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淑玲、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國雄、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曹月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雄 被 上訴人 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雄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巍保全公司)及被上訴人雄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雄巍管理公司,與雄巍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雄巍保全公司指派保全人員管理喜凱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禁、巡邏社區、監控監視器,以維護社區安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每年續約,嗣經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伊於108年8月10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社區安全維護義務,致系爭社區D、E、F棟電纜線遭竊達4,910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損害,雄 巍保全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雄巍管理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8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訴求雄巍保全公司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遭破壞之電纜線數量龐大,應係在建造之初建商偷工減料,或係在住戶入住前即遭竊盜,僅因入住戶數逐漸增加,電力不堪負載,才於108年8月間發現電纜線遭破壞,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電纜線係於伊服務期間遭竊盜,訴請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雄巍保全公司指派保全人員管理系爭社區門禁、巡邏社區、監控監視器,服務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每年續約, 嗣經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雄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致系爭電纜線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遭竊盜為原因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電纜線遭不明人士破壞之發現經過,係因系爭社區F棟24 號8樓之4住戶於108年8月3日無電可用,委請台電人員初步 檢查後,發現系爭社區E、F棟電錶箱之電纜線,有遭裁剪、破壞情形,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張建信遂於同年月10日至警局報案,有張建信調查筆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43 至253頁),在此之前,均未發現系爭電纜線失竊,及因系 爭電纜線失竊而發生電力供應障礙之情事,系爭電纜線是否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遭竊,已屬有疑。徵以承辦員警於110 年1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紀雅惠於108年8月10 日受理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新墾丁路(喜凱亞社區)總幹事張建信報案,稱社區大樓內的電錶箱內的電纜線遭人破壞,並有部分被偷走,經查訪該社區並無法得知遭竊日期、時間,且社區大樓外雖有裝設監視器,但因損壞多時,均未修復,故無法提供給警方。該新墾丁路段僅有喜凱亞社區、印象會館(歇業中),無其他住戶,職查訪印象會館(因處於歇業中)僅有裝設鏡頭未實際錄影,因此警方無法從有利之監視器畫面追查可疑之嫌犯。」(見原審卷第255頁),亦見本 件經警方著手調查後,未能查知系爭電纜線行竊之行為人、時間及手法,上訴人遽指行為人係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竊盜電纜線,雄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自陳:系爭社區住戶不多,竊嫌以「備用電線」及「無人住居之配電電纜」為竊盜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張建信於警詢中陳稱:部分電纜線遭竊取後,電力供應仍屬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以及上羿機電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社區電纜線進行通盤檢測所出具電纜失竊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D、E、F三棟總計線徑200m㎡PVC線:1140+1026 +800+1530+152+10=4658M;線徑100m㎡PVC線:140+112=252M ;10m㎡不含消防排煙管已修復部分;研判:此為具有專業電 工常識人士所為,因懂大樓配線常規才會竊取原載一半配線,而不會被察覺電力中斷,而且相中社區入住住戶不多,不會超載造成負荷過大而跳電,且因社區監視器不多才敢長期偷取膽大妄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等節,可查犯嫌 係趁系爭社區住戶不多之機,以盜取「備用電線」及「無人住居之配電電纜」、竊盜原載一半配線之方式,維持系爭社區尚有足夠電力供應,避免犯行曝露,其後因住戶增加,用電量隨之增加,始出現供電障礙,進而檢查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破壞、竊盜,準此,實無從以該發現時點回溯推定系爭電纜線係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遭破壞。 ㈣上訴人固以誠德工程行請款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83頁)、正昌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 )請款單暨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89頁)、總幹事日誌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主張遭破壞之電纜線,與發電機、緊急照明燈、緊急電源插座、自動灑水設備等消防設備、緊急發電設備啟動有關,然伊於107年4月委託誠德工程行維修系爭社區D、E、F棟之ATS不斷電系統(下稱不斷電系統);於107年8月委託正昌公司更新D棟頂樓消防設備;於107年12月10日請誠德工程行檢修地下室發電機;於107年12 月13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9日請誠德工程行檢修消防設備;於108年5月5日請 誠德工程行檢測發電機、電梯時,均未發現電纜線遭竊,是系爭電纜線應係於108年5月5日後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期間 內遭竊盜云云。然查,系爭社區電纜線非全面遭破壞,於108年8月3日前仍足夠供電,業如前開㈢所示。又誠德工程行於 111年3月3日提出陳報狀雖表示「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底 止,有至新北市萬里區新墾丁路之喜凱亞社區,針對D、E、F棟進行發電系統測試,有發現線路被拆除,是當時保養的 師傅發現,啟動發電機時發現電路被拆除,發電機可以啟動但是不敢啟動,馬上回報管理室,請管理室調攝影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但由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始發現系爭 電纜線遭剪裁、破壞,可見誠德工程行所指被拆除的電路與系爭電纜線不同。再者,上訴人自承誠德工程行、正昌公司進行不斷電系統、消防設備維修時,原則上不會就系爭電纜線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正昌公司亦具狀表示不清楚電纜線遭竊經過(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誠 德工程行、正昌公司檢修設備,並不包括系爭電纜線原配置區域,自不得僅憑誠德工程行、正昌公司於上揭期日執行不斷電系統、發電機、消防設備之維護、檢測時,未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破壞,逕推論系爭電纜線係於108年5月5日後遭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另以上羿公司檢查評估人員劉秝宏出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11頁),主張系爭電纜線遭竊時間係在108年8月回 溯3年內云云。然細譯該報告書表示「針對電纜失竊經檢查 後,因電纜切面上氧化程度並沒有很嚴重,且切面上之也沒有很嚴重的灰塵,正常來說現場靠近海邊且又在山上,電纜銅線會因為潮濕的氣候因素而加速氧化的程度,但現場電纜切面均屬新的切面,研判失竊時間約在3年以內,且失竊數 量龐大在竊取電纜時需要專業的工具(工具價格昂貴),以減少偷竊時間,失竊數量龐大要一兩次運走絕非易事,估計用1噸半的小貨車運走至少也要兩車以上(因地下室太低3噸半 以上的車進不來),如果用一般的小轎車則需要更久的時間 ,106年之後的消防申報書內並未檢查出電纜失竊,然而在108年時有進行電纜修繕,綜合以上說明可以得知電纜失竊時間應該在近兩三年內」,可知劉秝宏並未親自見聞電纜線遭竊過程,且上訴人自陳本件遭破壞之電纜線非裸露在外,而係分別位於受電箱、接線箱、電錶箱、發電機室、大公盤、小公盤內等語,復有系爭報告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7頁)可憑,系爭電纜線切面銅線氧化程度及蒙塵情形不嚴重,不能排除係位於箱內未大量接觸空氣所致,劉秝宏未具體說明銅線裸露氧化速度,與放置方式、空氣成分、環境濕度條件之相對關係等,其謂系爭電纜線在近2、3年內遭剪裁云云,僅為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屬專業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秝宏,欲以之證明犯嫌竊盜電纜線之時間、手法,然劉秝宏既未見聞系爭電纜線遭剪裁、偷竊過程,自不具備證人適格,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㈥上訴人復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發現系爭社區D、E、F棟地下室4、5階處,有遭棄置電纜線外皮及殘留物(下稱系爭電纜線外皮),對照凱圳工程公司(下稱凱圳公司)於106年1、2月進行地下五層框架結構安全檢查時,未發現系爭電纜線 外皮,而劉秝宏於111年3月15日會勘後,依系爭電纜線外皮之批號判斷,系爭電纜線外皮與系爭電纜線具同一性等情,主張系爭電纜線係於106年1、2月後遭竊,並提出技師蔡德 祥出具之安全檢查報告影本、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3月15日現場照片、結構安全檢查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31頁、第335至357頁、第431至484頁)。然系爭電纜線外皮未與遭竊電纜線切口進行專業之鑑定比對,二者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具備同一性,誠非無疑。況縱認系爭電纜線外皮與系爭電纜線確具同一性,然兩造於108年8月間發現系爭電纜線失竊,上訴人截至110年12月14日始發現系爭電纜線外皮,且依前開㈤,上訴人 自承系爭電纜線非裸露在外,而係分別位於受電箱、接線箱、電錶箱、發電機室、大公盤、小公盤內等語,則凱圳公司於106年1、2月進行地下五層框架結構安全檢查時,未發現 系爭電纜線外皮,無從推論當時系爭電纜線尚未遭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為採。從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德祥證明106年1、2月進行結構安全檢查時,未發現系 爭電纜線外皮云云,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自無必要,併不予調查。 ㈦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竊嫌將系爭電纜線拖行至系爭社區E棟地 下室3樓拆解,過程會經過監視器,但雄巍保全公司保全人 員未即時發現,可見未履行監控監視器螢幕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竊嫌係於何時間、以何方式搬移系爭電纜線至系爭社區E棟地下室3樓拆解,無從認定行為時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內,自不能論斷雄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未監控監視器螢幕之疏失。 ㈧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電纜線係於雄巍保全公司服務期間遭破壞、竊盜,則上訴人主張雄巍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雄巍管理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連帶負責,均無 憑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請雄巍保全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