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玉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黃玉宇 江茂吉 江莉雯 江仁智 江莉慧 江莉雲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江仁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上訴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訴狀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嗣110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為「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遠雄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流通、遠雄建設、遠雄營造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玉宇122萬4499元、上訴人江茂吉30萬元、上訴人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 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 -2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對遠雄流通、遠雄建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08 頁筆錄),遭遠雄流通與遠雄建設反對(見同卷第309頁 筆錄),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見本院卷340頁筆錄),被上訴 人知悉撤回且無異議,故前開撤回業已生效,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遠雄U-T OWN大樓(下稱遠雄大樓)1樓為遠雄流通所經營管理之「iFG遠雄廣場」,該處接駁服務則由遠雄建設委託訴外人大千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經營。遠雄大樓前方設有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因遠雄營造於107年1月間在大樓7樓施工,遂在系爭通道上方搭設鋼棚,並以黃白立錐 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寬度約1.4公尺通道(下稱系爭窄通道) 與寬度約6.6公尺通道(下稱系爭寬通道),分別供人車通 行;但是系爭窄通道未達到「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寬度,且遭遠雄營造以圍籬占用一部,又黃白立錐個別錐體間存有間隙,消費者難以注意此為人車分流設施,且系爭窄通道積水影響通行 ,鋼棚所造成明暗落差也影響接駁車駕駛判斷。是遠雄營造關於系爭窄通道之設置即有欠缺,且路線管理不善。遠雄流通與遠雄建設明知此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調整路線,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然繼續營業或提供服務,亦有疏失。迨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黃玉宇行走於系爭寬通道,竟遭訴外人即大千公司司機陳柏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迎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至7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並造成下肢肌肉力量功能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傷害。黃玉宇所受損害共1349萬083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與大千公司等人賠償金(詳如附表)以及未上訴部分,尚有醫療費用損害64萬2806元、看護費用損害6萬6619元、非財產損害51萬5074元,合計122萬4499元。又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下合稱江茂吉等6人,分稱其名) 為黃玉宇配偶與子女,分別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黃玉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對遠雄營造)之規定,江茂吉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黃玉宇122萬4499元、江茂吉30萬元、上訴人江仁祥、 江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遠雄營造於遠雄大樓7樓施工,遂在系爭通 道上方搭設鋼棚以防止物品墜落傷人,並以黃白立錐區分系爭窄通道與寬通道,業已明確劃分人車動線,系爭窄通道足供行人通行,且鋼棚內光線充足,是遠雄營造前開設施並無不當;又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並非法令,且系爭通道並非道路性質,自無該手冊之適用。其次,系爭通道並非「iFG遠雄廣場」附屬設施, 而是遠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遠雄流通或遠雄建設單獨所有或管理,上訴人也無從要求伊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責。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玉宇未遵守系爭窄通道行動,擅自行走於系爭寬通道,又壓低持傘致前方視線遭到遮擋,以致未能發現前方來車,適陳柏霖駕車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迎面撞擊黃玉宇,實與伊無涉。何況,黃玉宇就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責任險與大千公司 等人賠償金後,其損害已遭填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黃玉宇122萬4499元,江茂吉30萬元、江仁祥、江 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200頁) ㈠遠雄大樓為4棟相連之工商綜合大樓,共1485戶。其中B1至4樓共81戶,係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取得商業登記許可而作為大型購物中心即「iFG遠雄廣場」之 用,交由遠雄流通負責經營管理;另5樓以上其餘各戶別為 事務所或商辦,陸續出售。「iFG 遠雄廣場」1樓前方為系 爭通道,係私有道路,由大樓1485戶全體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遠雄營造在系爭大樓7樓進行工程,遠雄營 造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東西墜落發生事故。並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窄通道(寬約1.4至1.5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6至6.9公尺);系爭窄通道供行人通行,系爭寬通道供汽車通行,但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置放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之工作物。(見原審卷㈠第316頁第1張相片、第317頁第1張相片) ㈢「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係遠雄建設與大千公司簽署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接駁服務,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務之公司,接駁車車身上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接駁車依照遠雄建設確認指定之路線行駛。於遠雄營造在系爭通道設置鋼棚前、後,接駁車行駛路線皆同,並未改變。(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契約書) ㈣陳柏霖係經大千公司雇用並派駐擔任「iFG遠雄廣場」接駁車 司機,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877-YY號遊覽車(車主為訴外人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行駛於系爭寬通道,未注意而迎面撞擊行走於該處黃玉宇,發生系爭事故。黃玉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至7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等傷害。(依序見原審卷㈡第32-46頁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卷㈠第49頁診斷書 、第74頁事故現場圖) ㈤黃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少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130萬8520元。 ⑵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7780 元(體溫計、護頸、特殊洗 頭)及5萬9040元(其他雜支)。 ⑶交通費用1萬6387元。 ㈥黃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取得下列金錢: ⑴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7年8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各給付黃玉宇理賠 保險金20萬元、167萬元,合計18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 74頁) ⑵陳柏霖、大千公司、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與黃玉宇以500 萬元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訴聲明所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窄通道之設置,以及動線規劃、安全管理等服務,有無疏失?㈡若是被上訴人有疏失,上訴人得請損害賠償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系爭窄通道之設置,以及動線規劃、安全管理等服務,被上訴人有無疏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遠雄營造關於系爭窄通道之設置有欠缺,路線管理不善,鋼棚設計不符安全需求。遠雄流通與遠雄建設明知此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調整接駁車路線,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以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然經續營業或提供服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93-5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7樓由遠雄營造進行工程 ,遠雄營造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物品墜落發生事故。並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窄通道(寬約1.4至1.5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6至6.9公尺);系爭窄通道供行人通行,系爭寬通道供汽車通行,但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置放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公司之工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通道上方經遠雄營造搭建鋼棚,並將系爭通道劃分為系爭窄通道、系爭寬通道,據以規劃人車動線,應可確認。 ㈢其次,遠雄大樓前方緊鄰系爭通道,消費者、訪客、工作人員自遠雄大樓「iFG遠雄廣場」步出,必須經由系爭通道始 可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見原審卷㈠第40、315頁 示意圖、第380頁相片)。是以系爭通道是否發揮區隔人車 通行效果,自應參考現場各項設施之配置、相關工程機具等物所造成影響、通行便利性以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為認定。經查: ⑴步出遠雄大樓「iFG遠雄廣場」大門即為系爭通道之系爭窄 通道,窄通道與系爭寬通道之間有黃白立錐區隔,此有 原審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兩造現場相片與 平面圖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㈡第32-46頁、卷㈠第315、317 頁、卷㈡第382-383頁相片、本院卷第195頁平面圖)。又黃白立錐為常見人車分道設施,高度適中且色彩鮮明,一般人眼見「iFG遠雄廣場」門口安裝黃白立錐,且於系爭 窄通道旁連貫排成一長列,雖未張貼告示或警語或由專人指揮,仍可明瞭系爭通道業經規劃人車分離,行人應行走於黃白立錐與遠雄大樓間區域即系爭窄通道,不致於行走於黃白立錐另一側即系爭寬通道。參以系爭窄通道寬度約1.4至1.5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足供行人通行;堪認遠雄營造所設置之黃白立錐,已具有系爭窄通道為行人通道之警示功能,行人得依通常使用方式安全行走於系爭窄通道。上訴人固然稱遠雄營造於施工現場之設置,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2條云云(見 本院卷第525-527頁);但是黃白立錐僅係標示人車分道 之交通設備,顯非新建、改建或拆除等建築工程之設施,即與前開法規無涉,是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窄通道寬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一節(見本院卷第509-517頁、原審卷㈡第353-379頁);惟查,上開設計手冊適用對象為道路,做為政府規劃道路設計之參考(見原審卷㈡第353頁第4.3.2條第一點),而系爭通道(含系爭窄通道與系爭寬通道)並非公眾通行道路,該區域介 於遠雄大樓與遠雄休閒廣場之間,屬於對外連絡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而由遠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平面圖),自無上開手冊之 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人車分道交通設施種類繁多,部分以阻斷功能為主(如護欄),部分以警示為主(如黃白立錐),是以黃白立錐個別錐體間存有空隙,屬於此種設施之特性,行人有穿越人車分流區域之需求且安全無虞之前提下,仍得穿過黃白立錐;參以前開錐體高度適中且間隔並未過大,行人通常不致於忽視黃白立錐之存在而任意進入系爭寬通道。則上訴人主張黃白立錐欠缺區隔人車功能,現場應設護欄防止行人步入系爭寬通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19頁),亦屬無據。又黃白立錐 既足以達到分流人車效果,則上訴人另稱系爭通道地磚與人行廣場相同,一般人難以預見系爭通道有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501頁),亦無可取。 ⑶其次,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有置放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之工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上訴人自承該處紅色圍籬與黃白立錐之間仍有0.8公尺寬度(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參以紅色圍籬長度有限(見原審卷㈠第315、317頁、373頁 相片、原審卷㈡第32-37頁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可知行人步行至該狹窄處,稍微調整角度即可通過該處,撐傘者亦然;至於該處雖有少許積水,但是尚未達到無法通行程度。 ⑷至於少數黃白立錐附近地面雖有白色虛線穿過系爭通道,直至對面遠雄休閒廣場圍籬廣告看板為止(見原審卷㈠第3 17頁第2張相片即本院卷第505頁第1張相片)。但是該白 色虛線係細長型之虛線,此與斑馬線所呈現多個寬廣之枕木型線條顯然不同,行人當不致誤認得由該處穿越系爭通道。參酌系爭寬通道另一側(即遠雄休閒廣場圍籬處)正在施工,並堆放工程設施或材料,且該側並未安裝黃白立錐以形成行人通道(見原審卷㈠第317頁第2張相片、第329 、372頁相片),行人不致於僅因前開白色虛線而誤認得 穿越系爭寬通道、或是得步行於系爭寬通道。況且,黃玉宇係沿系爭寬通道步行遭陳柏霖駕車迎面撞擊,並非穿越系爭寬通道發生事故;是上訴人主張黃玉宇因黃白立錐附近白色虛線而步行於系爭寬通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5頁 ),尚無可信。 ⑸上訴人另謂系爭寬通道兩側鋼柱均貼有「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示,可見系爭通道是做為行人通行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1張相片、第503頁第2張相片、第573頁 相片、原審卷㈠第316頁第2張相片)。惟查,上開公告係位於靠近遠雄休閒廣場處之鋼柱,且標示「禁止停車」,足見系爭通道一部分做為汽車通行,但是管理者要求汽車駕駛「禁止停車」以避免造成阻塞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標語使人產生「行人通行專用」之印象,仍嫌無據。又上開標語背景為遠雄大樓對面之遠雄休閒廣場工程圍籬所張貼「租售」、「電扶梯」看板(見本院卷第221頁第1張相片、原審卷㈠第316頁第2張相片、本院卷第573頁相片 ),並非「iFG遠雄廣場」內部電扶梯當時運作狀況,但 是此點對於前開公告性質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⑹綜上,系爭通道業經遠雄營造以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系爭窄通道、系爭寬通道,足供行人辨識二者分別提供人車通行之用,並得依通常使用方式而步行於系爭窄通道。㈣上訴人另稱鋼棚所造成明暗落差,影響駕駛判斷,設置不當;關於系爭通道內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等工作物、現場鋼柱等設施,並未施做適當防護,不符合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2條之安全需求云云(見本院卷521-529頁)。經查,系爭事故現場設有多處照明,並無視線不明情形,此有原審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所附錄影截圖以及上 訴人相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46頁、本院卷第501-503頁) 。陳柏霖固然於107年5月21日檢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我是從亮處到暗處,我的前面是一團黑,真的是沒有注意到前面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264頁),但是,當時陳 柏霖駕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右轉駛入遠雄大樓前方之系爭通道(參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平面圖、第380頁相片),本應減速慢行,是陳柏霖前開供述僅顯示其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尚不得推論鋼棚明暗落差造成系爭事故。又鋼棚具有防止物品掉落而傷及人車之功能,有關鋼棚下方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等工作物、鋼柱等設施,尚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再依原審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陳柏霖所駕駛877-YY號遊覽 車錄影截圖,系爭事故發生前,江茂吉、江莉雯、黃玉宇均行走系爭寬通道以避開積水,江茂吉通過後,已走回到系爭窄通道,其看到877-YY號遊覽車駛來,隨即回頭看江莉雯、黃玉宇行走狀況,江莉雯雖仍在系爭寬通道上,亦有撐傘,但有注意到該車而往旁閃避;但黃玉宇撐傘導致前方視線被阻擋,未能發現來車而繼續行走於系爭寬通道,因而遭該遊覽車迎面撞擊(見原審卷㈡第32、37至40頁)。可知黃玉宇未依通常使用方式行走於系爭窄通道,其為避開積水而行走於系爭寬通道(供車輛通行),卻未注意迎面來車,適逢陳柏霖駕車亦未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狀盡其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是以系爭事故應係黃玉宇與陳柏霖過失行為所致。 ㈥上訴人迄未證明遠雄營造等人就前開系爭窄通道與鋼棚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系爭事故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現場雖未張貼告示或警語或由專人指揮,但是消費者(如黃玉宇)依前述黃白立錐之警示功能應得知悉行人應通行於系爭窄通道,上訴人空言遠雄流通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責一節,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證明遠雄建設規劃接駁車路線有何不當,其主張遠雄建設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責,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詳見第二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黃玉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8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對遠雄營造)之規定, 江茂吉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黃玉宇122萬4499元,江茂吉30萬元、江仁祥 、江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對遠雄流通、遠雄建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而為相同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黃玉宇損害項目與金額(見本院卷第367頁) 項次 項目 (A) 受損金額 (B) 強制險理賠 扣抵金額 (C) 和解扣抵 金額(註) (D) 未獲償金額 (D=A-B-C) 1 醫療費用 130萬8520元 18萬0272元 48萬5442元 64萬2806元 2 看護費用 960萬8258元 1萬9728元 412萬5578元 546萬2952元 3 交通費用 1萬6387元 1萬6387元 0元 0元 4 住院期間生活支出 6萬6820元 6萬6820元 0元 0元 5 居家期間生活支出 99萬0847元 99萬0847元 0元 0元 6 慰撫金 150萬元 59萬5946元 38萬8980元 51萬5074元 合計 1349萬0832元 187萬元 500萬元 662萬0832元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不爭執事 項㈥之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