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察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典有限公司、林繼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日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即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察人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季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指定邱政超代表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府經商行字0000000 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人(董事長)代表指派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9至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即設有常務監察人一職,由全體監察人以普通決議方式選任之,常務監察人常駐該公司以監督董事會及相關部門日常運作,並得按月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包括監察人車馬費1萬3300元 、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萬3600元)及常駐辦公費6萬元,合計8萬69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伊與訴外人信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曾隆煥、鈞豐有限公司(下稱鈞豐公司)、黃仲平 等5人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9 日止,並於同日召開監察人會議(下稱系爭監察人會議) ,推選伊為常務監察人。詎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未按月給付駐會辦公費6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未按月給付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萬3600元,截至110年1月28日止,尚欠伊駐 會辦公費及駐會監察人車馬費合計101萬6800元(6萬元X14月+1萬3600元X13月),爰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1 萬68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章程並未設置常務監察人,系爭監察人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為常務監察人,於法無據,為避免實際作法與公司章程不符,伊董事會業於107年6月6日決議自 第10屆起不再設置常務監察人一職,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至伊董事會於82年8月間通過之組 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附表一所示組織系統表列有常務監察人一職,顯然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係相互制衡,以達到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監察人係監督機關,並無公司業務執行權,且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倘常務監察人得於財務報表、各單位報表、公文簽呈及會議紀錄上簽核用印,無異執行董事、經理人之業務,違反三權分立體制,於法不合。退步言,縱認伊公司設有常務監察人一職,然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亦應類推適用選任常務董事之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且伊公司章程並無關於常務監察人報酬之規定,第35條授權董事會訂定者,僅為與董事會業務執行有關之事項,董事會並無決議設置常務監察人及決定常務監察人報酬之權限,常務監察人之報酬應依公司章程或由股東會決議定之,不得委由董事會決議訂定,而伊歷年股東會承認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並未明列常務監察人之報酬,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常務監察人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一)被上訴人於81年3月3日設立登記,第1至9屆監察人均互推1位擔任常務監察人,有監察人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76頁、本院卷第113至15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上訴人、信石公司、曾隆煥、黃仲平及鈞豐公司為第10屆監察人,任期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上訴人、信石公司及曾隆煥於同日召開系爭監察人會議,推選上訴人為常務監察人,黃仲平及鈞豐公司並未出席系爭監察人會議,有被上訴人107年5月29日第10屆第1次監察人會常務監 察人選票領冊、選票統計表、選舉票及第26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55頁 )。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刪除公司組織圖關於常務監察人之記載,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280頁)。 (四)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監察人車馬費1萬3300元、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萬 3600元及常駐辦公費6萬元,於108年12月起停止發放常駐辦公費6萬元,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放駐會監察人車馬費1萬3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人在國 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2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第216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載事項,有關常務監察人之設置部分,並非公司法規定之登記事項,如公司基於內部處理業務需要,於章定監察人中擇一為常務監察人時,應為「監察人」之登記,並於核准公司登記時,建議公司予以修正(經濟部84年6月9日商209905號、86年11月19日商字第86223081號函參 照)。準此而論,公司法雖無常務監察人之相關規定,但 亦未禁止公司設置常務監察人,倘公司因業務需要設置常務監察人,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章「監察人」第29條規定:「本 公司設置監察人5人,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任期3年,得連選連任,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第30條規定:「監察人之職務如左:公司財務狀況之調查查核。公 司簿冊文件之審核。公司業務情形之查詢。公司職員執 行業務之監察,與違法失職情事之檢舉。其他依照法令所賦予職權之行使」、第31條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議,但無表決權」,第8章「附則」第35條規定:「本 公司組織規章、辦事細則及各種規則由董事會另訂之 」(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常務監察人」之記載,惟系爭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 :「本公司組織系統如附表一」,其附表一所示「興園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系統表」即設有常務監察人一職(見原審 卷㈠第19、2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1年1月8日訂定之公司 章程草案(下稱原始章程)第30條規定:「監察人得互選1 人為常務監察人,執行日常監察職務」(見本院卷第227頁),嗣被上訴人於81年3月3日設立登記後,於81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刪除上開規定,而同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30條即據此刪除常務監察人之規定,並將原始章程第31條關於監察人之職務規定改列為第30條(見本院卷第359、365、368至370頁),惟第1至9屆監察人仍互推1人擔任 常務監察人,直至110年1月28日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始決議通過刪除公司組織圖關於常務監察人之記載(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㈢),據證人黃小珼於本院證稱:伊擔任過被 上訴人好幾屆監察人,目前擔任第11屆監察人,原始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設置常務監察人一職,後來送經濟部 ,經濟部表示公司法沒有常務監察人的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被上訴人雖將原始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刪除,但實際上一直都有設常務監察人,直到今年(即110年)才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4頁),佐以被上訴人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曾記載「常務監察人」為訴外人林宜寬,任期自81年1月8日至84年1月7日、86年4 月8日至89年4月7日、89年4月13日至9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8、129至134、137至146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設立時起即設置常務監察人一職,因常務監察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要求修正,方於81年5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刪除原始公司 章程第30條關於常務監察人之規定,但實際上仍設置常務監察人,由全體監察人互推1人擔任,並為「監察人」之 登記,直至110年1月28日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始決議通過刪除公司組織圖關於常務監察人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章程並未設置常務監察人,系爭組織章程附表一所示組織系統表設有常務監察人一職,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 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第1項)。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分之1(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公司 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應由3分之2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5人為常務董事, 組織常務董事會....」(並未修正,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本院卷第363頁),而原始公司章程僅於第30條規定:「監察人得互選1人為常務監察人,執行日常監察職務」(見本院卷第370頁),至於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則乏明文規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即由全體監察人以普通決議方式選任常務監察人云云,並以證人黃小珼證稱:常務監察人的選任方式是由5位監察人中推選1位擔任,普通決議就可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沒有規定常務監察人的選任方式,但向來運作模式都是如此,只有常務董事的選舉需要特別決議,被上訴人是家族公司,以前第1、2代都是很和諧的,監察人選舉都是共識,基本上只要有3位 同意,就會通過,共識指的是5位監察人一致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憑,惟查,證人黃小珼前開證述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家族公司,向來係由全體監察人取得共識後,一致通過推選其中1人擔任常務監察人,亦即第1至9屆常務監察人之推選均經全體監察人同意,尚不足以 證明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參酌董事會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監察人則屬「業務執行監督機關」(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規定參照),二者各有權限,相互制衡,且證人黃小珼證稱:普通監察人平常可以不用去公司,常務監察人一個禮拜有3天要進公司檢查文件,簽 呈超過一定金額時,需要常務監察人審核蓋章。因為公司有很多文件要監察人審核蓋章,由5位監察人推選1位負責,這是常務監察人的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及上訴人自承:常務監察人須常駐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每週至公司進行查核、監督至少3、4次,被上訴人之財務相關文件,例如: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委任文件、資產負債表、單位報表、查核報告書、詢證函、部門會辦單、收入明細表、稅務函文,均經常務監察人於執行單位決行後查核、用印,另被上訴人各筆支出達10萬元時,常務監察人亦須事後查核、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被上 訴人設置常務監察人一職,主要在於解決公司簿冊文件繁多,5位監察人不易共同行使審核、監督職權,乃推由其 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常駐公司執行監察人職務,此與常 務董事係為解決董事眾多,執行業務不易而設置之目的相類,且常務監察人職司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之簽核及逾10萬元支出之查核、監督工作,具相當重要性,再參酌公司法第198條關於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此 觀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則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 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關於選任常務董事之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即由3分之2以上監察人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共5位,惟系爭監察人會議僅上訴人、信 石公司及曾隆煥等3位出席,黃仲平及鈞豐公司均未出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顯然出席監察人數未逾總人數3分之2,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所為選任上訴人為常 務監察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自應以普通決議為之,系爭監察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兩造間存在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四)又按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常務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關於選任常務董事之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即由3分之2以上監察人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系爭監察人會議僅3位監 察人出席,出席人數未逾總人數3分之2,所為選任上訴人為常務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並無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19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14個月,每月6 萬元之駐會辦公費,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 止共13個月,每月1萬3600元之駐會監察人車馬費,合計101萬6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 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