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采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吳采靜 林智浩 張耀宇 李振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 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之0 張啟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王祈蓀 被 上訴 人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 上訴 人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毅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榮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可以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訴請上訴人聯合 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召集之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上訴人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原審被告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僅聯光通公司、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下稱聯光通公司等5人)提起上訴,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該3人,應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寄發聯光通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於同年5月2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該 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下稱吳采靜等4人)為董事,及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等3人(下稱林智浩等3人)為獨立董事,並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 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下稱系爭決議)。然林智浩並無為該公司利益而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其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即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其製作之「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及「系爭臨股會所發開會通知」之內容為投票,係決議方法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另林智浩擅自決定系爭股東會應選董事席次部分,係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2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 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4人、林智浩等3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聯光通公司等5人以:系爭決議前之聯光通公司,除 獨立董事外,其餘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被上訴人持股合計僅佔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3%,低於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系爭查核規則)所定之8%,其董事結構之違法狀態,非經全面 改選無從改正。又聯光通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被上訴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17日之違法變更,被上訴人後續指派於聯光通公司之代表人有法律上爭議,展鼎公司更有債信跳票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 財務危機,致聯光通公司有商譽、營運危機。另展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德與訴外人張世屏間、聯光通公司之原董事長林慧鈞與聯光通公司間、聯光通公司與前董事長楊俊毅間各有訴訟爭議。又楊俊毅身兼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人,竟於109年5月7日代表聯光通公司與該事務所簽訂金額高達80萬元之委任契約,未予迴避、揭露,且林慧鈞有淘空聯光 通公司而遭偵查之情事。林智浩自有為聯光通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違法。縱有違法,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4人、林智浩 等3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予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張啟芳則以:伊於109年5月20日受邀擔任聯光通公司僅2個月餘,對股權之紛爭,伊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置辯。 三、聯光通公司為上櫃公司;被上訴人為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聯光通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 董事,由展鼎公司代表人林慧鈞、賴卓志當選董事(其中賴卓志部分,展鼎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改派薛智友擔任)、 由佶泰公司代表人謝美嬌、陳奮賢、李家緯、許群侑等4人 當選董事(其中謝美嬌部分,佶泰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改派徐永昌擔任),另選任吳宗璋、陳清怡、林智浩為獨立董事,合計董事9人;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會於108年6月10日 推選林慧鈞、陳奮賢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展鼎、佶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就林慧鈞、薛智友;陳奮賢、許群侑之董事席位,依序改由陳映僑、陳家翰;楊俊毅、成俊毅繼任;聯光通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 由楊俊毅擔任董事長;109年3月至5月間,除獨立董事外, 其餘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董事。展鼎公司持股31萬3,000股、佶泰公司持股9,000股,僅佔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數約0.3%,低於系爭查核規則所規定之8%;林智浩以獨立董事為 名義,於109年3月31日以全面改選聯光通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為召集事由,通知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為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統計驗證機關;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6,189萬4,148股,占聯光通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8.55%。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 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任期3年(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原董事及獨立董事於109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完成並選出新任董事後提前解任。系爭決議包括:(一)董事當選人:戶號51541(下同)富鼎順公 司之代表人王祈蓀、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獨立董事當選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二)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贊成權數6,183萬6,013權( 含電子投票2萬5,380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89%、反對權數:7,231權(含電子投票7,231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1%、棄權與未投票權數:5萬7,275權(含電子投票1萬4,90 3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9%);被上訴人未出席簽到系 爭股東會;聯光通公司第14屆第1次董事會於109年5月20日 上午11時,選任王祈蓀為董事長;聯光通公司於109年8月13日登記董事長為段竹平,董事為蕭良君、江彥榮、陳應耀,獨立董事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等事實,有聯光通公司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法人代表改派書、變更登記表、聯光通公司第13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聯光通公司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㈠卷第53至65、73至77、175至179、255至269、91、131至133、145至146頁;㈢卷第73頁),且為上訴人聯光通公司等5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聯光通公司等5人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林智浩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 1、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僅憑監察人一己之主觀意志,擅自行使該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上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查上訴人聯光通公司等5人 主張獨立董事林智浩係為聯光通公司利益而召集該股東會(見本院㈠卷第119頁)。而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以全面 改選聯光通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為召集事由,通知於同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瓏山林臺北中和飯店召開系爭股東會(見上三所示)。是以,林智浩有否為聯光通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應以109年3月31日前所生事件為據,倘無召集該股東會之必要情事,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2、系爭決議前之聯光通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餘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被上訴人持股合計僅佔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3%,固低於系爭查核規則所定之8%( 見上三所示)。然觀諸109年3月31日公告林智浩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見原審㈠卷第81頁),並無其係為改正上開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不足,始決意召集該股東會以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之記載,已難據為林智浩係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認定。況上開聯光通公司之董事持股不足情形,於該公司108年6月10日選出第13屆董事時即已存在,林智浩於同日即擔任獨立董事,迄未證明該持股不足情事,有何影響聯光通公司之正常營運,亦未提出其至109年3月31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日前,曾對該持股不足情事予以監督,或要求獨立董事以外董事補足持股之舉措,其逕於同年5月2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要難 認其確有召集該股東會之必要。 3、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時,既係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 ,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定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則監察人於召集股東會前,未列入裁量之事由,即難據為有召集必要之依憑。參諸林智浩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伊為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屬於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因彼時原聯光通公司所有董事之持股總和僅有0.3%,遠少於證券交易法及系 爭查核規則規定之下限8%,伊係為聯光通公司利益之必要 ,糾正該等違法情事,而召集系爭股東會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8頁),可知林智浩於原審僅以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 不足之情事,為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全然未提其係考量聯光通公司因展鼎公司内部經營權爭議,產生指派代表(包含董事長)之爭議,及被上訴人有債信危機,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至為明晰。以故,上訴人於本院稱: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前,聯光通公司已因展鼎公司内部經營權爭議,產生指派代表(包含董事長)之爭議,且被上訴人有債信危機,除了全面改選董事外,無其方式可以解決,林智浩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見本院㈡卷第65至66頁),顯非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所裁量之事由,尤難資為其確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認定。 4、況聯光通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 董事,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董事,並於同日推選林慧鈞擔任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改派繼任之代表人,聯光通公司並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3屆第8次董 事會,決議由楊俊毅擔任董事長(見上三所示),乃係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後,得由被上訴人改派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此與系爭決議選出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為董事後,富鼎順公司於109年8月13日改派其代表人擔任董事(見上三所示)之情形相同,要難否認被上訴人改派其代表人擔任董事之權利,並據為林智浩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是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之財務困難、債信不良,與聯光通公司無涉。另展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德與張世屏間之訴訟(見原審㈠卷第322 至323頁),及林慧鈞與聯光通公司間之爭議(見原審㈠卷 第270、301、321頁),於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通知召 集系爭股東會時,均未有確定結果,仍不能佐為林智浩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之事由。至聯光通公司以楊俊毅為被告之109年5月20日起訴狀、聯光通公司所提109年5月7日 委任契約、同年5月8日收據、展鼎公司退票58張之事實發生日為109年6月12日之公告、110年11月13日之媒體報導 (分見原審㈠卷第165頁、本院㈠卷第137、139、173頁、㈡ 卷第43頁),均非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日前所生之事件,仍不能佐為其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之認定。 5、基上,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寄發聯光通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於同年5月2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難認有召集該 股東會之必要情事,則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其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可以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1、系爭股東會無召集之必要,即無經該股東會為系爭決議之可能,則林智浩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事實 ,勢必影響該次董事全面改選之合法性,難謂非重大而對系爭決議無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 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明 。林智浩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被上訴人據以依上開規定,於109年5月22日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撤銷系爭決議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得訴請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4人、林智浩等3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1、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倘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選出之董事吳采靜等4人、林智浩等3人與聯光通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聯光通公司抗辯該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上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尚不因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嗣經富鼎順公司嗣後改派(見上三所示)而異,被上訴人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2、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系爭決議選出吳采靜等4人為董事、林智浩等3人為獨立董事,並據其出具願任同意書(見原審㈠卷第149、151、154 、156、158、160、161頁)。而系爭決議既經撤銷,則依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與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4人、林智 浩等3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4人、林智浩等3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林智浩為當事人訊問、再開準備程序等(見本院㈠卷第217頁、㈡卷第40頁),於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