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曾文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美翠 林秋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兆瀛 被 上訴 人 鍾遠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上午9時召集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概括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土地、廠房暨生產線動產等主要財產(下稱系爭資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明示授權董事會處分財產範圍、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條件與價格,且未提出系爭資產鑑價報告。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針對鑑價問題提出臨時動議建請投票表決獲附議,主席雖宣告嗣後討論,卻於臨時動議時先行表決散會動議並逕行宣布散會,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惟上訴人未揭露交易資訊,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議事手冊等資料記載交易案之營業或財產明細及交易主要內容,且伊已當場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資產已遭諸多債權人查封,伊雖曾就部分資產與訴外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大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造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嗣後均已合意解除,伊已無任意處分系爭資產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伊已瀕臨倒閉,出售系爭資產係用於償還債務,並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縱有 其適用,亦得由系爭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系爭資產之出售。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就系爭資產完成鑑價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公告與特別決議程序,與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日起1個月後,始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卷二第5、58頁 ): ㈠被上訴人邱美翠、林秋雲、鍾遠祥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1,500萬股、208萬股、13萬股。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討論第一 案:「處分本公司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案(含動產及不動產)」,並做成系爭決議:「依據本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資產處分案相關事項,授權董事會或其他指定之人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均未記載預計交易價格。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決 議是否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應予以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因系爭決議所生之該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 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 正案增列本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未載明公司從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 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 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應認為瀕臨 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 ⑵法律隱藏漏洞之填補: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訂(見本院卷一 第301至302、359、365頁)。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見本院卷一第391、422、423頁)。嗣後於西元1917年 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董事會得於多數股 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但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80、433頁)。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見本 院卷一第391至444頁)。從而就比較法觀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 ⒊依上訴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6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 31日之股東權益已呈負值為45億6,165萬5,000元,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計320億9,130萬8,000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 29日發布重大訊息,因重整聲請遭法院駁回,嚴重影響客戶及投資人信心,訂單遽減為零,上訴人已發生鉅額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大量解僱勞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上訴人 復於108年8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因無法繳納電費,為減少設備損失,工廠須進行預防性停機(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108年9月18日代上訴人發布重大訊息,因上訴人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眾多債權人競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設備等資產,上訴人已無法繼續生產、營運,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見本院卷一第547頁)。上訴人 於108年12月4日發布重大訊息,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 108年12月2日會同勞、資雙方代表及相關單位至上訴人廠場進行實體查察,認定龍潭廠及楊梅廠之辦公及生產場域已無營業事實,並決議以108年12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此外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重整,業經原法院 另案以108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經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出售資產後可得純利179億元,有買家願意替上訴人清償130億元債務後、再以70億元購置上訴人之資產,印度廠商請求上訴人轉為印度公司之訓練基地,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欲以60億元購置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顯非處於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狀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為上訴人必須出售資產後始有獲利之情形,則據此益證上訴人確實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無據。被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所屬龍潭廠房,以證明上訴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設備良好,獲利豐富可期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資產,且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估價報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已如前述。即令上訴人未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亦或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未存有法律漏洞,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23號判決意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者,其授權效果與直接處分無異,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故依該規定提出、討 論並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者,應屬合法有效。蓋商場如戰場,情勢瞬息萬變,隨時可能會有不同的交易相對人提出各式各樣交易方案,為掌握商機,靈活應變,隨時調整交易條件,以獲取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避免股東會不易召開及其決議缺乏彈性,不利談判及交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無不可。且董事亦不因此即得恣意為之,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處理,並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將可能有刑事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治理無違,亦難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系爭決議既已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系爭資產,上訴人自無必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亦難認有何違反上訴人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4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或金管會訂頒「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 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系爭資產,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概括授權董事會處分資產,且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應屬無效云云,即為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未就被上訴人鍾遠祥關於鑑價要求之臨時動議為表決,即行散會,違反上訴人訂頒「股東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訂頒「股東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第2項規定:「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 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惟依內政部公布會議規範第31 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所示,動議之提出分為主動議、附屬動議、偶發動議,附屬動議之議決優先於主動議,其中散會動議之議決更列於第一優先順序。 ⑵鍾遠祥(即戶號239995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62頁)固然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發言,要求請3家以上鑑價公司就系爭資產 鑑價後再進行本案討論,惟主席宣布為維護大多數人利益,就原議案進行表決,並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系爭資產處分案(見原審卷一第15頁)後,鍾遠祥再次發言要求鑑價,主席遂裁示就鑑價問題以臨時動議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9、319頁)。嗣因戶號440號股東提出散會動議,主席宣布就散會動議進行表決並通過,因此宣布散會(見原審卷一第19、307、3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業已將鍾遠祥之要求列為臨時動議,惟因戶號440號股東提出散會動議,主席僅得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優 先議決散會動議,並經表決通過後宣布散會,即屬合法。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以撤銷?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 ),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違法徵求委託書,該等表決權應予剔除不計算,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即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惟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變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事由及議事手冊說明處分重大資產之主要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於109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違法收購不主張,只有就主要內容沒有列跟議事手冊未記載清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而非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其遲至109年5月14日始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距系爭決議日108年12月30日起算,顯已逾30日。從而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已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系爭決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