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妙鳳、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張誠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8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16樓之8、16樓之7、16樓之6號房屋(下依序 稱A、B、C戶,合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兩造就拆除及泥 作工程、空調及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兩工程)依序議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及105年2 月間已完工請款。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又陸續追加鋁窗、木作、油漆、衛浴、熱水器、石材、玻璃、木地板、燈具、梯間保護、清潔除蟲及大樓清潔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已就材料品項、施作方式等進行討論,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伊於105年8月間依其通知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下稱第3份報價單)請款,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 突然拒絕伊進場施作並要求議價。兩造於同年9月12日進行協 商後,伊於同年月26日復工,惟至同年10月3日油漆工程收尾 工作完成時,上訴人仍未依是日協調內容製作協議書簽回並支付款項,伊因此暫停施工,上訴人逕於同年月13日終止契約,斯時僅餘系爭追加工程A、B戶之廚具工項檯面及轉角櫃,與BC戶地板拆除等項未施作,其餘均已完工,系爭追加工程尚欠236萬8,599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瑕疵(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而應扣款部分,業經原審自其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另主張扣抵之各項費用,難認係伊之行為所造成或可歸責於伊,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7萬0,33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及駁回其反訴請求逾66萬7,795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A、B、C三戶打通使用,原始裝潢工 程係由被上訴人承作,伊使用十餘年後擬進行整修(含增築隔間將C戶獨立使用),並盡可能留用原有硬體設備,於104年8 月間以總工程200萬元為上限,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 被上訴人承作,兩造約定同年12月31日完工,上訴人嗣要求展期至105年4月30日,並以資金調度為由,陸續於104年12月及105年2月間請求伊支付工程款80萬元、100萬元,詎其至105年7、8月仍未完工,多處施工存有瑕疵,甚至造成系爭房屋大門 門鎖、浴廁淋浴門及浴室馬桶等處受損(下稱受損設施),伊限期要求被上訴人完工、修補瑕疵,兩造於同年9月中旬達成 和解協議,約定總工程款提高至25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2週內完工,餘款70萬元於其完工、修補瑕疵及受損設施後給付。詎被上訴人事後竟表示其不再施工,伊不得已於同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並自行僱工完成未完工部分(內含瑕疵修補)、修復受損設施,分別支出60萬4,535元、6萬7,780元,復因被上訴 人施作之配線迴路不當,致系爭房屋抽油煙機於100年間發生 火災事故,受損10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有前述逾期完工、不完全給付、瑕疵及加害給付(火災事故除外)情事,支出修復費用60萬4,535元、馬桶費用3萬2,500元,復因被上訴 人遲延完工增加家具等倉儲費用8萬3,874元及大廈裝修清潔費1萬9,350元等情,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部給付66萬7,795元之判決(另其原審反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7,795元。 查系爭房屋原為A、B、C三戶打通使用,上訴人於使用十餘年後 擬進行裝修及增設隔間將C戶回復獨立使用,於104年8月間將 前述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於同年12月間、105年2月間支付工程款80萬元、10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8、9月間發生爭議,同年9月12日進行協商,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對上訴 人終止契約。又前述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工項存有瑕疵,所需修復費用為9萬8,600元;另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系爭房屋門鎖、淋浴門受損,應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1萬6,380元、1萬8,900元,二者共計13萬3,880元(計算式:98,600+16,380+18,900=133,880,均未稅),應自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裝修前平面配置圖及照片、預定裝修之平面配置圖、上訴人終止契約函及室內裝修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 1至22、162頁、卷㈡第131至148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關於本訴部分: 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要件,於一般情形,期限並非契約要素,是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惟定作人依民法第511規定,在工作完成前,得隨時終止 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其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包括在上開損害賠償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工程已完工付款,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近完工之際對伊終止契約,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修復費用共13萬3,880元,上訴人就該工程已完成尚未付 款部分,應給付伊報酬(損害賠償)167萬0,33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間發包時曾要求總工程款以200萬元 為上限,完工期限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後來要求展期, 並以資金調度為由,陸續請求預付工程款,第1、2份報價單均其為了報帳所臨時製作,伊前未曾看過或確認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妙鳳之子劉又誠(兼上訴人董事,見原審卷㈠第10頁)所發LINE通訊紀錄、天月大廈裝潢(修)施工許可證及保證金繳納單據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3、161頁、卷㈡第9頁)。惟查: ⒈兩造前就系爭兩工程分別議定報酬80萬元、1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間、105年2月間完工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2月14日報價單、天月裝修群 組(成員含「三阿姨」即王妙鳳、「Patrick」即劉又誠、「Mike」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誠揚共三人)(下稱系爭群組) 及其等個別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163 至167頁、卷㈡第33至64頁、本院卷第435至459頁)。觀諸上開 LINE通訊紀錄顯示: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仍在討論A、B兩戶 室內空間配置與規劃事宜;劉又誠於105年1月下旬詢問張誠揚廚具部分是否已報價及目前進度,張誠揚回稱泥作已完成,木工開始進料,並於同年2月16日通知對方要第2次請款,劉又誠要求張誠揚應先確認前次工程款(報價單)有無待修改之處,張誠揚旋回傳送系爭兩工程報價單照片,表示前者「拆除及泥作」(含稅計80萬0,006元)已修改完成,後者「空調及水電 」(含稅計106萬5,750元)為此次請款,其會列印出來放在二人約定處所,劉又誠於當晚取得紙本報價單後,曾拍照回傳向張誠揚確認後者是否不含手寫之木作、油漆及廚具等項目;王妙鳳於翌(17)日亦向張誠揚詢問此次請款是否需開立發票,並要求以100萬元取整計算(即議價),並詢問其是否尚有利 潤及表示謝意,而後主動陳稱:「公司(即上訴人)最多200 萬支出,所以後面的金額可能需不需要發票,我要再算算」等語。另劉又誠於105年8月4日向張誠揚表示:「餐廳原本有拉 主燈嗎?如果沒有就不必『追加』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至 164頁、卷㈡第33至34、64頁)。足見上訴人辯稱未曾看過前述 報價單,被上訴人係以資金調度為由,要求其預付工程款云云,均非事實。 ⒉又前揭群組或個別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41頁、卷 ㈡第33至47、57至64頁、本院卷第445至459頁)另顯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迄104年11月間,仍在討論拆除後空間要如何配 置,王妙鳳母子於後續過程中亦對該工程如何進行、選材用料及計價等節甚為關心,一再詳為確認,依前述工程討論及進行情形,難認兩造於104年8月間已議定被上訴人須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且觀王妙鳳於前述通訊中表示公司最多200萬支出, 後面金額需否發票還要再算等語,可知上開200萬元應為其初 始預估金額或認為可能需要被上訴人提供發票報稅之額度,兩造於後續施工過程中邊做邊討論追加工項(含選材用料),難認有以上開金額為上限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初始向天月大廈申報之施工期間,非屬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亦難認兩造有前述工程款上限之合意存在。 ⒊再劉又誠、王妙鳳於系爭兩工程付款後,曾陸續與被上訴人另討論追加廚具、木地板、電視櫃、衣櫃、鞋櫃等系統櫃、門框、窗框、壁紙、背牆、地磚、把手、照明、湯屋天花板、百葉窗、熱水器…等工項(含選材、用料、施工方式及部分有進行議價),嗣劉又誠於105年8月間要求張誠揚整理報價,兩造因此發生爭議,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拒絕被上訴人再入屋施工等情,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對話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41頁、卷㈡第35至47、57至64頁、本院卷第41 8至419、449至459、502至50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伊完成系爭兩工程議價請款後,上訴人又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於施作前已就材料品項、施作方式進行討論,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嗣上訴人於伊提出第3份報價單請款後,卻拒絕伊進場施 作並要求議價等情,堪認屬實。 ⒋上訴人雖辯稱:後來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12日進行協商,當日達成總價以250萬元計算,並於被上訴人全部完工及修 補瑕疵與受損設施後給付餘款70萬元,以及限期2週完工之和 解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87、578頁),並舉證人即天 月大廈社區總幹事李明勝之證詞:上訴人於系爭裝潢期間有委託管理中心幫忙確認及回報進場施作之工班及施工進度,因為該社區是度假性質,大部分的屋主並沒有住在社區,後來王妙鳳於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開會時,有請伊一起去聽,該次協議重點是針對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要做改善,未完工部分要施作完成上訴人才付款,以及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 ,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有同意,並現場清點應改善及未完成的工項,約定限期兩週改善,被上訴人表示正確起迄日需待其協調工班後才能明確告知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0頁)。惟查: ⑴當日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85頁、本院卷 第601至659、674頁)顯示:王妙鳳先對張誠揚表示此次施工 伊有諸多不滿意,張誠揚雖針對其指摘部分進行解釋,但王妙鳳仍表示伊母子討論過,認為被上訴人僅能收取成本(即工資、材料)不能有利潤,故出價250萬元加上善後,張誠揚表示 本工程包含諸多購置設備,該金額實在差太多,不能亂殺價,伊可以接受全部430萬元(即第1至3份報價單合計約4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打8折,已經沒有賺,幾經溝通後,張誠揚 再退讓表示可接受打75折,王妙鳳則出價280萬元,張誠揚再 提出300萬元未稅,王妙鳳仍要求其退讓,最終張誠揚表示280萬元未稅,稅外加,為其最終底線,王妙鳳則表示需與劉又誠討論,還要考慮,過二天再回復,後來張誠揚有事先離去,王妙鳳與李明勝仍留在現場討論,王妙鳳明確表示這個工程其一定要被上訴人開發票,李明勝表示含稅後是294萬元,王妙鳳 即稱不會真的給他那麼多,沒有辦法接受,會去給他抵等情明確。足見兩造當日僅有初步共識,並未達成終局之和解。證人李明勝全程在場見聞,明知其二人各自底線,且未臻一致,猶於原審證稱兩造已於當日達成以總工程款含稅250萬元計算等 合意,顯有刻意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嗣雖改稱:伊於該次協商後隔2天又與被上訴人電聯,並 講好方案製作協議書,事後張誠揚有去天月大廈向李明勝拿取協議書,方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足見兩造已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前述空白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61、674至675頁)。惟前揭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認,被上 訴人亦否認其有同意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情事。觀諸上訴人於前述時、地現場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尚知全程錄音並要求總幹事在場見證,其明知被上訴人當日幾經讓步,最終方提出「280萬元,稅外加」之和解方式,事後內容有所變更,焉會未再 次錄音存證。佐以王妙鳳於前述現場協商張誠揚離去後,又與李明勝私下討論,明確表示其不會真的給被上訴人那麼多;證人李明勝證稱該協議書之內容是王妙鳳事後請伊打成書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就系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所製付款記事,亦僅備註:「…⒊9/12下午2點雙方初步 協議280萬和解(誤繕為「合解」,另以手寫加載「全部280,應先付」等字)⒋7/26本公司復工後,屋主未依協議支付工程款及回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無雙方事後 另達成以250萬元(含稅)和解之紀錄。且其就前揭備註及LINE通訊紀錄中(見原審卷㈢第387至389頁)表示要求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及催促簽回協議書未果等語,所稱協議書,係指上訴人未依當日其要求內容(即280萬元,稅外加,見本院卷第317頁)製作書面簽回,非指前揭空白協議書等語,衡諸前揭商討過程,可認合理。是前揭空白協議書,性質應為上訴人事後另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要約,被上訴人既未表示同意而於其上簽認,自難認兩造已就所示內容達成合意。 ⑶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協商時,固曾就施工時間分太久(即分段間隔過久),造成上訴人認為工程上有拖延(delay) 乙事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615、626頁),然依其前後文之語意判斷,此應屬被上訴人為促成兩造和談、化解糾紛所為委婉、退讓之表示,難認其已承認前述工程訂有完工期限,及其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5年9月中旬就系爭房屋全部裝修工程之總價(含付款方式)及完工期限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云云,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4年8月間成立承攬契約時,並未訂有完工期限,嗣亦未達成和解協議,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協商後,陸續於同年9月14至23日間請被上訴人於中秋節過後安排復工 ,並訂於同年月26日復工,惟兩造於復工不久後,又於同年10月6日因電視牆施作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翌(7)日以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未付任何款項,且未簽回協議書為由,通知將暫停施工,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 1至22、144頁、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近完工之際,對伊終止契約,就斯時伊已完成但尚未付款之工作,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或賠償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所為之報價,並未獲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反面),惟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茲就各工項之合理報酬,審認如次: ⒈梯間保護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壹之一):兩造 均不爭執此工程已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經原審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報價8,000元可認合理(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卷㈢第437頁、鑑定報告第42頁、補充報告第58頁),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其事後另洽他人施作,應減少其費用為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5、213、251頁),並無可採。 ⒉鋁窗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二):兩造均不爭執C戶湯屋臥落地 窗及百葉窗工項已施作,經裝修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報價3萬9,000元屬合理,惟未全部施作完成,實作數量僅價值3萬8,350元;另上訴人爭執玻璃百葉窗未施作(原有設施),勘查現場確屬新作,其報價1萬4,000元亦屬合理(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卷㈢第437頁、鑑定報告第42頁、補充報告第59 頁),堪認本項以5萬2,350元計算(計算式:38,350+14,000=52,350),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前者金額過高及後者未施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本院卷第163、169、251頁),並無可採。 ⒊木作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三前段):被上訴人報價122萬3,50 0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正反面、卷㈢第437至441頁),審酌其 於原審自承AB戶編號9(報價3萬3,000元)之書房連動拉門成 品仍在工廠(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顯未完成安裝,難認 業已完成;另其餘工項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本工程C戶各工項均有施作,多 數數量正確、價格尚屬合理,勘查為新作,惟鞋櫃、衣櫃(均系統)、浴室門框及門有瑕疵,必要修繕費用依序為1,500元 、1,500元、3,500元;全室造型天花板及前述天花板與牆面批土數量各短少1坪,應分別扣5,200元、1,500元。另A、B戶各 工項均有施作,多數數量正確、價格尚屬合理,勘查為新作,惟全室雙面隔屏數量短少1尺,應扣2,400元;全室造型天花板數量短少1坪,應扣5,800元;鞋櫃、衣櫃(均系統)數量分別短少4.6尺、2.3尺,依序應扣1萬9,780元、1萬4,030元。又客廳儲藏間及次臥儲藏間之門片價格偏高,依序應扣2,000元、2,000元;客廳地板下儲藏櫃有瑕疵及前述天花板與牆面批土不平,所需修繕費用依序為3,000元、8,000元,至上訴人委請其他裝潢公司改作之支出,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未施作之證明(見鑑定報告第42至46頁、補充報告第59至66頁)。準此,堪認前述報價扣除未完成、數量短少或過高部分及扣減前述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式:1,223,500-〈33,000+1,500+1,500+3,500+5,20 0+1,500+2,400元+5,800元+19,780+14,030+2,000+2,000+3,000+8,000=103,210〉=1,120,290;其中瑕疵修補費用1萬7,500元 屬前述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9萬8,600元範疇)後,以112萬0,290元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或金額過高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63、169、1 75、251至257頁),並無可採。另其辯稱電視櫃、玄關隔屏、天花板垂噴漆等,乃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施作云云,惟衡諸王妙鳳母子於施工過程中分別以LINE或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施工需求(含提供示意圖),倘無渠等指示或認可,被上訴人應無可能逕自施作,故亦無可取。 ⒋廚具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三後段):被上訴人報價31萬5,000 元(含AB戶21萬元、C戶10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卷㈢第441至445頁),審酌其於原審曾自承AB戶編號1 之d所示側封板於105年9月22日因施工需求已卸下;編號2之a 所示杜邦石檯面、編號4之a至d所示水槽、水龍頭、側拉籃及 轉角小怪物等配件(依序報價3,500元、4萬8,090元、1萬0,500元、6,000元、2,000元、7,000元)均仍在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顯見並未完成安裝,自難認該工項已完成而應予扣減,另編號2之下崁工資1,200元,理應同步刪除。至其餘部分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除AB戶編號3之b油煙機整理、C戶 編號3之aIH爐代裝整理、c洗碗機代裝整理及編號4之水槽代裝整理(依序報價1,800元、1,200元、2,200元、1,200元)無法判定有無施作外,其餘各項均有施作(部分為事後現場遭拆除),價格尚屬合理。惟AB戶之上、下櫃數量(長度)有不足,前者246公分(應扣140元),後者392公分(應扣7,260元);另電磁爐安裝位置不當、C戶之杜邦石檯面有磨痕及中島油煙 機安裝位置不當,所需修繕費用依序為6,000元、6,000元、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6至48頁、補充報告第66至74頁)。準 此,前述報價扣除未完成、數量短少及修補費用(計算式:315,000-〈3,500+48,090+10,500+6,000+2,000+7,000+1,200+1,8 00+1,200+2,200+1,200+140+7,260+6,000+6,000+7,000=111,090〉=203,910;其中瑕疵修補費用共1萬9,000元屬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9萬8,600元範疇)後,堪認本項工程以20萬3,910元 列計,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尚有部分項目非伊指示或有其他項目亦未施作、存有瑕疵或金額過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至 170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5至177、257至263頁),並無可採。 ⒌衛浴設備(即附表項次壹之四):被上訴人報價17萬0,630元( 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㈢第447至449頁),經裝修公會現場 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除AC戶排風罩6組(每組380元),現場僅能目視2組數量,其他無法判 定,餘項均有施作,且上訴人爭執項目勘查為新做,價格合理(見鑑定報告第49至50頁、補充報告第74至77頁)。佐參上訴人於原審自承C戶排風罩有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堪認本項工程以16萬9,110元列計(計算式:170,630-380×4=169,1 10),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抗辯仍有部分設備未施作或屬舊有設施之沿用,並存有瑕疵應予減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0至 171頁、本院卷第165、169、176、263至265頁),並無可採。⒍熱水器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五):被上訴人報價3萬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㈢第449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 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確有施作,價格合理(見鑑定報告第50頁、補充報告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本院卷第177、265頁),應屬 合理。 ⒎石材工程(附表項次壹之六):被上訴人報價4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㈢第449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 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確有施作,價格合理,惟C戶湯屋浴缸檯面安裝有縫隙,所需修繕費用為3,500元(見鑑定報告第50頁、補充報告第77頁),是扣除前述修繕費用(屬前述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9萬8,600元範疇)後,本項工程以3萬9,500元計算,可認合理。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本項有施作,嗣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未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本 院卷第165、265頁),不足為採。 ⒏玻璃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七):被上訴人報價3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卷㈢第449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 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確有施作,且價格合理(見鑑定報告第50頁、補充報告第77至78頁),是本項工程以3萬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上訴人泛稱有瑕疵,應減為2萬5,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265頁),並無可取。 ⒐清潔及除蟲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八):被上訴人報價4萬1,00 0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㈢第449頁),經裝修 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訴人又委他人施作與本案無關(見鑑定報告第50頁、補充報告第78至79頁),是本項工程以4萬1,000元列計,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泛稱未施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 71頁、本院卷第165、265至267頁),不足為採。 ⒑窗簾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九):上訴人報價10萬1,700元(見 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㈢第449至451頁),審酌其於原審曾自承AB 戶湯屋之窗簾工程(含工資共報價1萬7,700元)未施作且未(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堪認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確有訂製施作新的,舊的已拆除運棄(見鑑定報告第50至51頁、補充報告第79至80頁)。準此,本項工程以8萬4,000元列計(計算式:101,700-17,700=84,000),可認合理。上訴人稱尚有部分未施作且存有瑕 疵,其事後另委請他人施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65、267至269頁),不足為採。 ⒒木地板工程(即附表項次壹之十):上訴人報價30萬6,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㈢451至453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 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確有施作,C戶價格尚屬合理(6,800元/坪),AB戶報價偏高(8,500元/坪),其中部分鋪設不平、次臥地板受潮未更新之瑕疵,所 需修繕費用為3萬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1頁、補充報告第8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AB戶鋪設之木地板為定製,其於施作前已向劉又誠告知廠商報價(連工帶料)9,500元/坪,經其同意、進行選色及要求代為殺價,業據提出該次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40至241頁),核屬相符,堪認 被上訴人事後另與廠商議價後報價8,500元/坪,既未逾原報價金額,應認合理;另審酌其於原審自承有8坪面積於契約終止 時尚未完成(計6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該部分自應予扣除。是本項工程扣除前述修繕費用(屬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9萬8,600元範疇)及未完成部分,以20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30,6000-34,000-68,000=204,000),可認適當。上訴人辯稱其價格過高、有部分未施作或存有瑕疵,AB戶、C戶應分別以14萬3,000元、5萬5,000元計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本院卷169、175、269頁),並無依據。 ⒓大樓清潔費(即附表項次壹之十一):上訴人報價5,100元(見 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㈢453頁),經裝修公會檢視其所提繳費單 據,確認被上訴人有支付104年8月17日至105年1月15日之C戶 大樓清潔費(見鑑定報告第52、110頁、補充報告第81頁), 是本項以5,100元列計,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此 項支出,並提出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大樓清潔費單 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187頁、本院卷165、269頁),惟二者期間並無重疊,所辯自無足採。 ⒔燈具工程(附表項次壹之十二):上訴人報價4萬0,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頁正反面、卷㈢453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 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單價合理,惟其中AB戶、C戶之LED大崁燈施作數量依序少12組、4 組,分別應扣3,000元、1,000元;另LED小崁燈(鑑定報告就AB戶誤繕為大崁燈)施作數量則分別漏估2組、6組,應依序加 計2,100元、700元,其餘數量均屬正確且已施作,其中房間1 組壁燈無法使用,合理修繕費用為500元(見鑑定報告第52頁 、補充報告第81至82頁)。是扣除前述數量短少及修繕費用(後者非屬兩造不爭執之9萬8,600元範疇)後,堪認本項工程以3萬9,100元列計(計算式:40,800-〈3,000+1,000+500〉+700元 +2,100=39,100),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尚有其數量施作不 足或有瑕疵而應減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本院卷177、2 69至271頁),並無可採。 ⒕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合理報酬(損害賠償)加計5%營業稅以後,共計213萬5,018元(計算式:〈8,000+52,350+1,120,290+203,910+169,100+32,000+39,50 0+35,000+41,000+84,000+204,000+5,100+39,100=2,033,350〉 ×105%=2,135,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明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前分別檢具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經王妙鳳母子二人檢視後就其報價單應否修改、開立發票等節與被上訴人討論、議價後,議定為80萬元、100萬元(均含稅), 並已如數付款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兩工程報酬數額達成合意,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爭執其部分項目之價格過高,核屬無據。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含短作),伊於105年9月12日協商時催告其修補,被上訴人迄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修補,並另有加害給付(詳後述)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並據此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則審認如后: ⑴系爭兩工程部分: ①拆除工程(即附表項次貳之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工程,其金額應予扣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卷㈢第1 1頁、本院卷第271頁),惟經原審囑託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程(見鑑定報告第34頁、補充報告第45頁),故無可採。 ②磁磚材料(即附表項次貳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部分未施作(含數量不足)或存有瑕疵(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卷㈢ 第11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A、C戶湯屋浴缸磁磚施作數量不足,應依序扣減260元、130元;A戶湯池施作太深 ,所需修繕費用為1萬7,500元;B、C戶玄關廚房地坪磁磚有縫隙未接合及污(水)漬等情形,所需修繕費用依序為3,500元 、2,000元,餘數量正確且已施作(見鑑定報告第34至35頁、 補充報告第45至47頁)。前述情形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協商時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迄同年10月13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修補,含稅後所需費用共2萬4,535元(其中數量不足之390元〈260+130〉加計5%營業稅後為410元,再按兩造議價比例1 000000/1065750〈約相當於94%〉折算為385元;其餘部分之2萬3 ,000元〈17,500+3,500+2,000〉加計5%營業稅後為2萬4,150元; 合計2萬4,535元〈385+24,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堪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為有據,逾之則屬無據。 ③泥作工程(即附表項次貳之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部分未施作(含數量不足)、存有瑕疵或重複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 73頁、卷㈢第13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窗框高壓灌注施工防水工程、施工地坪防水及粉光、C戶湯屋淋浴間防 水、C戶浴室半高防水等項目應屬隱蔽工程,現場無法判定; 另湯屋浴缸七厘石打底防水部分實際施作數量及修繕費用已於前項材料及修補費用中載明,其餘確有施作,施作工法符合標準無誤,並無重複請求(見鑑定報告第35至36頁、補充報告第47至50頁),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施作前述無法判定之防水工程共30萬2,8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及附表同項編號1至3、5至6所示判斷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為31萬7,940元,再按兩造議價比例約94%,折算為29萬8,864元,堪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逾之則屬無據。 ④空調工程(即附表項次參之一):被上訴人報價45萬4,9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部分未施作、裝設不良導致漏水、風管未固定或油煙進入冷氣出風口有瑕疵(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卷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 補充鑑定結果:現場空調設備(室內外機)本身無漏水疑慮,惟上訴人爭執之AB戶之室外機防硫處理及2/3銅管、2/4銅管、2/5銅管、排水管(含保溫)等項,現場無法目視判斷有無施 作(依序報價2萬元、3,000元、5,500、6,500、7,500元), 另鋁製無邊框線型出風口未固定,所需修繕費用為1,600元, 至上訴人主張抽油煙機使用時油煙會進入冷氣出風口,現場無從判定;C戶之室外機防硫處理及2/3銅管、2/4銅管、排水管 (含保溫)等項,現場無法目視判斷有無施作(依序報價1萬 2,000元、8,500元、1萬元、5,000元),其餘確有施作,且屬工程所需(見鑑定報告第37至38頁、補充報告第50至53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述無從判定之工項(20,000+3,000+ 5,500+6,500+7,500+12,000+8,500+10,000+5,000=78,000)確 已施作,自應予扣除。是加計5%營業稅後為8萬1,900元,再按兩造議價比例約94%,折算為7萬6,986元,再加上出風口未固 定之修繕費用1,600元含稅後為1,680元,二者合計7萬8,666元(76,986+1,680),堪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其餘爭執未施作、有瑕疵應扣款或價格過高部分,則屬無據。 ⑤水電工程(即附表項次參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部分未施作、數量無法確認或存有瑕疵(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卷㈢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經裝修公會現場勘測及參酌施工照片等資料,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新配開關雙切出線少作9組(每組1,100元)應扣9,900元;新配地板插 座(每座2,400元)應扣4,800元;新配網路、電視、電話等三項出線依序少作6組、2組、4組(每組1,600元)應分別扣9,600元(報告誤繕為3,200元)、3,200元、6,400元;220V冷氣及電熱水器電源平方線、壓接式冷水口兩項依序少作2組、3組(每組3,500元)分別應扣7,000元、10,500元;光纖配管少作1 組,應扣3,500元;減壓閥更換(2萬2,000元)及排水檢查(1萬2,000元)均為工程中之施工檢查,無法判定;蒸氣機未重 新安裝,應扣5,000元;其餘各項現場均有施作,數量未短少 ,及湯屋不鏽鋼出水盤高度在標準範圍內,上訴人主張部分為原有設施未更新部分則未提出證明(見鑑定報告第37至41頁、補充報告第53至58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數量不足及無法判定之項目(9,900+4,800+9,600+3,200+6,400+7,000+10,500+3,500+22,000+12,000+5,000=93,900)確已施作 ,自應予扣除。是加計5%營業稅後為9萬8,595元,再按兩造議價比例約94%,折算為9萬2,679元,堪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逾之則屬無據。 ⑵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查系爭追加工程有部分未施作(含數量不足)或瑕疵所需修復費用,業經審認如上,並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報酬中排除(詳理由欄㈢),不應重複扣除。 ⑶加害給付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中造成系爭房屋門鎖、淋浴門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380元、1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397、487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共3萬5,280元(16,380+18,900),加計5%營業稅後為3萬7,044元,堪認上訴人就此主張 抵銷,核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中不慎損毀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造成管線阻塞,因此更換馬桶支出3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87頁),固舉證人李明勝之證詞,即:伊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進屋查看,發現馬桶有被倒砂土、菸蒂、檳榔汁,後來屋主有請人來處理馬桶阻塞之問題,但無法暢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為憑。惟前述證人李明勝有不實刻意偏袒上訴 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另證稱:伊發現工人倒物品時,馬桶有無阻塞不清楚,後來屋主找人來修,二者相隔多久伊也不記得等語,審酌系爭房屋於整修前已使用10餘年,經年累月使用,其馬桶發生阻塞之可能因素眾多,亦難認必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就此項支出主張抵銷,並無足為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停工致伊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事後另委訴外人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福森公司)完成後續裝修工程並修補瑕疵,支出60萬4,535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487頁),固據提出吉福森公司出 具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憑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並未訂有完工期限,亦未於105年9月協商時達成工程款總額及工期之和解協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因電視牆施 作事宜又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於翌日以上訴人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含多項設備添購)給付任何款項,且未依同年9月12 日協商內容簽回協議書為由,通知上訴人將暫停施工等情,業如前述。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停工構成違約,仍應限期催告其履約無效果時,始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然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於同年月13日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細究前揭工程估價單內容,屬瑕疵修補之項目為少數,多數項目為重作、繼續完成工作之費用,亦難認其上所載數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因此應減少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報酬。此外,被上訴人施作前述工程有瑕疵(含短作)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其必要修繕費用自應付報酬中予以扣除(抵銷),亦如前敘,上訴人抗辯尚有其他修繕費用可資抵銷,並無依據。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配線工程迴路不當,造成AB戶之廚房抽油煙機於110年2月16日出現悶燒發生火災,伊於同年3月18日委請訴外人「鴻業水電工程」人員檢查後,發現 系爭房屋因電線纏繞綑綁在一起,又有配線迴路過載問題,建議各戶均應將抽油煙機及加壓排風機線路分別設立迴路,以確保用電安全。伊於同年5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前述工程程,均未獲置理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前述工程行所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惟「鴻業水電工程」並無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97至700頁),難認該工程行確具有水電工程之專業,是前揭報價單所載內容,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78、705頁),自無可採。 ⒉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3萬5,018元之報酬(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對其另有計53萬1,788元(24,535+298,864+78,666+92,679+37,044)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是二者互為扣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3,230元(2135,018-531,788),核屬有據,逾之為無理由。 關於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不完全給付、瑕疵及加害給付情事,支出修復費用60萬4,535元、馬桶費用3萬2,500元 ,增加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家具等倉儲費用8萬3,874元及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大廈裝修清潔費1萬9,3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7,79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未訂有完工期限,亦未於105年9月協商時達成工程款總額及工期之和解協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因電視牆施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於翌日以上 訴人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含多項設備添購)給付任何款項,且未依同年9月12日協商內容簽回協議書為由,通知上訴人將 暫停施工,上訴人逕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難認其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委請吉福森公完成後續裝修工程及修補瑕疵,支出60萬4,535元,其中涉及 被上訴人施作前述工程有瑕疵(含短作)之必要修繕費用,業自其應付報酬中予以扣除(抵銷),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之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支出更換馬桶費用,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不得對其請求,均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㈡又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上訴人亦未證明前述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相當時期仍未完工,則其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致伊增加家具等倉儲費用8萬3,874元及大廈裝修清潔費1萬9,350元,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795元本 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 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原審 卷㈠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承攬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795元,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