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曹仁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晉吉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仁吉 訴訟代理人 王承濬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單號碼E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並返還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06至5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系爭定存單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行使質權後僅退還伊34萬8,139元,爰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差額65萬1,861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第329頁)。經核其上開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兩造間存有門號銷售契約關係,伊將客戶申辦門號案件回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在回件當月申報門號數量結算後之次月底前給付約定之佣金予伊。詎被上訴人逕以「失聯且No_call」、「Few call」、「M12暫欠拆」、「多組門號同一IMEI」等事由,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不當對伊扣罰,並自應給付伊之佣金中陸續扣回,迄今尚積欠伊佣金51萬6,750元未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得扣罰佣金,其數額亦顯屬過高而有權利濫用,應予酌減。又伊前因兩造間之訂購貨物關係,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惟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已無訂購貨物關係,且伊亦無因訂購貨物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竟於110年6月30日不法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並從中扣除不當罰款後,僅返還伊34萬8,139元,尚有差額65萬1,861元未予返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門號銷售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1,861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因門號開通業務所產生之扣罰金額係本於電信商之判定,且系爭定存單擔保上訴人對伊一切債務之清償,本件扣罰佣金事由、金額均本於電信商判定而為之,伊予以扣罰,並據以行使質權,自銀行匯入之99萬8,090元,扣除扣罰金額62萬5,650元及所產生之利息2萬4,301元後,退還34萬8,139元予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上訴人 亦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門號經銷商,兩造曾於106年8月10日簽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108年9月16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後,僅返還34萬8,139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彰化 銀行108年9月20日彰三和質字第1080920001號函、被上訴人寄發之台北興安郵局546號存證信函等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57、580、582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19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門號銷售契約關係,應給付佣金51萬6,750元本息,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系爭定存單經實行質權後未返還之差 額65萬1,86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兩造門號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佣金51萬6,750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茲因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國際,即被上訴人)委託本公司(即 上訴人)共同經銷各電信商之電信產品及服務,爰簽訂本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以下簡稱本同意書),並承諾遵守如下 合作辦法」,第1條約定「聯強國際經銷商網站上所登載之 相關規範暨申請表内容,均視為本同意書合作辦法之一部分,本公司願意遵守。」,第3條「聯強國際應按月結算上個 月佣金...」、第4條「有關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之認定及扣罰標準,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若經電信商判定需扣罰已發放之佣金時,聯強國際得從應發放予本公司之佣金款項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本公司應另外給付,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 經銷電信產品服務(即行動電話門號等),被上訴人並按月結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惟若經電信商認定有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等情形而須扣罰佣金時,被上訴人得自原應發放予上訴人之佣金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上訴人則應另行給付,扣罰之標準,亦以各電信商規範為準;於被上訴人經銷商網站上公告之相關規範,上訴人均同意遵守之。此乃兩造為確保上訴人經銷門號之品質及避免以不正當方法銷售門號所為之擔保機制之一,兩造自均受拘束。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謂:「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登網通有限公司、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簽立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本院卷二第35、37頁),雖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而可認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委託下游經銷商銷售門號時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係受電信商委託代理經銷電信商產品或服務之人,上訴人則係再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上訴人受託經銷門號等電信服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係被上訴人為控管上訴人銷售門號之品質所訂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而消費者租用門號、購買電信商服務之對象為電信商,消費者使用門號之情況是否正常,電信商為最直接知悉之人,亦可透過一定標準之篩選機制加以判定,兩造同意門號銷售品質良窳交由第三人電信商認定,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況上訴人為法人,並非一般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消費者,被上訴人亦非市場上唯一或獨占之電信經銷商,上訴人並非毫無磋商或選擇餘地,而必須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既係出於己意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此亦與衡平原則無違。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失聯且No_call」之事由,自108年9 月起至109年3月止,分別依序扣罰原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6,000元、9萬6,000元、2萬4,000元、21萬3,000元、15萬6,000元、1萬5,750元,另以「多門號同一IMEI」扣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3,000元,以上合計51萬6,75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彙開獎勵金對帳單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15至2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經被上訴人將兩造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結算時、上訴人主張遭不當扣罰之233門門號(下稱系爭233門門號,即被上證14,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送請第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說明扣罰相關事宜,中華電信分公司於109 年8月5日電子郵件說明關於上訴人申辦之門號遭扣罰之判定標準,內容略以:該等門號係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申租,因違反中華電信分公司106年10月23日行行二字第1060000472號函增訂之「經銷通路品質管控措施」(下稱系爭品質 管控措施),除108年4月2門因多筆門號由同一IMEI收發話 扣罰3,000元/門,其餘門號共232(應為231之誤)門皆因失聯且No Call或Few Call,每門扣罰3,000元;失聯且No Call之門號認定,係由經中華電信分公司資訊處提供符合異常 指標之名單,再由客服分三個時段、不同日期,撥三次皆無人接聽或不認識申請人,判定符合異常指標,其中2門因多 筆門號由同一IMEI收發話,其餘232(應為231)門因失聯且No Call或Few Call,並將符合品質異常指標之門號清單提供予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訴此批門號有使用紀錄前,此批門號皆符合品質異常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頁);中 華電信分公司109年10月12日行行二字第1090000438號函並 函覆原審表示該等門號扣罰原因金額均與上開109年8月5日 電子郵件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530頁);另以109年11月11日行行二字第1090000483號函(下稱中華電信109年11月11 日函)說明:所謂「多門號同一IMEI」,係指多個門號於集中於同一手機使用之異常現象;「失聯且No call」則為客 戶申辦一段時間後,客戶皆未使用語音及數據,另由本公司客服人員外撥皆未接通判定。經判定「多門號同一IMEI」及「失聯且No call」門號,中華電信判定後,會先將清單傳 送予代理商即被上訴人確認,並於次月進行扣罰,扣罰依據為系爭品質管控措施;而截至109年11月3日止,系爭233門 門號已有215門欠費停話或退租,佔92%,另15件復話及2件 換選號近2個月皆無使用記錄,僅餘1門號正常使用,此批門號多數於申辦後即欠費未繳,亦已造成中華電信損失等情(原審卷一第542、543頁)。堪認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據以扣款之門號、金額,均係本於該等門號電信業者即中華電信之判定而來等情,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據以對 上訴人扣罰,實有所據。又此處遭被上訴人扣罰相當於51萬6,750元之門號,其扣罰原因客觀上與Few Call並無關聯, 中華電信上開回函提及Few Call,應屬贅載,然無礙上開認定。 ⒋再者,系爭品質管控措施明確記載「失聯且No_call」、「多 筆門號同一IMEI」均屬每門門號扣罰3,000元之異常指標( 原審卷一第544、545頁);而在系爭品質管控措施經中華電信分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發布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 日開通手機APP功能,被上訴人亦已透過經銷商網路及手機APP公告系爭品質管控措施令上訴人知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內容及手機APP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574至578頁、 本院卷一第405至419頁)。上訴人復自陳門號開通都是透過被上訴人之電腦經銷系統,另有因被上訴人業務蕭博夫之要求開通手機APP後擷取畫面回傳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品質管控措施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告於經銷商網路 上之相關規範,上訴人自應遵守之。雖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品質管控措施尚未發布,惟於兩造門號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品質管控措施發布之後,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品質管制措施規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據以扣罰之門號開通日均係在108年4月以後,自有系爭品質管控措施之適用。 ⒌上訴人復主張「失聯且No_call」表示申辦人未使用門號或很 少使用門號,減少設備、線路、頻寬、電力之消耗,中華電信得減少支出但仍能收取通話費,可獲取最大利潤,但卻用此一事由扣罰經銷商,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查,系爭233門門號均屬699購機方案,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433頁),而關於客戶申辦之「4G 699購機 方案(30)-NP」及「4G 新699精選專案(30)-NP」促案,中華電信提供被上訴人佣金1,000元及購機補貼款6,600元,此有中華電信分公司110年11月9日行行二字第1100000887號函(下稱中華電信110年11月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9頁),除此之外尚有開通門號之人力、物力成本須支出 ,惟品質異常之門號,續以繳交通話費之比率大幅下降,此參系爭233門門號截至109年11月3日止,已有215門欠費停話或退租即明,將導致中華電信支出開通門號之上開成本後,卻未能經由收取通話費獲取原先期待之利益,而肇致損害,為避免此一情形,中華電信以明示之品質管控措施,促使經銷商維持一定門號經銷品質,以降低損害風險,並無何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可言。縱門號申辦人違約時,中華電信依其與門號申辦人間之契約,固亦有收取通話、月租費及違約金之權利,然除事實上其上開債權是否可獲得滿足,尚屬未可知外,中華電信與門號申辦人間之契約,與中華電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暨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同,法律關係各別,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除對申辦人收取通話費和違約金外,仍可對經銷商扣罰,被上訴人再將扣罰損害轉嫁予上訴人身上,顯不合理云云,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依系爭品質管控措施所定之標準據以判定應予扣罰之門號,被上訴人下游7、8百間經銷商中,僅有上訴人遭判定存在大量負值門號,中華電信並無恣意扣罰等語;依卷內事證,除了有大量上訴人經手之門號遭扣罰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中華電信亦有針對被上訴人其他下游經銷商經手之門號進行大量扣罰,難認中華電信有何恣意扣罰之情事。雖因系爭233門 門號均已申辦超過6個月,中華電信已無存留原始資料及通 信/上網流量數據資料,此參中華電信109年11月11日函即明(原審卷一第542頁),惟究無從以此即反認中華電信判定 系爭233門門號依系爭品質管控措施應予扣罰乙節,係毫無 根據或恣意扣款。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主張扣罰之門號中,至 少有64門門號實際有用量紀錄,足見中華電信以「失聯且No_call」扣罰顯有極高比例為虛偽不實云云,並提出流量資 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78至410頁)。然系爭233門門號在經 被上訴人申訴有使用紀錄前,皆符合品質異常指標之「失聯且No_call」乙節,業據中華電信敘明,如同前述。則上開64門門號雖於日後有使用紀錄,但仍無從否定該等門號符合 中華電信分公司公布之品質異常指標。又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14日開通,雖108年9月帳單顯示有39MB以上之上網用量,然108年8月份帳單上顯示之國內上網用量僅有0.083MB(原審卷一第278頁、第471頁序號49),另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19日開通,雖108年10月帳單顯示有14GB以上之上網用量,然108年9月之國內上網用量僅有0.071MB(原審卷一第280頁、第471頁序號50),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18日開通,然自108年10月份帳單始開始顯示有大量上網流量,但未有證據顯示108年9月15日以前有何使用紀錄(原審卷一第282頁、第471頁序號61),則上開3門 門號於開通後,均有一段時期無證據可證明確有使用,則中華電信依其規範由客服人員撥打確認後,認符合「失聯且No_call」事由而予以扣罰,難認不當。上訴人舉上開3門門號為例欲證明中華電信判定「失聯且No_call」顯有不當云云 ,亦無足取。況截至109年11月3日止,系爭233門門號已有215門欠費停話或退租,佔92%,足見上開有用量紀錄之64門 門號中,絕大部分仍屬於欠費停話或退租之品質不良門號,故尚不得以上開64門門號有使用紀錄,即反認中華電信之判定顯屬不實。 ⒎又上訴人主張伊每筆門號之佣金僅有1,000元,然被上訴人以 「失聯且No_call」事由每個門號即扣罰3,000元,顯屬過高,而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酌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每開通一門號,係自中華電信取得佣金1,000元及購機之商品補貼款6,600元,共計7,600 元,如同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每一個門號給付上訴人約7,200元,並據其指明於彙開獎勵金折讓對帳單上「基本佣 金(未稅)」欄位之6,857元加計5%之稅款後即為7,200元(參原審卷一第79頁),而在108年8月以前開通之門號,未稅之佣金金額則為6,714元等語(本院卷第一第345頁)。則以上開標準換算,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每門門號之佣金,即為7,050元(6,714元×1.05元≒7,050元)至7,200元不等。上 訴人固主張佣金僅有1,000元,或被上訴人給付予伊之費用 ,其中6,600元屬設備補貼款,而非佣金云云。惟兩造每月 對帳之彙開獎勵金折讓對帳單上,記載之佣金數額確非僅有1,000元,且上開對帳單上並無任何設備補貼款之記載,堪 認系爭同意書所指之「佣金」,其涵義係指每一門號自被上訴人處實質取得之款項。況且,本件有關門號都是屬於699 購機方案,也就是消費者申辦門號同時,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上訴人門市的電器或手機,依699元方案,上訴人會有5,000至5,500元不等的折扣提供給消費者,上訴人會從被上訴 人提供的3,600元佣金,加上消費者預繳的3,600元通話費,共7,200元中,去彌補提供消費者優惠價格的損失,上訴人 折扣給消費者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間並沒有約定等情,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3頁),堪認上 訴人每開通一門號,即會取得7,200元之款項,至於上訴人 是否為了提高門號銷售業績,而提供購機折扣予消費者,係上訴人經營策略之運用,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上訴人亦不得將自行決定回饋予消費者之金額自佣金範圍內扣除;且依甲○○上開陳述,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結構中,並 無購機補貼款之認知,兩造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分別獨立,亦非必為一樣之定義或解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自中華電信以佣金名義取得1,000元,另 以設備補貼款名義取得6,600元,即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之款項中,亦有6,600元係設備補貼款,而非佣金云云, 已非的論,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每門門號扣罰3,000元,已 高於佣金數倍,顯不合理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而上訴人每一門號既可取得7,000元以上之佣金,當發生「失 聯且No_call」之事由時,每一門號扣罰3,000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若能忠實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加以衡量,難認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請求酌減每個門號扣罰金額至1,000元,亦無可採。 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中,扣罰51萬6,750元,實有所據。上訴人依兩造之門號 銷售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6,750元本息,自無 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74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兩造就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之擔保範圍包含上訴人因門號經銷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曾因兩造有門號經銷之契約關係,經被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現兩造間已無門號經銷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定存單及享有質權之法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上 訴人並解除質權等語(原審卷一第506、507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擔保之範圍包含上訴人因門號經銷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 院撤銷上開自認,主張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是為了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所生之債務,與兩造間門號經銷契約關係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上訴人已表示 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13頁),而上訴人前 揭自認除與系爭約定書第2條記載:「本質權係為擔保甲方 (即上訴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含總公司、分公司)現在已積欠及將來所發生之貨款、票據、保證及一切應負債務之清償(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本金、利息、達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原審卷一第580頁)相符外;兩造間早於系爭約定書簽定之108年9月16日前即已開始門號經銷契約關係,於系爭約定書簽立 時該契約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實無僅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所生之債務」設定質權之必要,而應以系爭定存單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始符常情,故縱系爭約定書之前言記載: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所產生之債務,雙方就質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約定如后…等文字,亦無礙於系爭定存單擔保範圍包含上訴人因門號經銷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確不相符,尚無撤銷自認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之擔保範圍包含上訴人因門號經銷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自有所據。 ⒉上訴人因門號經銷契約關係,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結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扣罰佣金為62萬5,65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結算應給付之扣罰佣金為62萬5,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彙開獎 勵金折讓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155至183頁)為證。而觀諸被上訴人於經銷商網站 上公告之中華電信扣佣相關規範,自108年3月1日開通之門 號,1個月內自退件1門門號扣款1,000元,3個月內之自退件1門門號係扣款500元,未滿6個月內欠費拆機1門門號扣款1,000元,「M12」(即申辦日後12個月內發生欠費、停話、暫拆或拆機等狀況,參原審卷一第545頁)之總數占該經銷商 當月份總上線數低於2%者,不予扣罰,超過2%者,每門扣罰3,000元,超過5%者,每門再加罰3,000元(原審卷一第545 頁、本院卷一第395、415頁)。經本院針對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至110年2月間扣罰上訴人之門號(即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之附表3)函詢中華電信分公司,中華電信分公司以110年9月23日行行二字第1100000717號函(下稱中華電信110 年9月23日函)覆以:「(一)附表3…所列門號,扣罰原因皆符合本公司經銷通路欠費停話或拆機等品質異常之門號。(二)扣罰原因及金額如下:1、若扣罰原因屬『未滿三個月 欠拆』、『未滿六個月欠拆』及『冒裝』之原因,對聯強公司進 行之扣罰金額皆與…附表3…相同。2、若扣罰原因屬『Ml2暫欠 拆』,其扣罰金額原則係依據聯強公司申辦月後12個月内,發生欠費停話、暫拆或拆機等狀況,總欠停拆數占聯強公司當月份總上線數低於2%者不予扣罰;超過2%者,每門扣罰3,000元。附表門號符合『M12暫欠拆』原因…本案門號已違反本 公司經銷通路品質管控措施,業已對聯強公司完成扣罰。」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06頁)。中華電信110年11月9日函並記載:租期未滿3個月退租及移出門號者,扣罰已核發之1/2佣金,每門扣罰500元;租期未滿6個月欠拆、緩拆及暫拆者,扣罰全數佣金金額,每滿1,000元;又中華電信為管控 經銷代理商整體上線品質,針對申辦次月起12個月內,發生欠費停話、暫拆或拆機等,總欠停拆數占該經銷代理商當月份總上線數低於2%者不予扣罰;超過2%者,超過之部份每門扣罰3,000元,前述罰金則與每門佣金及補貼款金額多寡無 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39、440頁)。又上訴人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有如被上訴人附表4(本院卷一第273頁)所示之40門門號符合「M12」扣罰事由,此參中華電信110年9月23 日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一第305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開通門號數為982門乙節,未為上訴人 否認,依2%免責比例計算,僅有20門得以免責,惟被上訴人就上開40門門號均未以扣罰,即已給予上訴人至少1倍之免 責數量,則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針對「M12」 對上訴人扣款,亦符合中華電信之扣佣規範。至於109年3、4月遭扣款門號,除了以「失聯且No_call」為由扣罰每門3,000元之門號,業經包含於系爭233門門號內,如前所述(見上開㈠之論述),其他以「未滿1個月退租」、「取消交易佣 金&加碼扣回&回補卡款」、「未滿6個月欠拆」扣罰之金額 ,上訴人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辦理開通之門號,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有如彙開獎勵金折讓對帳單上所示之門號應予扣罰,扣罰金額合計62萬5,650元,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如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所示之37門門號經被上訴人以「失聯且No_call」、「M12」事由雙重扣款,且以「M12」事由扣款之時間已逾12個月,被上訴人已不得扣款 云云。惟查,如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所示之門號,均經中華電信分公司確認符合「M12」扣款事由,如同前述,上訴 人未舉其他反證即認已逾期不得扣罰云云,已無可採。況且,依中華電信110年9月23日函內容,中華電信對於應予扣罰之門號,係於次月對被上訴人進行扣罰(原審卷一第543頁 ),則被上訴人遭扣罰後,配合兩造之結算區間,於次月再對上訴人扣罰,屬合理之作業流程,故上開37門門號之開通月份與遭以「M12」事由扣罰之月份,雖存在14個月之差距 ,亦非不得扣罰。又「失聯且No_call」與「M12」係2種要 件不同之扣罰事由,扣罰規範中亦無明定不得併行扣罰,且併予扣罰之金額仍低於上訴人於每門門號可取得之佣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本於中華電信之扣罰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雙重扣罰,亦無不當或應予酌減數額之必要。此外,中華電信針對租期逾6個月後、在12個月以內發生欠費停話、暫拆或拆機 等狀況之門號,已受有無法取得通信費之損害,而中華電信並非全數均予扣罰,而已給予經銷商一定之免責比例,則中華電信亦已考量此種門號欠費拆機之可能原因,為合理之風險分配,亦難認中華電信、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扣罰,係屬權利濫用。 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給付扣罰金額62萬5,650元,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5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之,則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本契約經簽署後即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倘若甲方將來對乙方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不附理由直接實行質權,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直接行使質權以滿足其債權,自有所據。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針對109年3至5月之扣罰金額,因當時尚 未協商破裂,故被上訴人比照兩造出貨付款條件提供30日之帳期優惠,嗣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提起本訴訟,被上訴 人即取消付款條件優惠,上訴人應於收到發票後立即付款,因此自每期款項到期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日止,上訴人尚應給付遲延利息2萬4,301元,並整理如附表6所示 (本院卷一第323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關於扣罰佣金 有給付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立之付款條件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83頁),僅約定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0天,尚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扣罰佣金,亦有當月月結30天之給付期限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扣罰佣金確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縱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各月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備註欄記載月結30天、月結60天,或CIA0天(立即付款)等內容(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各月結算之扣罰佣金應自發票日之當日或30、60日後起算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給付扣罰金額62 萬5,650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收受,如同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即受付款之催告,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行使質權獲 償之日即110年6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28元(62萬5,650元×5%×117/365=1萬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因 此獲得99萬8,0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認領明細表查詢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315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係扣罰佣金62萬5,650元,及遲延利息1萬28元,合計63萬5,678元(62萬5,650元+1萬28元=63萬5,678元),則扣除 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就剩餘款項即36萬2,412元(99萬8,090元-63萬5,678元=36萬2,412元)即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返還34萬8,139元予上訴 人,則就差額1萬4,273元(36萬2,412元-34萬8,139元=1萬4,273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予伊,自屬有理。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即受領上開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理。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所得金額與系爭定存單面額100萬元之差 額1,910元云云。惟查,系爭定存單為1年期,以108年9月11日起算1年之始日,並到期續存,按月付息,此參彰化銀行 函文、上訴人提出之轉息入帳明細即可知(原審卷一第582 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7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行使質權,即屬中途解約,依彰化銀行之約定條款,利息即應按牌告利率之8折單利計算(本院卷一第382頁)。系爭定存單已發放利息之20%差額為1,91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1,910元為系爭定存單提前解約之利息差額等語,自有所據。而上開1,910元利息差額之扣除,係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質權之當然結 果,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此筆1,9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此筆1,910元返還予伊,自無可採。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73 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即無庸審酌。又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門號經銷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273 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