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林智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智清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郭千綺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晨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晨室空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晨室公司)之負責人,晨室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電腦公會)承攬「107年度林口新創園區A3一樓第1期改裝工程」(下稱林口新創園區工程),該公司於工程期間因資金周轉不靈,經由電腦公會之介紹,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108年1月31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8年5月30日前全數 清償,並簽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予伊收執,斯時適 逢農曆春節將至,連假期間無法臨櫃提款,且銀行ATM設有 每日提款額度之限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怡婷乃表示希望於農曆春節前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俾供給付廠商欠款,經伊同意後,委由訴外人林淑華預先於108年1月31日自伊名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待被上訴人夫妻返國當天即108 年2月2日(連假首日),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 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電腦公會之地址位於同棟大樓上下層,電話相同,二者間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電腦公會將林口新創園區工程部分款項委由上訴人出帳,伊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係作為請款銷帳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伊與上訴人素無來往,且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支出均須符合公益用途,要無可能貸與伊鉅額借款。又系爭借據記載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倘若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理應於108年1月31日提領現金250萬元時一併辦理 匯款,而非迄至同年2月2日始在路邊以現金交付鉅額款項,如此反而徒增風險,復未要求將系爭借據之內容修正為「收訖現金」,實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4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上訴人為晨室公司之負責人,晨室公司與電腦公會於107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晨室公司向電腦公會承攬林口新創園區工程,有晨室公司登記資料及工程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205至212頁)。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有系爭借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向伊借款,伊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應晨室公司承攬林口新創園區工程期間積欠廠商之款項,於108年1月31日向伊借款各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經伊同意,兩造並約定 於108年5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159至172頁),並以證人林淑華之證述為憑。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陳正晨(即被上訴人,下同)茲向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即上訴人,下同)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壹佰萬元)整,並簽立此據,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當天匯 款如數交付借款人陳正晨收訖無誤。借款人陳正晨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屆至,借款人陳正晨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 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簽立日期「108年1月31 日」,並經被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依其文義,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各150萬元、100萬元,及承諾於108年5月30日全數清償之意旨。又證人即電腦公會總監林淑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電腦公會協助成立的,兩者是獨立的法人。伊會幫忙做上訴人的帳務執行與活動辦理,伊不是上訴人的職員,被上訴人經營的晨室公司承攬電腦公會發包的林口新創園區工程, 因這個案子於107年9月份完成,電腦公會有些款項還 沒有付清,廖怡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7年12月底有 說晨室公司資金很緊,希望電腦公會趕快付款,但我們跟她說有部分的錢要108年才能付,廖怡婷說要過年希望我 們能幫她度過現金流的問題,被上訴人因此提出借貸的需求,伊就幫忙找可以借錢給她的單位,後來找到上訴人 ,系爭借據的內容是被上訴人寫給伊的,伊沒有跟他討論過借據,上訴人有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參以廖怡婷與林淑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 ,廖怡婷於107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予林淑華表示:「我1月底需要錢,不然就過年了」,林淑華於同日回覆:「我儘量」,嗣於108年1月22日表示:「我能想的就只有我私人借貸給你,但我也沒有那麼多,最多只有250萬元」、 「考慮一下我的建議,至少你的壓力不會那麼大」,廖怡婷回稱:「好」,林淑華接著詢問:「只是你要給我什麼證明」,廖怡婷回稱:「借據?」,林淑華表示:「也行」,廖怡婷即於108年1月23日傳送借據檔案予林淑華,並於同年1月29日傳送訊息表示:「再給我借款人喔」,林 淑華回稱:「台灣創意經濟促進會」,廖怡婷則表示:「那麼我就寫還款日期為5/30喔,金額250萬」,其後於108年1月31日傳送檔名「000000-000萬借據」及「00000 0-000萬借據」之借據檔案予林淑華(見原審卷第160至171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晨室公司於108年春節前急需資金周轉,但該公司承攬林口新創園區工程之工程款無法及時領取應急,遂於107年12月間透過廖怡 婷請林淑華協助向上訴人借款,經廖怡婷傳送系爭借據草稿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貸與系爭借款,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電腦公會之地址位於同棟大樓上下層,電話相同,二者間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電腦公會將部分工程款委由上訴人出帳,伊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係應林淑華要求,作為請款銷帳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其上記載上訴人與電腦公會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0樓之0」、「臺北市○○區○○路0段0號」(見原審卷第89至9 1頁),及以證人廖怡婷證稱:伊擔任晨室公司執行長,林淑華是電腦公會就林口新創園區工程案的負責人,該工程結案後沒有付清全部款項,伊一直跟電腦公會請款,林淑華建議用借據的方式,她先撥款給伊,來給付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額大於250萬元,如果工程款下來,就可以盡快 將250萬元還給林淑華。系爭借據簽立後遇到過年,林淑 華說要幫忙跑程序,108年5、6月間會把錢給伊,但伊一 直都沒有收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為憑。惟查,林口新創園區工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電腦公會與晨室公司,並非兩造,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06頁),據證人林淑華證稱:上訴人與林口新創園區工程採購案沒有關係,所以不會執行這個採購案。電腦公會付款都有紀錄,不會委請上訴人協助出帳,或以被上訴人開立之借據進行銷帳,電腦公會已經付清工程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142頁),可見林口新創園區工程採購案與上 訴人無關,電腦公會亦未委託上訴人協助出帳或核銷帳款,所謂由被上訴人以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之方式,核銷晨室公司對電腦公會之承攬報酬,實不合理 ,加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簽立當時,電腦公會對晨室公司尚欠之承攬報酬及代墊款共計3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合計250萬元不 符,顯然系爭借據並非作為電腦公會核銷上開承攬報酬之用途,此由電腦公會仍於109年8月25日與晨室公司就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278號),電腦公司同意給付晨室公司28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見原審卷第94頁調解筆錄影本),亦可窺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8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訴外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應向晨室公司給付40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3頁),尚無從證明電腦 公會委由上訴人撥付承攬報酬,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用以核銷帳款之事實,是證人廖怡婷證述為請領工程款而開立系爭借據乙節顯然不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1日提領現金250萬元,待 被上訴人夫妻返國翌日即108年2月2日(連假首日),委由 林淑華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其上記載該帳戶於108年1月31日提領現金250萬元為證(見原審卷第77 、78頁),並經證人林淑華證稱:一開始本來說是要用匯款的,但廖怡婷說她(108年)2月1日回國,2月2日就開始 放假,遇到過年的關係,才改成用現金的方式給她。伊於1月31日去銀行領現金,因為當時廖怡婷出國,有說好回 國時跟伊拿錢。廖怡婷於2月2日早上打電話給伊,相約在電腦公會樓下即八德路與敦化南路交叉路口交錢,當時是被上訴人開車,被上訴人沒有下車,而是廖怡婷下車跟伊拿錢,廖怡婷拿兩張借據,伊原本要被上訴人簽名,但廖怡婷說借據上面有印鑑等同簽名,所以伊就沒有要被上訴人簽名。伊交付系爭借款時,廖怡婷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銀行包膜的100萬元2疊,10萬元5疊,銀行的塑膠膜及綁 的帶子都還在,她收受系爭借款後,當場將系爭借據交給伊,系爭借據上記載以匯款交付,伊沒有要求修改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再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 出境,於同年2月2日(即農曆春節連假首日)入境(見本院 卷第22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265頁108年政府機關 辦公日曆表),及廖怡婷於108年1月26日傳送訊息向林淑 華表示:「我明天要出國了,淑華姐~是不是能將款項確 認一下」,林淑華接著詢問:「你何時回來」,廖怡婷回稱:「2/1,2/1先匯一些吧,錢都給廠商了,也好過年 」,林淑華表示:「好」,嗣廖怡婷於2月1日傳送訊息向林淑華表示:「2/2去哪裡幾點跟您碰面?」,接著雙方 通話1分32秒,復於翌日(2月2日)通話22秒(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卷第58頁),相互勾稽,可見兩造原本約 定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但因被上訴人夫妻於108年1月26日出國,迄至同年2月2日回國時,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銀行未營業,且ATM提款有限額,廖怡婷乃要求改 以現金交付,林淑華遂於同年1月31日預先自上訴人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系爭借款,並與廖怡婷相約於回國當日(2月2日)在電腦公會樓下交付現金,廖怡婷則於收受系爭借款同時交付系爭借據予林淑華作為憑證,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載明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而非以現金交付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五)證人廖怡婷固證稱:伊於108年2月2日有與林淑華碰面, 地點在電腦公會樓下,是為了交付系爭借據,當天沒有交付系爭借款,林淑華要伊把系爭借據給她,才能跑程序,但一直到5月伊都沒有收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惟查,108年2月2日至2月10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見本院卷第265頁),電腦公會於該段期間並未進行出帳流程作業,若非被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應無必要於返國當日急於與林淑華相約見面,僅為交付系爭借據而已。再觀諸林淑華與廖怡婷、訴外人即電腦公會專員任谷蘭間於109 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廖怡婷:我沒有不跟妳處理這筆錢,絕對沒有,但是我們很希望可以趕快把手上這個案子close,譬如說消防,我們趕快把這走完,再來處理 。林淑華:消防也不是當在我這啊,我們也追你們追好久了」、「任谷蘭:以現在這個借款跟貨款來說的話,借款是大於貨款的。廖怡婷:嗯哼。任谷蘭:要不然頂多就是你們把貨款相等的額度先不付,但是就多的部分可以先還。廖怡婷:你們有差這麼一點點的時間嗎?林淑華:ACE(指上訴人)有。任谷蘭:ACE是真的沒有太多的收益」 、「林淑華:你們這250萬,其實是應該要先還給我.... 因為我覺得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東西啊。廖怡婷:我完全能明白。林淑華:因為借錢的部分本來就是算個人的,跟貨款這個案子完全沒有關係啊....。廖怡婷:我們其實真的不會想要故意扣這筆錢,但是....因為錢的問題嘛!我們一直在追這個錢,追了很久是這個問題....我們還是希望是不是後面有什麼機會可以來合作。林淑華:後面要合作當然可以,可是我必須把ACE的這筆錢先追回來,因為當 時是ACE借的,我是跟我們副總講,因為他是ACE的監事。廖怡婷:嗯哼。林淑華:....照理說我不應該挪這筆錢,現在無論如何,因為他們已經沒有錢,我撥了ACE的250萬,就必須要先追回來....。廖怡婷:當然,很多事情其實都是很單純」、「林淑華:這250萬....應該要先給,還 給我那250萬。廖怡婷:嗯,好。林淑華:250萬應該要先讓我跟ACE弄完,其他的東西後面要再算都好算。廖怡婷 :好。林淑華:250萬....我一直不希望ACE跟這件事情扯太多,所以那時候妳借款,我也是希望妳以個人名義跟ACE借。廖怡婷:所以妳大概理解我今天講的嗎?我要講的 是說,我們晨室不是要吞人家錢的公司啦,....做設計公司怎麼有機會吞人家錢,人家沒給我錢的事情比較多。 ....我們絕對沒有想要做任何晨室就是不還這筆錢或是什麼,因為這不是我們晨室的作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71頁),綜觀其2人之談話內容,可知雙方當時係在協調系爭借款償還事宜,廖怡婷表示電腦公會尚欠晨室公司消防工程款未付,希望待電腦公會撥款後再返還系爭借款,林淑華則表示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與電腦公會、晨室公司間是否結算承攬報酬無關,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並要求廖怡婷盡快將系爭借款返還上訴人,廖怡婷於談話過程中,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亦未表示系爭借據僅係作為晨室公司向電腦公會請領承攬報酬之用途,反係承諾一定會償還系爭借款,益證被上訴人於晨室公司承攬林口新創園區工程期間,透過廖怡婷央請林淑華協助,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供晨室公司應急,上訴人委由林淑華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於108年5月30日清償,林淑華方與廖怡婷協商還款事宜,證人廖怡婷前開證述,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如無約定利息之利率者,債權人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間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5月30日,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2月2日委由林淑華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即應自108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