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萬居、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王蘇明霞、徐士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鄭萬居 兼訴訟代理人 鄭伍翔 被上訴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被上訴人 徐士展 謝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 萬居(下稱鄭萬居)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徐士展、謝美慧(以下分稱遠東鐵櫃公司、徐士展、謝美慧,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萬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用20萬元),及遠東鐵櫃公司應給付鄭萬居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萬居1,139,010元本息(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用139,010元),及 遠東鐵櫃公司應給付鄭萬居20萬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鄭萬居與訴外人謝妙齡為夫妻,上訴人鄭伍翔(下稱鄭伍翔,與鄭萬居合稱上訴人)為鄭萬居及謝妙齡之子,遠東鐵櫃公司為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之經營者,謝美慧為該運動中心之執行長,徐士展則受僱於該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組長。又謝妙齡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許,購票使用系 爭運動中心之女性密閉烤箱(下稱系爭烤箱設施),期間均無人員巡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女泳客發現謝妙齡有異樣,通知徐士展前往查看,惟徐士展以男性不便進入女用烤箱為由,僅委由女性泳客入內查看即行離開,迄至同日19時49分許,經女泳客再次表示謝妙齡有異樣,徐士展始進入系爭烤箱設施,然謝妙齡已面色鐵青,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死亡。 ㈡又系爭設烤箱施係高溫且密閉之高危險設施,而徐士展為專業救生人員,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徐士展並未每15分鐘進行巡視,且於得知謝妙齡有異狀時未入內查看,以致錯失救援時機。縱謝妙齡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惟其並未經醫生告知患有心臟疾病,難認其係知悉患有上開疾病而仍使用系爭烤箱設施,況心因性猝死並非毫無救治機會,苟徐士展按時巡視,或於首位女泳客發現異狀時即進行急救處理,當不致發生謝妙齡死亡之結果,是徐士展執行救生員工作確有過失,且與謝妙齡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謝美慧對於救生員是否善盡保護泳客安全之責任,有直接督導之責,竟未安排救生員適當之巡視時間,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再遠東鐵櫃公司為徐士展、謝美慧之僱用人,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遠東鐵櫃公司經營系爭運動中心,提供消費者游泳、烤箱及蒸氣室等設備,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尤其烤箱溫度甚高,具有危險性,因此多面向警示泳客及適時巡視尤不可輕忽,惟遠東鐵櫃公司未為相應之風險管控措施,亦忽視系爭烤箱設施記錄表管理辦法之不足,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萬居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喪葬費用139,010元,合計1,139,010元,及遠東鐵櫃公司給付鄭萬居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伍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遠東鐵櫃公司、徐士展、謝美慧應連帶給付鄭萬居1,139,0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遠東鐵櫃公司、徐士展、謝美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遠東鐵櫃公司、徐士展 、謝美慧應連帶給付鄭伍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遠 東鐵櫃公司、徐士展、謝美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遠東鐵櫃公司應給付鄭萬居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遠東鐵櫃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遠東鐵櫃公司提供系爭烤箱設施及服務,合於法規要求,並設置消費者明顯可見之使用標示與警語,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遠東鐵櫃公司、謝美慧就人員選任之資格及配置、巡邏時間及次數均無違誤,徐士展亦已盡其維護泳客安全之義務,自難認伊等對謝妙齡之死亡有過失。又謝妙齡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而謝妙齡患有動脈硬化、高血壓等疾病,足見謝妙齡之死亡係因其自身疾病致心因性猝死,與系爭烤箱設施之安全性、徐士展及謝美慧執行職務間不具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稱徐士展應每15分鐘巡邏一次,且於得知謝妙齡以躺臥方式使用烤箱時應自行進入觀察,而非請女泳客協助確認情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若徐士展有上開行為即得避免謝妙齡之死亡結果,自難認謝妙齡之死亡與徐士展之巡邏頻率或查看方式有何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謝妙齡與有過失,應降低損害賠償金額。另遠東鐵櫃公司不具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鄭萬居與謝妙齡為夫妻,鄭伍翔為鄭萬居及謝妙齡之子 ,遠東鐵櫃公司為系爭運動中心之經營者,謝美慧為該運動中心之執行長,徐士展則受僱於該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組長;㈡謝妙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許,購票使用系爭烤箱設施,至 同日19時30分許,經女泳客發現謝妙齡有異樣,通知徐士展前往查看,徐士展未入內查看,僅委由女性泳客入內查看,至同日19時49分許,再經女泳客表示謝妙齡有異樣,徐士展始進入系爭烤箱設施,然謝妙齡已面色鐵青,經送請新竹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死亡;㈢鄭伍翔以謝美慧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處分不起訴,鄭伍翔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至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鄭萬居與謝妙齡為夫妻,鄭伍翔為鄭萬居及謝妙齡之子,遠東鐵櫃公司為系爭運動中心之經營者,謝美慧為該運動中心之執行長,徐士展則受僱於該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組長,而謝妙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許,購票使用系爭烤箱設 施,因徐士展未按時巡視,亦未於獲知謝妙齡出現異狀時進行急救處理,致謝妙齡死亡,徐士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謝美慧對於救生員是否善盡保護泳客安全之責任,有直接督導之責,竟未安排救生員適當之巡視時間,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遠東鐵櫃公司為徐士展、謝美慧之僱用人,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遠東鐵櫃公司經營系爭運動中心,提供消費者游泳、烤箱及蒸氣室等設備,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遠東鐵櫃公司未為相應之風險管控措施,忽視系爭烤箱設施記錄表管理辦法之不足,致謝妙齡因而死亡,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萬居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用139,010元,合計1,139,010元,及遠東鐵櫃公司給付鄭萬居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伍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遠東鐵櫃公司提供之系爭烤箱設施,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徐士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急救措施有過失,及謝妙齡之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鄭萬居1,1 39,010元、鄭伍翔10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遠東鐵櫃公司給付鄭萬居懲 罰性賠償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謝妙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 許,購票使用系爭烤箱設施,因徐士展未按時巡視,亦未於獲知謝妙齡出現異狀時進行急救處理,致謝妙齡死亡,徐士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謝美慧對於救生員是否善盡保護泳客安全之責任,有直接督導之責,竟未安排救生員適當之巡視時間,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遠東鐵櫃公司為徐士展、謝美慧之僱用人,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鄭萬居、鄭伍翔1,139,010元 、鄭伍翔100萬元等語。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被上訴人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鄭萬居與謝妙齡為夫妻,鄭伍翔為鄭萬居及謝妙齡之子,遠東鐵櫃公司為系爭運動中心之經營者,謝美慧為該運動中心之執行長,徐士展則受僱於該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組長,而謝妙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許,購票使用系爭烤箱設施,至同日19 時30分許,經女泳客發現謝妙齡有異樣,通知徐士展前往查看,徐士展未入內查看,僅委由女性泳客入內查看,至同日19時49分許,再經女泳客表示謝妙齡有異樣,徐士展始進入系爭設施,然謝妙齡已面色鐵青,經送請新竹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徐士展並未於每15至30分鐘巡視烤箱,且經女泳客告知謝妙齡不適後,亦未親自入內查看謝妙齡之身體狀況,致延誤救援時機等語。惟查: ⒈系爭運動中心游泳部救生員執勤守則並未規定救生員應定期巡視游泳池及附屬相關設備(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79 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且當時執勤之救生員為徐士展及陳崇勇,渠等均具有有效之救生員證書(見同上卷第36、38頁),並均有在烤箱紀錄表上簽到記錄(見同上卷第12頁),自難認徐士展未於每15至30分鐘巡視烤箱1次,對謝妙齡死亡之結果 ,即有過失。 ⒉又證人即女性泳客陳麗慧於108年1月5日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 7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第1次進入烤箱,看到謝妙齡躺在烤箱座椅上,戴著眼罩在休息,呼吸聲很大,伊未與她交談,後來有向救生員反映,救生員有進去烤箱看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759號偵查卷第47頁),嗣於108年6月26日在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9時進入烤箱,看到謝妙齡躺在椅子上,有戴眼罩與泳帽,未帶毛巾,呼吸很大聲,伊就出來,遇到徐世展,對徐士展說,謝妙齡躺在烤箱內,呼吸很大聲,徐世展馬上進入烤箱查看,伊就走去游泳池,後來就聽到徐世展呼救,從伊出來烤箱到徐世展呼救,中間大概隔5分鐘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79號偵查卷第10頁);而徐士展於107年12月22日在警詢時亦供稱:救生員會在泳池巡視,也會不定時過去查看烤箱,伊不知謝妙齡何時進入烤箱,伊當時在泳池部25池巡視,泳客陳麗惠告知,女性烤箱內有泳客在裡面睡覺,因她的打鼾聲聲有異味,請伊去烤箱看一下,伊在門外的透明窗往內查看,發現謝妙齡躺在椅子上,剛好有1名女性泳客要 進去烤箱,伊就請她替伊確認謝妙齡是否在睡覺,她進去查看後,揮手向伊示意沒有問題,伊就離開,該女性泳客繼續留在烤箱內,過了5分鐘後,該名女性泳客走出烤箱,向伊揮手示 意過來烤箱,表示謝妙齡躺在烤箱內有點怪怪的,好像不太對勁,請伊入內查看,就陪伊進入烤箱,伊就將謝妙齡蓋在眼睛上的泳帽拿下來,發現臉已經發紫,用手指查看也沒有呼吸,伊就對謝妙齡做CPR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759號 偵查卷第7、8頁),嗣於108年6月26日在偵查時供稱:伊是救生組長,負責排班救生員及整天在現場巡邏,當日晚班救生員為陳崇勇,救生員主要負責水域安全,當時因為系爭烤箱設施為女性專用,男性止步,伊就用透視鏡看進去烤箱,看到謝妙齡躺在椅子上,伊就請另1名女性泳客進入烤箱替伊確認謝妙 齡之狀況,她出來對伊說沒問題,伊才離開,後來那位女性泳客約於19時49分從烤箱走出來,向伊揮手,表示謝妙齡怪怪的,請伊入內確認,伊進入烤箱後,將謝妙齡之泳帽移開她的臉龐,發現其臉色發青,再檢視其頸動脈,發現沒有脈搏後,隨即請陳崇勇打119,並對謝妙齡做CPR,又請陳崇勇去拿AED, 拿來後,伊就對謝妙齡進行電擊,直至20時5分救護人員到場 後,即由他們接手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79號 偵查卷第10、11頁)。經核徐士展所述,與證人陳麗慧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後來就聽到徐士展呼救,中間大概間隔5分鐘等 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見陳麗慧最初發現謝妙齡時,謝妙齡僅係呼吸較大聲,尚無客觀情事足以認定謝妙齡當時之身體狀況已出現異常,礙於系爭烤箱設施為女性專用,而徐士展為安全起見,仍委請其他女性泳客入內查看謝妙齡之身體狀況,經回報無問題後才離開,足徵徐士展於陳麗慧告知謝妙齡有呼吸較大聲之狀況,尚無從知悉謝妙齡之身體有無異常之情形下,委請其他女性泳客確認謝妙齡之身體狀況有無危險情形,已在當下為適當之處置,難認其未於當時入內確認謝妙齡之身體狀況,而委請其他女性泳客查看謝妙齡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事。再徐士展在泳客告知謝妙齡確實有身體之危險狀況時,當下即已立即進行一切救治謝妙齡之行為,其指揮陳崇勇亦無不當之處,所為事後急救措施,亦無過失之情形。 ⒊依上所述,徐士展不定時巡視各處,並由其配屬之救生員陳崇勇巡視烤箱,已符合法規及遠東鐵櫃公司規定,且其經陳麗慧告知謝妙齡呼吸較大聲時,亦已依當時客觀情況,確認謝妙齡並未陷於任何危險,故其委請泳客確認謝妙齡之身體狀況並無陷於危險之情事,自已盡其維護泳客安全之義務,難認其所為有何過失。 ㈢又謝妙齡於99年2月19日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超音波檢查結 果,其右側總頸動脈超音波顯示兩側頸動脈系統有中度狹窄之硬化(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嗣於100年3月19日經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診斷罹患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本態性高血壓(見同上卷第385、386頁),復於104年8月19日經新竹馬偕醫院放射性診斷罹患主動脈弓鈣化性動脈硬化(見同上卷第235 頁),足見謝妙齡約於100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心血管疾病,堪 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謝妙齡之死因經法醫認定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1679號偵查卷第5頁、107年度相字第759號偵查卷第36、38至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謝妙齡罹患心血管疾病,仍忽視系爭烤箱設施之烤箱使用須知所載:「心臟病或心血管等疾病之患者,禁止使用烤箱;烤箱溫度較高,使用請小心;若身體不適,請稍作休息,並告知在場工作人員;烤箱內請勿嬉鬧、躺臥、閱讀書報,以免發生意外」等警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79 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烤箱使用須知及設施外烤箱照片),而執意使用系爭烤箱設施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謝美慧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亦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6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如前述,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因此,上訴人既未就徐士展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謝妙齡之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謝妙齡之行為,或違反保護謝妙齡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謝妙齡之行為,亦未就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鄭萬居1,139,010元、鄭伍翔100萬元,自屬無據。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 定。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 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遠東鐵櫃公司經營系爭運動中心,提供消費者游泳、烤箱及蒸氣室等設備,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遠東鐵櫃公司未為相應之風險管控措施,亦忽視系爭烤箱設施記錄表管理辦法之不足,致謝妙齡因而死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並給付鄭萬居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等語。經查: ㈠遠東鐵櫃公司在系爭烤箱設施周圍,設有明顯警示設備烤箱使用須知載明:「心臟病或心血管等疾病之患者,禁止使用烤箱;烤箱溫度較高,使用請小心;若身體不適,請稍作休息,並告知在場工作人員;烤箱內請勿嬉鬧、躺臥、閱讀書報,以免發生意外」等警語,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業於系爭烤箱設施外張貼使用須知,告知消費者系爭烤箱設施產生之高溫,於何種身體狀況下使用將有危險性,以及使用系爭烤箱設施之時機、方式,以供使用者參考並評估是否入內使用及使用之時間,自應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之「服務之標示說明」。 ㈡又遠東鐵櫃公司在系爭運動中心設置系爭烤箱設施,經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勘報告記載略以:系爭烤箱設施應有規格為:溫度控制器(機械式或電子式)、超溫溫度切斷開關(選擇配備)、屋內溫度顯示器(機械式溫度表)、屋外溫度顯示器(選擇設備)、緊急鈴開關(選擇設備)、時間沙漏(選擇設備),經該公司會勘結果,該運動中心設有男、女烤箱及蒸氣室各一間,烤箱及蒸汽式加熱設備各一組進行獨立溫度控制作業,男、女烤箱內均設有機械式溫度顯示器、女性烤箱外上方尚設溫度顯示器、烤箱及蒸氣室均有設置手動排煙裝置,據此認烤箱各種基本溫度開關及保護裝置設置無虞,建議增加一組超溫保護溫度開關做未溫度上限使用為佳,現場如能設置緊急鈴作為緊急狀況警報使用為佳、溫度控制均正常無虞等旨,有系爭運動中心烤箱及蒸汽室設備會勘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4、45頁),益證遠東鐵櫃公司在系爭運動中心設置之系爭烤箱設施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難認遠東鐵櫃公司提供之系爭烤箱設施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遠東鐵櫃公司未為相應之風險管控措施,亦忽視系爭烤箱設施記錄表管理辦法之不足,致謝妙齡因而死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一節,並非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謝妙齡死亡當日值班之徐士展、陳崇勇均具有救生員證書,且其證書均在有效期限內,而徐士展、陳崇勇均有在泳客安全及環境整潔上簽到記錄,如前述,足見遠東鐵櫃公司就救生人員資格及配置部分並無缺失等情,認遠東鐵櫃公司已就系爭烤箱設施為標示說明,且該設施亦符合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服務水準。況如前述,謝妙齡罹患心血管疾病,其死因經法醫認定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遠東鐵櫃公司亦於系爭設施外牆公告載明泳客不得躺臥,且有心臟病、心血管疾病之患者禁用烤箱等警語,自難逕以謝妙齡死亡之結果,遽以推論系爭烤箱設施有未合於一般人正常使用情況之安全性,及該設施之設置與謝妙齡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遠 東鋼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鄭萬居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 求遠東鐵櫃公司、徐士展、謝美慧分別連帶給付鄭萬居、鄭伍翔1,139,010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遠東 鐵櫃公司給付鄭萬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