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特順科技有限公司、王曉裴、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特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曉裴 訴 訟代理 人 陳韋含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烱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維克律師 徐寧律師 被 上 訴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盈蒨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3、4 項請求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此2項聲明刊載之報紙 為自由時報全國版(本院卷第299至230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9,900元得標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馬公指揮部)採購3台Fluke 754多功能校正器(下稱754校正器)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向美國廠商VECTOR DIGITAL WORLD,INC.(下稱VECTOR公司)進貨後,於106年10月26日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54校正器共3台(下稱 系爭校正器)寄交馬公指揮部。Fluke原廠即被上訴人新加 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烱昉明知系爭校正器非失竊贓物,竟於106年12月7日寄發緊急通知聲明函(下稱系爭函文一)予包含被上訴人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邁斯公司)在內之臺灣地區授權經銷商,謊稱系爭校正器為贓物,得邁斯公司負責人蔡坤霖收受後,於同日寄發得字第1061207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與系爭函文一合稱系爭函文)轉發系爭函文一予馬公指揮部,指稱系爭校正器為贓物,要求所有客戶不得購買以免觸法云云,馬公指揮部因而遲不驗收,致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受有財產上損害即107年度營業額降低之損失191萬2,500元,福祿克公司及林烱昉應連帶賠償其中70萬元 ,得邁斯公司及蔡坤霖應連帶賠償其中5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福祿克公司、 林烱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1日;命得邁斯公司、蔡坤霖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4公分X6.6公分之版面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福祿克公司、林烱昉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則1日(面積:寬9.2公分×高4.5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3公分); ㈤得邁斯公司、蔡坤霖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乙則1日(面積:寬9.2公分×高4.5公分,內文文字0.3公分×0.3公分);㈥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福祿克公司、林烱昉:福祿克公司為福祿克集團全資子公司,負責在臺灣地區銷售福祿克產品,同集團關係企業即總公司美國Fluke Corporation(下稱美國Fluke公司)自美國出 貨至墨西哥之15台754校正器(含系爭校正器)遭竊,業經 墨西哥警方調查並於106年6月28日出具正式調查報告確認。伊為避免遭竊商品在市場上販售致影響福祿克公司、合法經銷商以及購買者權益,乃於106年12月7日寄發系爭函文一予伊合作之臺灣地區授權經銷商,客觀陳述前開失竊事實並詳列經標註為贓物之754校正器序號,提醒勿採購贓品。該函 文未寄送予經銷商以外之人,內容未提及上訴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不具不法性,得邁斯公司出具之系爭函文二與伊無關。上訴人年度銷售總額高低起伏不定,可能受各種不確定性因素影響,其無法證明因系爭函文一而受有107年度銷售額減損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得邁斯公司、蔡坤霖:得邁斯公司為754校正器之臺灣經銷商 ,且知馬公指揮部於106年8月間招標採購該校正器,因而於接獲系爭函文一後,旋寄發系爭函文二予馬公指揮部,僅臚列遭竊之15台校正器序號,未提及上訴人,更未指稱上訴人販售失竊贓物,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復無法說明蔡坤霖執行得邁斯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主張蔡坤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福祿克公司為福祿克集團子公司,負責臺灣地區福祿克產品之授權及銷售,得邁斯公司為福祿克產品在臺授權經銷商之一;馬公指揮部於106年10月5日公告754校正器採購 案招標資訊,上訴人與得邁斯公司均參與投標,馬公指揮部於同年10月13日公告上訴人為得標廠商,上訴人向VECTOR公司購買系爭校正器後,依採購契約交付馬公指揮部;林烱昉於106年12月7日以福祿克公司名義發出系爭函文一予包括得邁斯公司在內之臺灣地區授權經銷商,蔡坤霖收受系爭函文一後,於同日以得邁斯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二予馬公指揮部,馬公指揮部於同年月15日函請福祿克公司派人前往馬公指揮部參與協助採購案驗收等情,有馬公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保固證明書、系爭函文、進口報單、第一銀行水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7、69、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信真實。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經查: ⒈系爭函文一內容為:「FLUKE墨西哥代理商(MEXICANA DE EL ECTRONICA)在2017年6月中發生FLUKE產品被偷竊案,當地 墨西哥警方已經在偵辦中。FLUKE產品754多功能校正器……共 遺失15台相關序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 。FLUKE正式通告所有經銷夥伴注意如有來路不明的754系列產品,是否有上列序號的754品項。該產品已經被標註為贓 物請客戶不要購買及銷售以免觸犯當地法律。」(原審卷一第27頁);依福祿克公司所提墨西哥警方調查報告、商業發票、墨西哥Mexicana De Electronica Industrial S.A. DEC.V.公司(下稱墨西哥經銷商)財務長聲明書、林烱昉與 美國Fluke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所載(原審卷一第89至93、215至217、375至379、383至385頁),墨西哥經銷商確向墨 西哥警方報案說明其包含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0號所載商品在內之一批商品遭竊,上開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即包括系爭校正器,林烱昉透過美國Fluke公司得悉墨西哥經銷商報案內 容後,勾稽發票內容而撰寫發布系爭函文一,稱系爭校正器為贓物,其查證對象為出產754校正器之美國Fluke公司,並有相關文書為佐,資料來源可信度甚高,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況系爭函文一未有一語提及上訴人,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福祿克公司先後所提之商業發票影本頁數、文字等若干細節不符,所提文件簽名樣式與簽名者姓名之文字差異甚大,墨西哥報案相關證明文件上有刪除線等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上開報案相關證明文件業經墨西哥聯邦政府公報副社長、外交部及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驗證(本院卷第343至354、385至393頁),堪認為真,其上雖有劃記筆跡,依其形態應為勾選確認之意,而非刪除線;又上開商業發票確為美國Fluke公司所製作,有該公司聲 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7至96頁),該聲明書業經公證及認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其真正性並無疑義,足見上開商業發票係屬真正;上訴人另提出美國Fluke公司之發票, 主張該公司應有留存蓋有條碼戳章之紙本發票,不會有不同版本云云(本院卷第304、319頁),惟其所提發票與福祿克公司於本件自美國Fluke公司取得之發票年份不同,難認製 作情形相同,上訴人以此否認上開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自屬無據。 ⒉系爭函文二主旨欄為「關於貴單位(指馬公指揮部)購案案號:PE06548P270 案名:多功能校正器乙項案。FLUKE原廠 通知於墨西哥遭失竊貨品台灣代理商協助查詢失竊貨品」,說明欄載:「得邁斯科技為FLUKE台灣授權代理商,接到FLUKE原廠通知於墨西哥遭失竊貨品……。因貴單位有相關購案進 行中,請貴單位協助我司查證貨品來源。FLUKE原廠於墨西 哥FLUKE 754多功能校正器失竊共計15台貨品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請貴單位協助,貴單位案號PE06 548P270 案名:多功能校正器乙項案到貨貨品序號。我司為確保FLUKE產品為台灣授權代理商進口銷售,FLUKE嚴正申明任何人購買這批贓物,以免觸犯中華民國法律。」(原審卷一第25頁);該函所述內容關於墨西哥代理商失竊754校正 器之過程及貨品序號,核與系爭函文一內容相符,乃傳述該函文內容,此項資訊來源為754校正器原廠廠商福祿克公司 ,可信度極高,蔡坤霖自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至其商請馬公指揮部查詢系爭採購案到貨貨品序號部分,並非事實陳述,其指稱購買該批贓物將觸犯中華民國法律乙節,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係就馬公指揮部採購案等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發表上開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況且,馬公指揮部已於106年12月26日判定 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未列為爭議採購案,對上訴人後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並無影響,有該部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4月23日海公供應字第110000506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3、251頁),益徵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未因系爭函文而貶損。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陳永明探詢系爭校正器序號,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函文以故意詆毀其名譽云云。然證人陳永明結證稱:系爭採購案開標後伊未與福祿克公司代理商人員聯絡,如需聯繫,應由該案採購官林進祥與上訴人聯繫,伊於初驗時固曾檢視系爭校正器,但不會有人特別去背誦該校正器序號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再者,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採購案人員賴品融之證述亦可知,其僅知福祿克公司之代理商傳聞該公司在查系爭校正器來源,並無被上訴人向馬公指揮部或上訴人探詢系爭校正器序號之情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而系爭校正器乃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購買而來,知悉系爭校正器序號之人應僅有VECTOR公司、上訴人、馬公指揮部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人員,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函文前,未向上訴人、馬公指揮部及相關人員探詢,亦無可能知悉上訴人進貨來源而向VECTOR公司查詢序號,自無從得知系爭校正器序號並故意製作不實函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探詢得悉系爭校正器序號後,故意製作不實之系爭函文乙節,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⒋此外,證人賴品融固稱上訴人合作廠商呈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振公司)接獲系爭函文,上訴人客戶即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軍方實驗室集集兵整聽聞蔡坤霖稱上訴人購買贓貨,致上訴人107年度營收大幅降低云云。惟本件原因事實 為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與蔡坤霖個人對外言論無關;且觀賴品融與呈振公司林廣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25頁),賴品融於106年12月22日傳送系爭函文一予林廣榮,詢問其有無收到此份文件,林廣榮回應以:「有,跟您的貨有關嗎?」,賴品融則稱:「是的,如果是brent (林烱昉英文名)捏造的,他就死定了」等語,足見在雙方上開對話前,林廣榮不知系爭函文一與上訴人有關。然賴品融於本院證述其係於107年2月與呈振公司林廣榮聯絡,詢問該公司是否收受系爭函文,林廣榮稱有收到福祿克公司函文,禁止其販售754系列產品,詢問後輾轉得知上訴人在賣贓 貨等過程(本院卷第365、368、369頁),顯與上開對話紀 錄之時間及內容均不相符,衡酌賴品融為上訴人員工,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實際負責處理系爭採購案,其證言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憑採,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之行為。 ⒌綜上,系爭函文一所載內容與林烱昉及福祿克公司查證所得事證相符,蔡坤霖依據該函文以得邁斯公司名義撰述系爭函文二,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屬合理評論,系爭函文內容均未致上訴人社會上、經濟上評價貶損,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烱昉與福祿克 公司、蔡坤霖與得邁斯公司依序連帶給付70萬元、5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林進祥及函詢馬公指揮部關於驗收日期、期間、日數等計算方式,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函文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權無涉,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探詢系爭校正器序號之對象為陳永明,並非林進祥,陳永明既已到庭證述,自無再予調查證人林進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昉明知競爭廠商特順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Fluke 754多功能校正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產品並非失竊或來源不明之貨品,仍惡意散發不實函文,侵害特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商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 歉 人: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負責人:林烱昉 附件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坤霖明知競爭廠商特順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Fluke 754多功能校正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產品並非失竊或來源不明之貨品,仍惡意散發不實函文,侵害特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商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 歉 人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負責人 :蔡 坤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