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笠民實業有限公司、潘延明、李偉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笠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延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偉羣 愷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偉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偉羣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8年12月從事經營醫療器材批發等事業迄今,於91年4月23日雇用被上訴人李偉羣(下逕稱其名 )擔任業務工作。詎李偉羣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林美珠(下逕稱其名)謀議由林美珠擔任負責人於106年9月11日設立被上訴人愷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愷馨公司)銷售醫療器材,並自斯時起至李偉羣108年7月1日離職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李偉羣將其經手伊之客戶改向愷馨公司下單採購醫療器材,造成伊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0800元, 伊僅一部請求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偉羣以不正手法轉單之具體行為,亦未證明李偉羣或愷馨公司銷售與上訴人同類之醫療器材。另愷馨公司係林美珠設立,其並無參與任何侵害上訴人營業利益之行為,愷馨公司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業於108年7月1日與上訴人達成以李偉羣放棄資遣費及108年6月份 薪資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縱伊等須負賠償責任,然李偉羣於系爭期間業績非逐月減少,無從以107年與108年相較單月減少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李偉羣以其遭上訴人扣留108年6月份20萬元薪資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李偉羣與林美珠設立愷馨公司,由林美珠擔任愷馨公司負責人,由李偉羣將原屬其銷售之醫療器材轉單由愷馨公司銷售,致其損失營業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延明因查悉原交易客戶改向愷馨公司採購醫療器材,於108年7月1日與李偉羣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 會談對話:「潘延明:你不能說掛在你們公司,但私底下做的是我自己的事情,你用公司的資源,你說這個不能跟人家講」、「潘延明:你說你跟客戶講我在笠民,但我又在賣其他東西,所以這個事情要不要跟客戶講,還是不用,因為客戶都知道」、「李偉羣:其實客戶都知道,你就說不符合公司規範」、「潘延明:我個人是同意你這樣一個說法,我也是希望好聚好散,所以偉羣你也做了這麼久的一個時間,這就麻煩一下了,你已經違反了這樣一個誠信原則了」、「李偉羣:嗯嗯,蠻感謝你照顧我」、「潘延明:我不是指責,只是一種抱怨那是一種情感的受傷,你用公司的資源去做,這個變淨利阿,我所謂淨利的意思是你只付貨款,不用費用」、「李偉羣:其實我還是有些費用」、「潘延明:你那些費用只是公共費用,你的運輸費用還是公司出錢給你」、「李偉羣:對啊」、「潘延明:當然那個時候的動作不是很大,那為什麼會知道是因為今年做的動作太大了,你一個月轉了50幾萬出去,那些是高毛利的東西,是因為這樣知道的」、「李偉羣:其實我這樣做,潘先生其實我也很痛苦…,可是這一步走錯了,說實在的造成公司的傷害,我真的很抱歉。我在公司我又做自己的,我也是天人交戰,我做的也很累」、「潘延明:你是106年9月11日公司才成立的,那個之前你就在做,只是做了沒成立公司,沒辦法做下去」、「李偉羣:其實我自己在做的時候我一直也會很擔心,公司業績掉了,其實我也可以很自私,我整個捧走就好,可是第一個我能力有限,第二個我也怕公司掉了,講難聽點是怕被發現」等內容(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李偉羣對於該譯文內容不爭執(原審卷第218頁),且李偉羣於同日簽署切結書記載 :「本人李偉羣在笠民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未秉持誠實原則執行業務,運用不當手法私下接單,致使公司損失近百萬台幣,因此於108年7月1日起被公司開除。即日起本人不會 做出傷害笠民公司利益的言行,並放棄被開除之異議及108 年6月份薪資」(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日離職等情, 有辭職書、系爭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30、32頁)。雖李偉羣辯以:潘延明為老闆,前揭對話與系爭切結書係因其迫於上下隸屬關係不得已所為云云。然李偉羣在職期間簽立對上訴人應秉持誠實不欺瞞原則之誠實條款(原審卷第26頁),李偉羣對於潘延明質疑其私下轉單銷售,違反誠實條款,非但未表達怨懟之意,甚向潘延明表示「感謝照顧」(原審卷第140頁),對話過程亦無潘延明迫使李偉羣為不利陳述等 情事,是李偉羣上開所辯,洵不可取。 2.又依上訴人提出李偉羣於108年5月2日自行銷售如附表一編 號1之商品,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13日北區國稅 汐止銷審字第1100393157號函檢送愷馨公司系爭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原審卷第222至239頁),其中與上訴人交易對象相同者共157家(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函查157家交易對象於系爭期間有無向愷馨公司購 買醫療耗材或醫療器材,及其接洽購買人原是否為李偉羣等情,經交易對象函覆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李偉羣任職之 系爭期間向其採購愷馨公司產品,可見李偉羣確實於系爭期間將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轉與愷馨公司交易。又附表一所示商品均為一般醫療耗材,並無特殊性,且上訴人提出系爭期間與其他客戶間出貨單、庫存單亦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式商品(本院卷㈠第229至297頁、本院卷㈢第205至271頁),可見上 訴人於該系爭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同類商品供銷售,是李偉羣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其銷售同類商品云云,亦不可取。至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交易對象函查李偉羣開設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來源及入帳原因,以及本院函查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因交易對象函覆交易時間、接 洽人、或商品內容不明,或非屬上訴人同時期銷售之商品,另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32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未記載經手人為李偉羣,均無從認定附表二所示屬系爭期間轉單銷售之商品。從而,李偉羣於系爭期間,利用職務機會將上訴人銷售同類商品以轉單方式改由愷馨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自屬以違反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之侵權行為。 3.李偉羣再辯以其已與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切結書記載李偉羣經上訴人開除理由、李偉羣承諾不會做出傷害上訴人之言行,及李偉羣放棄108年6月薪資等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不追究李偉羣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與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不同。至李偉羣以上訴人執同一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20號處分書駁回,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駁回交付審判在案(下合稱系爭背信案),故其無轉單侵害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背信案僅係以無從依李偉羣之月業績分析表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其他足資認定李偉羣背信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證據,並未調查交易對象購買醫材之交易狀況,本院自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是李偉羣執此所辯,均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李偉羣與林美珠設立愷馨公司,由林美珠登記為負責人,林美珠參與李偉羣轉單之侵權行為,愷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林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本院卷㈢第103、294頁)。查林美珠於108年9月16日系爭背信案警詢中陳稱:我是愷馨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兒子李偉羣經營這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92頁),經檢 察官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記載錯誤或違反林美珠自由意志之情形(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林美珠雖於系爭背信案偵查中翻異前詞,稱愷馨公司為其成立,由其自行經營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惟其對於成立愷馨公司投入資金數額、銷貨廠商、商品定價及內容、公司處理銷貨送貨人員等攸關愷馨公司營運事項,均陳稱不知情或忘記(本院卷㈢第294至295頁),且附表一所示交易均非由林美珠接洽銷售,難認林美珠有何參與李偉羣轉單銷售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美珠執行愷馨公司職務侵害其營利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 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愷 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李偉羣於系爭期間即長達19個月轉單所受損害,應以李偉羣於107年6月與隔年同月單月銷售額相比減少116萬6000元,依107年度毛利率22.69%,計算所受損害500萬0800元;或以愷馨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營業稅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總銷售額467萬4778元,乘以上開毛利率,計 算至少受損害106萬0707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李偉羣106年9月至12月業績報表明細、107年7月至12月業績報表明 明細(本院卷㈡第409至427頁)、李偉羣107年1月至6月及10 8年1月至6月之產品銷售明細業務業績明細表(本院資料卷 )、108年1月至6月業績表(本院卷㈠第399至409頁)所示, 李偉羣各月業績並非逐月下降,亦有相較前月增加之情形,且銷售業績攸關銷售商品價值及市場狀況,自無從單以107 年與108年單一月份對比業績減少,遽以計算上訴人營業利 益損失。另附表二所示廠商雖與愷馨公司交易往來,由愷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無從查悉是否係與李偉羣接洽,或銷售與上訴人同類商品,自難逕以愷馨公司於系爭期間營業稅總銷售額認定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惟上訴人主張李偉羣於系爭期間所為轉單銷售行為造成其營收短少之損害,核屬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應依李偉羣轉單銷售如附表一總計91萬2059元,依上訴人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 示營業淨利1.27%計算其所失利益損害為1萬1583元。 ㈣李偉羣另辯以其對上訴人108年6月薪資債權與其應負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李偉羣「放棄被開除之異議及2019年6月份薪資」(原審卷第32頁),即已拋 棄其對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債權,李偉羣自無從以上開表明放棄之債權再為抵銷,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偉羣帶給付1萬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原審卷 第70至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偉羣給付1萬1583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命李偉羣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李偉羣不得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