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煒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創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君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茲 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63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口罩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30萬個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總價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含稅),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9日前交貨。伊已依約付訖價金,惟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爰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備位依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5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伊係因政府擴大徵用口罩之不可抗力因素致遲延發貨,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5條第3項約定,伊無庸返還貨款;且兩造曾協商改於109年9月25日前交貨,伊於同年月21日即有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口罩可交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惟伊已交付4,000個口罩,價值20,16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是認其等於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0萬個南六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價金1,512,000元(含稅),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9日前交貨;被 上訴人業已付訖前開價金,上訴人未於109年9月9日交付貨 物,僅於同年9月11日請物流公司寄送4,000個口罩至被上訴人營業所等事實,並有系爭合約書、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1-63頁),俱堪信為真。 五、按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合約生效後,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不得隨意違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額款項後,未能於合約規定出貨日期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貨,則本合 約失效,乙方須退還已收到的全額貨款給甲方」、「因在抗疫時期受到原貨物緊缺的影響導致不能按照合約約定的期限出貨的,乙方應在3天內退款,退款到帳時合約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依約交貨,其有權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針對兩造締約之緣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是醫療器材耗材經銷商,客戶多為研究單位、學校單位及實驗室,當初向上訴人訂購口罩是為了銷售給客戶。本件簽約時,雖然政府仍有銷售實名制口罩,但已經放寬口罩銷售之限制,在市場上一般人也可以買到口罩,只是數量比較少,金額也比較高,當初用較高的金額向上訴人採購是為了確保數量,因為實驗室對口罩的需求比一般人高很多,伊如果答應交貨給客戶,必需確保貨物來源無虞。伊本身是經銷商,有很多管道可以採購口罩,是因上訴人說有關係可以拿到南六公司的口罩,且承諾可以供貨的數量大,所以伊才願意和上訴人交易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言並無爭執,另坦承:伊係經營軟體開發業務,當時因為口罩需求高,伊認為有利潤所以才兼做銷售口罩之業務。伊是透過關係,可以拿到南六公司生產的口罩再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㈡由上可知,上訴人本身並非口罩之生產商,亦非以銷售口罩等醫材為業,僅因在COVID-19疫情嚴峻,國內口罩供應尚非充足期間,可透過關係輾轉取得南六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方欲轉售口罩牟利。而被上訴人則係因客戶對口罩有高度需求,在全民對醫用口罩需求高漲之際,尤須尋求可穩定供貨之貨源,方與承諾可大量供貨之上訴人締約。而由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分 別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締約後兩週內一次性出貨、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貨日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出貨,合約即失效、在抗 疫期間因受到貨物緊缺影響致不能依約出貨,上訴人應於3 日內還款等情,益徵上訴人須於短期內大量供貨,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滿足被上訴人締約之經濟目的。 ㈢上訴人坦認未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即109年9月9日)後3個工作日內一次交付30萬個口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雖辯稱此係因政府擴大徵收南六公司生產之口罩所致,應屬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所指不可抗力因素云云。然在109年時,政 府為因應變化迅速之疫情,輒機動調整各項防疫措施,乃吾人共同之生活經驗與週知之事實。兩造締約時顯已預見可能因疫情變化致防疫政策改變,而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倘因疫情因素影響供貨,可經由雙方協商後延後交貨日;如未能由雙方合意延期交貨者,上訴人應於3日內退款之因應對策。從而,縱使南六公司在109年9月 間遭政府擴大徵收口罩數量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衛 生福利部公函),因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供貨,亦應回歸前述兩造約定之對應機制處理。上訴人雖稱兩造於約定交貨日後,另已協商變更交貨日為109年9月25日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兩造代表人以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僅見上訴人單方提出於9月25日前交貨之提議,未見被上訴人為肯定之回應,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業已協商變更交貨日,應可信實。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 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1,512,000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 ㈣至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9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4,000個價值 20,160元之口罩,故其僅須返還上訴人價金1,491,840元云 云。惟兩造業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明確約定上訴人應一次性交貨,如前述,上訴人既僅交付4,000個口罩,所為給 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 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4,000個口罩價金之義務, 尚無須從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中,扣除該等口罩之價金。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