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綠生園企業有限公司、張美華、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綠生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被 上訴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詩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宣判後,上訴人提出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解散,選任張美華為清算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5月28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9660號函准予 登記,而上訴人申請解散前之董事、股東,皆僅有張美華1 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9至120頁), 是以,上訴人公司解散獲准後,於清算範圍內,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清算人張美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 信義店B1樓B143區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經營Magic desinger品牌販賣傢俱,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包底金額新臺幣(下同 )8萬元或是依系爭合約附表所示營業額比例抽成。上訴人 自109年6月1日進駐系爭櫃位後,被上訴人即陸續於同年7月起屢獲消費者申訴上訴人遲延交貨等不正常營業之情。經被上訴人員工分於109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處理無法準時到貨等客訴,上訴人猶未妥適處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及終止合約 書函,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自109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未到期包底金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80萬元。又上訴人營業期間出貨屢次拖延,且未妥適處理退 款,致消費者投訴媒體、公開於社群網站,甚至到店抗爭,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表約定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各項費用支出,而自109年6月1日設櫃至109年10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上開款項共計44萬6757元,與設櫃保證金16萬元抵扣後,尚應繳納28萬6757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蔡鎮安締約使用,並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該行為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上開得請求 金額共208萬6757元,本件為一部請求,僅請求196萬6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後段、第5條引用附表約定、第7條引用附表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6萬6151元本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員工蔡奉文之子蔡鎮安所為,並非由上訴人簽訂用印,且系爭合約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登記之印鑑章,簽訂系爭合約係蔡鎮安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與蔡鎮安並無合作關係,僅係幫忙而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名稱及帳號予蔡鎮安,因蔡鎮安表示需統一發票,上訴人才會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蔡鎮安係蔡奉文之子,蔡奉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㈡蔡鎮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信義店B1樓之B143區櫃位經營傢俱業,約定營業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並約定將應付之 貨款匯入上訴人在台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系爭帳戶確實係上訴人自行申設使用之帳戶,且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蔡鎮安對外收款時使用。又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約事宜,曾於109年9月15日匯款14萬4925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25、27頁)。 ㈣上訴人曾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重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蔡鎮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合約,該合約及附表係預先以電腦打字後列印出再為蓋章簽認之方式為之,於廠商名稱、發票地址及負責人欄位分別打印上訴人公司名稱、登記地址及張美華等字,且於「電匯作業」欄(即收受被上訴人匯款時指定之銀行帳戶)打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有系爭合約(含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5頁),足認締約時因蔡鎮安有提供明確之上訴人登記資料及帳戶資料,故得以將前述內容預先於電腦中填入再印出紙本而用印後完成締約。系爭合約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登記大小章,互核顯然不同(原審卷第25頁、第169頁),上訴人陳稱並未交付大小章供 蔡鎮安用於締結系爭合約等情,證人即蔡鎮安之父蔡奉文(亦為上訴人之員工)並證稱:伊問過蔡鎮安,蔡鎮安說(系爭合約)這個章是他自己刻的,且說他有去誠品信義店設櫃,張美華不知道蔡鎮安自己刻章蓋用於合約等情(原審卷第260、262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蔡鎮安或同意由蔡鎮安自行刻章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自難認上訴人有直接授權蔡鎮安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合意簽訂系爭合約等情,尚無從採信為真。 ㈢查證人蔡奉文於原審到庭證稱:蔡鎮安在109年間表示要跟誠 品公司合作,伊跟張美華說,張美華說可以,伊當時有提供上訴人公司名稱、銀行帳戶之分行名稱、帳號給蔡鎮安,且有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給蔡鎮安,張美華都知情;109年8月間,蔡鎮安說誠品公司要開發票,賣家具也在上訴人公司營業許可範圍之內,經張美華同意後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發票,開發票是用上訴人之專用發票章,也是張美華提供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美華於原審陳稱:蔡奉文之前有向伊提過,當時伊有答應,後來沒下文,伊只知蔡鎮安有賣家具給誠品公司要開發票,所以伊有幫蔡鎮安開發票;對於有提供伊公司之銀行名稱、帳號、公司變更登記表給蔡鎮安一事不爭執,公司後來有收到誠品公司匯付之款項,蔡鎮安透過蔡奉文表示要伊領出,伊當天就把存款簿交給蔡奉文去領出等語(原審卷第263、321頁);將2人所述互相勾稽以觀,可知蔡鎮安欲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在被上訴人之展場設櫃賣家具之前,曾透過其父蔡奉文向張美華表示上情,經張美華同意而提供上訴人公司帳戶名稱及帳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蔡鎮安使用,是於系爭合約附表中可正確記載上訴人之公司資訊及系爭帳戶資料(含分行名稱、帳號),被上訴人尚曾因履行系爭合約事宜,於109年9月15日匯款14萬4925元至系爭帳戶內,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上訴人自承曾應蔡鎮安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2紙,與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蓋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日期分為109年7月1日、109年8月1日,金額分為8萬4536元、22萬3419元之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154頁),互核相符;且上訴人於開立前述發票後,亦已 持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銷項憑證,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0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2170835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134頁),足堪顯示上訴人對於蔡鎮安欲使 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與被上訴人締約一事,係事前知情且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提供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蔡鎮安收受被上訴人款項時使用之積極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合約時,經由前述情事而相信蔡鎮安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洽談設櫃營業事宜,進而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且事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明知蔡鎮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甚而依蔡鎮安所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並進而據以申報營業稅。是以,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主張上 訴人之所為具有使被上訴人因此信賴蔡鎮安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亦即具有表見事實,應使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本人責任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表見代理,應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即有理由。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簽名用印,故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應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必要,書面簽訂僅係兩造達成契約合意之證明;蔡鎮安於系爭合約訂立後,確有至系爭櫃位設櫃營業等節,有新聞報導、網路文章可憑(原審卷第49至7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櫃位供蔡鎮安營業之事實,亦曾因履行系爭合約之故而依合約所載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時即有締結契約並使契約成立生效之真意,縱其未於書面合約簽章,亦不影響合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是關於蔡鎮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更不生影響。 ㈣上訴人所為構成表見代理,應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業經析述如上,則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本人依合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月對帳單、電子郵件、函文、新聞報導、網路文章、民眾投訴事件之列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至71頁、第281至304頁),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蔡鎮安於設櫃後連續三個月每月營業額均未達系爭合約所載目標營業額60萬元,且於合約期間有未按時出貨予消費者之不正常營業狀況,經限期催告要求改善仍未改善,故以前述約款所載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 前段,得請求未到期包底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經斟酌卷附前述網路文章、新聞報導等書證,顯示諸多消費者確有向系爭櫃位訂購家具商品,付款後未到貨,發生消費糾紛,申訴懷疑遭詐騙,指責被上訴人提供該廠商設櫃、未審慎把關,致影響被上訴人商譽甚鉅,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0萬元 等情,應屬合理,又蔡鎮安就系爭合約於109年9月及10月應繳納帳款經核算為11萬5827元及33萬930元,扣除設櫃保證 金16萬元後,尚應給付28萬6757元,亦有對帳單可憑(原審卷第95、99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因表見代理負與系爭合約締約本人相同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208萬6757 元(80萬+100萬+28萬6757=208萬6757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96萬6151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列前述計算方式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前揭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係由蔡鎮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然查,上訴人具有表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本人責任,係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96萬6151元本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以:蔡鎮安可證明上訴人對於蔡鎮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關係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向伊求償,應由蔡奉文負責承擔等理由,聲請傳訊證人蔡鎮安、蔡奉文。查蔡鎮安於原審經通知並未到庭、蔡奉文於原審已到庭作證,本院於準備程序亦曾對蔡鎮安再發證人開庭通知要求到庭,惟蔡鎮安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本院卷第95至97頁)。審酌上訴人聲請傳訊2位證人之上開理由,關於請求蔡鎮安到庭 部分,本院已將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理由析述如前,無論蔡鎮安到庭所述是否與張美華所述相同,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立表見代理之判斷;關於請求蔡奉文到庭部分,顯非因有待證事實尚未釐清,僅係上訴人欲向蔡奉文究責而已,均無待該2位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