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秋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廖秋鄉 張宸洺 張維清 張少溥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鈺(即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世鈺負擔六分之二,其餘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許寶勤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張世鈺繼 承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除戶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第411至4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5號2樓召開107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有無效、不成立及應予撤銷情形,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三案、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決議無效。㈡撤銷系爭股東會前項決議以外之其他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於本院中並陳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有不成立 或無效情形(本院卷二第97至107頁),核其係就系爭股東 會所為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通過如附表1所示之其他 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三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⑵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廖秋鄉、張宸洺、張世鈺、張維清、張少溥(下 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主張:上訴人張世鈺、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與張世鈺合稱張世鈺二人)、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原名張皓菘)、張許寶勤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8 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5號2樓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 通過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決議,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 記權益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及其董事長陳茂榮(與貝門公司合稱陳茂榮二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榮二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陳茂榮二人股數後,系爭決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 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 第178條、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 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爰先位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就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⑵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二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確認張世鈺、廖秋鄉依序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 之訴,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渠等非伊之股東確定(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46號,下稱確認股權前案)。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公司支付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全部轉讓 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從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無關,自無公司法第178條之適用。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達6823萬7000股,佔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出席 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縱認陳茂榮二人應迴避,僅就系爭決議案無表決權,並非未出席,故仍應計入出席數,且系爭決議既經股東會全數通過,已符公司法第174 條、第185條規定,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況陳茂榮二人 行使表決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 應屬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而非無效,且 縱將陳茂榮二人應迴避之表決數扣除,該議案仍是全數通過表決,應有公司法第189之1條規定之適用,無從撤銷。再上訴人請求撤銷105年度股東會決議【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108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 ,下稱105年股東會決議事件】、106年度股東會決議(歷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111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等事件,均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5號2樓召 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823萬7000股,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 冊(下稱107年股東名冊)之記載,張世鈺二人持有股數為0股,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各持有普通股30萬股、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陳茂榮持有588萬5000股,貝門公司持有4704萬5000股,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1所載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可稽(原 審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365至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96至97頁),信屬真實。又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未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推定為非股東,而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二人並 未持有股數(原審卷二第365至369頁),已難認其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張世鈺二人雖主張伊等原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力新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任鳴鉅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伊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云云。然查,張世鈺二人前以上開情詞一部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業經確認股權前案判決認定其等股權 不存在確定,有確認股權前案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131至138頁),張世鈺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 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則其等主張於107年間為被上訴人 股東云云,自屬無據。依此,張世鈺二人於107年間非被上 訴人之股東(不包括張世鈺其後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因系爭決議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人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下稱張維清四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因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涉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致其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張維清四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張維清四人主張附表1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係以107年股東會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決議不得計入貝得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貝得公司)及貝門公司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部分;另系爭決議再次確認105年股東 會如附表2編號4、5所示決議、106年股東會如附表3編號6、7、10所示決議,及107年股東會如附表1編號2所示決議均不得計入陳茂榮二人之股權云云。茲分述如下。 ㈢、附表1編號1決議部分: ⒈107年股東會決議部分: 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數報告、出席報 到明細表(原審卷一59頁至第62頁、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5頁至第369頁),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普通股股數為6823萬7000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8150萬股之83.72%,已過半數,而附表1編號1之決議並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又貝門公司及貝得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固均指派陳春葉出席,有出席簽到卡及法人代表指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惟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出席股東會本應指派代表人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即明,則陳春葉既為法人指派之代表,非受他人委託出席股東會,並無公司法第177 條第2項所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 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適用,故張維清四人主張貝得及貝門公司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107年股東會表決權數云云, 尚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1決議再就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 提請確認部分: 張維清四人主張105年股東會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決議不得計入陳茂榮二人之股權云云,經查: ⑴附表1編號1決議再就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 提請確認,其中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6 所示。又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普 通股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股 東名簿可稽【105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一第109頁,二審卷一第507至511頁】,而陳茂榮二人並未加入附表2編號1決議之表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105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二審 卷三第156頁)。 ⑵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 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無表決權」係指同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第2項規定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至於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之表決權係指限制表決權,依同 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申言之,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出席股東會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股數仍應算入公司法第174條 前段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股份數,僅不得計入該條後段規定之表決權數,否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明顯失衡,顯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2編號4之議案內容 為修正被上訴人章程第2、6、21條,增列第21條之1,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表2所示,有105年股東會議事錄可佐(105年 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一第109頁),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行之。而105年股東會召開 當日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6758萬7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因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就附表2編號4之議案關於特別股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是陳茂榮二人均未加入表決,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其等各持有588萬5000股、4916萬5000股,共5505萬股,不算 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1253萬7000股(6758萬7000股-5505萬股),嗣經全體已出席股東 表決同意,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張維清四人未將陳茂榮二人之股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主張上開決議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不足已出席股東之半數云云,顯非可採。 ⑶另按公司法第178條前段固有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然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2編號5 之議案內容為「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被上訴人之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與陳茂榮或貝門公司,陳茂榮二人均不因該決議通過而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就該案不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加入表決。至張維清四人主張附表2編號5之議案之目的實為將來欲就開發建物處分與貝門公司,使之實際取得權利,非僅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保有權利,始先提案討論是否同意處分、出租等語,縱非虛妄,亦僅於股東會另作成將被上訴人主要資產處分與貝門公司之具體決議時,始有審究陳茂榮二人就該議案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必要,故張維清四人主張陳茂榮二人就附表2編號5之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洵無足採。 ⑷基此,附表2所示編號4、5之決議並無張維清四人前開主張之 不成立或無效情事;此外,其餘附表2編號1至3、6之決議亦未經張維清四人主張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⒊附表1編號1決議再就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 提請確認部分: 張維清四人主張附表3編號6、7、10所示議案,陳茂榮二人 有利害關係,不得行使表決權,不得計入出席股東人數云云。經查: ⑴附表1編號1決議再就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 提請確認,其中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分別如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又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有出席股數統計表及簽 到卡可佐(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二第243至261頁)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比例,亦已達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出席股數比例。 ⑵附表3編號6、7、10所示議案,陳茂榮二人有無利害關係部分 。經查: ①貝門公司已受讓取得力新公司基於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詳述如下: ⓵張世鈺二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力新公司同意投資張世鈺二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最高6億5000萬元,被上訴人另與 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3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二人將伊等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二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義務之履行;嗣力新公司持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賣張世鈺二人設質之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下合稱系爭拍賣行為),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於102年1月3日公證辦理股票點交及價金交付;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5億5000萬 元向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權利義務,力新公司同意撤回對被上訴人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訴訟案件、將大眾銀行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將張世鈺二人與陳茂榮設質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人變更為貝門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將被上訴人出具之股票質權設定書及信託利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貝門公司;力新公司於取得任鳴鉅同意後,於105年3月間將張世鈺二人設質股票連續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有系 爭開發契約(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二第115至143頁 、二審卷一第39至69頁)、系爭信託契約(上開二審卷一第87至115頁)、拍賣股票公告、律師函、公證書(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一第107至111頁)、系爭協議書(106年 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一第71至75頁)可稽,且經本院確認股權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可參(見理由四㈠,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 ⓶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即已得知力新公司擬將一切權 利義務讓與貝門公司之事(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二審卷一 第371頁之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至遲於105年11月9日另案 訴訟中即已知悉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轉讓權利義務一事(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二審卷一第71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讓與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貝門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至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定判 決雖認定力新公司之系爭拍賣行為--包括上述將股票拍賣轉讓予任鳴鉅外,又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以1億2000萬元拍定並轉讓予宇景公司--均違反民法債編施行法關 於拍賣應由公證人出具證明「變賣係依市價」之保護他人法律,力新公司固應對張世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06 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二第97至113、第281至282頁), 然力新公司所為拍賣及移轉股份權利、信託受益權利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經確認股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所述。且力新公司就拍賣質物所得價金受清償後,未經清算,力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消滅。則力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專案投資人相關權利義務讓與貝門公司後,除質權已因力新公司拍賣質物而消滅外,被上訴人與貝門公司仍應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對彼此主張權利並負擔義務。 ⓷又系爭信託受益權經力新公司拍賣轉讓予宇景公司後,兆豐銀行於102年4月10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嗣貝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購買力新公司就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力新公司洽得宇景公司同意,通知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16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貝門公司;而系爭土地經受託人兆豐銀行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信託契約 後,於106年1月11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均有將上開信託管理事務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兆豐銀行信託部函、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力新公司函、拍賣公告、質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信託受益權移轉確認書、貝門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二第283、285頁、二 審卷一第341頁、第385至443頁),堪認貝門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向力新公司購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並基於信託受益人地位,因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歸屬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⓸張維清四人固主張:張世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多次向兆豐銀行表示力新公司違法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兆豐銀行不得配合辦理變更信託受益人作業,並就力新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劉貴富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竟撤回訴訟並配合用印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有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該信託受益人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函、書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與兆豐 銀行往來文件、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為證(106年股東會決議 事件二審卷一第117、121至126、461至462頁、卷二第49-62頁)。然縱力新公司行使質權之系爭拍賣行為違法,仍非當然無效,宇景公司已因拍賣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已於前述,則貝門公司自宇景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亦屬有效。是縱張維清等4人認劉貴富不應配合辦理信託受益 權變更及信託歸屬予貝門公司等有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僅劉貴富應否負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貝門公司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張維清等4人主張貝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僅受讓質權,並未取 得股票權利及信託受益權,兆豐銀行擅自變更信託受益人應屬無效云云,均難認有據。 ②張維清四人雖主張陳茂榮二人就附表3編號6、7、10所示議案 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云云,惟查: ⓵被上訴人為系爭專案之發起人,力新公司拍賣質物後又與貝門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貝門公司因而受讓力新公司之系爭專案投資人及信託受益人地位,並因信託歸屬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則系爭開發契約相關約定內容因上開權利義務關係變更而有重新議定之附表3編號6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為事理之當然。而該案決議既未涉及增補契約之具體內容,無從逕認該決議有使陳茂榮二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陳茂榮二人就附表3編號6議案不得行使表決權。 ⓶又附表3編號6議案說明⒉所載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附表3編號7議案將「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轉讓予貝門公司等討論事項,乃因系爭土地已經受託人兆豐銀行以信託歸屬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自應以貝門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旅館籌設許可,始能繼續執行延宕已久之系爭專案,被上訴人始能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獲取收益分配。況附表3編號6、7議案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 協議書、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並未載明具體內容,尚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之對價,自難逕認有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二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情形。 ⓷張維清四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前經執行法院於98年至103年間鑑定認總價值 約24億0800萬元至25億6200萬元之間,於103年間核定拍賣 底價為25億5319萬1000元,附表3編號10決議授權董事長出 售資產金額僅16億元增減10%,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虞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證(106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 審卷二第301至304頁、第111頁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理由)。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因兆豐銀行終止信託契約,以信託歸屬為原因,已於106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6年股東 會決議當時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又觀之106年股東會 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106 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一審卷一第19頁、二審卷一第335頁), 則附表3編號10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難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況此決議之授權範圍僅洽尋買家,並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二人,無從認定陳茂榮二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行使表決權,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 ⑶據此,附表3編號6、7、10所示決議並無張維清四人前開主張 之不成立或無效情事;此外,其餘附表3編號1至5、8、9所 示決議亦未經張維清四人主張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㈣、附表1編號2決議部分: 張維清四人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之決議亦不得計入陳茂榮二人之股權云云,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已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詳如前,且附表1編號2之決議並經出席股東全數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一59頁至第62頁),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⒉又觀諸附表1編號2議案案由已載明「第三人自力新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原來公司土地建物如何會變成登記在第三人,請董事長說明」,並經被上訴人董事長(即劉貴富)就上開議案說明如附表1編號2「說明」欄所示內容,有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可知前開決議內容,係由董事長說明第三人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之相關問題及處理流程,陳茂榮二人並未因前開決議事項,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故張維清四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2之決議與陳茂榮二人有利害關係,其等未迴避而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有不 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⒊另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陳茂榮二人就附表1編號2之決議並未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應將其股東股份數算入決議表決權之情形,詳如前述,故張維清四人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而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180條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款、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四、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張世鈺二人非被上訴人股東 身分,已於前述,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至張維清四人固於107年8月3日就系爭股東會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 )。惟系爭股東會係於107年6月25日召開,經核其起訴已逾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張維清四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提出與貝門公司就系爭開發契約是否簽訂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何?及轉讓「籌設許可」之具體內容又為何?(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等事項,核與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1: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常會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第二案 依106年8月11日股東會决議辦理減資暨105年及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提請股東會再次確認 10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已於106年9月19日經濟部核准已經辦理完成。請參閱附件核准函。105年及106年股東會股東會議議事錄所承認之全部事項,本次股東會再次請股東再度確認其效力,係因為前負責人張世鈺,向法院提起撤銷105年及106年股東會決議事錄全部事項,為使公司營運正常,免生無謂紛爭困擾,有必要再次提請股東再度確認。請參閱附件。 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再次確認。 2 第三案 第三人自力新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相關權利後,原來公司土地建物如何會變成登記在第三人,請董事長說明 本公司前曾與力新公司就酒店開發案簽訂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契約,並將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與力新公司,力新公司後以公開拍賣該信託受益權與宇景公司,且通知受託人兆豐銀行將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而信託受益權人即為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財產之歸屬者,亦即整個開發案的最終所有人。由於事關重大,公司曾試圖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力新公司及宇景公司表達抗議及欲撤銷該拍賣行為,但經律師公析後,考量成本過大(標的金額上億),時間耗費過久(訴訟須三審定讞)均對公司財務造成莫大負擔。由於貝門公司(即公司大股東)直接與力新公司洽談購買合作開發合約及其擔保物,包括已售予宇景之信託受益權,本酒店開發案因此登記在貝門公司名下。經董事會考量公司整體利益,商議待貝門公司購得信託受益權,且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信託受益權歸屬取得本酒店開發案之所有權,本公司再與貝門公司協調後續合作開發案繼續執行事宜。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2: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股東會議承認及討論事項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承認事項 1 第一案 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案,提請討論。 1.本公司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已編製完竣,請參閱附件二。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告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104年度財務報表案,提請討論。 1.本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業已編製完竣,請參閱附件三。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告在案。 3.103年9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會計 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請參閱附件 四。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本公司虧損撥補案,提請討論。 本公司103年9月27日至104年度虧損撥補,待公司日後有盈餘時撥補之,虧損撥補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五。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 4 第一案 修訂本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1.刪除公司章程第二條部分營業項目。 2.公司章程第六條依民法207條修訂。 3.公司章程第廿一條依公司法235-1條修正: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4%為員工酬勞,董事監察人報酬1%。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4.第廿一條之一: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 5.為配合公司法増修訂及業務需要,擬修改公司章程部份條文,其修正內容詳如「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請參閱本手冊附件六。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 第二案 擬處分、出租(全部或分棟)本公司興建中或完成後之建築物,提請討論。 1.如市場上有高於本公司對飯店投入成本之買價,擬處分飯店資產,如有閒置資產,不影響開發時程,擬辦理出租,以增加收入。 2.提請討論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6 第三案 公司向銀行借款,辦理聯貸案,籌措天外天續建旅館、飯店資金,提請討論。 1.原貸款銀行-菲商標準銀行(貸款額度19億)已退出台灣,公司擬洽商其他銀行取代標準銀行辦理融資,額度暫定為新台幣20億元,作為興建資金來源之一。 2.提請討論。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3: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股東會議承認及討論事項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承認事項 1 第一案 105年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1.本公司105年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已編製完竣,請參閲附件。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吿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106年1月01日至106年06月30日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1.本公司106年1月01日至106年06月30日財務報表案已編製完竣,請參閱附件。 2.上述決算財務報表依法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竣,出具審查報告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本公司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 本公司105年度虧損撥補,待公司日後有盈餘時撥補之,虧損撥補表請參閲附件。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 4 第一案 委任會計師辦理公司減少登記資本額案,提請討論。 1.本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因到期而未轉換成普通股股東。 2.特別股股東均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公司應將此發行特別股之壹億資本額轉換為普通債權,因而將委由會計師辦理減少登記資本額,並提請股東常會予以承認。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 第二案 修改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為配合公司實際所需,擬修正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參閱附件。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6 第三案 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轉讓,而由貝門公司承受。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雙方本著原合作開合約精神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案,提請討論。 1.因力新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 權利全部讓與貝門公司,且貝門公司因「信託歸屬」已登記而成為「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開發案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計師已於10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書中揭示。 2.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且為繼續「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開發案之進行,本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繼續本開發案之進行。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7 第四案 本公司「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案,提請討論。 由於本公司已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故若將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本開發案籌設許可一併轉譲予貝門公司,將更加有助於本酒店開發案之進行。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8 第五案 擬同意原96.9.28之與貝門公司合作開發合約延長至109/12/31止案,提請討論。 1.貝門公司已經承受力新公司與本公司簽定之合作開發合約中合作對象之地位。 2.依104年第三次簽事會1-2決議案,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擬同意原96.9.28之合作開發合約延長至109/12/31止。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9 第六案 天外天公司目前所有訴訟案,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案,提請討論。 天外天公司因合作開發合約以及酒店開發案停工,前董事長張世鈺所有衍生的訴訟案,授權董事會及董事長在以維護公司利益前提下全權處理。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10 第七案 授權董事長於價值新台幣約16億(正負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找尋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案,提請討論。 1.天外天公司復工興建飯店後續再投資金額太大,股更多不願意増加對本公司投資資本額。 2.為保障現有股東之權利,擬授權董事長在價值新台幣約16億元増減10%範圍內,洽詢國內外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 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4 105年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⒌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 ⒍A101040菌種業 ⒎A101050花卉栽培業 ⒏A102020農產品加工業 ⒐A102050農業服務業 ⒑A102070菸草整理業 ⒒A202030森林遊樂區經營業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⒌刪除 ⒍刪除 ⒎刪除 ⒏刪除 ⒐刪除 ⒑刪除 ⒒刪除 第六條 本公司發行之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發行累積優先特別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金額新台幣100,000,000元整,發行期限五年,採複利計算支付利息,年利率9%,發行期間不支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以現金領回。 本公司發行之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 ㈠本公司發行累積優先特別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金額新台幣100,000,000元整,發行期限十年,年利率9%,發行期間不支領利息,於到期時一次以現金領回。 第廿一條 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總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 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四。 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4%為員工酬勞,董事監察人報酬1%。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第廿一條之一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 第廿四條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第五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六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八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九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十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第十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