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淑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伊之帳務等會計事宜,伊並未選任上訴人為經理人。因伊已有相當時間未營運,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告一 段落後,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原告蔡兆盛(以下逕稱姓名)將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事宜,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公司章),拒不返還。退步言,縱認伊前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曾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公司章,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伊遂於109年3月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委託保管系爭公司章之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章1枚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及蔡兆盛之負責人章各1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 及蔡兆盛名義之印章,並不得以被上訴人及蔡兆盛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公司章1枚,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蔡兆盛之請求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蔡兆盛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關於蔡兆盛請求返還其負責人章1枚與被上訴人、蔡兆盛請求上訴人禁止為前揭行為部分, 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蔡兆盛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未能妥善經營公司,涉嫌買假發票及浮報費用,致被上訴人遭稅捐稽徵單位稽查而受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幾乎無法繼續營業,蔡兆盛遂承諾交出包含系爭公司章在內之被上訴人部分印章,被上訴人並規定用印申請流程,不得由負責人任意使用系爭公司章。嗣後蔡兆盛前往中國長住,於102年11 月19日召開最後一次股東臨時會後即未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業務,經公司全體董事蔡兆盛、葉俊良及張炳達同意後,將公司業務授權予伊及訴外人張新哲、張炳達處理,蔡兆盛並於102年11月21日請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是伊為被 上訴人之經理人,至少為民法規定之「經理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有權為其管理、使用印章,其後因張炳達、張新哲陸續離職,故伊為被上訴人之唯一經理人。而解任經理人屬要式行為,倘被上訴人要解任伊,亦應經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同意之決議行之,而董事會未曾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蔡兆盛無權代被上訴人解除與伊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張新哲、林聰琦保管系爭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全權委託渠等處理公司債權債務事項,或蔡兆盛有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蔡兆盛此部分所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公司章係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0之被上訴人 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之人員申請用印經核准後即可使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並無障礙,而伊為被上訴人之唯一經理人,目前僅有伊會出入系爭辦公室並處理公司事務,伊僅係基於經理人地位協助保管印章,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公司章,且系爭公司章僅召開股東會時使用,蔡兆盛長年不在臺灣,將系爭公司章交由其持有亦無意義,系爭公司章自應保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況蔡兆盛亦得隨時申請使用系爭公司章。另系爭辦公室之租期於111年1月14日屆至,伊於屆至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兆盛及被上訴人其他股東,通知其等應出面續租或搬遷,否則被上訴人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物品包括系爭公司章在內,將依租賃契約由房東處理,伊也不知目前系爭公司章之去向,更無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系爭公司章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之登記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蔡兆盛。 ㈢於109年3月3日有以蔡兆盛名義寄送臺北古亭郵局181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司章及蔡兆盛之負責人章交付林聰琦保管。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託保管系爭公司章之系爭寄託契約。 ㈤上訴人曾保管系爭公司章。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蔡兆盛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所謂「 代表公司之董事」原則上指董事長,是董事長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始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董事長以該公司名義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為蔡兆盛,蔡兆盛有權以其名義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辯稱蔡兆盛已於102年11月21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登記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蔡兆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除蔡兆盛外,尚有董事張炳達、葉俊良共三人,及監察人為張新哲乙節,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102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由一,減資2,99 9萬4,000元即299萬9,400股,以彌補公司虧損,實收資本額為6,000元,分為600股。案由二,現金增資299萬4,000元,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分為30萬股。案由三,修正公司章 程案等,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又上訴人提出蔡兆盛於102年11月21日發給參與前述股 東臨時會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簡訊記載「通知11/19與 會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本人不認股,請依會議決議執行,後續文件用印,擬請炳達代行或由各位推選人選保管印章,若無人選請郵寄本人用印。完成後本人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明日上午十一點前我會在公司。蔡兆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蔡兆盛僅於該簡訊中表明待公司減資、 增資完成後會向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然被上訴人後來減資、增資程序並未完成,亦即資本額仍為3,000萬元,非300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復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兆盛因此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辭去董事長一職,自屬有據。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葉俊良於原審證稱:「…蔡兆盛有傳一個 簡訊有說要辭掉董事長及董事,後來有召開股東會,要變更董監事,後來蔡兆盛不配合就沒有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證人張炳達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蔡兆盛是否曾 經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蔡 兆盛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前揭簡訊是伊發的沒錯,主要是認股問題,伊後來沒有請辭,未曾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益見蔡兆盛並無辭任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等職務。 ⑷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107年8月1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現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張炳達曾以主席身分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更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證蔡兆盛確實已於102年11月21日請辭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且同意由張炳達擔任下任董事長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姓名:葉俊良、張炳達」「主席:張炳達」「討論事項:改選董事長」「說明:因原任董事長蔡兆盛去向不明,未到公司執行職務,故改推董事長」「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改推張炳達為董事長」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 ),然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有載明事由,於7日 前通知董事長蔡兆盛及監察人張新哲,故難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程序合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決議應屬無效,且蔡兆盛亦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伊在103年將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交給張新哲、張炳達負責公司業務,上訴人是負責會計部分,系爭公司章則交給張新哲及張炳達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足認蔡兆盛於103年因將長期前 往大陸地區,而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指定董事張炳達為其代理人(張新哲為監察人,非董事),因此,亦無蔡兆盛去向不明,須改推董事長之情事,益證該次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103年11月17日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 記載:「…應出席股東:…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討論事項: 案由一:解任董事蔡兆盛案,提請討論。…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規定,本案不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且張炳達、葉俊良均有出席該次股東會,有該 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憑(見原審卷第310頁),可見蔡兆 盛確實於102年11月21日發送前揭簡訊後未向公司表明辭去 董事、董事長之意,是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新哲召開前述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蔡兆盛之董事一職,因該次臨時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因而流會,故蔡兆盛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無疑。 ⑸上訴人於102年11月以後,在109年3月31日發給被上訴人股東 之律師函仍稱蔡兆盛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9頁)、108年1月9日向蔡兆盛及其他股東報告張新哲乙事,關 於蔡兆盛以「蔡董」稱呼(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以及109年間亦曾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兆盛之印章出具 委任狀,對林聰琦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241號受理後,認定該事件之起訴狀及委任書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兆盛授權出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案向林聰琦提起訴訟之意,並委任吳榮庭律師、趙相文律師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故起訴之程式不合法,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 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顯見上訴人亦認蔡兆盛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才會仍稱呼蔡兆盛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出具蓋有被上訴人及蔡兆盛印章之委任狀予吳榮庭律師及趙相文律師。 ⑹據上所陳,足認蔡兆盛並無請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蔡兆盛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未能妥善經營公司,曾涉嫌買假發票及浮報費用,致被上訴人遭稅捐稽徵單位稽查而受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幾乎無法繼續營業,遂承諾交出包含系爭公司章在內之被上訴人部分印章,被上訴人並規定用印申請流程,不得由負責人任意使用系爭公司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1年2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0911000695號函、91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0911013177號函及93年1月15日93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然其上函文僅係通知被 上訴人負責人蔡兆盛攜帶文件到場協助調查,前開處分書亦係針對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處罰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尚難認有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之程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規定用印申請流程,不得由公司負責人任意使用公司章等情,故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查張炳達於104年4月17日辭任董事並離職,張新哲亦於106年 1月13日離職等情,有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277至281頁),是蔡兆盛雖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交由張炳達、張新哲處理,並指定張炳達代理董事,然因張炳達於104年4月17日辭任董事,可認該代理關係業已終止。 ⒌綜上,蔡兆盛仍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關於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自有權於109年4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 )。 ㈡系爭公司章現由上訴人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0條、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64條立法意旨記載「占有因於物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之,其喪失之時,占有自應消滅,即占有人喪失其占有動產無發見之希望,此事實即占有消滅之原因」。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章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寄送各股東之律師函載明:「茲據本所當事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彭淑蓮小姐委稱:『(一)本人彭淑蓮負責經營康喬公司,並保管康喬公司印章、財產…』」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7 、1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公司章係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司章係存放於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之人員及蔡兆盛得隨時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無障礙,而因張炳達、張新哲已辭職,其為被上訴人之唯一經理人,僅其會出入系爭辦公室並處理公司事務,其僅係基於公司經理人地位協助保管印章,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公司章,且系爭公司章僅召開股東會時使用,蔡兆盛長年不在臺灣,將系爭公司章交由蔡兆盛持有亦無意義,系爭公司章自應保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內等語,惟系爭辦公室亦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康銓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該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且上訴人稱僅其一人會出入系爭辦 公室,故系爭辦公室實際上為上訴人所管領,則若系爭公司章係置放於系爭辦公室,亦堪認系爭公司章是置於上訴人實際管領之下。再者,上訴人既已自承占有系爭公司章,則其嗣後改稱未占有系爭公司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事後翻異前詞為真正。至於系爭公司章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有權占有系爭公司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蔡兆盛可隨時至系爭辦公室申請使用系爭公司章,所有權行使無障礙,提起本件訴訟無實益云云,顯非有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辦公室之租期於111年1月14日屆至,其於屆至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兆盛及被上訴人其他股東,通知渠等應出面續租或搬遷,否則被上訴人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物品包括系爭公司章在內,將依租賃契約由房東處理,其也不知目前系爭公司章之去向,更無占有云云,並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通知蔡兆盛前述事項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縱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租期於111年1月14日屆滿,但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拋棄對系爭公司章之占有並已喪失占有,又前述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自己陳述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到期,被上訴人公司留置之物品依約任憑出租人處理,其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故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喪失對系爭公司章之占有 ,況該存證信函係送達蔡兆盛之臺灣地址,被上訴人主張蔡兆盛當時尚未回臺灣,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或蔡兆盛。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以憑認其已拋棄對系爭公司章之占有並已喪失占有。 ⒌綜上,系爭公司章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乙節,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公司章並未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⒈查蔡兆盛於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伊於前往大陸之際,將系爭公司章交給張新哲、張炳達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蔡兆盛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司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而是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司章交給張新哲、張炳達保管。又證人張炳達證稱因伊要離職,故將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還給張新哲和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堪認證人張炳達係因離職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保管印章之約定,因此返還印章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司章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再者,證人葉俊良雖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全體董事早已於102年間,即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業務交由上訴人 、張新哲及張炳達共同經營,並將公司印章交給上訴人等人管理使用,後因張炳達及張新哲先後離職,現在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並管理使用公司印章,並無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與蔡兆盛具結所陳其僅將系爭公司 章交給張新哲、張炳達保管不同,且無相關之董事會紀錄可憑,至於所謂104年3月25日會議記錄僅記載「資金發生缺口時,由張炳達、彭淑蓮、張新哲三人平均補齊,以維持公司營運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並未提及系爭公司 章係交由何人保管,即使蔡兆盛於前往大陸前將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交由前述三人處理,然蔡兆盛仍可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司章交由其中一或二人保管,並非必須交由三人同時保管,且張新哲、張炳達負責業務,上訴人負責會計部分,三人間有分工,已如前述,是葉俊良前開書面陳述,尚難憑採。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公司章交給上訴人保管而成立系爭寄託契約。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有無約定寄託 物返還之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則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公司章交給上訴人保管而成立系爭寄託契約(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寄託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故堪認系爭寄託契約於109年4月27日終止,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第553條亦定有明文,依88年04月21日立法理由,經理人必 先由商號授與經理權,始得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而管理事務及簽名,為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會計人員,非經理人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同意後,將公司業務授權予其及張新哲、張炳達處理,是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至少為民法規定之經理人有權,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印章等語。查上訴人為會計人員乙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林宗穎、張炳達具結證述及蔡兆盛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60、290頁),證人葉俊良亦證稱並無選任上訴人為經理人之董 事會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9頁),故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上訴人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又上訴人所提前述104年3月25日會議記錄、蔡兆盛於105年5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65號訊問筆錄之證述、證人 葉俊良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 、273、274、173、174頁),惟蔡兆盛於前開訊問筆錄雖陳述其曾於103年間將公司事務交由上訴人、張新哲、張炳達 等三人處理,然蔡兆盛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於具結陳明:上訴人僅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已如前述;104年3月25日會議記錄僅記載被上訴人之資金缺口由前述三人補齊;證人葉俊良之民事陳報狀僅記載被上訴人全體董事於102年間將被 上訴人全部業務交由前述三人共同經營等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而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且即使蔡兆盛有授權由前述三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僅可能為民法上之「經理人」一種型態,故上開書證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係成立民法上「經理人」契約或有授與上訴人保管系爭公司章之權限,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授權張新哲、張炳達保管系爭公司章,詳如前述,因此,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上「經理人」契約關係。⒊綜上,堪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法上經理人,亦非民法上「經理人」。 ㈤查系爭公司章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公司章,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且系爭公司章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公司章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章1枚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