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弘志、徐裕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裕勝 岱亨商行即李沛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裕勝(下稱徐 裕勝)、李沛恩即岱亨商行(下稱岱亨商行,與徐裕勝則合稱被上訴人)各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契約約定之買回權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對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鶯歌店(下稱系爭商店)結束 營業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商店販售即期商品,於民國108年6月間邀請伊合作經營,兩造約定自108年7月1日 起由伊向被上訴人進貨,且對被上訴人所排定出貨之即期商品不得拒絕採購,對外仍以岱亨商行及系爭商店名義交易,並由伊自行負擔員工薪水、店租、電費、電話費、營業稅等費用。伊為經營系爭商店曾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予徐裕勝。 嗣伊因體力無法負荷及生涯規劃,兩造同意於109年5月底終止合作關係,伊於109年6月1日將系爭商店所在之房屋返還 予房東,因伊於合作期間內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保證金。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返還保證金約定,則 上開合作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保有200萬元保證金 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另兩造亦約定於終止合作契約時,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買回系爭商店,伊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買回價金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民法第179條及追加依買回約定,擇一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徐裕勝應 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岱亨商行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200萬元為保證金性質,實係上訴 人向徐裕勝買受系爭商店所給付之讓渡金。另否認兩造有達成買回系爭商店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已將系爭商店內之商品出賣,將系爭商店店面交還予房東,被上訴人已無可能買回系爭商店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共同經營系爭商店,從事即期商品販售,嗣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以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商店,上訴人經營期間須盈虧自負,且僅能向徐裕勝採購即期商品,上訴人並交付200萬元予徐裕勝收受。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結束經營系爭商店,並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商店所在之房屋返還房東蘇清次。 ㈢徐裕勝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下稱2432號 )事件受理,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以系爭200萬元保證金為 抵銷抗辯,然經上開判決認抵銷無理由,判決徐裕勝全部勝訴等情,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新北地院第2432號宣示判決筆錄、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營業稅繳款書、電信費繳費單可稽(原審卷17至25頁、107至129頁、131至137 頁 、163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為保證金性質,兩造已終止合 作契約,其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返還系爭200萬元保證金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追加主張 兩造有買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200萬元買回 價金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200萬元為 保證金性質,及兩造間曾達成以200萬元買回系爭商店之合 意,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接手系爭商店後,以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並向徐裕勝購買即期商品再出售,系爭200萬元係擔保其履 行合作契約之保證金等語,並以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營業稅繳款書、電信費帳單、上訴人與徐裕勝之LINE對話、上訴人與房東蘇清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63至179頁、199至201頁),然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200萬元為保證金性質,及兩造間有被上訴人須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之約定。另證人蘇清次於109年5月22日雖向上訴人表示:「(你後來不是問他說,不是問他說,若是做不起來,那這150萬要如何?)他有跟我說,150萬我(此指徐裕勝)會還你」等語,有對話譯文可憑(原審卷199頁),惟證人蘇 清次所稱15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保證金為200萬元,二者數目不一致,難以認定該筆150萬元與系爭200萬元保證金有關,或屬於系爭200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況證人蘇清次到庭證 稱:我不記得有跟上訴人說過徐裕勝表示如上訴人不做,徐裕勝要退給上訴人150萬元這件事,詳細不記得,應該不是 很正式話題,是上訴人跟我在倒垃圾時聊天講的等語(見原審卷93頁),縱使證人蘇清次與上訴人曾有過上開對話,亦係二人於倒垃圾時聊天閒談,難認證人蘇清次所言聽聞徐裕勝願意退款150萬元一節有何憑據,復參以證人蘇清次為系 爭商店店面之房東,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自難以證人蘇清次上開語意不清且缺乏憑據之陳述,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欲結束經營系爭商店前,曾與徐裕勝商討相關事宜,上訴人於談話期間始終未曾提及有200萬元屬於保證金或要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保證金, 反而希望徐裕勝能以150萬元買回系爭商店等情,亦有上訴 人與徐裕勝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原審卷221至273頁、本院卷㈡21至37頁、57至76頁,該3份譯文文字略有差異 ,重要內容則相同),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為保 證金及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一節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證,則其主張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返還200萬元保證金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合作契約後,被上訴人保有200萬元保證金 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保有2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00萬元為保證金性質,業如前述,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合作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200萬元云 云,亦無可採。 ⒉另檢視上訴人與徐裕勝間於109年5月間協商時之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徐裕勝數次表明該200萬元是出賣系爭商店之對價 ,上訴人則希望請律師以書面文件寫清楚權利義務,其謂:「我花多少錢頂你這間店,也要寫清楚吧,是不是?」,最後並要求徐裕勝以150萬元買回系爭商店,徐裕勝當時未允 諾,僅表示還要視系爭商店之剩餘價值而定等語(對話譯文見原審卷221至271頁、本院卷㈡21至37頁、57至76頁),是系爭200萬元係徐裕勝將系爭商店讓渡予上訴人所收取之對 價甚明。上訴人既然頂下系爭商店,且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底止,已經營11個月,每月獲利約6萬元至7萬元間 ,分別據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㈠狀敘明及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自承開店均有獲利等語在卷(原審卷65頁、221頁),是 徐裕勝已履行將系爭商店讓渡予上訴人經營之義務,其保有系爭200萬元讓渡金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以200萬元買回系爭商店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買回價格差異過大,致未達成買回合意等語。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8年6月間向徐裕勝頂下系爭商店時,與徐裕勝就系爭商店之買回價金200萬元 已有約定。另其於109年5月間要求徐裕勝以150萬元買回系 爭商店,徐裕勝當時未允諾,僅表示須視系爭商店剩餘價值而定等語,顯見上訴人與徐裕勝間對系爭商店之買回價格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追加買回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徐裕勝、岱亨商行各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如上開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上述之給付內容於本院追加依兩造契約約定之買回權為請求權基礎,亦因無法證明而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