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及委託買賣相關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正喜、賴文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及委託買賣相關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9間委由訴外人蔡雅雯向訴外人方素蝶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李林景雲 購買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由蔡雅雯出名於108年10月1日與方素蝶、李林景雲(下合稱方素蝶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96萬元、2880萬元,合計3876萬元,惟蔡 雅雯有意排除伊對於系爭土地實質買受人之權利,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 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茲因伊無資力負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215萬6340元(000地號土地部分)、623萬5200元(000地號土地部分)及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31萬800元),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甚感興趣,兩造遂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支付伊仲介費400萬元。嗣經伊與蔡雅雯、方素蝶2人協調後,方素蝶2人已分別將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龍公司)、羅仕發名下,然上訴人僅支付仲介費210萬元,尚欠190萬元(下稱系爭仲介費)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9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執系爭假處分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惟金寶龍公司、羅仕發遲至109年5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逾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1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係使金寶龍公司、羅仕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任務,伊不負給付系爭仲介費之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及對方素蝶2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本案訴訟),則衍生之假處分執行費31 萬80元、本案訴訟法院未退還之裁判費11萬763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5萬3000元〈實為35萬3088元〉-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萬5362元〈實為23萬5392元〉)、律師費1 5萬元(3筆各5萬元)、第1次過戶(即方素蝶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雅雯,下稱第1次過戶)時委託代書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支出代辦費(下稱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 代書費3萬元(代書費6萬元由被上訴人與蔡雅雯各負擔一半 ,下稱「第1次代書費3萬元」),支付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費用( 下稱建經費用)1萬2000元,另支付蔡雅雯補償金150萬元、 方素蝶2人違約賠償金各25萬元,合計266萬9718元(31萬80 元+11萬7638元+15萬元+5萬元+1萬2000元+3萬元+150萬元+25萬元X2,下稱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無資力負擔,乃向伊借款支應,由伊代為支付系爭款項,爰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仲介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44、183至187、198 至200頁):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9間委由蔡雅雯出名向方素蝶購買000地號 土地,向李林景雲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0月1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996萬元、2880萬元 ,其3人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 介服務報酬等事宜,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0 至12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方素蝶2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上 訴人以215萬6340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方素蝶就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623萬5200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李林景雲就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4頁)。 (三)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日支付31萬80元(即假處分執行費)、215萬6340元、623萬5200元(即假處分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並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支付仲介費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其 中21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35頁)。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15萬6340元、623萬5200元後,於同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 繳納執行費31萬80元,復於109年1月16日對方素蝶2人提起 本案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3088元,嗣於109年4月25日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7日退還裁 判費23萬5392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108年度存字 第213號提存書及假處分執行費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36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裁全 字第13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被上訴人與羅仕發、蔡雅雯於109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109年4月15日協議書),約定由羅仕發給付讓渡金150萬元予蔡雅雯,蔡雅雯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仕發,有109年4月15日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 (六)被上訴人、蔡雅雯於109年4月25日與方素蝶、金寶龍公司簽訂000地號協議書,與李林景雲、羅仕發簽訂000地號協議書,約定由蔡雅雯與方素蝶2人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由 蔡雅雯指定金寶龍公司為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羅仕發 為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嗣方素蝶於109年6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寶龍公司,金 寶龍公司復於109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4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金寶龍公司所有;李林景雲則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仕發,有000地號協議書、000地號協議書(簽訂日期均為109年4月25日,下合稱109年4月25日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87、141至150頁、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訴外人楊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楊裕公司)向方素蝶2 人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方素蝶2人於同年9月27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確認出售(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其後由蔡雅雯出名與方素蝶2人於108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96萬元、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80萬元,合計3876萬元(見原審卷第103、111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其經營之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方素蝶2人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第2期款則由羅仕 發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履約保證專戶)支付,有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茲因蔡雅雯否認受被上訴人委任 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08 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嗣兩 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記載:「立 協議書人:陳正喜(即上訴人)、賴文和(即被上訴人 ),雙方就宜蘭縣○○鄉2筆土地,因蔡雅雯與賴文和間介紹 買賣有所爭議,特委請陳君協助,雙方協議如下,為雙方有所遵循」、第1條約定:「標的物:宜蘭縣○○鄉○○段000 ○000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第2條約定:「買賣 價金為000地號新台幣996萬元、000地號為新台幣2880萬 元,合計新台幣3876萬元」、第3條約定:「前陳正喜, 以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替賴文和繳交履約專戶新台幣500萬元」、第4條約定:「民國108年11月25日再支 付新台幣310,800元(實係310,080元)、新台幣2,156,340 元、新台幣6,235,200元,合計新台幣8,702,340元」、第5條約定:「以上價金為保障賴文和與蔡雅雯間之合作不 被私下佔有,經交以上價金為假處分之用,不得移作他用,並必須於108年11月25日準時交付法院,以便執行」、 第6條前段約定:「賴文和保證於假處分後,請地主於1周內依上述價金簽約,讓陳正喜依約定取得上述土地,若遇(應係「逾」之誤載)1個月未區(應係「取」之誤載)得上 述土地時,須全數500萬元+0000000元歸還陳正喜」、第7條約定:「陳正喜承諾事成後交付新台幣400萬元給賴正 和為仲介費,如無法完成,且可歸責於賴文和時,須依上述金額賠償予陳正喜」(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證人即金寶龍公司負責人羅仕發證稱:被上訴人與蔡雅雯發生投資爭議,蔡雅雯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總價3分之1,才能主張持分的權利,上訴人向金寶龍公司借款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蔡雅雯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去聲請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解決其與蔡雅雯間因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爭議及自身購地資金不足問題,遂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由金寶龍公司負責人羅仕發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代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以為借款之交付,另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擔保金215萬6340元、623萬5200元,亦向上訴人借款支付,被上訴人承諾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1週內使方素蝶2人以相同價金與其簽約,並於1個月內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委任蔡雅雯出名購地乙節,將買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內部則存在由被上訴人出名買地,但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之關係),如該停止條件屆期成就,上訴人即應給 付仲介費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該停止條件屆期不成就 ,被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協議書第3、4條所載之款項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協議書第3、4條款項既係保障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之權利得以實現,被上訴人只須將其取回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依法不能取回部分,不負返還之義務。 ⒊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1 5萬6340元、623萬5200元後,於同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31萬80元,復於109年1月16日對方素蝶2 人提起本案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主張原因事實略以:伊於108年9月間透過楊裕公司居間介紹向方素蝶2 人購買系爭土地,經方素蝶2人於108年9月27日確認出售 ,雙方約定於108年10月1日簽約,但因伊有財務上考量,遂委由蔡雅雯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日交付發票人為金圳公司、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方素蝶2人 交付第1期款,並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羅仕發將第2期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伊方為實際買受人,詎蔡雅雯卻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欲排除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方素蝶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第7至11頁)。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以金寶龍公司名義匯款35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 ,並有被上訴人名下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參酌證人羅仕發證稱:伊與金寶龍公司沒有另外與地 主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而是延續蔡雅雯與地主簽訂的系爭買賣契約,伊與蔡雅雯、被上訴人、金寶龍公司簽訂109年4月25日協議書,地主依照上開協議書將000地號 土地過戶給金寶龍公司,將000地號土地過戶給伊,買方 從頭到尾都是蔡雅雯,是上訴人要買地,因為買賣價金3876萬元是金寶龍公司付的,公司要確保權利,才會要求過戶到公司及伊名下,000地號土地是農地,一般不會登記 在公司名下,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是金寶龍公司的股東。伊於109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蔡雅雯在蔡雅雯的辦公室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有在場,但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再觀諸109年4月15日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以羅仕發代理人身分與蔡雅雯簽訂,第1條約定由羅仕發支付150萬元之讓渡金予蔡雅雯,蔡雅雯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羅仕發(見本院 卷第147頁);被上訴人與蔡雅雯、方素蝶、金寶龍公司於109年4月25日簽訂之000地號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蔡雅雯、乙方為方素蝶)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乙方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甲 方。甲方業已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嗣因丙方( 即被上訴人)對甲方主張權利,並聲請假處分裁定於108年11月27日查封系爭土地在案,故迄今尚未辦理過戶。乙方已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3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沒收價金」、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茲同意,願依108年10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件繼續履行。甲方並指定丁方(即金寶龍公司)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所生之土地代書 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與蔡雅 雯、李林景雲、羅仕發簽訂之000地號協議書第1、2條約 定,除將乙方變更為李林景雲、丁方變更為羅仕發,地號變更為000地號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伊買系爭土地,要給被上訴人仲介費400萬元,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伊指定的金寶龍公 司及羅仕發,因為他們借伊錢,擔保給他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1個月內(即108年12月26日前)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仍繼續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蔡雅雯間之爭議,並向金寶龍公司借款代為支付買賣價金,該公司為確保自身權益,以負責人羅仕發名義簽訂109年4月15日協議書,實際上由上訴人補償蔡雅雯150萬元,被上訴人及蔡雅雯則 同意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另金寶龍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109年4月25日協議書,約定蔡雅雯應指定金寶龍公司為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羅仕發為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嗣方素蝶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寶龍公司,李林景雲則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仕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且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0日支付 100萬元、109年3月30日支付10萬元、109年6月17日支付100萬元,合計210萬元之仲介費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8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債權400萬元並未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屆期不成就而消 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仲介費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仲介費,核屬有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提存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6月間(上訴人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9年5月間)方由羅仕發、金寶龍公司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顯未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1個月期限內完成任務 ,伊不負給付系爭仲介費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以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向伊借款支付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已扣除法院退款)、律師費15萬元,且被上訴人無力負擔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建經費用1萬2000元、代書費3萬元及支付蔡雅雯150萬元、方素蝶2人各25萬元 ,合計266萬9718元(即系爭款項),亦係向伊借款支付, 爰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仲介費債權互為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⑴關於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 已扣除法院退款)及律師費15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支付假處 分執行費31萬80元、假處分擔保金215萬6340元、623萬5200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1個月內完 成任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應全數返還予伊 ,被上訴人嗣後僅將法院發還之假處分擔保金215萬6340 元、623萬5200元返還予伊,尚未返還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且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強制 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15萬元(3筆各5萬 元)及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已扣除法院退款),性 質上與假處分執行費相同,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向伊借款支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及律師費15萬元,並以之抵銷系爭仲介費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聲請 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之1個月內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但上訴人仍繼續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蔡雅雯間之買賣爭議,並向金寶龍公司借款代為支付買賣價金,及補償蔡雅雯150萬元,成為實質買受人,方素蝶2人業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金寶龍公司,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仕發, 被上訴人已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只須將其取回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依法不能取回部分,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有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依法不能取回之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部分,即無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並與系爭仲介費債務相互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②又依被上訴人代理羅仕發與蔡雅雯簽訂之109年4月15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後,甲方(即羅仕發)承諾返還乙方(即蔡雅雯)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3876萬元....並需於簽署本約後18日內先返還乙方新台幣2500萬元(價金1),....」、第3條約定:「待乙方如期收取(價金1)後,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之代書辦理以上土地之過戶予甲方....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若提早取回假處分提存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速字第75號),甲方則需即刻提早返還新台幣876萬元整 ,否則視同違約」、第4條約定:「甲方及代理人如未能 履行前二條之條件,甲方及代理人即不得再對乙方承購前開不動產再為任何異議,甲方及代理人並應立即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速字第75號),並撤銷對方素蝶、李林景雲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即本案訴訟),由乙方直接承購」(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參以證人羅仕發證稱:是上訴人要買地,上訴人要求伊將假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向金寶龍公司借款3876萬元、476萬9718元(包括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及律師費1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上訴人將法院退還之本案 訴訟裁判費及假處分擔保金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一部用於繳納買賣價金,一部用於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18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289頁),足見上訴人係向金寶龍公司借款購買系 爭土地。且依前開㈠之⒉所述,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明定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應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蔡雅雯間之爭議,以達成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遂由被上訴人出名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由上訴人向金寶龍公司借款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委任律師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之律師費等,嗣因達成109年4月25日協議,被上訴人乃於同日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㈣),並於收受法院退還之本案訴訟裁判費後,交還上 訴人支配運用,實難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依法不能取回之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及律師費15萬元(委任律師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之律師費各5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 本案訴訟裁判費11萬7638元及律師費1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⑵關於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建經費用1萬2000元及「第1 次代書費3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第1次過戶須支付僑馥公司建經 費用1萬2000元、支付代書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導致第1次過戶無法辦理,被上訴人嗣後同意支付,但無力負擔,遂向伊借款支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農用證明代辦費5 萬元、建經費用1萬2000元及「第1次代書費3萬元」,並 以之抵銷系爭仲介費債務云云,固提出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陳澈煥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192頁、本院卷第303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代理羅仕發與蔡雅雯簽訂之109年4月15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羅仕發)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讓渡金給乙方(即蔡雅雯),乙方同意將與第三人方素蝶、李林景雲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予甲方。若由甲方承買,甲方需支付買賣相關之代書費用。然甲方需負責完成與方素蝶、李林景雲協調之,若協調不成,乙方不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47頁);000地號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蔡雅雯、乙方為方素蝶)茲同意,願依108年10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繼續履行。甲方並指定丁方( 即金寶龍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因此所生之土地代書費用 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41頁),000地號協議書第2條 約定,除將乙方變更為李林景雲、丁方變更為羅仕發,地號變更為000地號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44頁 ),可知蔡雅雯於109年4月15日與羅仕發約定將其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羅仕發,並由羅仕發支付買賣相關之代書費用,復於109年4月25日與方素蝶2人約定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並指定金寶龍公司為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羅仕發為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 ,因此所生之土地代書費用由蔡雅雯負擔,足徵蔡雅雯與方素蝶2人約定系爭土地因買賣所生之代書費、農用證明 代辦費及建經費用均應由蔡雅雯負擔,而就兩造與蔡雅雯內部而言,實質買受人為上訴人,羅仕發及金寶龍公司是上訴人指定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上述費用自應由實質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擔。 ②又被上訴人代理羅仕發與蔡雅雯簽訂之109年4月15日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蔡雅雯、方素蝶2人簽訂之109年4月25 日協議書,均未提及有何第1次過戶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 問題,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記載,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以金寶龍公司名義將上開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匯入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09年6 月18日將上開建經費用1萬2000元及代書費3萬元,合計4 萬2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見 原審卷第195頁),可見上開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建經 費用1萬2000元及代書費3萬元均係於蔡雅雯與方素蝶2人 簽訂109年4月25日協議書後,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金寶龍公司、羅仕發所生之費用,並非辦理所謂第1次 過戶所生之費用,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事件時序表記載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6日即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前 ,並無因辦理第1次過戶而支付農用證明代辦費、建經費 用及代書費之情形,即可窺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於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第2次過戶(即方素蝶2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金寶龍公司、羅仕發,下稱第2次過戶)之代書費3萬101元,係由金寶龍公司、羅仕發支付,與上開「第1次代書費3萬元」係第1次過戶時應支付者不同云 云,固提出陳澈煥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03頁),惟其上記載開立日期為109年6月18日,金額總計3萬101元,與上訴人所謂「第1次代書費3萬元」之匯款日期相同,金額僅相差101元,顯然兩者係同一筆代 書費,均係辦理過戶予金寶龍公司及羅仕發所生,是上訴人辯稱: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建經費用1萬2000元及「第1次代書費3萬元」,均係第1次過戶所衍生之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支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要無可採。 ⑶關於支付蔡雅雯補償金150萬元、方素蝶2人違約賠償金各2 5萬元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第1次過戶係因被上訴人聲 請假處分所致,被上訴人嗣後與蔡雅雯、方素蝶2人達成 協議,同意給付蔡雅雯補償金150萬元、方素蝶2人違約賠償金各25萬元,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乃向伊借款支付云云,固以109年4月15日協議書及證人羅仕發之證述為憑 。惟查,觀諸109年4月15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羅仕發)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讓渡金給乙方(即蔡雅雯),乙方同意將與第三人方素蝶、李林景雲名下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予甲方 ....然甲方需負責完成與方素蝶、李林景雲協調之,若協調不成,乙方不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 上訴人所謂支付蔡雅雯補償金150萬元,實係讓渡金之性 質,上開約款業已載明讓渡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僅係代理羅仕發簽訂上開協議書,並非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解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蔡雅雯讓渡金150萬元之義務。又000地號協議書第5條約定:「 為補償乙方(即方素蝶)因延遲過戶及撥款所產生之損失,甲方(即蔡雅雯)應賠償乙方新台幣25萬元之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142頁);000地號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將乙方變更為李林景雲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45頁), 而被上訴人亦為立協議書人,上開約定既載明蔡雅雯應賠償方素蝶2人因延遲過戶及撥款所產生之損失各25萬元, 自無從解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方素蝶2人各25萬元之義務 。至證人羅仕發證稱:109年4月15日協議書是蔡雅雯的兒子寫的,真正的意思是由被上訴人給付蔡雅雯150萬元, 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但沒有在上面簽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支付地主、150萬元支付蔡雅 雯,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是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向他借款,伊才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139頁),與109年4月15日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明顯不符,加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協議書簽訂時在場,倘若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支付蔡雅雯150萬元, 何以兩造未作成借據等證明文件,上訴人甚且於109年6月17日給付仲介費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證人羅仕發證述 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上訴人之傳述,屬傳聞證言,自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仲介費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2 日(見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