2段記載「…在金融海嘯之後…就越多」、內文第3段記載「…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語;就此等言論,被上訴人已提出103年1月14日媒體「新新聞」刊登標題為「新光金與華南金聯姻變災因」之報導內提及「滿口英語的吳欣盈,對新壽四、五年級的老員工造成不少的壓力。…她就像是新光金的『人資長』,幫忙金控找人才…例如前投資長呂文熾就是她飛到香港多次去請來的,不過,呂文熾將新壽資產大量投資在連動美國房地產的CDO(擔保債券憑證),導致0八年美國金融海嘯時,新光金大賠二百多億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104年12月30日媒體「財訊」刊登標題為「新光金吳欣盈嗆辣公主接班三兆金融帝國的變局與未來」之報導內提及「0七年次貸風暴爆發,新光金投資抵押債務債券(CDO)大虧上百億元,還為此辦了現金增資彌補虧損,外界都把責任歸到引薦投資長呂文熾等進新光的吳欣盈身上…」(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106年3月2日媒體「新新聞」刊登標題為「新光金雙姝鬥吳東進束手無策」之報導內提及「吳欣盈一加入就強勢介入,堅持花錢請…,並透過獵人頭公司推薦香港投資專家呂文熾出任投資長,…這群喝過洋墨水的專家,雖然在0七年前,讓新光金有不錯的獲利,但卻沒有幫新光金安渡0八年的金融海嘯後,不僅踩到海外結構債(CDO)…」(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並抗辯係在參考上開媒體報導後,方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中內文第2段記載「…在金融海嘯之後、還有後來的連動債投資失利,吳欣盈在新光金控內隱形的敵人就越多…」、內文第3段記載「…是2008年新光人壽踩到連動債的地雷,大賠百億,一開始,吳欣盈曾抱怨媒體,不斷引用『新光老臣』、『新光內部人士』來放話中傷她,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則由上開「新新聞」及「財訊」報導之內容,均已刊登多年,並無遭上訴人追究報導不實之責任,且報導之內容均指新光金於金融海嘯時投資虧損與投資長呂文熾之關連,及呂文熾擔任投資長與吳欣盈之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系爭報導第2、3段之言論時,業已查證上開刊登多年之「新新聞」及「財訊」之報導,而依此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為系爭報導第2、3段之言論等情,應屬可採,故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及為不實言論之情。 ⑷、再者,新聞報導言論之觀察,應以通篇前後文觀其事實陳述之內容,不該以隻字片語割裂其報導之事實內涵;查系爭報導內文第2、3段固提及「連動債投資失利」、「外傳引薦新壽購買連動債的人就是她,負責銷售的是她的學長」等言論,惟其第4段立即為平衡報導指出「尤其是新壽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CDO造成鉅額虧損,她在決心從政之後,終於在臉書上親自澄清,『我從2006年8月前往英國、美國進修,直到2012年2月才又回國,再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這期間根本不在國內,也完全沒有參與新光人壽的經營。』」(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系爭報導陳述之事實全貌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要讓讀者將新光人壽銷售連動債受損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或讓讀者產生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關於新光人壽經營合法性之錯誤印象,而僅係客觀報導上訴人曾有上開外傳之參與新光金人事與經營情事,惟上訴人就此在其要參與政治時,特別澄清無外傳上開情事等過程,此亦切合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為系爭報導之緣由本在於探討上訴人從金控專業經理人走上政治參與一途之過程;是以,由系爭報導第2、3、4段前後言論通篇觀之,被上訴人尚無虛構事實、不實報導上訴人參與或引薦新光人壽購買連動債等情,被上訴人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報導之言論,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及連帶將系爭報導永久刪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