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健良、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莊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廖健良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兼監察人,執掌伊之高空作業平台(下稱平台,又稱自走車)業務而每月領有報酬,其於民國107年12月間,私下輸入與伊所營事業相同之平台 謀利,嗣遭伊法定代理人莊慶鴻(下逕稱姓名)於108年1月發現,影響伊經營至鉅。莊慶鴻與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0日會面洽談,當時僅口頭合意2人共同分擔伊之貸款債務,其 餘需待會計師查閱帳冊後再行商議處理。然上訴人陸續承租伊所有之其中43臺平台,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或1萬5000元不等,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2月20日起、3月6日起、3月21日起、3月26日起不等,累計積欠租金共239萬9100元卻未付款。上訴人另就伊所有已出租予客戶 之其他平台,擅自向客戶表示改由上訴人經營之達奕企業社請款,致伊向客戶請款時遭退回發票,經電聯客戶均獲回應上情,伊受有未能向客戶收取此部分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共179萬8000元。又伊有3噸柴油堆高機1臺遭上 訴人擅自拉走私用,致伊無法出租收益,以每月租金2萬元 計,7個月共受有14萬元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有小年夜協議云云不實在。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共433萬71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24萬2772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萬71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433萬7100元本息請求遭駁 回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之財務不透明,伊多次向負責人莊慶鴻索要資料未果,萌生退出公司經營之想法。伊與莊慶鴻於108年2月3日(即小年夜)在公司辦公室討論並以口頭達成 協議(下稱小年夜協議),因伊實質上享有公司一半股份,故將公司資產分為兩半,伊與莊慶鴻各取得一半,被上訴人所有86台平台,由伊與莊慶鴻各分得43台平台,另由伊取得臺南堆置場使用權、莊慶鴻取得苗栗堆置場使用權,且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柴油堆高機,亦各分一半;被上訴人斯時尚有約1500萬元貸款債務,伊與莊慶鴻亦各負擔一半。惟因莊慶鴻擔心伊取得資產後不願繳清貸款,伊遂就取得之部分資產簽立請款單等單據以擔保。伊僅係公司股東,卻於108年4月15日替被上訴人清償770萬4040元貸款,足資推斷 確實存在小年夜協議並已生效。伊係依小年夜協議取得上開資產,既分歸伊所有,伊自得就前述資產使用收益,無從要求伊返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0萬股,加計上訴人之父廖文典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萬股,共計50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上訴人係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平台之租賃業務。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慶鴻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0萬股,加計其配偶田秋蘋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萬股,共計50萬股,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 ㈢上訴人亦為獨資商號達奕企業社之負責人。 ㈣莊慶鴻於108年4月15日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計769萬6605元, 上訴人於同日亦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計770萬404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匯款193萬638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 第149頁)。 ㈥兩造承認甲證5、甲證6、甲證23、甲證24、甲證25、被上證1 、被上證3至被上證14、被證8、上證1之形式上真正。 ㈦上訴人與莊慶鴻於108年9月16日成立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不再營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與莊慶鴻間,有無於108年2月3日小年夜成立協議?協 議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於協議時已將被上訴人所屬資產具體從中劃分某特定動產或營業範圍歸屬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臺平台出租之租金239萬9100元,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餘未出租而遭上訴人自行請款、被上訴人未收到之平台租金179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自行使用3噸柴油堆高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稱小年夜協議無從認定為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莊慶鴻有於108年2月3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處協商後,已以口頭達成小年夜 協議,其因此取得被上訴人之一半之資產所有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由於小年夜協議是否存在乙事,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小年夜協議存在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所稱小年夜協議之具體內容,於原審陳述「公司所有86臺平台,雙方各分一半,苗栗及臺南之堆放場,莊慶鴻分得苗栗場,伊分得臺南堆放場,小貨車由2人各分 得1臺,伊取得4臺堆高機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則稱:口頭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由雙方一人一半,被上訴人公司之貸款雙方各負一半,協議當時沒有參看任何文件,僅初步協議達成數量各取得一半,且2臺小貨車,1臺是大的、1臺是小的,價格有差別,當時 有討論取得大貨車之人要補貼給取得小貨車之人多少元,但沒有討論出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經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平台之盤點表、進口報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說明其自106年起至108年1月陸續購 入報關進口新平台或購入中古平台,於108年間名下共計 有100臺平台,其中8臺因遇颱風成為泡水車,其餘92臺可出租使用,據此質疑上訴人所稱「公司有86臺平台,各分一半取得43臺」係不實後,上訴人改稱:小年夜協議當時雙方約定各分配一半的平台,這是大致上的一半,原審起訴時伊早就不參與經營,無法掌握被上訴人之資產清單,協議當時只知道大略的數字,分配的數量是一人一半,沒有辦法就數量精確特定,所謂的一半只是大略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顯見上訴人所自述之協議,不問就數量或平台編號均未具體特定,而平台、堆高機、貨車等均為動產,各筆動產均為不同之所有權,且各機具進貨成本、折舊狀況不同,實際價值互有差別,此由上訴人自述2臺貨車有大有小、價值不一等情亦足查知,倘於 協議時並無針對全部資產列表逐一核對確認並約定何者歸屬何方,根本無從特定各筆不同動產係歸由何方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陳稱小年夜協議僅由2人以言詞做成、無書面 紀錄,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酌,所述已難採信,遑論其自述作成協議時並無參閱任何公司資產列表等文件,甚至僅係大略、未求精確云云,單憑其自述內容即顯難認已就被上訴人各筆資產成立分歸何人所有之具體合意。上訴人抗辯其已因小年夜協議而取得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特定資產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 ⒊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上訴人承認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自108年2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上訴人 與莊慶鴻間曾多次就查帳、資產處理等事宜為聯繫,各自提議、表述及洽談(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於108年5 月21日之對話中,莊慶鴻稱「月底前約一天,喬一下車子怎麼分,客戶端暫時退不了的由東奕繼續請款,不願意的我直接聯絡退車就好,先把財產弄清楚,然後查帳清楚後公司直接變更,把該給你的登記轉入你自己的公司。…」上訴人甚至說道「我認為查完帳後才談,沒查清前,財產分配沒什麼好談」,顯亦表達「查帳清楚後,才能就財產分配事宜商談清楚」之意思,莊慶鴻亦曾於108年6月25日回稱「告歸告,車子還是得先還東奕,畢竟財產是東奕的,這是2回事,該拆就拆,查帳完分家當初說的」(見本 院卷第71、73、7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2月20日商談時雙方認為各項資產、人事開銷、收支及盈虧等事項均尚未明確,需待會計師查閱帳冊後再定後續處理等情,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雙方已於小年夜達成協議而分受取得部分資產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雖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貸款一節執為小年夜協議存在之依據;然查,上訴人與莊慶鴻分別加計家人持股後,既實質上各持有被上訴人一半股權,倘被上訴人對外有積欠貸款衍生利息支出,亦需歸入被上訴人之成本費用,據以計算損益,足以影響淨利及後續之盈餘分配數額,各股東均同受影響。是以,倘上訴人與莊慶鴻願意提出資金共同對外提前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屬雙方評估利弊得失後基於對自己有利之前提而成立為公司清償債務之共識,惟無從憑雙方各自出資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推認出共識內容包含對於被上訴人名下資產具體分歸何方。至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匯款193萬6380元予上訴人一節 ,業經被上訴人表示此係因108年9月間講明公司現金各自保管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222頁),顯亦無從憑此佐證 有小年夜協議存在。上訴人抗辯因成立小年夜協議而分受取得被上訴人之特定資產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39萬9100元,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提出轉租單、請款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 3至38頁,即甲證5-1至甲證5-12),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平台有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就其上所載租金負支付之責等情。細閱前述請款單、出貨單上均有上訴人於「客戶簽收」欄簽名,經上訴人承認確實為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由員 工古得揚上傳「機具租賃合約書」照片之後,上訴人旋於108年3月5日表示「退租的,我全部租下,我自己派車載 ,把退租轉租日弄清楚給我」、「出租單弄好、我簽」(見原審卷第136、183頁),另於108年3月20日稱「全部轉成我租」(見本院卷第89頁),前言後語明示願意承租且簽立單據,並無任何關於「單據僅供擔保用」之文字出現,上訴人抗辯係因已作成小年夜協議,伊為擔保日後會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遂在前述單據簽名供擔保云云,難認可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兼會計助理張文欣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範疇包含接聽公司業務電話、聽命兩位老闆的指示,如出貨、出車單據之打印。(法官提示甲證5-1至5-12,問:附表、轉租單及請款單,妳是否知悉原委?)這些附表、轉租單及請款 單是伊處理的,會打這些單據是因為上訴人在群組裡說客戶的機具及未出租的機具他要租下來,請伊將東奕機具轉租給達奕或他個人,由上訴人再去轉租給他的客戶。(這 些機台按月之租金) 一台要1萬2千元。上訴人出租給一般客人一台是1萬2千元,上訴人自己說被上訴人轉租給他是算9千元。從108年2月陸續轉租。帳冊伊這邊沒有,請款 的人是伊,但租期是由兩位老闆決定,只要老闆沒跟伊說不收,伊就每個月都會請款,最後轉租的租金,被上訴人都沒有收到。目前機具都在東奕名下,有些是上訴人掌領,有些是被上訴人掌領。租賃天數以開單據日開始,上訴人會跟伊說何時開單據,只要沒人說不要,就會繼續出租。上訴人簽名在請款單及出貨單時沒有說是擔保清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222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前 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表示「出 租單弄好、我簽」,張文欣回應「收到」(見原審卷第136頁),亦無不合,足認證人張文欣所述真實可採。 ⒊上訴人既係自願以簽立上開請款單、出貨單之方式表達由伊承租而簽認各單據所載內容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單據所累積之款項係將平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外轉租予客戶)而應由上訴人支付之租金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對於前述單據累計總額為239萬9100元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單據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共計239萬9100元,應屬有理。上訴人抗辯因成立小年夜協議 而取得上開單據所載各編號平台所有權,得自為使用收益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79萬 8000元、14萬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各機具均係被上訴人依小年夜協議而給付予伊,若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對伊請求,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各機具均給付供上訴人個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係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平台租賃業務,可輕易要求客戶將款項逕交上訴人而取得受給付之外觀,在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極給付之情形下,自應由上訴人就所稱「係被上訴人積極為給付」一事先行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此認為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要求被上訴人自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本件相關機具均為被上訴人之資產,各機具之使用收益權能應由被上訴人享有,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小年夜協議取得機具之權利,故將相關機具積極歸入自己名下為使用收益,堪認其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其擅將被上訴人客戶歸其名下請款,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就機具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受有利益,確實係基於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而來,並非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辯稱其所受利益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提出機具租賃合約書、退租單、開予客戶被退回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3頁,即甲證6-1至甲證6-9;原審卷第54頁、即甲證7),主張 諸多平台出租予閎宇工程有限公司等客戶,遭上訴人擅自向客戶請款,且上訴人擅自占用該堆高機等情。查證人張文欣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甲證6-1至6-9,問:此部分 租金是否為被告收取?如何得出此金額?)這些租金都是 達奕收取的,伊不確定達奕收取多少錢,本來這些機台是被上訴人租給客戶的,當時有請款,但是被退發票,如閎宇公司,伊有打電話詢問為何要退發票,詢問結果是他們要退發票改開另一家達奕的發票,他們會把租金給達奕,退租的部分還有幾家聯繫不上,有些聯絡不上的是上訴人的客戶,甲證6-4-1客戶也說他的錢是給了達奕企業社。(法官問:是否知道有一臺3噸的柴油堆高機由被告使用, 但為原告所有?)是,伊知道,租金部分要由老闆決定, 這機台是展示在桃園經銷的據點,在公司不知情下,上訴人直接把它拉走,桃園經銷有單據記載遭拉走的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互核相符。前述平台、堆高機等均屬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自行要求承租平台之客戶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經營之達奕企業社,導致被上訴人就其資產出租卻未能收到租金,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另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堆高機亦由上訴人擅自取走致被上訴人無從為使用收益,堪認上訴人係擅自就屬於被上訴人之資產為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資產無從自行收益獲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上訴人對於甲證6單據累計總額為179萬8000元,及甲證7系爭堆高機每月租金2萬元、占用7個月共計14萬元 等計算基礎並未爭執,僅抗辯係因小年夜協議而取得前述各機具所有權,得自為使用收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其就小年夜協議存在一事舉證明顯不足,甚至無從認為已達意思表示之具體合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財產即前述平台及堆高機,主張上訴人擅自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致其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9萬8000元、14萬元,自屬有理。 ⒊又被上訴人就前述上訴人自行請款之平台租金179萬8000元 及自行使用系爭堆高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萬元,均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就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 礎認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援引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各機具財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39萬9100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8000元及1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已依小年夜協議取得各機具之財產權,而得自為使用收益,並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433萬71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裁判,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審理順序 1 43臺平台租金 239萬9100元 兩造口頭租賃契約 無 2 其餘未租予上訴人遭其自行請款未得之租金 179萬80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選擇合併 3 3噸柴油堆高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4萬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選擇合併 總計 433萬7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