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李明軒、張家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 訴 人 李明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代表珠寶廠商凱騏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凱騏公司)參與錄製Viva電視購物台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以販售凱騏公司之翡翠珠寶。詎受僱於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記者即上訴人李明軒,竟於108年10月間,擷取伊於系爭節目 之影像,並搭配「電視購物賣劣珠寶!?」、「鑑定書的種地和產品不符」、「買到劣貨」、「向地檢署檢舉」、「真劣玉石怎辨?」等不實字幕(下稱系爭言論),製作電視購物節目販售質地不符珠寶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上傳至Youtube網站,致諸多廠商、親友認伊涉嫌販賣假珠 寶。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肖像權自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王道公司應將系爭 報導刪除;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可合理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被上訴人為系爭節目廣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其肖像為消費者賴以辨識及信賴的憑據,攸關消費者公共利益,自應受輿論公評,系爭報導使用被上訴人肖像非欠缺關連性,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道公司之記者李明軒於108年10月間,擷取被上訴人於系 爭節目之影像,並搭配「電視購物賣劣珠寶!?」、「鑑定書的種地和產品不符」、「買到劣貨」、「向地檢署檢舉」、「真劣玉石怎辨?」等語(即系爭言論)之字幕,製作成系爭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報導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 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自系爭節目主持人「歡歡」所經營之「購物狂-歡歡」粉絲專頁中擷取,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 與主持人「歡歡」共同販售凱騏公司代銷售並宣稱為「老坑玻璃種翡翠」之翡翠(包含項鍊、戒指及耳環,下稱系爭翡翠),被上訴人並於節目中陳稱:「這以我剛剛回來內地價格,歡歡脖子上這一套,目前市價大概接近250萬」等語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節目完整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9頁、第101-103頁),並經任職於Viva電視購物台產品開發工作之證人陳玉珍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71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提出李明軒於108年10月22日與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人員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李明軒向該中心人員詢問:「...就是說我聽到說,有一個案件,是那個Viva的購物臺 還有什麼...他們有個什麼購物專家,什麼叫歡歡?就是反 正在購物臺賣珠寶,然後被消費者提告,說什麼是劣質品啊...是那個臺中地檢那邊在偵辦,對對指揮...友軍可能有信義分局啦...」、「...人家跟我講的是說,購物台方面,廠商方面還有這個購物專家歡歡,通通都已經被約談過了... 」等情時,經該中心人員回覆:「你應該從信義分局那邊聽到的吧?」、「呃,大概我們當然都有約談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李明軒於108年10月23日電話採訪中華民國寶石協會(下稱寶石協會)詹有明理事長時表示:「...是不是員工去那個什麼Viva什麼美好家庭購物那個...我記得他們專門有一個賣專門賣珠寶的購物專家,叫什麼歡歡,什麼之類的在那邊推銷的」、「...我看他有廣告,他 用一些字眼來迴避,我們這個價值,我們這個有250萬的身 價,他用身價啊,然後賣出4萬9800元,那可能差那麼多」 等語,詹有明則回稱:「對呀,就是亂講」、「我覺得這個好像詐騙集團,沒辦法」、「本來那如果有媒體可以這樣報導,可以提醒這些消費者,或是有這一些消費者願意來投訴,或者說我們打到協會,那我們收集這一些名單,我們就幫他聯合幫他申請,要求他退費」、「很多消費者,他很可憐被騙他都還不知道,他以為他買到很便宜...」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146頁),足認李明軒於系爭報導前,確有向可 信來源之司法警察機關及寶石協會等單位查證,自有相當理由信賴系爭節目涉嫌販賣系爭翡翠等劣質商品而經消費者向地檢署檢舉一情。 ⒊又參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以109年9月21日台灣聯合字第202009001號函文函覆原審所呈:「一、經我司調查確實 曾於108年12月中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委託鑑定美好購物台 珠寶詐欺案件相關之商品,送驗物件之中有一件翡翠其供貨廠商為凱騏珠寶,且送驗時檢方告知本所該廠商原宣稱商品為老坑玻璃種翡翠(套組)。二、該翡翠套組經本所當時複驗後,判定為天然綠輝石翡翠A貨(未顯示優化處理跡象) ,且翡翠種地介於糯冰種與冰種翡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7頁)。佐以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負責人暨總鑑定師林書弘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1名消費者在美好購 物台購買到有問題的珠寶物件,退貨不成,告購物台詐欺,臺中地檢擴大偵辦,把很多廠商的物件送驗,有的物件問題較嚴重,有真假的問題,有些是優劣等級的問題,臺中地檢署委託鑑定中心鑑定ViVa案件的物件有與系爭節目上很像的物件;每個物件的透明度、顏色都有落差,所以業界都是證書與物件必須一對一,1個套組可能就有3、4個證書因為同 一批甚至同一顆原石下來的原料都可能透明度、顏色有高低之分,所以地檢署委託伊鑑定時,印象中當時判斷是糯冰種到冰種;優劣是指市場上會針對寶石做商業分級,翡翠的種地,即玻璃種、冰種、糯種、豆種就是從優到劣的排列;影響翡翠價值之因素很多,除種地外,器形也影響很大,如果是豆種或糯種,可能是冰種價格的10分之1」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175頁),足認臺中地檢偵辦消費者提告詐欺案件 ,確有包含由凱麒公司販售、形式與系爭翡翠相符之翡翠物件。且該翡翠物件經臺中地檢送驗後,鑑定結果可認種地「介於糯冰種與冰種翡翠」,而有劣於「老坑玻璃種」等地之情形。從而,系爭言論所指「鑑定書的種地和產品不符」、「向地檢署檢舉」等情即非虛妄。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有關「電視購物販賣種地與產品不符之珠寶」、「經消費者向地檢署檢舉」等事實陳述部分,俱經其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賴為真實,而無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等情,堪認有理。 ㈢系爭報導乃屬合理評論,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及肖像權之不法性: ⒈依上訴人查證所得資料,可信系爭節目所販售之系爭翡翠乃經消費者向地檢署檢舉為種地不符,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林書弘前揭證述可知,珠寶交易市場所指「優劣」乃指與「等地」之別,則上訴人本於其查證系爭翡翠之種地為「介於糯冰種與冰種翡翠」,而劣於「老坑玻璃種」之事實,進而以系爭言論評論系爭翡翠為「劣貨」、「劣珠寶」等情,自無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翡翠於系爭節目販售時已出具經香港寶石鑑定為「玻璃種」之玉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1-33 頁),系爭報導並無理由將其於系爭節目之影像,搭配系爭言論為字幕製作系爭報導云云。惟觀之該鑑定報告所載物件僅為一戒指,與系爭翡翠乃包含項鍊、戒指及耳環之套組形式,顯有不同;復從林書弘於本院所證:寶石鑑定書必須以一對一方式開立,一個套組應有3、4個證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以觀,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信賴上開玉石鑑定 報告所載物件即為系爭翡翠。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節目中以販售珠寶商品為業之廠商代表自居,理應知悉珠寶種地、等級為珠寶交易之重要事項,竟持翡翠戒指1枚之系爭鑑定書 稱作系爭翡翠為老坑玻璃種之證明,並於系爭節目宣稱系爭翡翠市價高達250萬元,顯有使消費者誤信系爭翡翠為高級 種地,而透過直播方式快速下單購買,致損及公眾消費權益之虞。是以,上訴人主張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公益目的,而就系爭節目上可受公評之銷售方式為系爭報導,並擷取含有被上訴人影像之系爭節目畫面,以還原購物台銷售實況,並搭配系爭言論字幕為說明,核與系爭報導行為目的相符,且無悖於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不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及肖像權之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王道公司將系爭報導刪除,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