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慧玉、陳俊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 至107年4月底,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73萬元(即本金1465萬元、利息108萬元)未還,相關金錢往來情形如下:㈠伊 於104年5月18日、同年月20日匯款450萬元、5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經多次換票延期後,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為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4月25日(下稱434號支票),及WX0000000、日期嗣更改為107年7月20日(下稱407號支票),供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另簽發金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3紙,分別為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4月10日,號碼WX0000000、日期107年5月20日,號碼WX0000000、日期107 年6月20日,供給付上揭1000萬元借款利息之用(下稱利息 支票3張)。㈡伊於107年3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人即其配偶江碧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清償期為107年7月5日;被上訴人則交付發票人 均為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金額均為100萬元、日期均為107年7月5日之支票3張(下合稱捷豹 公司支票3張),供清償之用。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匯款 165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清償期為106年6月4日;被上訴人則簽發2萬元支票1紙(號碼WX0000000 ,下稱249號支票)支付利息,並已兌現。嗣434號支票於107年4月25日屆期不獲兌現,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獲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 街房地(下稱○○街房地)、臺中市○區○○街房地(下稱○○街 房地)、臺中市○○區○○○道○段房地(下稱○○○道房地)、臺 中市○○區○○路○段房地(下稱○○路房地)為假扣押執行。嗣 因有訴外人張家棟欲購買○○街房地,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張家棟、莊志价(即仲介)、西塔浸信會於107年5月31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10日撤回部分執行,並受領買方張家棟給付之1300萬元價款支票供被上訴人清償上揭借款,而將前開407號支票、利息支票3張、捷豹公司支票3張、106年5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額16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共計1073萬元之借款憑據交還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伊受領之1300萬元應先抵充被上訴人所欠108萬元利息,故被上訴 人仍積欠上訴人本金273萬元(本金部分計算式:1073萬+434號支票之500萬-1300萬=273萬),及自107年4月26日起之利息未還,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給付票款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 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 週年利率14%(20%-6%)(見本院卷第309-310、325頁)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支票供為清償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108萬元,惟伊曾交付上訴人1顆價值250 萬元田黃石抵償部分上揭借款,嗣又與上訴人、訴外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聲明保證其對伊之所有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可見兩造當時已以和解方式處理伊對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務。嗣上訴人領取由訴外人莊志价依系爭契約保管之1300萬元支票時,伊即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逾此部分之借款及票款。又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65萬元,而係訴外人莊明憲因積欠伊借款,而 以古董4件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再指示上訴人將其中165萬元匯予伊,以償還其對伊之欠款;嗣伊答應莊明 憲替其償還其中45萬元及2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始開立金額45萬元支票(號碼WX0000000、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239 號支票),及249號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不能以此即認 係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同年月20日匯款450萬元、5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經多次換票延期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金額均為500萬元之434號支票、407號支票供清償之用;另簽發金額均為36萬元之利息支票3張給付利息(見原審第170、171、23、85-87頁)。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江碧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清償期為107年7月5日;被上訴人 則交付捷豹公司支票3張供清償之用(見原審卷第89、16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陸續借款,迄至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有本金1300萬元、165萬元及利息108萬元,合計1573萬元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清償1300萬元,先抵充108萬元利息後,尚有借款本金273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73萬元本息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6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65萬元?㈡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以和解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全部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6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65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15日匯款16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簽發249號支票支付利息,並已兌現等語,並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1、225-23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辯稱:訴外人莊明憲前曾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簽發支票交付借款後,莊明憲所交付之支票卻陸續遭退票(俗稱芭樂票),伊因而週轉困難;另訴外人江朝宗亦係遭莊明憲以芭樂票借款詐騙之被害人,○○街房地原為莊明憲所有,莊明憲利 用被害人不堪損失之心理,將○○街房地以高價出售轉讓給江 朝宗抵債,嗣又慫恿伊以高價向江朝宗購買,伊簽發多張金額418萬元之支票交付江朝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於106年5 月15日票號WX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伊無力支付,乃委託 訴外人洪鈴出面要求莊明憲對外借款來償還該票款,莊明憲於106年5月15日找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所經營之寶麗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之古董4件,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莊明憲並指示上訴人將165萬元匯給伊;嗣伊答應莊 明憲替其償還其中45萬元本金及2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始簽 發239號、249號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不能以此即認係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寶麗公司ROSILY-0000-00-00葉慧玉 女士(葉姐)保管單影本(下簡稱保管單)、239號、249號支票影本、莊明憲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支票影本、江朝宗簽收支票明細、被上訴人與洪鈴對話之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9-276頁、本院卷第83-115、261、119-121頁) 。 ㈢查上訴人固有匯款16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該筆匯款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辯稱:因證人莊明憲欠伊借款,伊委託洪鈴出面要求莊明憲對外借款來償還,莊明憲方向上訴人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洪鈴證稱:被上訴人向江朝宗購買○○街房地,有剩餘尾款,江朝宗請伊向被上訴人收尾款支票,被上訴人說莊明憲欠他錢,請伊幫忙催收;106年5月15日上訴人電話告知伊,被上訴人要過票錢不夠,問伊要不要與其一起幫被上訴人保住票信,一起借款予被上訴人,印象中是400多萬元的票,上訴人說還差200萬元,伊於106年5月15日匯款借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說其餘款項她會負責借給被上訴人,但後來與上訴人對帳後,發現上訴人只借了120萬元,還多拿了莊明憲的擔保品走,因莊明憲欠被上訴人好幾億,所以莊明憲說這筆帳算他的,他會幫忙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莊明憲負責這筆債務,亦即4樣擔保品及200萬元都是歸屬莊明憲,利息也是莊明憲要支付,至於上訴人如何向莊明憲要利息,伊不清楚,好像是陸續拿擔保品來沖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再衡諸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伊認被上訴人為國内上櫃公司董事長,信用應為良好,未要求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前述1300萬元亦僅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165萬元卻由莊明憲提供擔保物,被上訴人復未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一般向上訴人借款之模式不同,則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借,誠有疑問。至證人莊明憲雖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當初是被上訴人需要借款週轉,透過洪鈴來跟伊講,要伊幫忙擔保,伊同意拿古董作為擔保,伊記得被上訴人是借200萬元,伊有簽立保管單,若被上訴人還錢,伊可以隨時取回古董,但上訴人都沒有還,後來兩造是否真的借款伊不清楚,若被上訴人有借到,應由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頁),然證人莊明憲與系爭165萬元究係何人所借一節利益攸關,其證詞本難遽信,且衡諸證人莊明憲承認簽署之保管單備註欄雖記載「以上標的物由葉姐葉慧玉保管,由葉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予陳俊雄,用以兌現票據,俟陳俊雄還款200萬,葉姐應立即返還上開標的物予寶麗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共4 件)」等語,惟其後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未見證人莊明憲表明代理之意旨,且依證人洪鈴之證詞,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向莊明憲催收借款,而要求莊明憲對外借款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莊明憲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理,上開備註欄之記載自難認得以拘束被上訴人。另參以保管單乙方(即上訴人)簽名欄記載「以上由莊明憲負責歸還新台幣贰佰萬元才取回保管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此筆借款應確係由證人莊明憲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方會要求證人莊明憲負還款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此筆165萬元借款係莊明憲向上訴人所借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此外,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另案「民事準備狀」附表,其中249號支票之廠商名稱欄記載上訴人姓名,備註欄記載「5/15借45萬-阿志(165萬)利息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被上訴人辯稱:因莊明憲還不出錢,而其中45萬元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出資,上訴人就拜託伊配偶將員工阿志出資45萬元部分還給阿志,伊始簽發金額45萬元之239號支票及金額2萬元之249號支票予上訴人兌現等語,衡諸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均約定月息1.8%,倘若系爭165萬元借款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借,何以上訴人僅收取2萬元之利息,上開備註欄亦僅記載「借45萬元」,被上訴人亦稱後來有替莊明憲還款45萬元等語,自難以該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65萬元。 ㈤綜上所述,系爭165萬元借款係證人莊明憲出面向上訴人所借 ,上訴人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165萬元借款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65萬元云云,自難信屬真實。 六、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係以和解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全部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 (契約漏洞之 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 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對被上訴人尚有1300萬元、165萬元本金債權及108萬元利息債權,嗣被上訴人僅清償130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尚有273萬元未清 償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165萬元借款債權已如 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係積欠上訴人1300萬元借款本金,並就此簽發共1300萬元之支票及合計108萬 元之利息支票交付上訴人。次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一、甲方(即買方張家棟)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52號地下及其 相關坐落土地(以下統稱為「買賣標的」);二、甲乙雙方簽署該買賣契約之當天起,乙方之其他債權人(包括丙方即上訴人)即不斷行使債權保全查封該買賣標的,致使乙方無法依買賣契約完成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甲方;……四、乙方 與丙方願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處理達成解決合意,以利丙方撤銷對買賣標的之查封登記;……。因此,立契約書人各方特 訂本契約條款如后,以茲各方遵守執行:」第一條:「丙方聲明保證其對乙方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就此債權,丙方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方法院受囑託查封,如附件1所示) ,丙方對乙方別無其他債權。」,第二條:「乙方聲明保證其個人債務僅剩丙方之前條債權尚未有清償處理方案,乙方其他債務均已在乙方逐步正常還款中,並未產生任何清償或履約困難」,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1300萬元整(以下稱「特定價款金額」)甲方得不將該特定價款金額匯入買賣契約所指定之信託銀行京城銀行之信託專戶中」,第五條:「各方同意,該等特定價款支票係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西塔浸信會)實體保管之。於下列所有條件均成就時,甲方或其指定人(西塔浸信會)應將特定價款支票直接交付予丙方:㈠丙方應提出已於簽訂日後一日內向台中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買賣標的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加蓋台中地方法院及士 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書狀。㈡丁方(即莊志价)已書面確 認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甲方。(三)丙方應提出已於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甲方之翌 日內已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門牌號碼「台中市○○○道○段00 0號18樓之3」建物及相關座落土地及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加蓋台中地方法院戳章)之書狀。……」(見原審卷第5 1-53頁)。依系爭契約文義可知訴外人張家棟前向被上訴人 購買○○街房地,然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包含上訴人)查封 ○○街房地,導致無法過戶移轉房地所有權,故兩造與張家棟 等人訂立系爭契約,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處理達成解決合意,上訴人聲明保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1300萬元,別無其他債權,其契約文義清楚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上訴人已拋棄逾1300萬元部分之債權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記載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1300萬元,別無其他債權等語,為買方律師所撰擬,係為避免伊就超過1300萬元部分繼續對○○街房地為強制執行, 用以確保買賣標的過戶順利完成,並資為買方願意支付予上訴人之數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街房地、 ○○街房地、○○○道房地、○○路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 函有寄予被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契約卻僅約定伊撤回○○街房地及○○○道房地之假扣押執行;伊於收受買 方1300萬元支票後,亦僅將407號支票、利息支票3張、捷豹公司支票3張、16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共計1073萬元之借款憑據交還被上訴人,而未歸還434號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兩造嗣後書立切結書亦僅約定伊撤回○○街房地之假扣押執行 ,而未約定撤回○○路房地部分,足見兩造並未就全部之債務 和解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及舉證人莊志价於原審證稱:伊有客戶要買被上訴人○○街房子 ,因遭上訴人假扣押,伊就找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看總價款是否足夠支付,如果足夠就繼續買賣,那次有談一個金額,是單就那次事件協調之金額,伊沒有聽到兩造說被上訴人總共欠上訴人多少錢,系爭契約約定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別無其他債權,是買方律師擬的,當初談1300萬元伊沒有印象有變更過;○○街房地總價金為2億800萬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244頁)。惟證人莊志价既證稱有找上訴人詢問 被上訴人欠多少錢,堪認上訴人應有就被上訴人所欠餘額為計算;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㈤項約定(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街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經法院拍 賣,上訴人未必可獲得清償,則為求被上訴人順利出賣○○街 房地,使上訴人得以受償,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欠本金1300萬元作為其所欠餘款,而捨棄利息之請求,尚與常理相符。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之107年5月15日已將○○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 行,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非○○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系爭契約或兩造嗣後簽訂之切結書未約定上訴人需撤回對於○○路房地之假扣押執行,亦屬合理,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並 未就被上訴人全部債務為和解云云,並不可採。另系爭契約第一條既已載明上訴人聲明保證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金額餘額為1300萬元,上訴人縱僅歸還共計1073萬元之借款憑據予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逾1300萬元之債權,其以仍保留434號支票為由, 抗辯並未就被上訴人全部債務為和解云云,亦屬無據。 ㈣據上,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為130 0萬元,別無其他債權等語,已生認定性和解之效力,上訴 人復未提出確據證明兩造並未就全部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就全部債務為和解,上訴人已拋棄逾1300萬元部分之債權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自承已受領130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有關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給付票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