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順傑國際有限公司、陳佳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 訴 人 謝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順傑國際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謝錦松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順傑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謝錦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順傑國際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順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謝錦松上訴部分,由順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謝錦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順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謝錦松(下逕稱姓名)持所 攜帶之工具,拆卸竊取伊所有車輛內部零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錦松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2,528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尚群汽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如數給付,其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經原審判決謝錦松應給付順傑公司43萬6,66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順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即謝錦松應再給付順傑公司389萬5,860元本息,尚群公司應給付順傑公司433萬2,52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因已與尚群公司成立調解且受領13萬元,故減縮上訴聲明為謝錦松應再給付順傑公司376萬5,86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19、276頁、卷三第145、146頁)(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另順傑公司請求尚群公司賠償部分,經其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謝錦松拆卸竊取順傑公司所有車輛內部零件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說明,與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謝錦松雖抗辯兩造於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本院所為之爭點整理表示同意,順傑公司自應受到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順傑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此部分追加與法相合,依前說明,不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爭點整理,即謂順傑公司不得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順傑公司主張:伊於106年9月18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R8汽車(下稱系爭R8汽車)交由尚群公司維修保養,並將伊所有車牌號碼臨000000號、車輛型號AUDI R8 Coupe4.2FSI quattro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尚群公司於維修變速箱時供比對並保管。謝錦松於107年3月8日晚間8時許,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路旁之室 外公共空間(下稱案發地點),乃持其所攜帶榔頭等工具,先拆卸系爭車輛門鎖後,進入系爭車輛內拆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項零件(下稱附表一零件),並將拆卸後之零件搬 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 為尚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長陵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謝錦松上開行為經法院判決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侵害伊財產權,因謝錦松以電線剪斷方式竊取附表一零件,致須以新品更換,經原廠即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初估維修費用至少433萬2,528元。謝錦松應賠償伊所受修復費用170萬2,528元之損害,及伊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以伊購入系爭車輛成本250萬元計算伊依通常 情形或已定銷售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合計共420萬2,528元(170萬2,528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規定,聲明:謝錦松應賠償順傑公司420萬2,5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謝錦松則以:順傑公司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完成安全、污染、噪音、耗能4項檢測之有效證明,系爭車輛未經我國車測檢 驗合格,無法領有牌照合法行駛於我國道路,僅供順傑公司將其上堪用零件拆卸後移裝至他車之零件車使用,故附表一零件本就待拆卸而作為他用,伊於107年3月8日所拆卸之附 表一零件已全部返還予順傑公司,順傑公司應無損害須填補。順傑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除附表二所列項目外仍有其他應扣除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既為零件車、報廢車,不應計工資。至順傑公司主張以汽車購入成本250萬元代回復原狀,已逾 回復原狀之概念,且系爭車輛完稅價額為139萬7,046元,驗車費用、運費等費用與順傑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無關。又順傑公司未具體說明其販售系爭車輛之計畫,且二手車、外匯車繫於市場經濟、政治、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影響,順傑公司預期利益並無客觀確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謝錦松應給付順傑公司43萬6,668元,及自10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順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順傑公司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順傑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錦松應再給付順傑公司376萬5,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謝錦松對順傑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順傑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謝錦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錦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順傑公司對謝錦松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謝錦松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 (一)順傑公司所有車輛型號AUDI R8 Coupe 4.2FSI quattro、8 缸、排氣量4163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領有車牌號碼臨000000號(於104年8月2日到期而撤銷牌照)。 (二)順傑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因其所有系爭R8汽車變速箱、自動升降尾翼有問題,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温三賢交付尚群公司維修,並於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尚群公司,以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比對、檢測欲維修之系爭R8汽車。 (三)尚群公司嗣將系爭車輛移至案發地點停放。謝錦松於107年3月8日晚上8時許持其所攜帶之剪刀、榔頭等工具,於案發地點,先拆卸系爭車輛門鎖後,再進入系爭車輛內拆卸附表一零件,並將拆卸後之附表一零件搬至謝錦松所駕汽車內。嗣經尚群公司負責人楊長陵於同日晚間9時30分發覺謝錦松在 系爭車輛內拆卸零件,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謝錦松所駕汽車內扣得附表一零件。 (四)謝錦松前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謝錦松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五)謝錦松於107年3月8日所拆卸之附表一零件已合法發還予代 理順傑公司領取之温三賢。 (六)順傑公司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0至1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奧迪公司所出具,負責進行估價之技師為張智凱。 (七)尚群公司與順傑公司於111年1月18日成立調解筆錄,尚群公司已給付13萬元。 五、順傑公司主張:謝錦松於上揭時、地,拆卸並竊取伊所有系爭車輛內附表一零件,致伊受有修復費用170萬2,528元之損害,及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銷售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即伊購入成本250萬元(完稅價格139萬7,046元+稅費84萬4,198元+ 運費9萬7,672元、檢驗費用16萬1,084元)(見本院卷三第75、76、81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 請求謝錦松如數賠償等情,為謝錦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順傑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因其所有系爭R8汽車變速箱、自動升降尾翼有問題,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温三賢交付尚群公司維修,並於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尚群公司,以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比對、檢測欲維修之系爭R8汽車;尚群公司嗣將系爭車輛移至案發地點停放,謝錦松於107年3月8日晚上8時許持其所攜帶之剪刀、榔頭等工具,於案發地點,先拆卸系爭車輛門鎖後,再進入系爭車輛內拆卸附表一零件,並將拆卸後之附表一零件搬至謝錦松所駕汽車內,經尚群公司負責人楊長陵於同日晚間9時30分發覺謝錦松在系爭車輛內拆卸零件,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在謝錦松所駕汽車內扣得附表一零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謝錦松並因前開犯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謝錦松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已確 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是以,謝錦松於上開時、地拆卸竊取順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內附表一零件,乃故意不法侵害順傑公司之財產權,致順傑公司受有損害,且謝錦松前開竊取行為,顯係背於善良風俗,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順傑公司請求謝錦松賠償修復費用170萬2,528元,及所失利益2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6頁),分別論述如下。 (二)關於順傑公司請求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順傑公司主張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奧迪公司進行維修,經奧迪公司維修技師檢視,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之附表一零件須更換新品,所估修復費用共433萬2,528元,零件部分合計402萬6,703元,工資部分合計30萬5,825元,伊自得請求謝錦 松賠償修復費用170萬2,528元等情,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為原廠奧迪公司出具之系爭估價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審附 民卷第10至19頁)為據,為謝錦松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進行系爭估價單之估價技師張志凱證稱:至107年 ,伊在奧迪公司工作約8年,職務為修車技師,於奧迪公司 看到系爭車輛時已做了18年修車工作,伊於108年8月離開奧迪公司,關於奧迪R8汽車,伊前後經手修理、保養大約30至40台左右,對奧迪R8汽車內裝、外部零件都很熟悉;系爭估價單係伊開立,係針對系爭車輛製作系爭估價單,當時拖車拖來時,方向盤、冷氣面板、音響主機、後保險桿都不見了,當時排檔總成好像也不在,因過了這麼久,伊沒有印象,客戶有跟我們說係因被竊賊破壞所以要維修;附表一零件中方向盤、音響、冷氣控制面板不見最有印象,因安全氣囊是在方向盤上面,安全氣囊當然也不見,音響最後順傑公司有拿來我們公司,上開不見部分,相關零件在細部分解後均有毀損情形;整台車從頭到尾估價完畢,大概花了一天半時間,伊在現場仔細看車,有缺少零件或被破壞的,都會去調零件圖查核,作為系爭估價單修復方式之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9頁)。足見證人張志凱為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公司 奧迪公司之維修技師,有近20年之修車經歷,經手過30至40台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奧迪R8汽車,具有維修系爭車輛及修復估價之專業資格與能力,於系爭車輛送修估價時,詳細察看遭拆解破壞之情形,並核對零件圖以為估價。 ⑵又證人張志凱證稱:一般人要拆卸附表一零件,其中音響主機拆卸要特殊工具,其餘不需要,但對奧迪R8不熟悉或不會拆,東西都會被拆壞;附表一編號1方向盤,被拆下來後雖 可重新裝上使用,惟伊當時檢查,方向機總成固定位置已被破壞,方向盤無法裝回,故方向盤、方向機總成,都必須換成新的來裝,對應為系爭估價單即附民卷第12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1部分,係以原廠零件全新價格估價,方向 盤總成有必要更換,因方向盤主機固定齒被破壞,所有方向盤之固定齒也會被破壞,所以方向機機柱要換,固定齒沒辦法單獨更換,要整組更換,所以方向盤要整組更換,至於方向盤換檔撥片2個都更換之原因,伊沒有印象,且系爭車輛 拖來時,方向盤不見時氣囊是不在車上,故伊有估氣囊價格;附表一編號2安全氣囊,被拆下來後再裝回去測試,才會 知道東西是否有損壞,系爭車輛完全無法過電,沒辦法測試,因當時整台車線路都被剪掉,而整台車子線路並未包含附表一零件中;附表一編號3儀表總成被拆下來後,是否可以 再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才會知道,也是因為整車線路被剪掉,完全無法過電,所以無法測試;關於中控台,對應到附表一零件,其內容包括儀表總成、副駕手套箱及其他,中控台價值估價25萬元,是因伊當時看到中控台都毀損,估價時才以全部更換新品估價,這個部分壞掉,就只能換新品,原廠沒有在做這類型修復,附民卷第13、15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2部分,都是與中控台有關須更換之零件,因中 控台下端有被破壞到,附民卷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中間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2-1部分,雖和中控台分離,但是屬 於中控台總成一部份,須要更換才能修復;附表一編號4音 響被拆下來後可否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但無法測試,音響要修復部分是指附民卷第13頁法官當庭用紅筆打勾標註4部分;附表一編號5排檔總成有無被拆壞,伊沒有印象,排檔總成要修復部分是附民卷第14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5部分,是在中控台下方位置;附表一編號6R8冷氣控制電腦被拆下來後,是否可以再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才會知道,但無法測試,對應為附民卷第16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6部分;附表一編號7R8車身電腦,被拆下來後可否重新裝上使用也要測試才會知道,但無法測試,系爭估價單上並未就此部分估價;附表一編號8副駕手套箱有被拆壞,必 須換新;另系爭估價單中,CD換片箱下方有記載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是因R8配備有這2項東西,但在系爭車輛 找不到,故伊將其估進去;就儀表板螺絲項目(即附民卷第16頁),記載全車線組總成,就是全車線路總成被剪斷了,所以才會有這項,單價是55萬6,093元,工資為4萬7,250元 ;附民卷第16頁最下方3項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3部分即儀表總成一部分,附民卷第16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9部分,行李箱蓋板等零件,係因當時伊在車上沒看到, 就把它估進去;儀表總成、手套箱、中控台全部總成、中控台底座,原廠沒有在做修復,所以一定要換新的,伊不知道技術上是否可以修復,伊自己也沒有做過這種修復;系爭估價單沒有特別圈起來部分,與附表一零件無關,是因在車上沒有找到這些零件,伊就估進去;系爭估價單所列零件金額,都是以原廠新品做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8頁)。證 人張志凱具有維修系爭車輛及修復估價之專業資格與能力,於系爭車輛送修估價時,親身見聞遭拆解破壞之情形,已如前述,其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於原審作證時已自奧迪公司離職,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述維修部分及估價過程,亦屬合理適當,證人張志凱所開具之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費用及所為證述,應可憑採。 ⑶又兩造均不爭執謝錦松係拆卸系爭車輛內附表一零件,則順傑公司主張因謝錦松前開拆卸竊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與謝錦松拆卸附表一零件相關之損害始為該當。查證人即尚群公司員工莊義弘證稱:系爭車輛送來時,已經有點發霉,沒有冷氣,因一移車就會卡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佐諸證人張志凱證稱伊會將正常同型號車輛應有而未見於系爭車輛上之零件亦列入系爭估價單。可見系爭估價單所載「冷氣面板、冷氣面板風扇、螺絲⑹」項目(見附民卷第16頁),應係因系爭車輛送進奧迪公司估價時,證人張志凱未見該等零件而以新品零件估列,故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48至50)零件費用應予剔除。另順傑公司已不爭執系爭車輛雨刷、尾燈、牌照燈、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等零件缺漏非謝錦松竊取(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該部分之零件及相關配件之估價費用,亦應予剔除。至系爭估價單經原審法官用紅筆圈出標註9之行李箱蓋板部分( 見附民卷第16頁),證人張志凱證稱:伊感覺拆系爭車輛的人是沒有經驗的人,因東西都被拆壞了,例如車身前面行李箱蓋是被挖起來,這台車是後置引擎,前面是行李箱,只有不懂的人才會去挖它,所以才會挖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 頁),是行李箱蓋板部分雖非謝錦松竊取之附表一零件,惟 應係遭謝錦松毀損,謝錦松就此部分亦應予賠償;「行李箱、隨車工具箱、隨車工具箱板」(即附表二編號45至47)部分,則難逕認與謝錦松前開竊盜行為有關,順傑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係系爭車輛內原即缺少之零件。 ⑷是依上開事證及證人張志凱證詞,系爭估價單經原審法官用紅筆圈起標註1至8部分(標註6部分應剔除附表二編號48至50),及標註9之「行李箱蓋板」(見附民卷第12至16頁),為順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遭謝錦松竊取附表一零件而應維修之項目,且系爭估價單所列零件金額係以原廠新品估價。系爭估價單除前述為修復謝錦松拆卸附表一零件所必要部分外,就系爭估價單沒有圈出部分與附表一零件無關,整理如附表二,則係不能證明與謝錦松前開竊取行為相關之維修費用,自應予剔除。系爭估價單零件部分總價為402萬6,703元(見附民卷第10頁),扣除前述應予剔除部分總計84萬4,019 元後,因謝錦松前開拆卸竊取行為而應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18萬2,684元(402萬6,703元-84萬4,019元=318萬2,684元) 。 3.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謝 錦松107年3月8日為前開竊取行為時,實際使用年數已滿10 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前說明,系爭車輛就前述應更 換新零件部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10之價值計算。順傑公司得主張之零件費用為318萬2,684元,系爭估價單所列零件金額係以原廠新品估價,既如前述,則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萬8,268元(318萬2,684元×1/10≒31萬8,2 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順傑公司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所受損害應為31萬8,268元。順傑公司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高 價車款,零件應不予折舊云云。惟順傑公司既係請求必要之維修費用,系爭估價單之維修費用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始符公平。且衡諸常情,車輛一經落地,即會隨出廠年份增加而減少價值,即便高價車款亦然。查系爭車輛遭竊時之狀況,外觀有明顯髒污、甚至有部分零件缺少之情形(見刑案一審卷第81至87頁),依證人莊義弘、張志凱前所證述系爭車輛之情形,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毋庸折舊之具體情況。況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於會計學上有所憑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順傑公司此節主張,應不足採。 4.又系爭估價單工資部分總計為30萬5,825元(見附民卷第10 頁),附表二項目難認係謝錦松前開竊盜犯行所致,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故系爭估價單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13零件所 載「工資1萬5,750元」(見附民卷第10頁)、編號14至18零件所載「工資7,875元」(見附民卷第11頁),均應予剔除 ;系爭估價單就附表二編號38、39胎壓感知器電腦、電話電腦項目之工資係與「CD換片箱、MMI主機」項目一併計算「 工資1萬2,6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故此部分工資應扣除1/2即6,300元;又據證人張志凱證稱:在公司工資1小時 為1,575元計算,系爭估價單全部維修大概要194小時,烤漆大概就要100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計算全車烤 漆部分之工資為15萬7,500元(1,575元/時×100小時=15萬7, 500元),烤漆部分與謝錦松拆解附表一零件無關,此部分 工資自亦應予扣除。是順傑公司就系爭車輛維修得請求之工資為11萬8,400元(30萬5,825元-1萬5,750元-7,875元-6,30 0元-15萬7,500元=11萬8,400元)。 5.謝錦松雖抗辯系爭估價單扣除附表二項目外,方向盤總成、換檔撥片(10)、換檔撥片(11)、蓋子(17)、方向盤氣囊(22)、26MMI主機、飾板(14)、緩衝器(20)、緩衝器固定銷(20) 、開關(24)、手套箱燈(23)、板飾(15)、固定蓋(10)、係完整無損拆下,方向機機柱則未拆卸,齒輪柱無損害可言,若有損壞,方向盤係無法固定在上,順傑公司如何移車,另螺絲(18)、螺絲(20)、螺絲(5)、10螺絲(7)、螺絲(9)皆未破 壞仍在系爭車輛,伊未拆卸感知器(31)、夾片(19)、CD換片箱,伊拆卸時,排檔桿(32)、排檔蓋底座(25)、排檔蓋按鈕(31)均完好無損,亦未造成儀表板(1)、螺絲(4)、蓋飾(6) 毀損;系爭車輛未經我國車測檢驗合格,無法合法行駛於我國道路上,僅供順傑公司作零件車使用,附表一零件本就待拆卸移裝他車使用,伊已將完整無損拆卸之附表一零件全部返還予順傑公司,順傑公司應無損害,且系爭車輛僅屬報廢車、零件車,此等車輛之修復無須計算工資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79頁)。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謝錦松持其所攜帶之剪刀、榔頭等工具,先拆卸系爭車輛門鎖後,進入系爭車輛內拆卸附表一零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據證人張志凱證稱:附表一零件,相關零件在細部分解後均有毀損情形,一般人如要拆卸音響主機要特殊工具插進去才能拆,如對奧迪R8汽車不熟悉,不會拆,沒有拆過這種車,東西都會被拆壞,依伊當時估價之狀態,伊會覺得拆系爭車輛之人對拆這種車沒有經驗,因東西都被拆壞了,附表一8項被拆分之零件,伊記得手套箱、中控 台被拆壞;方向盤總成有必要更換,因方向盤主機固定齒被破壞,所有方向盤之固定齒也會被破壞,所以方向機機柱要換,固定齒沒辦法單獨更換,要整組更換,所以方向盤要整組更換,當時整台車線路都被剪掉;中控台毀損,就只能換新品,原廠沒有在做這類型修復,附民卷第13、15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2部分,都是與中控台有關須更換之零 件,因中控台下端有被破壞到,附民卷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中間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2-1部分,雖和中控台分離 ,但是屬於中控台總成一部份,須要更換才能修復;排檔總成要修復部分是附民卷第14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5 部分,是在中控台下方位置;附表一編號8副駕手套箱有被 拆壞,必須換新;就儀表板螺絲項目(即附民卷第16頁),記載全車線組總成,就是全車線路總成被剪斷了,所以才會有這項,單價是55萬6,093元,工資為4萬7,250元;附民卷 第16頁最下方3項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3部分即儀表總成一部分,附民卷第16頁經法官當庭用紅筆圈起標註9部分 ,行李箱蓋板等零件,係因當時伊在車上沒看到,就把它估進去;儀表總成、手套箱、中控台全部總成、中控台底座,原廠沒有在做修復,所以一定要換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送請奧迪公司估維修費用時,車內附表一零件確實遭拆卸,相關之細部零件亦遭破壞,明顯為無經驗者所拆卸。 ⑵又謝錦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現場逮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扣得作案工具:榔頭、橡膠榔頭 、六角扳手、破壞剪、十字起子、老虎鉗、斜口鉗、扳手、扳桿、梅花扳手、起子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另佐以訴外人 楊長陵即尚群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在警詢時之陳述,其內容略以:107年3月8日下午8時10分左右伊發現有謝錦松一直在伊奧迪白色R8待修車輛旁走來走去,伊當下也沒有多想直到40分左右伊發現那個人把車門打開人已經到車內,伊便過去查看他在做什麼,靠近才發現車內零件已經全被破壞還有些已經拿走,方向盤、安全氣囊、儀表總成、音響、排檔總成、冷氣控制電腦、車身電腦、副駕駛手套箱等被竊走了,儀表板系統、中控台、方向盤、音響主機、冷氣面板、手套箱等都遭到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4頁)。謝錦松亦自陳:伊係於83、84年在協和工商汽修科畢業,畢業後在TOYOTA公司實習半年,後來做德國福斯機油廠商外務4年,之後做3M光電產品 外務5年,還有做汽車美容大概5年左右,當天是用剪刀、螺絲起子、星型扳手等工具拆解系爭車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足認謝錦松原職為外務、汽車美容,並未有汽車修理之相關證照與工作經驗,縱有在TOYOTA公司實習半年之經驗,惟並無拆解奧迪汽車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其於短時間拆卸附表一8項汽車主要零件,所攜帶之前揭工具,並 非針對系爭車輛專門拆卸之用,亦未以特殊工具拆卸音響,顯然並非以正規方式拆卸附表一零件。又因汽車組裝乃精密工業,各家廠牌零件模組均有些微差異,車輛遭無經驗者拆卸後,被拆卸之零件損壞機率甚高。且具有拆卸同款車輛30至40台經驗之奧迪專業技師張志凱亦證稱:系爭車輛相關細部零件均經破壞,於維修時須換裝整組新零件,系爭車輛確因謝錦松之拆解致相關之線路、螺絲或週邊相關之零組件亦受有相當嚴重損害須維修等語。可見謝錦松以未正規方式拆解,即使拆除後之零件外觀貌似完整或無損害,實則相關細部零件已遭毀損。謝錦松辯稱附表一零件係完整無損拆下,將附表一零件重新組裝回系爭車輛即無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⑶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謝錦松於上開時地,持前開器械自系 爭車輛內拆卸竊取附表一零件,故謝錦松應回復者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遭其拆卸竊取前之應有狀態,即附表一零件附著於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緊密接合之狀況。準此,無論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主觀上將其作為零件車,順傑公司得請求謝錦松回復原狀之內容,係將附表一零件組裝回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緊密接合之狀況,始與回復原狀之概念相襯。況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謝錦松主張系爭車輛僅屬報廢車、零件車,此等車輛之修復無須計算工資云云,顯不足採。 6.據上,順傑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零件部分31萬8,268元,工資部分11萬8,400元,合計43萬6,668元。 (三)關於順傑公司請求謝錦松賠償所失利益25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順傑公司所有 ,經謝錦松拆卸竊取系爭車輛內附表一零件,順傑公司主張謝錦松應賠償伊預期取可得之利益,以伊購入系爭車輛之成本250萬元(完稅價格139萬7,046元+稅費84萬4,198元+運費 9萬7,672元、檢驗費用16萬1,084元)計算云云,顯係主張 謝錦松侵害伊利益,依前說明,此部分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 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順傑公司主張伊係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之人,依通常情形,係為銷售賺取價差營利之目的購置車輛,得請求謝錦松賠償伊所失利益即系爭車輛順利出售能獲得之利益,以其購入系爭車輛之成本250萬元(完稅價格139萬7,046元+稅費84萬4, 198元+運費9萬7,672元、檢驗費用16萬1,084元)計算云云,並援引車輛進口報單、權威車訊之核貸上限、證人即報關人員楊文隆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3月6日函、 發票、收據為據。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順傑公司進口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支出之稅費、運費、檢驗費用,不能證明順傑公司有何已擬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又兩造不爭執順傑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因系爭R8汽車變速箱、自動升降尾翼有問題,交付尚群公司維修,並於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尚群公司,以作為比對、檢測系爭R8汽車。證人即尚群公司店長莊義弘證稱:温三賢將系爭車輛送來測試系爭R8汽車是否正常,他說可以把系爭車輛上東西拆過去交叉測試,因無法掛牌那台車是零件車,零件車係指在臺灣無法車測領牌;未掛車牌的車子來時沒有電,甚至我們還有準備一個電瓶,幫零件車充電,不然都發不動;系爭車輛來時已經有點發霉,沒有冷氣,因為一移車就會卡霧;伊有跟温三賢口頭告知車子修好了,請其將系爭車輛取回、付款,温三賢以身上沒錢,故沒辦法牽,伊還強硬口氣表示我們要過年,沒人在欠過年的,也沒有辦法一直持續幫他照顧系爭車輛,如果再不來牽,可能就會把它移到外面停,我們要移之前,温三賢已經知道,有說無法照顧他的車,知道我們將系爭車輛放在對面,他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166、168、172頁)。可見系爭車輛狀況不佳,且修理完畢後,順傑公司遲不取回。又尚群公司負責人楊長陵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當時並未掛車牌,因臨時牌有時效性,所以沒有掛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2頁),其於刑案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並未證稱順傑公司有已定之銷售計畫等情(見偵卷第13、14、68至70頁、刑案一審卷第60至65頁)。尚難僅憑順傑公司係中古外匯車商,或曾於104年送 噪音、汙染、安全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卷二第44至51頁)或曾於106年送油耗測試(見本院卷三第89至103頁,其餘單據尚無從逕認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為車測),認順傑公司就系爭車輛有具體銷售計畫,無從認定順傑公司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有預期可得之所失利益。順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謝錦松賠償所失利益2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順傑公司原主張系爭車輛經謝錦松破壞竊取附表一零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5、154、228頁),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略以:實地勘察該車輛,車輛內裝及外觀完整度極差車輛亦無法發動,無法依修復過程及完成修復後之車況提供鑑定價格。該車輛缺漏零件是經過不具原廠技師身分之人破壞拆卸,就算該車輛完全修復也需要經過時間測試零件被破壞拆卸過程是否對該車輛其他零組件造成影響,故無法提供鑑定價格等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略以:該車輛為少數車輛,至今達5年未能正常發 動或行駛,故較難判定。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輸入國內,並無相關中古車價可佐證,無法鑑定等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函覆略以:未繳費故不予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9、189、231頁),順傑公司乃於112年8月18日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嗣並已表明交易性貶 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卷三第56頁 )。故本院自無庸審酌交易價值貶損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順傑公司主張尚群公司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群公司與順傑公司於111年1月18日成立調解筆錄,尚群公司已給付13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尚群公司、謝錦松乃本於各別之原因對順傑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順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謝錦松賠償30萬6,668 元(43萬6,668元-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順傑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就修復費用部分,亦無從得更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順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錦松給付30萬6,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送達日期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謝錦松給付超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恰,謝錦松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謝錦松敗訴,並無違誤,謝錦松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決順傑公司敗訴,並無違誤,順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至順傑公司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順傑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謝錦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錦松不得上訴。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