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吳家坤、柏宜照明、蔣祥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祥金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一、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原審訴卷第183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依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瑕疵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電 源供應器須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見原審訴卷第17、21頁),而交貨地在我國,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故應以標的物交付地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立產品代理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授權伊為BLAS/BLA/BLH/BLB/BLM及SPD系列產品之臺灣地區代理,惟伊並無代 銷實績,嗣第三人銘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隆公司)向伊採購電源供應器與防雷器(SPD)供給菲律賓客戶 裝設在該國之路燈上,建議伊採用被上訴人之產品,因產品規格不同,出貨對象又為菲律賓,伊遂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買賣方式採購,於106年8月14日採買BLB-000-000A1M、SPD20KA20KV01電源供應器2,300台(下稱080型)、BLB-000-000A14MA電源供應器570台(下稱120型),與SPD20KA10KV01防雷器270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確認,就080型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伊之簽約日為106年8月28日、被上訴人為106年8月29日),就120型簽立買賣契約書二(伊之簽約日為106年8月23日、被上訴人為106年8月16日),為確保被上訴人提 供產品之質量,於106年8月20日簽立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LED電源質量保證協議(下稱系爭保證協議);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交付080型、120型產品電源供應器及防雷器,伊於同年10月間出貨第一批080型產品及防雷器予 銘隆公司,嗣銘隆公司於10月11日反應產品有「不亮、閃爍、輸出電流不足」等問題,不良率達5%以上,伊將剩餘待出貨080型全數測試,發現不良品達296台、不良率12.81%,伊於106年10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說明,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已知產品有瑕疵卻仍出貨,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縮短檢查時間為兩週,但因違反民 法第366條規定,應為無效。銘隆公司反應120型產品有「輸出電源不足、不良、無過電、無標籤」等瑕疵,被上訴人起初應伊之要求交付產品進行更換,惟其提供080型600台、120型180台供更換後即不再提供,伊乃以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之產品更換,並自107年1月12日起向其他廠商採購電源供應器(包括明緯公司080型170台、120型50台及牛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寶公司》080型1,700台 、120型333台)以備更換不良品,支出115萬6,513元,是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系爭保證協議第7、9條約定及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瑕疵,伊與銘隆公司達成協議召回產品、更換新品,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已交付產品「重製加工費」(以每盞10美元計算),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兩造 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0盞「重製加工費」2萬8,700 美元(折合新臺幣為86萬1,000元),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0盞按1%計算每盞1萬5,000元「更換工程費」,共43萬0,500元,及請求因產品瑕疵 賠償銘隆公司運費損失14萬0,339元,合計258萬8,352元, 伊僅請求其中244萬8,013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4萬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8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106年10月11日始通知伊之產品有 瑕疵,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收受貨物後驗收,及 於2星期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故伊交付之080型、120型產品 視為合格;上訴人未盡驗收責任即出貨,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因應對策,有分攤責任之意,顯然亦知產品瑕疵非可全歸責於伊。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協議認伊須更換新品,違反爭點效,未經伊確認前,伊不負維修或更換責任。伊因基於維持友好商業關係,願意共同探討上訴人所稱之不良品情形,將退回產品自我檢測,及基於好意施惠更換080型600台、120型180台,已滿足所稱之不良品數量,更換產品後亦未再發生瑕疵,上訴人竟主張應全部更換,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須賠償向其他廠商採購更換品所支出之115萬6,513元,係因銘隆公司之要求而更換,與伊無關,且未扣除無瑕疵部分,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重製加工費,除逾越實際瑕疵數量外,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更換工程費,係重複請求。而上訴人尚欠伊買賣價金102萬2,062元未支付,已屆清償期,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採買080型及120型電源供應器2,300台、570台,買賣價金31萬4,745元人民幣。上 訴人於106年9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1萬4,262美元,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2日交付產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予上訴人等,有系爭買賣契約、保證協議、合作協議、匯款水單、保固書等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6至23、162 至165、166至168頁、原審更卷第192、25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未更換完畢,致伊向其他廠商購置產品支出115萬6,513元、重製加工費86萬1,000元、更換工程費43萬0,500元、賠償銘隆公司運費14萬0,339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系爭保證協議第7、9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8,01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保證協議所載簽訂日期為106年8月20日,惟被上訴人代表人係106年8月31日簽名(見原審訴卷第165頁),而系爭 二份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6年8月16日至8月29日(上訴人 於106年8月28日、23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16日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見同上卷第19、23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交易時即簽立系爭保證協議(見原審訴卷第160頁),可見兩造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係同時簽署 系爭保證協議,依系爭保證協議第2條載明本協議適用于: 「⒈由乙方(被上訴人)自建工廠或通過其他方式合法使用工廠製造部分或材料供給甲方(上訴人)的產品質量管理和保證。⒉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以下室內(室外)使用的電源質量管理和保證。」(見原審訴卷第162頁),且就適用【 有效期限】、【參考文件及執行標準】、【質量管理】、【質量管理審核】、【產品驗收】、【生產過程管理】、【質量責任約定】及【其他事項】均妥為約定(同上卷第162至165頁),而兩造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交易,可見系爭保證協議係就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協議不適用本件買賣爭議,並不可採。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按上述第3條約定的技術標準進行驗收,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的產品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當與貨運公司進行包裝驗收,對於破損的產品,甲方應拒絕簽收並同時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與貨運業者辦理索賠事宜,如甲方沒有註明表面破損,則視為貨物的外表完好無損,收到乙方的產品後,應對該產品性能進行驗收,如有異議,應在2週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如無異議,則視 該批產品合格」(見原審訴卷第16至17、20至21頁),據此約定目的,係為釐清產品發生瑕疵時,是因生產端、運送端或買方所造成,故上訴人就交付之產品應依產品外觀及性能有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至於書面通知,係為保全證據之用,如上訴人之通知有資料可認已送達被上訴人,不論紙本、電子郵件、傳真、簡訊或通話軟體,應認均符約定。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6年10月2日出貨後,上訴人於10月1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總經理藍天,告知瑕疵情形(見原審更卷第256至258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以原證五電子郵 件再為通知(同上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就所發見之產品瑕疵,已符合約定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於收貨後14日內通知產品有瑕疵,應認交付之產品為合格,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購產品所支出115萬6,513元是否有據,分析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的(產品規格書)執行。但每次出貨前須傳送品檢測試報告書和出貨檢驗報告給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完全符合第3條所規定之規格式樣,並無減 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之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如有異常時,1%無條件更換,待查驗如有柏宜生產或品質問題給予每一燈更換工程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超過1%不良時,柏宜有義務派工程人員到裝燈現場協助異常排除與分析。另因產品品質問題所產生的運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訴卷第16至18、20至22頁)。又系爭保證協議第7點產品驗收7.5.1、7.5.2、7.5.3、7.5.7約定「乙方產品抽樣檢驗批次不合格率≦1%(按自 然月統計)」、「乙方產品上線生產使用不良率≦0.5%(按自然月統計)」「乙方產品3年內終端用戶返修率≦0.5%」、 「如乙方同一型號產品在質保期內出現超過10%以上的批量 不良品,經甲方提供的證據並經乙方確認後。乙方可先免費提供一定數量的同型號產品給甲方用於市場更換,具體數量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確定。批量不良品,自乙方免費產品出貨給甲方之日起60天內,由甲方負責退返給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退返的不良品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召集甲方在乙 方工廠內當場檢測分析不良品故障原因。經過檢測分析後,如果乙方產品的損壞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則乙方免費更換。如果乙方產品的損壞是由超出甲、乙雙方共同認可的規格書定明的使用環境以及違反本協議中定明的使用方法、自然災害等情況引起的。則甲方需支付這一部分數量的不良品的實際定貨金額給乙方」,第9點質量責任9.4約定「乙方授權專人處理不良品事宜,以方便聯絡,提高處理效率,對乙方所供產品在甲方生產使用過程中,甲方將根據即時統計出來的生產使用的不合格數量占生產使用數量的比例(產品上線使用不良率)超過1%時,需乙方確認判定此批產品上線不合格,乙方應對該批產品進行100%全檢,並自檢合格後才能重新送甲方檢驗」(見原審訴卷第164至165頁),被上訴人於106年9年22日保固書承諾「自其製造日期起提供五年有限保固…對於損害的產品,柏宜將免費維修服務或更換新品」(見原審更卷第254頁)。可知被上訴人對交付產品質量所保 證之不良率應控制在1%以下,甚至3年內客戶返修率應低於0.5%,且5年質保期即保固期內倘不良率超過10%即應免費更 換新品。 ⒉兩造就電源供應器發生瑕疵時,是以系爭保證協議與保固書特別約定產品不良率處理方式及五年保固期間,被上訴人 對於保固期內損壞之產品須負責免費維修服務及更換新品。嗣銘隆公司組裝後出貨菲律賓客戶,至107年2月1日止,080型電源供應器不良數共319台,產品不良率接近15%;120型 電源供應器產品不良數共140台,產品不良率接近25%(見原審更卷第88頁),因不良率過高,且不良狀況仍陸續產生,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杭華及梅姓總經理電話會談後,上訴人發出電郵稱「因故障品已超乎預期且持續有故障情形發生,經討論認定系爭產品皆有潛在風險,為避免持續有大規模故障情形,因此雙方討論完之結論認為需『召回電源』並更換無疑慮之新品」(見原審訴卷第101至1 02頁),上訴人於同一封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總經理杭華確認電話會談結果,並請被上訴人就A、每月300pcs更換,被 上訴人分擔換修費,B、2300pcs電源一次性更換,被上訴人分擔換修費,提出因應對策A或B方案;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杭華於同年2月2日回覆「柏宜我們按照有問題用新電源替換的原則,同意按照10USD/盞價格替換處理。目前備貨到3月, 後續總體評估統計,承擔補貨和安裝費用承擔三分之一費用。」(見原審訴卷第101頁),可見被上訴人承認交付之產 品有潛在風險,同意採取A方案按月提供新品更換,並稱備 貨供應量足至107年3月,而被上訴人確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逐月提供080型200台及120型50台(12月僅30台)備品(見原審訴卷第150頁)。又上訴人將客戶退回之不良產品交 被上訴人產品檢測及分析後,被上訴人出具分析報告指出不良品原因為「…打耐壓時就可能使部分產品調光小板上的IC受損傷,在生產時加的FR紙因沒有很好的固定住導致其位置移動了,起不到應有的防護作用、…IC的損壞可能是高壓靜電引起也可能是此批IC本身品質存在瑕疵」(見原審訴卷第64至8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產品有瑕疵。至於被上訴人稱係基於友好恩惠贈與產品更換云云,以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產品,自是被上訴人承認有瑕疵,否則顯無交付數百台產品更換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數量無法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交付產品總數量共2,870台(080型2,300台、120型570 台),而銘隆公司經理陳俊廷證稱菲律賓客戶退回產品數量為1,700台,銘隆公司已退回上訴人(見原審更卷第340、342頁),是菲律賓客戶尚保留1,170台產品,該保留部分之產品並未退回,而上訴人未舉證亦有瑕疵,故無從認定該1,170台產品亦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提供更換產品包括080型610 台(包括10台備品)及120型165台(見原審更卷第298頁) ,080型10台為備品不應計入可能有瑕疵之產品數量,是080型產品數量為600台。被上訴人提供更換120型產品數量至107年1月5日止為135台(見原審更卷第202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數量表),依上訴人提出雙方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微信上對話及快遞單據(見原審更卷第316頁至第324頁),至107年2月2日尚有到貨更換120型產品50台,扣除106年9月15日之樣品1台、28日樣品4台(見原審更卷第310頁),總計被上訴 人提供更換120型產品數量為180台(135+50-1-4=180),被上訴人亦表示120型產品之不良品數量為180台(見原審更卷第329頁),故被上訴人交付2,870台產品,已退回1,700台 中已更換之產品,為080型600台、120型180台,合計780台 。 ⒋銘隆公司之菲律賓客戶退回1,700台已退回上訴人(見原審更 卷第340、342頁),包括上開更換之780台,因鑑定費用過 高無法全部鑑定,經協商後(見本院卷第244頁)以退回產 品抽取5%比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實際數量為1,789台,送鑑定約5%,共92台、鑑定報告第11 頁),該院於111年8月16日(111)經研如字第08022號函覆鑑定研究報告,結論為「本案最終鑑定結論如下:080型電源 供應器,不符合產品規格書之「輸出電流」乙項規格,佔比為91.67%,「可否正常使用」項目中,於電壓110V情形下判斷,無法使用之產品,佔比86.11%;於電壓220V情形下判斷,無法使用之產品,佔比87.5%,就120型號電源供應器,不符合產品規格書之「輸出電流」、「功率因素」、「效率」三項規格,及「可否正常使用」項目中,於110V與220V情形下判斷,無法使用之產品,其佔比皆為95%」(見鑑定報告 第373至375頁),故080型與120型二種產品混合之瑕疵比例約90.55%(《86.11+95》/2=90.55%),是依鑑定報告,系爭 產品確實存有上開瑕疵比例甚明。 ⒌依前述鑑定結果,080型與120型二者不合格混合比例為90.55 ,如包括未退回1,170台(總計2,870台)計算瑕疵比例約為53.6%(即1,700×《90.55/100》×《100/2,870》=53.6%),上開 瑕疵比例,顯然超逾兩造約定產品品質及被上訴人品質保證不合格即不良率不得超出1%或10%之比例甚多。上訴人已證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欠缺符合產品規格及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1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 知被上訴人總經理藍天告知產品瑕疵情形,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已符合從速檢查及書面通知義務,故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應依上開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庫存貨品,並非當時伊出貨時之原始狀態,鑑定無法還原交付時之產品狀態,瑕疵並非規格不符,係因運送過程或存放地點溫度濕度不當所造成,抽樣鑑定根本無實益云云。惟證人即銘隆公司之經理陳俊廷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於交付銘隆 公司前,原告是否會另為加工?)不會…(銘隆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後,是否須另行加工始能使用,或係直接裝置在何處直接使用?)不須加工,直接裝在電氣上就能使用…(就你的瞭解,被告《即被上訴人》生產的電源供應器 的包裝是否完整?)沒有拆開過,包裝都是完整的…」(見原審更卷第339、342至343頁),可見上訴人及銘隆公司均 毋庸加工,即直接組裝於燈具電器上,電源供應器之瑕疵不可能是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陳俊廷另證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有加以更換、修復?是僅就有瑕疵部分更換,或全部已交付產品均更換?)明緯所生產的電源供應器沒有瑕疵,被告生產的有瑕疵…(後來實際更換之產品,是由何公司提供?被告是否曾提供?)有部分是被告公司,大部分是明緯公司,明緯公司提供的比例大概約七成以上…(你獲得三成總比例訊息的時間點大約在何時?)大概是在107年3月份左右…(菲律賓對於瑕疵產品的反應,截至目前有無更進一步最新的瑕疵比例?)我們跟菲律賓客戶在107年6月份左右就斷了聯繫,所以沒有後續進一步的消息…(前述銘隆公司自行檢測百分之5的瑕疵率以及 菲律賓三成的瑕疵率,是否包括明緯及牛寶公司所出產的電源供應器?)全部都是被告的…(如何確認?)因為菲律賓退貨的都是被告的,我們自行檢測的也是被告的,被告跟明緯的外觀是不同的…」(見原審更卷第339至347頁),足證菲律賓客戶僅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發現有瑕疵且退貨,就被上訴人後續提供備品、明緯及牛寶公司產品,則未主張有瑕疵而退貨,可見1,700台瑕疵品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運送 、保管或安裝使用無關。另鑑定報告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產品規格書(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34頁),及被 上訴人出貨前提供上訴人之成品入庫/出場檢驗紀錄單(同 上卷第135至149頁)之標準,檢驗電源供應器之合格率,逐件測量檢查而獲得鑑定結論,並無不可取之處,故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之電源供應器確實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⒎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 付之產品欠缺符合產品規格書之規格與不符品貭保證協議之約定,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系爭保證協議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系爭保證協議第7點產品驗收7.5.1、7.5.2、7.5.3、7.5.7約定,就 有瑕疵之全數產品,被上訴人有履行更換新品義務,而被上訴人僅至107年2月底提供新品供替換,自同年3月起則置之 不理,經上訴人催討仍不履行更換義務,上訴人因銘隆公司催促召回更換,及要求對其客戶已提出之延遲賠償費用,並進行馬尼拉重工維修工程提出解決方案(見原審更卷第156 至177頁),上訴人為免擔負對銘隆公司將來可能請求違約 之巨額賠償風險,徵得銘隆公司同意改用同等規格替代品及備用方案交付銘隆公司(見原審訴卷第100頁、原審更卷第88頁),因此向其他廠商採購同等規格之電源供應器進行更 換,支出115萬5,767元及進口稅746元,共115萬6,513元, 有採購明細表及採購單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0至99頁),上訴人並已交付同等品予銘隆公司,亦有出貨單可稽(見原審更卷第394至400頁),上開支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與不履行更換義務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5萬6,513 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貨產品「重製加工費」每盞10美元共86萬1,000元、更換工程費共43萬0,500元、已付銘隆公司運費14萬0,339元等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 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之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如有異常時,1%無條件更換,待查驗如有柏宜生產或品質問題給予每一燈更換工程費用新台幣15,000。超過1%不良,柏宜有義務派工程人員到裝燈現場協助異常排除與分析。另因產品品質問題所產生的運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見原審訴卷第17、21頁),更換工程所涉費用,除因有瑕疵除需更換或退回已交付產品所產生之運費外,銘隆公司為更換新品,尚需將有瑕疵之電源供應器逐一卸下退回,組裝換上新的電源供應器,始得再出貨予菲律賓客戶,即所謂重製加工費用。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提出之A、B提案中關於「每盞路燈換修費30USD ,由被上訴人分擔其中10USD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並回覆 「柏宜我們按照有問題用新電源替換的原則,同意按照10USD/盞價格替換處理」(見原審訴卷第101、102頁),可知兩造達成協議之損害賠償費用係指重製加工費。雖上訴人與銘隆公司所立採購契約書附約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由乙方賠 償甲方重製加工等費用,以10美金/每盞,補貼2,870盞,合計美金28,700元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訴卷第100頁), 即銘隆公司因使用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燈具組裝卻出現瑕疵,銘隆公司必須召回並重新更換無瑕疵之電源供應器,因而產生拆卸、重新組裝之人工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此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產品瑕疵所致損害,屬瑕疵結果損害範圍。而證人陳俊廷證稱「…(就上開產品有瑕疵一事,是否有向原告公司求償?是否已清償完畢?該等金額是如何計算而得?)有。求償金額以產品重工部分為86萬元,另外還有運費部分,我今日無法確定。(提示原審訴卷第100頁原證十一)這 是不是你們當初為了解決瑕疵問題,與原告當初協議的內容?)是。所以重工部分是美金28,700元,就是我剛剛所述新臺幣86萬元部分…」(見原審更卷第341頁),並有上訴人開 立支付銘隆公司折算新臺幣86萬1,000元之簽收回聯可參( 見原審訴卷第153頁),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因有瑕疵而 更換之數量共780台,已認定如上,其餘有部分並未退回, 有部分退回但並未經更換,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重製加工費應以780台計算其費用,計算後金額應為23萬4,000元(即780 台×10美元×30台幣匯率=234,00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瑕疵比例遠高於1%,故一部請求已交付產品總數2,870台之1%即28.7台之更換工程費43萬0,500元(2,870×1%×15,000=430,500)云云;惟所謂「更換工程費用」係約定倘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因當地工程人員必須逐一重新自路燈燈座上拆卸並重新安裝無瑕疵之燈具。惟因上訴人須賠償銘隆公司進行重新更換無瑕疵電源供應器所生之拆卸、重新組裝之人工費用及衍生之相關費用共23萬4,00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此部分「 更換工程費」之請求即屬重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另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運費損害部分,證人陳俊廷證稱:「…運費我 記得當初是我們私下協商的,協議的計算方式是發生瑕疵之後才去協調的,並不是原始跟原告的契約中有約定處理的方式。(原告是否如數給付上開協議款項?)有,另外運費也有付。」(見原審更卷第342頁),於證人陳報狀事項2略謂 「運費部分是由鈺銓公司補貼我公司14萬0,339元」(見原 審更卷第366頁),足認上訴人因產品瑕疵另賠償銘隆公司14萬0,339元之運費而受有損害,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運費損害14萬0,339元,應屬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共153萬0,852元(即115萬6,513元+23萬4,000元+14萬0,339元=153萬0,852元 )。又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就已交付產品之買賣價金總價為31萬4,745 元人民幣(起訴時折合新臺幣146萬1,046元〈31萬4,745人民 幣×4.642=146萬1,0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 9年9月7日匯款價金1萬4,262美元(起訴時換算新臺幣43萬5,847元〈1萬4,262美元×30.56=43萬5,847元〉),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02萬5,199元(146萬1,046元-43萬5,847元=102萬5,199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因 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未付價金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53萬0,852元債權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5,653元(1,530,852-1,025,199=505 ,653)。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原審訴卷第174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5,653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笫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