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啟翔木業有限公司、呂柳錦、恒林木業有限公司、董盈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桂公司)因長期向伊採購木材再轉售其他客戶,積欠伊貨款超過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乃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權讓與伊以抵銷欠款,其中包含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139,500元(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伊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39,5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悉上訴人與榮桂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108年12月10日即就系爭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榮桂公司,並已兌現,系爭貨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依榮桂公司所述其與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及3年後再為清償之約定,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性質應屬 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9,5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8,619元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與榮桂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17、163-164頁),其上記載:榮桂公司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168,119元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截至108年11月30日止,榮桂 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㈣榮桂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提示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示兌現。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2,139,5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榮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 消滅?㈡榮桂公司是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㈢上訴人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39,500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榮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已於108年12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此即新債清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且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 歸消滅。 ⒉經查,榮桂公司因被上訴人向其採購木材,迄至108年11月30日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並為清償而開 立系爭支票交榮桂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抗 辯於108年12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一事,業據提出付款簽收回條(下稱系爭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雖否 認付款簽收回條之真正,但證人即榮桂公司負責人張立進具 結證述:我有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支票,系爭回條上「 張立進」是我親簽、簽收日期是108年12月10日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且一般人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未免清償錯誤、陷於票據信用降低之風險,多會確認清償對象,不 至於在確認清楚前就貿然開立支票交付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 ;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國彬證述:我有告 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董太太(下逕稱董太太)先不 要付,等法院判決下來決定要付給上訴人或榮桂公司之後, 再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亦可知被上訴人甚為擔憂清償錯誤,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至於109年12月13日後,仍故意開立支票交付榮桂公司以支付系爭貨款,使自己陷於不 利之情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12月10日即交付系爭支票予榮桂公司等語,信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未連號,非同時開立,其中附表編號5支票票號在編號1至4支票後,發票日卻在前,顯不合理,且 編號1至4、5支票各為支付108年10月、11月貨款而開立,焉 有發生在後之貨款較先支付之理,可見系爭回條應係偽造, 其上記載之簽收日108年12月10日應有不實云云。然系爭支票發票日俱在108年12月10日後,本無從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票號等事推論簽收之日必非108年12月10日,上訴人此一主張已然有誤,其所述系爭回條關於108年12月10日簽署之內容虛偽不實而有偽造之情云云,當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抗 辯其開立編號1至4支票用以支付108年10月貨款後,因榮桂公司抱怨發票日太遠,其又不願重開發票,兩人乃協議將108年11月貨款支票提前而另開支票等語,上訴人就此雖以被上訴 人可以塗改編號1至4支票發票日之詞,主張被上訴人此一抗 辯不實。但編號1至4、5支票各為支付108年10月、11月貨款 而簽發乙節,為兩造不爭,而塗改編號1至4支票發票日,並 就108年11月貨款開立發票日較後之支票,固係解決榮桂公司抱怨之方法,但不塗改發票日而將另筆貨款發票日提前,亦 為可行之方法,況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已塗改(見原審卷第76頁),重覆塗改亦可能讓當事人擔憂將來存在不能提示之風 險,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合理,上訴人以可塗改發票日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不實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另 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支票前後票號支票之付款簽收回條, 始能證明系爭回條之真正,但支票簽發後才有交付之問題, 簽發日、票載發票日與交付日亦非必相同,何時交付並涉及 簽收人之時間、行程安排,同日簽發之支票非必於同日交由 受款人簽收,號碼在後支票之交付日亦非必在號碼在前支票 之後,換言之,支票號碼之順序與簽收日之順序間並無必然 關係,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有理。 ⒋上訴人又主張證人郭國彬於108年12月25日與董太太商談時,對方並未告知已開立支票並提出系爭回條,系爭回條應係偽 造者云云。但由證人郭國彬證述:我於108年12月25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我有告知董太太先不要付,等法院判決下來決定 要付給上訴人或榮桂公司之後,再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應無從推知其曾詢問是否已付款,而其如未詢問, 董太太本無從或意識需告以已付款,自無從以董太太未主動 告知之事推論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25日時均未兌現,董太太未表示已付款,亦難認不合常理。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同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另否認證人張立進證稱:我於108年12月10日簽收系爭支票一事,並主張:證人張立進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受益人 ,有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於原審先證稱榮桂公司為清償對 上訴人之債務而讓與不動產,又稱不動產之移轉係為作為辦 理低利貸款之用,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桃院民事事件),先否認曾在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蓋章,嗣改稱有簽名但無債權讓與之意,迭有反 覆,證詞不足採信。但證人張立進業經具結,且榮桂公司對 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並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且系 爭支票皆已兌現,乃兩造不爭,則證人張立進之證述如對被 上訴人有利,將致榮桂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未能因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讓與而清償,如對被上訴人不利,將致榮桂公司需 另將已受領之貨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無論何種情形,榮桂公 司均仍負有債務,僅對象之差別,其應無於具結後就此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再者,證人張立進並未就是否於108年12月10日簽收系爭支票,或簽收支票之情形,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無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故意交付支票予 榮桂公司使自己陷入錯誤清償、票據信用降低風險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證人張立進有虛偽證述之動機云云為不可採等節 ,均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證人張立進關於108年12月10日簽收系爭支票之真正,自難謂為有據。況證人張立進於原審就其 移轉不動產予上訴人一事,乃係先證述:我將我所有的臺北 的不動產過戶登記給上訴人,桃園的不動產過戶給郭國彬等 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實無證述其為清償榮桂公司之債務而移轉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就此證述歧異,並非 有理;且證人張立進於桃園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債權讓與 不合法,事實上我們沒有蓋章,張立進是我簽名,張曉琳是 她親自簽名,公司大小章都不是我們蓋的,是郭國彬蓋的, 他要我們提出印章做保證,簽名只是要讓上訴人有保障,沒 有要債權讓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亦無上訴人所陳反覆矛盾不一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否認證人張立進於108年12月10日簽收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因向榮桂公司採購木材而於108年12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108年10、11月份貨款等語,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負支票票款債務與原先之貨款債務不同其內容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榮桂公司未約定無論支票是否兌現, 系爭貨款債務共計2,139,500元均消滅,此自屬新債清償。則依上列說明,榮桂公司於系爭支票債務清償期屆至前,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且系爭支票兌現時,系爭 貨款債務歸於消滅;又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不爭,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負系爭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應 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500元,有無理由?榮桂公司是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即無庸再行論述。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一事,為兩造不爭,且系爭貨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與榮桂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約定以新債清償方式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自得以得對抗讓與人即榮桂公司之清償事由,對抗受讓人 即上訴人,則其主張無庸給付被上訴人2,139,500元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500元,為無理由,此既無理由,有關榮桂公司是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爭點,即無再 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39,5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1 AH0000000 被上訴人 40萬元 109年3月16日 榮桂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2 AH0000000 同上 40萬元 109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3 AH0000000 同上 40萬元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4 AH0000000 同上 424,900元 109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5 AH0000000 同上 514,600元 109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