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代表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明勳、林品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莊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木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4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其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應屬於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足見對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義務是否屬於上訴人乙節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對神農木公司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神農木公司之設立出資額5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全由伊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嗣伊已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爰起訴請求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前揭上訴聲明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500萬元係上訴人依兩造與訴外 人林輝雄間之三方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提供之金錢,向伊借名者為系爭合夥,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為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 部分廢棄。㈡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委託 其姊莊鎧瑄自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存入第一 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翌日上訴人再提領其姪女趙芷瑄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20萬元、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16萬元,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14萬元,合計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該500萬元 全由上訴人出資,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 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該函已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42頁、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 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全由其出資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神農木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章均由其保管,該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亦由其全權負責掌理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玉琪、莊鎧瑄(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 )所提侵占神農木公司資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認為系爭出資額全數由上訴人出資,且上訴人為實際控管神農木公司財務收支、人員雇用、安排營業據點承租及費用分擔等業務之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等3人侵占神農木公司421萬9,417元款項部分 ,該等款項支出實際用於該公司日常營運,上訴人等3人並 無侵占該款項之事實,並未涉及侵占罪嫌,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0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81至92頁)。綜合上開情狀,堪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應係上訴人出資取得之財產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持續行使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參與店面租約之洽談、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項,及於109年7月6日至110年1月11日為神農木公司 代墊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共54萬2,702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作會議白板照片、附表2及相 關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本院卷㈡第75頁、 第85至22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罪 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僅為神農木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方為實際控管神農木公司財務收支、人員雇用、安排營業據點承租及費用分擔等業務之人等情並不爭執,且其自承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確實沒有進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0、84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神農木公司大章及存摺由上訴人保管,小章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乙節亦不爭執,另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係以上訴人所經營萬得公司為投保單位(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㈡第77、79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 12月係領取萬得公司發給之薪資各4萬8,907元(見原審卷第29頁),於109年1至4月則係領取神農木公司發給之門市經 理員工薪資每月各5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僱經理人乙節相符,再被上訴人代墊附表2所示款項(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均係發生於神農 木公司於109年7月1日停止營業(見原審卷第23頁)之後, 且除編號1外,編號2至32之代墊款項事實均發生於同年7月10日上訴人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後,是依上 述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為神農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小章自己保管,其配合上訴人之決定與安排,參與店面租約之洽談、簽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及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停止營業及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所為代墊該公司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行為,均尚不足以推翻上開本院所認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向其借名者應為系爭合夥云云,固據其提出1 09年4月25日合作協議、109年4月19日深兆智慧合作協議書 草稿、108年6月8日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群組張貼之記事本 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㈡第65、67頁、本院卷 ㈠第176頁),惟查神農木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則係林輝雄與兩造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4月25日簽立,且依其內容記載:「…甲(按指林輝雄)、乙(按指被上訴人) 、丙( 按指上訴人)三方共同為發展對人類和平、經濟發展及生態環境有益之事業,堅守『合法、不傷害、誠信』原則,特訂定 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一、三方共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簡稱WTC),股權分配 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二、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 方負責所有營運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 方16%。三、本協議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 三方合議後調整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係三方 協議合作發展萬得公司,並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輝雄就協議發展萬得公司之股權分擔比例,再由萬得公司出資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占股權99%,被上訴人佔股權1% ,及其等就協議合作發展萬得公司轉投資神農木公司等神農莊園系列商店,就神農莊園系列商店每年盈餘之利益分配比例,且載明該合作協議係經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調整之,可見該合作協議書係在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6日、27日出資共5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神農木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後5個多月才簽署,參以當時神農 木公司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全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掌理,已如前述,尚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所有營運與發展事宜,可見該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且該合作協議並無溯及生效之明文約定,復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夥之3人出資比例、委由上訴人提供現金500萬元,及由系爭合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19日深兆智慧合作協議書草稿,雖提及「自(西元)2019年10月1日起共同合作」,然亦未提及系爭 合夥之3人出資比例、委由上訴人提供現金500萬元,及由系爭合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事,況依公司法第99條之1:「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第100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 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規定,是倘被上訴人、林輝雄於神農木公司設立時即均有以技術出資,應於設立時登記其等技術出資抵充之金額,然並未如此為之,神農木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系爭出資額,益徵被上訴人、林輝雄並未以技術出資參與神農木公司之設立,上開合作協議係上訴人出資設立神農木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才簽立,且尚未實行;另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9年6月8日張貼之記事本訊息, 依其內容記載:「僅致WTC及神農莊園各位主管:由於疫情 關係,公司新投入神農莊園未如預期,因此資金風險大增。經2月向股東議請解決,股東已積極籌措資金,…,本月再請 所有主管共體時艱戮力配合以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3頁),固可認上訴人有於該日張貼該訊息對萬得公司 及神農莊園之各位主管表示萬得公司股東已積極籌措資金等語,但仍不足以證明108年12月間設立神農木公司之股東即 系爭合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者為系爭合夥,該合作協議是系爭合夥成立神農木公司後補簽追認之合夥契約約定云云,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借名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終止,對兩造及神農木公司而言,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應歸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但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