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仙浦、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煜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盈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上訴人股份14萬5,000股,嗣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召集股東常會(下稱107 年2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將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602萬3,170元即60萬2,317股減資為47萬6,830元即4萬7,683股(下稱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下稱107年2月1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即100萬股(下稱107年2月12日增資決議),又於107年3月23日聲請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47萬6,830元即104萬7,683股,惟上訴人卻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伊就上開100 萬股增資案認股,致伊原持有股份因上開減資及發行新股後僅剩1萬0,637股,占總股數1.1%。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 召集股東常會,將公司財務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卻未通知伊參與該次會議,伊於108年10月3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配合查 閱帳冊,卻未獲理會,致伊無從了解上訴人營運情形及行使股東權。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在開會通知中就減資退還股款案,僅說明「減少實收資本額1,047萬6,730元用以退還股東」,並未詳述減資理由,旋即決議通過上開減資退還股款案,致上訴人實收資本額減資為100元即10股(下稱系爭減資決 議),伊持有1萬0,637股亦因減資後不足1股,且上訴人未 依股東權益計算股款,僅按面額退回股款10萬6,370元予伊 ,侵害伊身為股東之權益,系爭減資決議不具有正當目的及必要性,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同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 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設立,長年處於虧損狀態,106年 實收資本額為650萬元,累計虧損602萬,3176元,淨值僅剩47萬6,824元,為彌補虧損,107年1月10日召集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後,通過減資撥補虧損案,並召開107年2月12日股東常會,提出會計師查核之106年度財務報告及虧損撥補表請股東會承認後,做成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47萬6,830元,虧損6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案 即增資1,000萬元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因被上訴人經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後,表明無意願再增資投資,自107年3月1日起持有股數為1萬0,476股,占總股數1.1%。其後,伊經營 受整體環境不佳影響,公司前景不明,存貨壓力極高,為免小股東共同背負承擔未來可能產生之虧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與當時股權淨值相符面額退還股東股款之減資案,並由訴外人即時任監察人蔡勇明親向股東說明公司經營前景不明等狀況後,經出席表決權數98.56%贊成通過系爭減資 決議,非以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為目的,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㈠被上訴人自85年1月26日設立登記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由訴外人即股東劉國華擔任負責人,訴外人即股東蔡勇明自99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訴外人即股東陳仙浦曾擔任被上訴人顧問。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分成5 0萬股,由發起人劉國華20萬股、蔡勇明15萬股、陳仙浦15萬股認足。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由訴 外人楊詃喭繳足150萬元,認購15萬股。上訴人實收資本 額為650萬元,共發行65萬股,被上訴人迄至106年持有上訴人股份共14萬5,000股。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當選3席董事,指派陳仙浦、蔡勇明、楊詃喭擔任 法人代表,由劉國華當選監察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陳 仙浦、被上訴人、蔡勇明當選董事,並由楊詃喭當選監察人,有上訴人106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㈤上訴人召開107年2月12日股東常會,以「彌補虧損」為由,決議實收資本額由602萬3,170元(即60萬2,317股), 減資為47萬6,830元(即4萬7,683股),復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即100萬股),3名董事中僅被上訴人未派代表簽到。斯時被上訴人原持 有1萬4,500股股份,因上開減資及發行新股後僅剩1萬0,637股,占總股數1.1%,有上訴人107年2月12日董事會議事 錄暨簽到簿、107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誤繕為記) 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為現任負責人林煜喆,有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6173號函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4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將107年財報提請股 東承認,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經被上訴人檢舉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5日發函上訴人, 針對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報表提請股東承認部分為行政處罰,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減少 實收資本額1,047萬6,73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僅剩100 元,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至3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減資決議,侵害其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且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減 資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即50萬股,復於103年6月25日增資150萬元,實收資本 額為650萬元即65萬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仍持有上訴人股份共14萬5,000股。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陳仙浦、蔡勇明及被上訴人當選董事,並由楊詃喭當選監察人。又上訴人召集107年2月12日股東常會,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106年度財務 報表案」、「106年度虧損撥補案」、「減資彌補虧損案 」、「現金增資案」等議案,被上訴人委託陳仙浦代表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勾選贊成及承認上開議案。其中「減資彌補虧損案」,決議減資金額602萬3,170元,撤銷股份60萬2,317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47萬6,830元即4萬7,683股,及「現金增資案」,決議增加資本1,000萬元(即100萬元股),每股面額10元,增資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 ,且有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又上訴人召開107年2月12日董事會,僅董事陳仙浦、蔡勇明出席,被上訴人未出席,並決議:「……。說明:⒈增資基準日訂定於1 07年3月1日(星期四)。⒉發行股數:1,000,000股。⒊以 每股面額:10元發行。⒋發行總金額:按面額計新台幣10, 000,000元。⒌本次發行之新股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 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股數由原股東按照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認購。……⒏認股截止日期:107年2月20日( 星期二)。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據此,被上訴人因 上開減資及增資後,僅持有1萬0,637股,占總股數1.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嗣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過半數之表決權數同意減資,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北院卷第35至37頁),使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經減資後僅剩100元,被上訴人所持有 股份由1.1%減縮至不足1股,上訴人退還股款10萬6,370元 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108年減資退還股款通知書可稽( 見北院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減資決議後,造成被上訴人股東身分遭剝奪之結果,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原享有之股東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為系爭減資決議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且符合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抗辯因其經營不佳,前景不明,除存貨壓力高,為免小股東承擔將來之虧損,系爭股東臨時會始為系爭減資決議云云,並提出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07年3月至108年11月之景氣指標及燈號查詢、上訴人108年度財務報告、108年11月11日資產負債表暫結報表為據(見本 院卷第87至107頁、第26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係因營運狀況不佳,引起股東反彈,為對股東交待,始為系爭減資決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復於原審109年8月4日、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因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後,公司財務狀況仍然不佳,有些股東希望退股,透過減資將不足1股 的股份以現金發還,達到有些股東希望退股的目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卷二第58頁),且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之正當理由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舊有股東表示希望退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針對要退股的股東為何人乙事,乃補稱只有訴外人即股東胡瓊蕊表示要退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82頁),上訴人上訴後,先稱董事長陳仙浦認為公司存貨過大,不想讓小股東公同背負將來的虧損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8頁、第140至141頁),又辯稱不是因為公司有 虧損,始為系爭減資決議,而係因為自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後,公司發展前景不明,存貨壓力沉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6至18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減資 決議之緣由及目的,前後所述情節略有不一,則其所為辯詞已難輕信。 ⒉又查,上訴人甫於107年2月12日減資至實收資本額47萬6,8 30元即4萬7,683股,以及決議現金增資1,000萬元,旋於1年半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減資決議,將其因上開減資及增資所取得之資本(即實收資本1,047萬6,830元),減少至100元,減資幅度高達99.9%,已如前述,因已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可否提出其為系爭減資決議前有無就減資數額、股份之市場價值等相關核算資料後,上訴人僅提出108年11月11日資產負債 表暫結報表為其論據,然細譯其所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暫結報表內容,固可知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31日以前, 有存貨金額1,371萬0,394元大於實收資本1,047萬6,830元,負債金額2,514萬5,150元占負債與業主權益3,592萬0,216元約70%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69頁),但無從證明上訴 人為系爭減資決議前有進行任何減資數額、核算股份市場價值之情;此外,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事實已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18頁)。另參以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未會向各股東詳述該次臨時會所提案減資之緣由,及告知減資股本之核算方式,以便參與會議之股東清楚知悉減資之原因及理由,僅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敘明:「會議內容:㈠減資退還股款案:減少實收資本10,476,730元用以退還股東」(見北院卷第33頁),即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討論事項亦僅說明:「本公司擬減少實收資本新台幣10,476,730元,計減少已發行股數1,047,673股,依減 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之用以退還股款,減資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採四捨五入,改發現金至元為止,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之。」(見北院卷第36頁),未見上訴人有向在場股東(含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為何公司將實收資本額由1,047萬6,830元減少至僅剩100元(即10股)之緣由,並當場提出減資之憑據資 料供股東核對,是上訴人為系爭減資決議之過程,自有未善盡保障身為少數股東身分之被上訴人程序參與權益之缺失。 ⒊再者,從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所為前開減資、增資過程以觀,上訴人召開107年2月12日以前,不僅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且有向股東(含上訴人)表示107年2月12日股東常會議案,同時有「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減資後所產生之「現金增資案」之議案,使股東得以清楚知悉自身股東身分是否會因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而改變,以及減資後有無再次增資,其得否參與後續現金增資,然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僅有提出「減少實收資本額1,047萬6,730元退還股款」之減資議案,並未在該次會議中提案或討論到任何後續有無進行增資之規劃,卻在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致被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後,旋即於108年11月21日增資1,049萬9,900元(即發行新 股104萬9,990股),連同減資後所剩100元(即10股), 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050萬元(即105萬股)並完成登記,有108年12月11日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可查(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影卷二第11至19頁),益見上訴人所為系爭減資決議,除有故意使得被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外,亦有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後續增資之情節,而有使得被上訴人後續無法參與1,049萬9,900元增資方案之不當目的甚明。 ⒋另參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後,旋即召開107年2月12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雖被上訴人有委託陳仙浦代表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勾選贊成及承認減資為47萬6,830元及現金增資之議案,但始終沒有委託陳仙 浦代表出席107年2月12日董事會,亦未親自或派任何代理人簽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107年2月1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被 上訴人是否要認購增資之新股,上訴人雖辯稱有口頭通知云云,但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因107年2月12日減資決議持股數變少之際,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參與增資,顯有未盡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程序瑕疵。況上訴人在書狀中自承: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於107年3月中旬,入主被上訴人公司後,竟要求其支付15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持有之剩餘股 份1萬0,476股,因收購金額過高,為其所拒絕(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以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將107年財報提請股東承認,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 ,經被上訴人檢舉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30日、108 年10月25日發函上訴人,針對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報表提請股東承認部分為行政處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兩造已有多次公司經營理念上之嫌隙及爭執。準此,兩造在發生前述爭端後,上訴人即有前述未善盡保障被上訴人程序權益之情節,則系爭減資決議、108年11月21日增資決議,竟以更甚於107年2月12 日減資、增資決議、108年4月26日股東常會缺失之方法,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減資決議係以侵害其股東權益為目的等語,應屬有據。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減資決議具有剝奪其身為股東身分,致其無法享有股東權益之不當目的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以其監察人蔡勇明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告減資緣由,若被上訴人否認,則聲請傳喚蔡勇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8頁),惟蔡勇明已於108年10月23日辭任上訴人監察人之職務,系爭股東臨時會除減資議案外,尚有補選監察人乙案(見北院卷第37頁),亦有蔡勇明辭職書可查(見外附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影卷二第59頁),則蔡勇明如何以監察人身分,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說明系爭減資決議之緣由,實屬可疑;又縱使蔡勇明有到場說明,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蔡勇明在說明時之報告書面資料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傳喚蔡勇明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再查,從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11日資產負債表暫結報 表以觀,固可知上訴人有存貨金額大於實收資本,負債金額占負債與業主權益約70%等情,已如前述,但公司經營階層所為決策自應為股東、公司利益為主要考量,若公司前景不明、存貨過高,公司大可採取引進策略型投資人、改善技術、轉變經營型態來改善,實無必要短短1年半內 ,一再減資、增資。況從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108 年度之財務報告分別以觀,上訴人106年度之資產總計金 額為97萬3,060元,負債金額為49萬6,236元,本期綜合損益總額82萬9,450元;107年度資產總計1,674萬5,890元,負債金額為612萬8,659元;108年度之資產總計3,066萬1,547元,負債金額為2,010萬6,539元,有上訴人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可考(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影卷二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97至211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所為1,000萬元增資及在 系爭減資決議後所為增資1,049萬9,900元後,亦均無打消其所稱負債之情。雖上訴人再執上開景氣指標及燈號查詢,辯以國內107年3月至108年11月市場景氣不佳,公司前 景不明、存貨過高,始為系爭減資決議云云,惟我國107 年3月至108年11月之景氣指標及燈號為黃藍燈及藍燈(見本院卷第87頁),亦非代表上訴人本身經營前景必然不善,兩者間無必定關聯可言,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辯稱其公司發展前景不明,存貨壓力沉重,為免小股東承擔將來之虧損云云,並不可取。 ㈣末查,縱使上訴人在原審所稱股東胡瓊蕊表示要退股,因公司法並無任何退股機制,僅能透過系爭減資決議達成退股之目的乙節為真,惟上訴人在系爭減資決議後,將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047萬6,830元減至100元,旋即於108年11月21日發行增資1,049萬9,900元,業如前述,而股東胡瓊蕊既認為上訴人營運不佳欲退股,衡情身為胡瓊蕊之子即訴外人吳治緯亦應知悉上訴人營運不佳之事,甚至吳治緯曾在被上訴人任職,亦應清楚上訴人經營狀況,則吳治緯在其母親因上訴人營運不佳而退股後,豈會再投資80萬5,000元(即8萬5,000股)成為上訴人之新股東,有上訴108年12月6日股東名冊、被上訴人人事資料卡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9、69頁),核與常情相違。況依公司法第163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 禁止或限制之。故欲退股之股東,可探詢其他股東或對公司業務有經營興趣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股份之意願,透過合意轉讓股份,並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達到實質退股之目的,無須經其他股東之同意,則胡瓊蕊以上開方式進行退股,程序上不僅簡便,亦無庸透過繁複之減資程序,達成其退股目的之必要,實無單為胡瓊蕊一人而為影響公司資本運用之減資之必要。是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公司法並無任何退股機制,僅能透過系爭減資決議達成胡瓊蕊退股之目的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減資決議有何正當事由,尚難認其所為系爭減資決議有正當理由及目的存在。則系爭減資決議將資本額減為100元,導致被上訴人遭強 制收購股權而喪失股東身分,且無法享有股東權益,系爭減資決議無法證明係基於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亦無法達成以減資方式,健全公司經營之目的,自與公序良俗有違。又系爭減資決議以損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為目的,亦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減資決議無效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