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簡志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邱華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係針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為之解釋。查上訴人雖執上開大法官解釋,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無需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即得援引該規定追償違規用電,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規定,請求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進行解釋。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係依電業法第56條授權訂定,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情形,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並非所問,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之疑慮(詳後述),本院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解釋憲法,上訴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不符,復無法定停止原因,尚非正當,自難認有停止訴訟或聲請釋憲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 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伊申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伊檢驗課人員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伊於108年6月21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簡志明至系爭廠房檢查,發現系爭電表之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情事,上訴人因此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且系爭電表位於系爭廠房門前,上訴人為剪斷而虛接電線之唯一獲益者,此違規用電行為定係上訴人指示所為,經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 (下同)155萬3,920元。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規用電,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2款及第5條規定,查獲違規用電時,應由警員或第三人同時在場而為採證,否則所有電箱、封印條鎖均由電業者掌握,如果要製造虛偽證據,用電戶無從預防及阻止。被上訴人自承其檢驗課人員於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未詳查系爭電表之封印條鎖狀況即予以剪斷,待發現電線異常時,已無從判斷封印鎖之原貌,且遲至108年6月21日始由稽查課人員會同警員到場採證,顯違背上開規定,伊未具備任何電業背景,如何在電表箱之封印條鎖未經破壞下,憑空徒手穿越箱體剪斷電線並以膠帶綁黏?縱系爭電表有虛接電線之情形,亦無從逕認伊違規用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之電線確為伊破壞封印條鎖而剪斷,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被上訴人有栽贓嫁禍之可能,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適用之前提係被上訴人應證明違規 用電非其自行造成,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應自行承擔電能損害之後果,不得以違規用電之追償標準為請求。況伊公司於同址00號亦設有工廠(下稱00號廠房)及裝設電表,於108年1月7日針對00號廠房之電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電量,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降載電量後,系爭廠房自108年1 月起每月電功率無端大幅下降,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於108 年1月8日至00號廠房進行降載時,混淆電表位置,錯將系爭廠房之系爭電表開封、剪斷電線,致系爭廠房用電發生問題。另如認伊應賠償,依系爭電表於108年7月修復後之用電功率因素已大幅回升,可知系爭電表遭剪斷電線而致用電量未通過電表之時間始末應為108年1月8日至108年6月21日共計164日,被上訴人追徵電費應以該164日為合理,且系爭廠房 每日平均運作時間僅為10小時,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20小時,其得追徵之電費應為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系爭廠房用戶電號 為:00-00-0000-00-0,有台電公司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 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73-75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等情,有台電公司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照片、用電實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5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已繳電費度數為10萬7,920度, 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53-26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之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情事,因此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其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 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是否有據?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並於108年6月21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明至系爭廠房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現場電壓線(P3)被剪斷虛接,並以膠帶掩飾虛接,未經電表計量致電表計量失準,並會同用電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明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有電表稽查登記單、現場稽查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用電戶,而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 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致,被上訴人均得依上開規定向用電戶即上訴人追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 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系爭電表有虛接電線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其破壞封印條鎖而剪斷,其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以違規用電之追償標準為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自陳無證據可證明系爭電表之電線係何人剪斷虛接,其檢驗課人員於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未詳查系爭電表之封印條鎖狀況即予以剪斷,待發現電線異常時,已無從判斷封印鎖之原貌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第453頁),本件固無證據可認系爭電表之電線係上訴人剪斷虛接及封印條鎖有遭破壞之情。然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規用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 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而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業如前述,縱上訴人非上開竊電行為本人,惟仍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又上訴人一再質疑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意拆裝封印鎖,被上訴人之人員於拆裝過程中即有可能剪斷並虛接電線,有栽贓嫁禍之可能,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適 用之前提係被上訴人應證明違規用電非其自行造成,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應自行承擔電能損害之後果,另其公司於108年1月7日針對00號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電量,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1月8日降載電量後,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起每月電功率無端大幅下降,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 至00號廠房進行降載時,混淆電表位置,而錯剪斷系爭電表之電線並虛接,或為領取獎金而為上開剪斷電線虛接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違規用電之追償標準為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廠房103年至107年間歷來之用電功率因素均達80%以上 ,惟於108年1月至6月則降至43%至51%不等,108年6月21日 發現系爭電表有遭剪斷電線而虛接電線之情事後,被上訴人即將虛接電線修復,系爭電表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間之用電功率因素則回復為73%至92%間等情,固有電費通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47-263 頁、第267-303頁)。惟依系爭廠房之用電資料顯示,108年8月至109年11月間之用電度數,多在2萬度以上,用電功率 因素則為70%至92%不等,其中109年5月計費度數僅3,380度 ,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日往前回推 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9-491頁),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有拆裝不連續之情形,均無從以此推認系爭電表之電線係被上訴人之人員剪斷虛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然均屬空言臆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表具有產權且負責維護,且系爭電表既設於系爭廠房鐵門之外,非上訴人管理掌控範圍內,任何第三人均可碰觸,其無庸負擔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電表縱遭破壞,亦非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上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業經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上訴人所稱責任分界點規定,依營業規章第53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上電源測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審卷第620頁),及電業法第51條第2項:「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規 定,雖可認系爭電表之設置施作、維護,係由被上訴人為之。然依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見原審卷第622頁),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營業施行細 則)第80條:「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規定(見原審卷第640-641頁),可徵系爭電表雖由 被上訴人設置施作、維護,然上訴人就系爭電表仍應負善良保管責任,要屬無疑。是上訴人辯稱其無庸負擔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電表縱遭破壞,亦非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是否有據?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41-442頁)。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 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查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過戶登記), 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公司變更用電 (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8年6月21日 被上訴人會同警方、簡志明至系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卷第25-27頁),現場用電 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 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萬6,400度)。又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原審卷第593頁),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53-263頁), 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萬8,48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 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見原審卷第595頁),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2.5元(見原審卷第29 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 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以系爭電表歷來之用電功率因素判斷,系爭電表遭剪斷電線而致用電量未通過電表之時間始末應為108年1月8日至108年6月21日共計164日,且系爭廠房每日平均運作時間僅為10小時,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追徵之電費為9,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廠房員工之出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5-320頁)。然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 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訂定營業規章,其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6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經電業管制機 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亦屬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既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1年之電費,並以每日20小時為用 電時間之基準計算,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以電價1.6 倍計算之臨時電價為計,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