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龍樟生技有限公司、林玉玲、麥德凱生科股份有限公司、洪羅巧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龍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人 麥德凱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羅巧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營業損失300萬元。上訴後擴張請求不能營業 損失910萬元,合計1,210萬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編號RC17941SA01試驗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第6、20頁修正為「組織病理檢查結果顯 示,對照組及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有發現多發局部細胞質堆積與多發局部肥大,病灶發生程度為極微至中度不等。又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可見皮質部細胞質有脂質堆積,顯示多量脂質或膽固醇聚集於皮質部束狀層區域,表示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功能活耀。對照組及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無觀察到不良反應結果。」、「綜合本試驗結果顯示,試驗物質『龍氏皿培養牛樟芝』 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安全性試驗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1eve1,NOAEL)在Sprague-Dawley雄性大鼠及雌性大鼠,皆為250mg/kg。」,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2第111至11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因兩造間系爭報告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欲將牛樟芝食品上市販售,依規定須檢附毒性試驗報告等文件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查,於民國10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相關牛樟芝食品毒性試驗(下 稱系爭試驗),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出具系爭報告,結論稱無法取得安全食用量。然伊發現系爭報告結論背離數據及理論,遂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斯科公司)進行病理判讀(下稱病理判讀),並委請專家鑑定,認定系爭報告有瑕疵,被上訴人卻拒絕修正,僅出具「龍樟90天重複劑量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說明」(下稱試驗說明),因其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之牛樟芝食品無法通過備查上市銷售,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846萬0,788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 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就營業損失之一部300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營業損失為1,210萬元,並主 張因系爭報告第6頁「8組織病理方面: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出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的嚴重程度與發生率增加,但無產生雌鼠的腎上腺與卵巢之毒性反應相關之病理變化。」,第20頁「病理組織檢查方面,試驗物質組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出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其嚴重程度與發生率呈現正相關性,此病灶皆為與試驗物質有關之影響。」,第6頁「根 據以上結果顯示,系爭牛樟芝食品每日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病理組織學觀察到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出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的嚴重程度與發生率增高。因此系爭牛樟芝食品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observed-adverse-effect level;NOAEL)在Sprague-Dawley雄性大鼠小於250mg/kg;在雌性大鼠大於250mg/kg。」 ,第20頁「綜合本試驗結果顯示,試驗物質系爭牛樟芝食品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安全性試驗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NOAEL)在Sprague-Dawley 雄性大鼠小於250mg/kg/day;而在雌性大鼠則大於250mg/kg/day。」內容均不正確,致衛福部審核不予通過,故被上訴 人應修正系爭報告以獲衛福部之認可,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0萬8 ,000元,其中300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萬元部分自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修正系爭報告內容為「組織病理檢查結果顯示,對照組及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有發現多發局部細胞質堆積與多發局部肥大,病灶發生程度為極微至中度不等。又,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可見皮質部細胞質有脂質堆積,顯示多量脂質或膽固醇聚集於皮質部束狀層區域,表示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功能活耀。對照組及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無觀察到不良反應結果。」、「綜合本試驗結果顯示,試驗物質系爭牛樟芝食品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安全性試驗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observed adverse effect 1eve1,NOAEL)在Sprague-Dawley雄性大鼠及雌性大鼠,皆為250mg/kg。」。㈣關於上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試驗依衛福部公告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問答集及上訴人同意之試驗計畫書進行,執行過程中無任何操作不當、實驗環境造成動物壓力等情形,伊依系爭試驗之合理科學數據作成系爭報告,無違背任何科學原理。伊並未同意共同委託樂斯科公司進行病理判讀,上訴人自行委請胡志棠及黃冠中所為之病理判讀結論說明(下稱判讀說明),伊從未同意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結果,判讀說明不當,亦無主管單位要求伊修改系爭報告結論。上訴人以判讀說明指伊採取不當病理判讀級距、未排除動物自發性病變影響因素、未自整體數據觀察云云,顯然無據。伊依系爭試驗結果,認定牛樟芝食品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AEL) 在SD雄性大鼠小於250mg/kg,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伊無涉,其提出之單據及報表互有矛盾,無從認定其銷售行為為真;縱如其所述,亦係上訴人之違法銷售收入,不得向伊請求;上訴人於109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為負數,顯 無應得利益未得之情形,無從認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之鑑定費用,屬單方臆測,故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暨擴張聲明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試驗,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出具系爭報告,結論為牛樟芝食品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安全性試驗之無毒性顯示劑量(即NOAEL),於雄性大鼠 小於250mg/kg,雌鼠則大於250mg/kg。上訴人委由樂斯科公司進行病理判讀,再由黃冠中、胡志棠進行判讀說明,結論為牛樟芝食品每日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皆無與試驗物質相關之毒性反應,無不良影響劑量值(即NOAEL),在雌、雄 大鼠,皆為250mg/kg。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出具試驗說明,說明病理判讀結果與樂斯科公司見解不同,經雙方討論,最後由樂斯科公司對試驗雄鼠腎上腺於250/mg/kg劑量之 毒性試驗結果為安全之病變結果負責。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8年5月28日函示依系爭報告之結果不同意備查等情,有報價單、試驗計畫書、系爭報告、病理判讀、判讀說明、試驗說明、食藥署108年5月28日FDA食字第1080009473號函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27至28、29至38 、39、119至131、133至200、235至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未能正確判讀整體數據及考量動物自發性病變之影響因素致結論有誤,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顯有過失,亦屬不完全給付,故應負賠償債任及修正系爭報告內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依國立中興大學動物醫學研究中心於10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之牛樟芝食品對大鼠90天餵食毒性試驗--腎上腺及卵巢組織切片判讀報告,指出雄性大鼠因口服牛樟芝食品,於腎上腺產生特異性病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3頁,下稱中興大學報告);中興大學報告將系爭試驗中雌雄鼠腎上腺、雌鼠卵巢等臟器進行組織病理切片檢查,以光學顯微鏡觀察各臟器組織病理變化,組織病理變化描述及依評估標準將病變程度分為五級,分別表示病變極微(<1%)、輕微(1-25%)、中度(26-50%)、中度嚴重(51-75%) 與極度嚴重(76-100%)等變化,再以統計軟體進行組織間 差異之比較分析。送驗之對照組及試驗組大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均出現局部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細胞因為製造體內膽固醇類物質,其細胞質本身富含大量脂質滴呈空泡樣,為一生理性反應。對照組與試驗組之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細胞出現多發局部、輕微至中度嚴重、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率為7/10及10/10,脂質堆積發生率為3/10及6/10,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1.4±0.9及0.4±0.7,試驗組則 各為3.1±0.8及1.8±1.6,故具有統計學上顯著性增加;另一方面,對照組及試驗組之雌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僅呈多發局部、輕微之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率為3/10及3/10,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0.6±0.9,試驗組為0.6±0.9,並無明顯差異;至於對照組與試驗組之雌鼠卵巢間質細胞固出現多發局部、輕微之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然性週期時或外來物質引起黃體賀爾蒙分泌及類固醇合成增加,卵巢間質細胞會出現脂質堆積之生理反應現象,再依據發生率及平均病理積分,可認於對照組及試驗組之雌鼠並無明顯差異等。是綜合前開病理檢查結果,得出牛樟芝食品經連續餵食90天後,僅對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增加,對雌鼠腎上腺及卵巢並未造成毒性反應相關病理變化之結論。依系爭報告關於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細胞之組織病理判斷,乃多發局部、極微至中度嚴重之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對照組與試驗組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率各為7/10、10/10,脂質堆積發生率則為3/10、8/10,且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1.2±0.9、0.4±0.7,試驗組 則各為2.9±0.6、2.0±1.5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系爭 試驗所得數據具有醫學上之重大意義,是系爭報告認試驗組雄鼠腎上腺出現特異性病變,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稱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將病變程度分四級等,分為極微(<10%)、輕度(10-39%)、中度(40-79%)、嚴重 (80-100%),對照組與試驗組之腎上腺皮質部出現多發局 部、極微,至中度之脂質堆積,發生率各2/10、5/10,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率為2/10、0,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0.2±0.42、0.2±0.42,試驗組平均病理積分為1.0±1.25(因未 發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無該部分病理積分),得出無不良反應、無顯著差異之結論,應較正確云云。然系爭報告、中興大學報告不僅在雄鼠全數組織切片中觀察到膽固醇性細胞肥大,達五級分中之第3、4級之情形,即中度以上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94、229頁),而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竟判定此部分發生率為零,又無任何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於結論却又記載對照組與試驗組有發現多發局部細胞脂質堆積與多發局部肥大(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前後不一、 互相矛盾,是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得出雄鼠腎上腺無不良反應之結論,難認可信。 ㈢上訴人稱系爭報告將試驗鼠之腎上腺病理切片交由另一試驗單位進行病理判讀,產生不同試驗結果,不符國際間毒性試驗之科學作業程序,而專家黃冠中、胡志棠之判讀說明指出對照組雄鼠有可能因非試驗物質因素干擾,例如二氧化碳麻醉犧牲,導致自發性病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8頁、235至248頁),故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可信,且病理判讀採用四級等評分,可排除前開干擾,腎上腺相對重量變化背離評分變化量,不具腎上腺毒性評估檢查結果,故系爭報告缺乏對應合理性,結論有誤云云。惟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判定矛盾並欠缺理由,已如前述,而黃冠中、胡志棠之判讀說明雖稱對照組雄鼠可能因二氧化碳麻醉犧牲致生自發性病變,然系爭試驗計畫書已載明實驗鼠以二氧化碳麻醉犧牲後進行剖檢(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此經上訴人同意施行(見原 審卷一第121頁),以二氧化碳將實驗動物安樂死方式本屬 常見,有實驗動物管理與使用指南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3 至432頁),若會因二氧化碳麻醉安樂死產生自發性病變, 顯不可能僅發生於對照組雄鼠;又採用四或五級等評分,實際上僅病變程度區分(百分比重)有所不同,判讀說明並未說明何以採四級等評分,即可排除自發性病變因素,卻稱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將對照組雄鼠之脂質堆積發生率降為2/10,大幅提昇對照組之可信度,顯難採信;再判讀說明指系爭報告所示雄鼠腎上腺相對重量變化背離病變評分變化量,惟臨床檢驗如血液、尿液及臟器等,均可用於輔助診斷及追蹤預後,不良反應初期未必會在臨床上直接反映,最終判定毒理試驗之指標仍需有組織病理檢查為依據,因直接對切片組織進行判讀分析最為明確,顯不能以腎上腺臟器重量變化而推翻組織病理之檢查結論,故上訴人認系爭報告有誤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稱僅雄鼠發生病變,可見有性別差異,又非發生於性器官或性腺,系爭報告未能綜觀數據判讀予以排除,反認牛樟芝食品造成雄鼠病變,顯然有誤云云。然系爭報告已指出對照組與試驗組雌鼠亦出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之情形,僅其程度均屬輕微,且發生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47、196、198頁),中興大學報告亦指出經比對發生率及平均病理積分 後,判定對照組與試驗組中之雌鼠並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膽固醇性細胞肥大之病變非僅發生於雄鼠,亦因試驗組之雄鼠相較於對照組之雄鼠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性增加,具有實驗上之意義;又系爭試驗之目的在於測試牛樟芝食品之毒性反應,分別以雌、雄大鼠設定對照組、試驗組進行,就實驗鼠之環境、飼料及飲水等嚴格管控,定時觀察及檢測,最後以犧牲解剖進行病理學檢查,此有系爭試驗計畫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31頁),毒性試驗過程不僅對比性別,更嚴控各項可能變因,以維持測試毒性反應之準確度,最終得出試驗組雄鼠之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胞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增加,病變嚴重程度與發生率有增高之結論,不僅遵守相關試驗程序,且有科學依據,是上訴人指系爭報告未準確判讀排除性別變因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樂斯科公司進行病理判讀,屬Peer-Review程序,被上訴人已同意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 讀,有義務修正系爭報告卻拒不修正,處理事務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委任樂斯科公司進行病理判讀(見原審卷一第523頁),而與樂斯科公司訂購確認單之客戶為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委 託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試驗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記載被上訴人不同意樂斯科公司之病理判讀見解,經討論後,由樂斯科公司對雄鼠腎上腺病變結果負責,可見上訴人上開所指與事證不符;再上訴人自承「病理學所稱Peer-Review,係指正式的病理判讀報告出具前,除原判讀的病理師外 ,再由另一位Peer-Review病理師進行判讀,當全部的病理 師達成共識後,才會出具最終報告書,最終報告書內會附上由病理師簽署的Peer-Review statement,以說明由全部的 病理師對於最終報告書結論負責」(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系爭報告於107年8月23日提出,樂斯科公司之系爭病理判讀於同年9月11日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足見系爭病理判讀與Peer-Review所要求之製作程序不符。至於上訴人 提出兩造、樂斯科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82至9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交付組織切片,並請求樂斯科公司於收受切片前簽立保密契約及其後與該公司進行討論及交流等情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委任樂斯科公司。又樂斯科公司說明所謂「Peer-Review程序」與 一般判讀程序相同,僅因急件而收費標準不同(見原審卷二第91頁),是上訴人稱雙方共同委任樂斯科公司進行Peer-Review程序,確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已告知因樂斯科公司表 示系爭病理判讀係供參考,上訴人勿以此要求更改系爭報告結論(見原審卷二第94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正系爭報告,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稱NOAEL於雄性大鼠小於250mg/kg,雌鼠 則大於250mg/kg,竟無法測定NOAEL之具體劑量,有違委任 意旨云云。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試驗之報價單已載明「90天重複劑量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單一劑量)」(見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試驗計畫書亦表明「重複劑量」,試驗組每日投予250mg/kg之固定劑量(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試驗以單一劑量250mg/kg做為試驗基準。而「NOAEL」係指無毒性顯示劑量,即依該劑量試驗時未觀察到實驗動物不良反應,倘有不良反應,代表劑量過高應予減低,嗣因試驗組雌性大鼠之NOAEL 大於250mg/kg,雄性大鼠則小於250mg/kg,故判定雄鼠之腎上腺出現特異性病變,可見被上訴人以單一劑量進行測試,所得NOAEL數值結果只有大於或小於該劑量(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系爭試驗不符委任契約 本旨,難認有據。 ㈦上訴人稱系爭試驗須依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規定,並符合當時施行之藥品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云云;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請查明本件106年12月到107年8月進行『90天毒 性重複劑量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時,牛樟芝之90天毒性試驗是否適用109年12月28日修正健康食品安全評估辦法?『 藥品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是否於本件試驗當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如上開大鼠口服投予毒性(牛樟芝)試驗不適用109年12月28日修正之健康食品安全評估辦法等,則應依 何種規範進行,請一併告知。」,經衛福部111年1月5日衛 授食字第1100900050號函回復「…依據本部於104年7月10日 部授食字第1041302003號公告訂定『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食品使用牛樟芝為原料時,業者應備有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備查,為協助業者準備相關資料,併公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問答集』,說明90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之試驗設計應符合相關原則如OECD Guidelines for the Testing of Chemicals No.408 Repeated Dose 90-day Oral Toxicity Study in Rodents或健康食品安全性評 估方法等。爰未規範備查所附之90天餵含毒性試驗報告須符合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亦未強制規範試驗執行單位須取得『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 cefor Nonclinical Laboratory Studies,GLP)之認證。 另有關案內龍樟生技有限公司依規定於109年3月6日以龍樟 字第1090306號函辦理牛樟芝原料備查時,修正之『健康食品 安全評估辦法』尚未公告(於109年12月28日公告),爰無法適用該規定。」(見本院卷2第429至430頁),可知牛樟芝 業者於送衛福部備查所附90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並無規範須符合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亦未強制規範試驗執行單位須取得「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GLP)之認證,且上訴人辦理牛樟芝原料備查時,因修正之「健康食品安全評估辦法」尚未公告,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系爭試驗未依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不符合藥品非臨床試驗優良操作規範云云,亦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稱伊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試驗應為收費較高每日投入口服3次之GLP案件試驗方式,但被上訴人竟以每日投予一次之非GLP案件方式進行,有違契約約定云云。然依兩造 簽訂之報價單所載「90年天重複劑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單一劑量)、動物入室後6個月、…金額787,500元、特別優惠價7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試驗計畫書之試驗設計與方法亦載明「10.3.2投予方式:投予開始後,連續13週每日口服投予(SOP:MG-ADS-003)1次。」(同上卷一第129頁),可見雙方約定之試驗方式確為每日一次投予單 一劑量之試驗方式甚明,上訴人前開所指,並不可採。 ㈨從而,系爭報告並無違誤,亦非屬Peer-Review程序,更未違 委任契約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屬不完全給付云云,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修正系爭報告內容為「組織病理檢查結果顯示,對照組及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有發現多發局部細胞質堆積與多發局部肥大,病灶發生程度為極微至中度不等。又,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可見皮質部細胞質有脂質堆積,顯示多量脂質或膽固醇聚集於皮質部束狀層區域,表示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功能活耀。對照組及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腎上腺無觀察到不良反應結果。」、「綜合本試驗結果顯示,試驗物質系爭牛樟芝食品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安全性試驗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1eve1,NOAEL)在Sprague-Dawley雄性大鼠及雌性大鼠,皆為250mg/kg。」,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營業損失910萬元及自本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同應駁回,就金錢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廖俊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