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曾文港、邱美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被上訴人 邱美翠 林秋雲 鍾遠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連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亦 同此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有 關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有關處分公 司主要財產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4頁)。經查本件訴訟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而 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則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為客觀預備合併 之訴,雖有2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被上訴人僅請求法 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1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6,003元。次查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頁),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從而上訴 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3元(計算式: 26,003-4,500=21,503),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萬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14,335)。茲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逕向 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