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出資額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永暉、賴幸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訴訟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原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獨 資設立,主要業務為經營旅館業,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年正結婚後,於107年3月間,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公司,現已更名為創域智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惟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實際經營。又訴外人陳永暉於107年3月21日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 金額,向太陽聯創公司購買取得對上訴人55%之出資額,並 於108年6月間,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剩餘之45% 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全數讓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竟藉詞拒絕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87條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中,關 於股東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5,000元)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暉曾於10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商議,由陳永暉購買取得太陽聯創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雙方談妥後,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先由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後續移轉,陳永暉不疑有他,乃依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先給付2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 並於108年6月1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因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而遭桃園市政府否准申請,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亦將2萬元返還陳永暉,足見雙方均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 系爭同意書自因此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108年10月21日股東同意書,雖係由曾年正代表太陽聯創公司轉讓 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然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不生合法轉讓出資額之效果;又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陳永暉於107年3月21日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陳永暉以440萬元購買太陽聯創公司所持有上訴人55%之出資額1,925,000元,並由陳永暉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 ㈡原證3、原證7之股東同意書、原證6之和解書、被證8之股權讓渡書形式上均為真正。陳永暉已依被證8交付定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退還。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4頁),茲 分述如下: ㈠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有無得陳永暉之同意? 1.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或自己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 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有股東2人,一為陳永暉(兼董事),出資額1,925,000元,一為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5,000元,此有上訴人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3頁),是太陽 聯創公司如欲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得陳永暉之同意,惟該同意無須限於轉讓之同時為之,縱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亦無不可。準此,陳永暉既已於系爭同意書中簽名用印,表示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6頁),自應認關於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事,已獲陳永暉之同意。 3.上訴人雖指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時,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太陽聯創公司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故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該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且查,太陽聯創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僅有股東2人,一為被上訴 人(兼董事),一為曾年正,此有太陽聯創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見限閱卷第6、7頁),而太陽聯創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時,雖未由該公司另一股東曾年正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仍以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然太陽聯創公司嗣後既已由曾年正於108年10月21日出具股 東同意書,載明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此有108年10月21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自堪認太陽聯創公司就該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 被上訴人乙事,業於事後表示承認之意,則關於太陽聯創公司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效,且陳永暉就此業已表示同意,亦如前述,是太陽聯創公司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生出資額讓與之效力。 4.上訴人雖又以曾年正代表太陽聯創公司出具108年10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時,尚未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質疑其代表太陽聯創公司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查,曾正年固係於108年11月4日始經變更登記為太陽聯創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有太陽聯創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0月21日與曾年正簽立和解書時,即將其對太陽聯創公 司之95%出資額全數讓與曾年正,亦即由曾年正為太陽聯創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經曾年正同意,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88、116、117頁),是曾年正於108年10月21日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對太陽聯創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時,即有代表該公司承認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權限,尚不因上開事項係於108年11月4日始完成變更登記而有異;況且,太陽聯創公司之股東原本僅有被上訴人與曾年正2人,則有關該公司讓 與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乙事,既已得被上訴人及曾年正之同意,對該公司之保障已屬充分,自無不許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之理,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認太陽聯創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洵非可採。又承前所述,陳永暉早於108年6月10日即已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且有關太陽聯創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事後亦已獲曾年正於108年10月21日代表該公司為承認之意,自無再重複 徵求陳永暉同意之必要,是上訴人以陳永暉未於108年10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由,辯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違反公 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 5.上訴人另辯稱:陳永暉係因業與被上訴人談妥,由陳永暉購買原登記於太陽聯創公司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且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先由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後續移轉,陳永暉始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然事後雙方均無意願繼續履行前述協議,故應認系爭同意書所附之條件未成就,自不生同意之效力云云,雖據其提出108 年6月11日股權讓渡書及陳永暉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8-70頁)。然查,依陳永暉與被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曾向陳永暉表示:「所以,明天麻煩你協助我,先完成移轉到我名下。而你就先不要調度其他資金。旅館還算有買氣,當然,由你100%持有是單純。如果你要將訂金先索回。也可以。…」,陳永暉則稱:「先轉你名下可以,合約確實需修改並請公證人公證,買賣請照樣進行吧。」,被上訴人再稱:「我明天要先放在名下,就是原本今天要做的。事情有個段落,再進行買賣。」,陳永暉則回稱:「可以,但想改的地方先列出來討論吧~」(見原審卷第60、61頁),顯見陳永暉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先配合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再進行後續出資額買賣乙事,已表示同意,而並未以108年6月11日股權讓渡書之履行,作為其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另參以上述108年6月11日股權讓渡書第2條 亦載明:「民國108年6月11日訂金新臺幣兩萬元整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陳永暉)同意於108年6月14日(五)補足並付清所有款項予甲方,同日並完成變更事宜;如乙方當日未補足所有款項,則本讓渡書無效,訂金不退還。且乙方仍應協助甲方於當日完成股權轉換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更足徵陳永暉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並非以其與被上訴人均需履行上開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內容,作為其同意之要件甚明。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陳永暉同意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乃屬附條件之同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其事後以陳永暉及被上訴人均無意繼續履行上開股權讓渡書,且被上訴人已將定金退還為由,辯稱陳永暉所為之同意應不發生效力云云,自難認有據。 6.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後,雖經桃園市政府以該同意書所載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為由,於108年6月14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0900770號函通知上訴人 補正法人股東(即太陽聯創公司)另由其他股東(即被上訴 人以外之股東)代表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且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遭桃園市政府以108年8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0300號函否准上訴人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之申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57頁),然前述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之行政處分,既係因其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且未及審酌太陽聯創公司事後業於同年10月21日由曾年正代表其承認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乙情,自無從據此否認太陽聯創公司已將系爭出資額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另經濟部109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90630449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47-54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原審卷第132-155頁)所為相關事實認定及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乃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之請求,是上訴人憑此主張太陽聯創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未得陳永暉之同意,應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公司章程辦理變更登記? 1.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修正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有變更,公司即有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 2.從而,上訴人原股東太陽聯創公司既已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並得另一股東陳永暉之同意,而生轉讓之效力,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中 ,關於股東太陽聯創公司(出資額1,575,000元)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於桃園市政府登記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中,關於股東太陽聯創公司( 出資額1,575,000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