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于尚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嘉明 陳聖也 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廼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鍾嘉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聖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鍾嘉明、陳聖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鍾嘉明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聖也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博特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鍾嘉明(臉書及Line帳號為Scott Chung)係 斯博特公司前員工。鍾嘉明離職後,另創辦被上訴人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公司),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將斯博特公司其餘員工使用l0000000rtsNet官方小幫手(下稱斯博特line帳號)以及Sports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FB粉絲專頁( 下稱斯博特臉書專頁)之管理權限擅自刪除,僅餘鍾嘉明得以其帳號登入使用。鍾嘉明利用上開網路平台,陸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鍾嘉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向不特定第三人包括斯博特公司之客戶傳述足以損害伊名譽之情事,其言論在客觀上足以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主觀上亦明知斯博特公司營運情況並無不佳,卻仍執意散播,專以侵害伊名譽權為目的,顯具真實惡意,其部分言詞更僅係抽象謾罵而非評論,其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及經濟評價。斯科特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雖為訴外人段廼賢,惟鍾嘉明乃實質上執行斯科特公司之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斯科特公司之經營者,自為斯科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鍾嘉明言論目的乃為斯科特公司招攬客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斯科特公司應與鍾嘉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聖也為鍾嘉明女友,就鍾嘉明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伊名譽之言論,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縱無主觀意思聯絡,陳聖也亦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與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言論),內容與鍾嘉明前開言論相互呼應,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同為伊名譽受損之原因,陳聖也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鍾嘉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求為命㈠鍾嘉明及陳聖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斯科特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鍾嘉明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㈢前二項所命被上訴人斯科特公司及陳聖也給付部分,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應於「斯科特運動團隊」(下稱斯科特臉書專頁)及斯博特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7 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附表一所示言論為鍾嘉明所為;縱為鍾嘉明所為,惟斯博特公司之合作教練皆係因鍾嘉明及訴外人鍾國興之聲譽而選擇斯博特公司,因鍾國興及鍾嘉明斯時皆喪失斯博特公司之實質經營權,致合作教練紛紛離開,將影響消費者所購買的課程内容及品質,是本件與斯博特公司之消費者重新評估選擇及退款權益相關,已涉及公眾事務領域,鍾嘉明縱有為附表一言論,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且亦為鍾嘉明親身經驗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確實有惡意霸佔斯博特公司,並以350萬元勒索,該內容應 屬善意適當發表之言論而不具違法性,況語氣僅屬推測、發表評論,並附上公司資產負債表,可使閲讀該篇貼文者自行判斷是否合理。又否認附表二言論為陳聖也所為,縱為陳聖也所為,陳聖也係基於對斯博特公司股權、管理紛爭之認知所為之負面評價,並非不實之人身攻擊或謾罵,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未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斯博特公司於107年5月4日設立,上訴人出資1000元,訴外人鍾 國興出資49萬9000元,代表人原為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變更登記為鍾嘉明,並於108年11月1日解散。鍾嘉明於108年4月25日為斯博特臉書專頁管理員。鍾嘉明為鍾國興之子。原證8 之108年5月15日下午9時22分斯博特臉書專頁貼文內容為鍾國 興撰寫張貼。斯科特公司於108年4月26日設立,其臉書粉絲專頁名稱為「斯科特運動團隊」,該專頁大頭貼照片顯示「SCOTT'S」字樣,團隊介紹中創辦人為「Scott Chung」。108年5月15日LINE帳號「Scott Chung」之大頭貼照片、斯科特臉書專頁中之「Scott Chung」照片、108年5月17日facebook帳號「鍾嘉明」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照片人像為鍾嘉明。108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9日facebook帳號「Blanche Shengyeh Chen」 之大頭貼照片,照片人像均為陳聖也本人。陳聖也為鍾嘉明之女友,並非斯博特公司之學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言論為鍾嘉明所為。 1.108年4月25日斯博特臉書專頁顯示其管理員名稱為「ChungScott」(見原審卷1第249頁下方);又斯科特臉書專頁創 辦人亦為「Scott Chung」(見原審卷1第45頁),堪認鍾嘉明當時係以該英文名稱顯示於臉書並參與網路活動。復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發表者Line帳號「Scott Chung」之人(見原審卷1第55頁),與前開斯科特臉書專頁創辦人「Scott Chung」名稱及大頭照相同(見原審卷1第45頁),亦與108年5月17日臉書帳號名為「鍾嘉明」之人大頭照相同(見 原審卷1第507頁),照片中人像為鍾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衡諸常情,各該帳號之中英文名稱及大頭照既均相同,前開帳號自應均為鍾嘉明使用,堪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應為鍾嘉明所發表。且附表一編號3之Line帳號「Scott Chung」、圖像顯示為鍾嘉明照片之人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係在呼應斯博特臉書專頁之貼文,指控上訴人有掏空斯博特公司跡象,並宣布成立新團隊等語(見原審卷1 第55頁),此過程核與鍾嘉明本為斯博特臉書專頁之管理員,有權限於斯博特臉書專頁上製發文章,並於與上訴人就斯博特公司之經營有所齟齬後,另創辦同性質新公司即斯科特公司等情相符,益徵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實為鍾嘉明所 為。鍾嘉明雖辯稱大頭照非不能由任何人以複製方式取得,進而偽以其名義發送訊息等語,惟觀諸前開訊息言論內容,與斯時鍾嘉明與上訴人之對立立場一致,鍾嘉明復無就其遭盜用名義傳送訊息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刊登於斯博特臉書專頁上。108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該專頁管理員為鍾嘉明,參以斯博特臉書專頁108年5月15日以鍾國興名義所為之公告內容,第1點描述鍾國興與上訴人間就斯博特公司營運糾紛之緣由, 第2點則提及「你(按即上訴人)稱FB被離職員工盜用,事 實上該FB本為我兒鍾嘉明經營,因我要創辦斯博特公司,故請他將FB提供給我用……于尚平請毋庸再指控我兒盜用FB,斯 博特公司是我的……鍾嘉明要收回FB另做他用,有何不可?」 (見原審卷1第85頁),並就鍾嘉明適於108年4月間經上訴 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乙節綜合以觀(見原審卷1第35 至39頁,原審卷2第297頁),可見當時斯博特臉書專頁除確實由鍾嘉明所管理使用外,鍾嘉明更於前開鍾國興之貼文時點前,曾於斯博特臉書專頁張貼與上訴人不同立場之貼文言論,由此益徵附表一編號1、2之言論應係鍾嘉明所發表。是鍾嘉明否認為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堪認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係鍾嘉明所為。 ㈡附表二所示言論為陳聖也所為。 1.108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9日facebook帳號「Blanche Shengyeh Chen」之大頭貼照片,照片人像均為陳聖也本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其臉書帳號顯示為「Blanche Shengyeh Chen」,大頭照照片亦為陳 聖也本人。陳聖也雖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陳聖也臉書頁面截圖顯示,陳聖也於108年5月母親節前後仍有使用臉書並發布貼文(見原審卷2第218頁),則其所辯已屬有疑。再者,陳聖也為鍾嘉明之女友,且其臉書後來亦有轉發多則斯科特臉書專頁之貼文(見原審卷2第220至222頁),足見陳聖也對於鍾嘉明及斯科特公司之支持立場, 並會付諸行動。參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立場亦均與鍾嘉明所為之附表一言論立場一致,是堪認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均係陳聖也所為。 2.陳聖也固辯稱其臉書帳號於當時係遭盜用云云,惟衡諸一般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之情形,盜用者多係將該帳號用以為自己之不法使用,然從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可知,帳號使用者顯然係對於斯博特公司之內部經營管理糾紛、斯博特臉書專頁使用狀況及客戶退款狀況有所瞭解,進而發表言論,與一般帳號遭盜用之情形有違。陳聖也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鍾嘉明所為附表一之言論,部分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1.事實陳述部分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附表一編號1「于尚平聲稱……如果鍾國興先生不同意,會用會 計的方式將錢花光」部分(見原審卷1第51頁),易使閱讀 者產生上訴人表示要將斯博特公司財產私自花光之聯想。上訴人否認有說過該言詞,而鍾嘉明未提證據資料證明,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實實,尚難認其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斯博特公司乃經營籃球課程之公司,衡諸常情,消費者在購買課程時,會留意有關該公司負責人之品格、操守及形象等,以確保付費後能順利上籃球課程。鍾嘉明所為上訴人上開聲稱內容之言論,並非事實,足以令消費者對上訴人產生嫌惡感而影響對上訴人之信賴,致使其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⑷附表一編號2「于尚平上星期才跟家長說會全額退款,因有數 百位家長要5/20才能退……現在到了約定的退款日就拿出法條 設下限制不能退款或不全額退款」部分(見原審卷1第53頁),鍾嘉明於該則貼文之下,附有2則學生家長與斯博特line 帳號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1第53頁),主觀上有相當理由 信其所指涉上訴人就課程退款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乙情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2.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部分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⑵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⑶附表一編號3「勒索350萬……現在他已經有跡象要掏空公司…… 。」部分(見原審卷1第55頁),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掏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被上訴人雖謂斯博特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科目為負173萬5016元(見原審卷1第177頁),損 益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發現營業收入僅57萬5423元,成本支出182萬9321元,單薪資成本70萬2510元遠高於營 業收入,有虧空公司之虞云云,惟斯博特公司於107年5月4 日始設立,於公司成立初期,實難以薪資成本高於營業收入或損益科目為負數,即謂有虧空公司之虞。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確有其他查證行為,並無確信為真實之可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鍾嘉明之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如上㈢所述。又鍾嘉明使用「勒索」、「掏空公司」字眼,足令消費者產生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之範疇,自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⑷附表一編號1「……執意要霸占這間公司……請三思考慮一切狀況 包括斯博特公司的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部分(見原審卷1 第51頁),因鍾嘉明為斯博特公司前員工及大股東鍾國興之子,對公司內部股權糾紛、財務狀況以內部關係人身分提出質疑(全文見附件二),其中「霸占公司」之語,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控制斯博特公司,與「請三思考慮一切狀況包括斯博特公司的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均為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⑸附表一編號2「善變又玩弄法條的狐狸尾巴露出來了」、「家 長你們還能信任在于尚平控制下的團隊嗎?請家長明察!」部分(見原審卷1第53頁),係鍾嘉明就課程退款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之事實所為評論(全文見附件三)。上開言論並非無端使用偏激不當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未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⑹附表一編號3「于先生濫用掛名負責人權力,惡意挾持公司…… ,我不能同意」部分(見原審卷1第55頁),兼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鍾嘉明係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上訴人僅持0.2%出資額卻向鍾國興開出高價,並仍掌有斯博特公司控制權,因此提出質疑(全文見附件四)。上開言論,未踰越合理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附表一編號1「于尚平聲稱……如果鍾國興先生不同意, 會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附表一編號3「勒索」、「掏空 公司」部分,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其餘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陳聖也所為附表二之言論,部分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1.附表二編號1「說是被駭,看起來是因為被抖出內部事實,所 以才隨便用『被駭』來敷衍搪塞各位家長?真過分…合理推測新 的頁面版主為那位……個性腐敗的于某?」部分(見原審卷1第87 頁),因陳聖也為鍾嘉明女友,對鍾嘉明、鍾國興與上訴人間對公司內部股權糾紛、財務狀況糾紛,及斯博特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可從關係人士獲取相關信息,而發表附件五所示言論,其中「被抖出內部事實」、「隨便」、「敷衍搪塞」、「真過分」、「個性腐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未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2.附表二編號1「貪污」部分(見原審卷1第87頁),陳聖也使用 「貪污」字眼,足令消費者產生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自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3.附表二編號2「我還尚未收到退款,奉勸各位家長別被騙了, 儘速和這一切切斷關係。」(見原審卷1第395頁),因陳聖也 並非斯博特公司之學員(見本院卷第350頁第9行),其所為上開言論(全文見附件六),顯屬虛偽不實,足以令消費者對上訴人是否會退款一事產生疑慮,影響對其之信賴,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㈤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上訴人與鍾嘉明均經營籃球課程事業,鍾嘉明與陳聖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鍾嘉明間就斯博特公司有股權及經營權之糾紛,鍾嘉明與陳聖也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鍾嘉明、陳聖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各以2萬5000元為適當。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上訴人係在人數有限的臉書專頁及line發表言論,應認金錢賠償及本件公開之判決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於斯科特臉書專頁及斯博特臉書專頁之置頂版面公開刊登道歉啟事7日,非屬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尚難准許 。 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鍾嘉明、陳聖也上開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惟上訴人未舉證鍾嘉明、陳聖也在主觀上有無意思之聯絡,且其等不法行為在客觀上係先後各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非同一損害,無行為關連共同性,鍾嘉明、陳聖也應各就其不法行為分別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鍾嘉明、陳聖也連帶賠償,於法不合。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鍾嘉明上開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鍾嘉明為斯科特公司執行職務所為,僅能認為鍾嘉明因個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上訴人無請求斯科特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鍾嘉明、陳聖也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嘉明、陳聖也各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33頁,筆錄見同卷第141頁)之 翌日即鍾嘉明自108年9月4日、陳聖也自108年10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 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鍾嘉明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編號 發表時間網路平台 言論內容 上訴人之說明 鍾嘉明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108年5月14日下午5時25分斯博特臉書專頁 于尚平聲稱……如果鍾國興先生不同意,會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執意要霸占這間公司……請三思考慮一切狀況包括斯博特公司的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見原審卷1第51頁) 1.上訴人未曾說過要花光公司資產。 2.斯博特公司乃經營籃球課程之公司,常於課程開辦前預收學費,107年資產負債表最大宗之負債項目為「預收貨款4,128,244元」。107年底因冬令營、周末班課程收取學費大多未開始上課,故報表顯示326萬餘元銷售額之同時,資產負債表亦呈現高額負債(預收貨款),須待108年實際上課後,方能認列108年資產負責表之「保留盈餘」及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 3.「霸占」、「請三思考慮」係屬主觀評價,惟鍾嘉明並非善意為適當之評論。 4.鍾嘉明於108年4月中旬籌備另立新公司,並在108年4月25日開設斯科特臉書專頁(上證12),同年月26日斯科特公司設立登記(上證3)。108年5月15日鼓吹學員向斯博特公司申請退費以加入斯科特公司(上證13)。鍾嘉明為附表一之言論,旨在以不實消息詆毀上訴人並製造消費者恐慌,達成將斯博特公司之學員拉攏至其新成立之斯科特公司之目的 1.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5日要求鍾國興以350萬元買回其1000元出資額,遭拒後,上訴人開除鍾嘉明,並揚言要以「會計方式」使斯博特公司永遠處於虧損狀態。 2.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未經鍾國興即擅自更改斯博特公司網路銀行之密碼(被證3),有霸占公司、惡意挾持公司之可能。 3.斯博特公司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科目為負173萬5016元(被證2),損益表(被上證1)可發現營業收入僅57萬5423元,成本支出182萬9321元,單薪資成本70萬2510元遠高於營業收入,有虧空公司之虞。 4.編號1、3之內容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評論。 1.「于尚平聲稱……如果鍾國興先生不同意,會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為事實陳述,鍾嘉明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有為此陳述,應認鍾嘉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2.鍾嘉明為斯博特公司前員工及大股東鍾國興之子,對公司內部股權糾紛、財務狀況以內部關係人身分提出質疑,其中「霸占」公司之語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意涵,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控制斯博特公司,為可受公評之事。 3.鍾嘉明請家長三思考慮斯博特公司的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乃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2 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28分斯博特臉書專頁 于尚平善變又玩弄法條的狐狸尾巴露出來了!于尚平上星期才跟家長說會全額退款,因有數百位家長要5/20才能退……現在到了約定的退款日就拿出法條設下限制不能退款或不全額退款……家長你們還能信任在于尚平控制下的團隊嗎?請家長明察!(見原審卷1第53頁) 1.斯博特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10日尚有161萬9221元,鍾嘉明發表附表一言論前,達226萬7690元(原證40),鍾嘉明發表附表一言論後,大批學員家長要求斯博特公司退款,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承諾於108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波退款(上證22),且確實於108年5月20日起對申請退費之學員按剩餘課堂數進行比例退款,欲退費學員高達數百筆,持續至108年9月間,甚至上訴人個人存款匯入30萬元至斯博特公司帳戶以補貼退費及教練費用(原證20、21、27、30、40)。 2.「于尚平善變又玩弄法條的狐狸尾巴露出來了」、「家長你們還能信任在于尚平控制下的團隊嗎?請家長明察!」等貶低上訴人之主觀評價。 1.民國108年5月間斯博特公司原先稱2週會退款,退款金額為2000元,但到了退款日,108年5月18日卻稱因狀況有改變,因而退款金額0元,拒絕該客戶退款要求。本於上開情形所為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2.善意發表言論,提醒費者可能之潛在問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促使上訴人儘速退費,上訴人方為退費,而為適當之評論。 1.鍾嘉明於該則貼文之下,附有2則學生家長與斯博特line帳號之對話截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指涉上訴人就課程退款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乙情為真實。課程退費事項關乎消費者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 2.「善變又玩弄法條的狐狸尾巴露出來了」、「家長你們還能信任在于尚平控制下的團隊嗎?請家長明察!」之語評價上開事實,並非無端使用偏激不當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 3 108年5月15日斯博特line帳號群組 于先生濫用掛名負責人權力,惡意挾持公司,勒索350萬,我不能同意但現在他已經有跡象要掏空公司……。(見原審卷1第55頁) 1.「濫用負責人權力、惡意挾持公司、勒索350萬、他已經有跡象要掏空公司」之事實陳述,係屬虛偽,且為鍾嘉明所明知,而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2.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關於事務之決定自須徵得他方同意。 3.鍾嘉明於108年3月27日至28日主動聯繫上訴人以100萬元買回股份,然嗣後鍾嘉明藉故拒不履約(上證28),嗣逕行委由律師發函查帳。 4.被上證3帳戶結餘0元及5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致學員紛紛要求退款,帳戶存款須應付退款,且持續支出公司營運之各項費用,上訴人甚至個人存款匯入30萬元借與斯博特公司(上證21、23)。 1.同編號1 2.民國108年10月初鍾嘉明發現斯博特公司2個帳戶內僅分別剩餘0元及5元(被上證3),顯見上訴人確實掏空公司。 1.編號3是承接編號1之內容,「濫用掛名負責人權利」、「惡意挾持公司」,兼有事實陳述及意旨表達,參照編號1言論,係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上訴人僅持0.2%出資額卻向鍾國興開出高價,並仍掌有斯博特公司控制權,因此提出質疑所為之評論。 2.「勒索」、「掏空公司」,足令消費者產生上訴人涉刑事罪嫌之想法,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說明 鍾嘉明否認附表一言論為其所為。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485至486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聖也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編號 發表時間網路平台 言論內容 上訴人之說明 陳聖也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108年5月15日斯博特臉書專頁 說是被駭,看起來是因為被抖出內部事實,所以才隨便用「被駭」來敷衍搪塞各位家長?真過分…合理推測新的頁面版主為那位貪汙、個性腐敗的于某?(見原審卷1第87頁) 1.「被抖出內部事實」、「貪污」之事實陳述,係屬虛偽,且為陳聖也所明知,而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2.「隨便、敷衍搪塞、真過分、個性腐敗」等主觀評價,陳聖也顯非善意為適當評論。 1.陳聖也為鍾嘉明女友,對鍾嘉明、鍾國興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及斯博特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可從關係人士獲取相關信息。 2.陳聖也基於對斯博特公司股權、管理紛爭之認知,所為之負面評價,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未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1.陳聖也為鍾嘉明女友,對鍾嘉明、鍾國興與被上訴人間對公司內部股權糾紛、財務狀況糾紛,及斯博特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可從關係人士獲取相關信息,「被抖出內部事實」、「隨便」、「敷衍搪塞」、「真過分」、「個性腐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未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2.「貪污」,足令消費者產生上訴人涉刑事罪嫌之想法,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 108年5月15日斯博特臉書專頁 我還尚未收到退款,奉勸各位家長別被騙了,儘速和這一切切斷關係。(見原審卷1第395頁) 1.陳聖也並非斯博特公司之學員,其言論顯屬虛偽不實,且為陳聖也所明知,而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2.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發布將於108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波退款(上證22),是108年5月15日尚未屆上訴人承諾之退款日,自無可能有消費者反應尚未收到退款。 同編號1 陳聖也並非斯博特公司之學員(本院卷第350頁第9行),其所為「我還尚未收到退款」之言論,顯屬虛偽不實。 說明 陳聖也否認附表二言論為其所為。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第486頁。 附件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8頁) 立道歉啟事人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創辦人鍾嘉明(Scott)及 其友人陳聖也,明知競爭公司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于尚平並無經營不善或影響消費者權益之情形,仍於斯博特臉書專頁及line群組,由鍾嘉明利用斯博特臉書專頁管理員身分及以line帳號「Scott Chung」、陳聖也以臉書帳號「Blanche ShengyehChen」,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至5月20日間發表不實內容, 詆毀于尚平之名譽。立道歉事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歉,並承諾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立道歉啟示人: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鍾嘉明、陳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