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薰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張薰方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之課員,於民國8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職務宿舍(下稱系爭房屋),續於95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公證。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查知伊獲有國民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認伊與系爭契約第3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規定之借用資格不符,而以104年11月2日基普秘字第1041029410號函(下稱104年通知函)通知伊全額退還政府輔助 金額,然因營建署於105年1月19日以營署財字第1050001599號函(下稱系爭營建署函)要求伊應一併補繳契稅,及繳納補貼息及手續費合計67萬3,391元,伊就手續費及補貼息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是否應返還等情事有爭執而提起行政救濟,在未查明前不可能返還,亦無從辦理清償提存,並非拒不繳納。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107年12月6日以基普秘字第1071030934號函(下稱107年催告函)催告伊限期3個月內全額繳還國宅貸款補貼息(下稱補貼息)及申辦手續費,嗣於108年3月22日以基普秘字第1081007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以伊逾期未繳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2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屬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向伊借用系爭房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建)住宅時, 應在一個月内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第5條約定借用人願遵 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伊於104年間查核發現上訴人自85年5月30日起,獲有「國民住宅貸款-獎勵投資興建」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 項目,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海關宿舍管 理要點第7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 定。伊乃分別以104年通知函、107年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如欲借用系爭房屋,應於3個月繳還政府輔助購屋金額,並提 出證明文件,經核無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所列情形,始得繼 續借用。惟上訴人逾期並未繳還政府輔助購屋金額,伊遂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課員,自85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並續於95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並公證。其中第3條約定:「借用人獲得輔助或貸款購置 (建)住宅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第5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 則宿舍管理、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碩字第2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89至90頁)。 ㈡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段00○號建物之一部,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㈢上訴人前因承購政府核定之訴外人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獎勵投資興建之「海洋大學世界國宅社區」國民住宅一戶,而於85年4月10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238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85年5月30日起30年,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為辦理貸款業務 ,主管機關為營建署,上訴人業已於106年12月21日清償完 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9年6月21日基隆字第1090002130號函檢附上訴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之相關資料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1至309頁)。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職務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除依系爭契約約定外,尚應依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之拘束。依77年7月25日行政院臺(77)人政肆字第26577號函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4點規定:「居住國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於3個月內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或員管理機 關依規定處理,以後亦不得申請眷舍」(原審卷第115至1118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臺(81)人政肆字 第38267號函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3個月內遷出……」(原審卷第121頁)、行政院94年6月30日 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2項規定:「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借用人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3 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原審卷第123 至126頁),均明文公務員如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得 申請職務宿舍之旨。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借用人獲得 輔助或貸款購置(建)住宅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原審卷第89頁)。而現行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 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㈠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原審卷第334頁), 又行政院99年11月29日所附宿舍管理手冊部分規定修正對照表關於第7點之說明:「一、行政院自58年訂定發布中央各 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92年12月8日廢止,同年月10日另 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77年7 月25日訂定發布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迄今,均有公教人員或其配偶已承購眷舍房地或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得另行配給宿舍之規定,歷年實務運作及函釋尚無例外…。二、㈠現行第二項規定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內涵包括 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等詞(原審卷第325至335頁),可知99年11月29日以前關於「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不得申請借用宿舍」之規定,其中所謂「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係包含「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之情形。另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所訂定,第7點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在職關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㈡本人及配偶均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曾獲政府輔助、輔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等。」(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獲得政府輔助係包含利息補貼, 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07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曾申請國宅貸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上訴人主張不溯及既往,系爭契約之「輔助」不包含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利息云云,尚無可採。㈢本件上訴人前因承購國民住宅,而於85年4月10日申請國民住 宅貸款238萬元,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歷年來獲有政府負擔43萬8,615元補貼息,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0月26日基隆字第1090003948號函檢附之上訴人購置國民住宅貸款之補貼息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07至519頁),故上訴人因購置國民住宅而獲取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確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 第1項第1款、海關宿舍管理要點第7點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不 符。 ㈣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350 910號函(下稱系爭國產署函)說明二所載:「依宿舍管理 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 或配偶,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在內,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其目的係為避免同一人員重複享有政府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所提供之政府資源。倘借用人已全額退還曾獲政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專戶,足認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之事實,則無該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 形。」(原審卷第133頁),故借用人若全額退還曾獲政府 輔助住宅貸款補貼息,解繳住宅基金專戶,即認屬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不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 理機關即得同意借用人繼續借用宿舍。被上訴人於104年通 知函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符法令,說 明三即援引系爭國產署函文,並謂:「臺端(即上訴人)如於期限內完成辦理清償相關利息差額,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經簽准後,得視為符合前揭規定所列借用職務宿舍之資格,繼續借用該宿舍」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通知函已通知上訴人如於3個月繳還補貼息,即符合借用宿舍之資格,得繼續借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向營建署申請返還補貼息,系爭營建署函說明二以:「查臺端於85年5月30日辦理獎勵投資興建國宅 貸款238萬元,享受免契稅及國宅貸款優惠利率,請先行至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返還繳納貸款期間補貼息及手續費(詳附件2,計算期間85年5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67萬3,391元)」,所附附件2即為補貼息、手續費之明細表(原審 卷第33至40頁)。然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營建署函文後,迄至107年間,早已逾3個月期限,仍未依系爭104年通知函繳還 補貼息,自不符合申請職務宿舍之資格。而上訴人雖不欲依系爭營建署函文之要求辦理,只願繳還利息差額,另就營建署於105年2月24日營署財字第1050008653號函(原審卷第95至96頁)提起行政救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起 訴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確定,有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27044號函訴願決定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3至231頁),足見,上訴人雖就手續費是否應返還及補貼息金額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亦明知必須返還補貼息始符合借用宿舍資格,仍非不得就其不爭執之金額先行協商返還,卻仍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內依規定繳還政府補助購屋金額,並於說明三載 明:「臺端如欲持續借用本關職務宿舍,請全額繳還政府補助購屋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經核認無宿舍手冊第7點所 列情形,即得借用本關職務宿舍。至政府輔助購屋金額,前經營建署認定補貼利息及申辦手續費均為實質受益範圍,實際應繳納金額因屬該署權管,請逕洽詢該署。」(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依營建署認定之金額即系爭營建署函文之金額繳納,並提出證明文件,始符合借用宿舍之資格等,已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然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出借人即被上訴人縱然有過大催告之情形,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而就借用人即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已生催告效力,如上訴人未依限給付,被上訴人仍得據此終止契約。則系爭催告函文中固然記載政府輔助購屋金額包含經營建署認定之申辦手續費,而逾越系爭國產署函文之說明,甚或與上訴人計算之方式、金額不同等情,然不影響催告上訴人繳還補貼息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惟上訴人收受107年催告函後,並未於 期限內繳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依法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已表明願意返還補貼 息部分(原審卷第534頁),迄今仍未繳還補貼息,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