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正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 威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複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VO510光纖收發器晶片 (TRXIC,下稱系爭晶片),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其因系爭晶 片有LFPS信號(低頻週期信號)未達USBIF協會公布USB3.0規 範之800mV~1200mV規格,及以該晶片製成之USB3.0產品即主動式光纖纜線(activeopticalcable,下稱系爭AOC產品)經誤 碼率測試(BitErrorRatioTest,下稱BERT),於每分鐘變溫 達攝氏2度時,會發生掉封包,而有不正常斷線情形之瑕疵, 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晶片亦有傳送速度(TxDataRate)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得據以解除契約,且此項追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係以起訴前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寄發之律師函為之,或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4-5頁事實及 理由欄一、㈤項下所載),而檢視上開解約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及起訴狀繕本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均未提及關於傳送速度之瑕疵,並以之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自難認傳送速度之瑕疵係關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上訴人在原審歷時2年餘之審理期間,本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 提出此項瑕疵主張及攻防準備,乃其在原審並未為就此為任何陳述,亦未曾催請被上訴人補正傳送速度之瑕疵,並以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於上訴後再追加此部分攻擊方法具合理性,亦無如不許其提出會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款、第6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產品開發預購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即將開發生產之系爭晶片,每顆美金1.5元,共8萬顆,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伊已於101年1月12日、同年7月26日先後支付美金各6萬元,合計美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0日 交付第一批晶片1萬5千顆。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晶片依約應具備符合USB3.0產品規格之通常效用,詎伊受領後始發現系爭晶片之LFPS並未符合USBIF協會公布USB3.0規範之800mV~1200mV 規格,而以系爭晶片製造之系爭AOC產品經BERT測試,於每分 鐘變溫達攝氏2度時,會發生掉封包情事,導致系爭AOC產品發生不正常斷線情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晶片顯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於客戶投訴後立即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並於107年2月8日 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測試異常之數據供其分析,但被上訴人未作回應,且就伊多次催請補正瑕疵,均未予補正,伊因而受有遭客戶退貨及備料未能製作成為呆料之損害計新臺幣220萬3297元。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伊已 於107年7月20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惟如認上開函文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據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物,逾期未為履行, 同時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伊就已受領之1萬5千顆晶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則伊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6萬5千顆晶片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元及新臺幣220萬3297元,暨其中美金6萬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另美金6萬元自101年7月26日起,新臺幣220萬3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並不適用USB3.0規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自承在卷,上訴人用以開發USB3.0規範之產品因而產生問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就系爭晶片規格關於電壓係約定在「130mV至900mV」間,系爭晶片LFPS信號測試結果為356mV,並未違反約定標準。至上訴人雖曾反應系爭AOC產品於BERT測試時,有發生掉封包或不正常斷線情形,但經伊請求提供詳細資訊以供判認,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且系爭晶片僅係上訴人所製USB產品中的一個零件,而斷線、掉封包之原因良 多,可能與光纖規格、頻寬有關,亦可能與晶片保存不當或保存期限(1至2年)有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晶片與上開瑕疵間之關聯性,或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協議乃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縱認屬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伊履行瑕疵補正,自不得依該規定解除契約。況且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此外,上訴人於系爭晶片保存期限屆至後始主張補正瑕疵及解除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請求返還美金12萬元,暨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訂單庫存及退貨庫存損害新臺幣220萬3297元。再伊受領剩餘6萬5千 顆未交付晶片之預付款美金9萬7500元,係依據系爭協議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於 系爭晶片量產後一年內向伊訂購數量達8萬顆,伊依約定無庸 歸還剩餘之6萬5千顆晶片,上訴人已不得對該部分晶片主張權利,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該預付之價金9 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元及新臺幣220萬3297元 ,暨其中美金6萬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另美金6萬元自101年7月26日起,新臺幣220萬32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協議、匯款交易憑證、出貨資料、訂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9、119-163、269-282、287-299、321-323、602-603頁,卷二第181-194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其將開發並生產製造之系爭晶片,每顆美金1.5元,上訴人 先支付被上訴人8萬顆晶片計美金12萬元預付款,給付方式為 於協議簽訂後10日內給付其中美金6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5千顆晶片時,再給付餘款美金6萬元。 ㈡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12日、101年7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各6萬元,共計美金1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交付1萬5千顆系爭晶片予上訴人,尚有6萬5千顆未交付。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首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斷線問題。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交付之規格書顯示系爭晶片最高可以在攝氏80度使用,但上訴人驗證在50度即產生問題,請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回覆請上訴人先提供AOC產品成品之周邊及量測資料。 ㈥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首次向被上訴人提出「LFPS信號測量值」問題。 ㈦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BERT會掉封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請上訴人提供更進一步詳細資訊供判認。㈧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晶片經上訴人開發成系爭AOC產品,但LFPS信號測量值未達標 準,顯示系爭晶片確實存有瑕疵,上訴人業已多次催告並得被上訴人承諾補正瑕疵,然被上訴人未為補正,依民法第254條 、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美金12萬元,該律師函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委請之律師,表示系爭晶 片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返還美金12萬元之請求無理由,該函文於107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晶片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晶片未具通常之效用,有LFPS信號未符合USB3.0規範、掉封包致不正常斷線之瑕疵,經其於催告補正未果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2萬元及賠償損害新臺幣220萬3297 元,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本於法律之確信,依職權自為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晶片係成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可見兩造就契約性質之主張各有所執,並不明確,自得由法院依職權為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 照)。查兩造關於系爭晶片之約定係見諸系爭協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關於兩造權利義 務之記載約有:「甲方(指上訴人,以下均同)為先取得合格產品進行驗證,同意先行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美金120,000元作為購買該產品預付款項。」、「甲方如於本產品 正式量產後一年內向乙方採購本產品,乙方同意就前80,000顆訂單以專案報價每顆1.5美元作為採購單價,甲方得以前條之 產品預購費用全數折抵同數額之採購金額。」、「前述專案報價為乙方本產品同時期相同條件下之最低報價,若乙方銷售價格低於專案報價,乙方應將差額換算予甲方等值之本產品折抵數量。」、「乙方應於量產後,優先供貨給甲方。」、「甲方於本產品正式量產後一年內向乙方採購之本產品數量若非因乙方因素未達八萬顆,乙方得逕自保留折抵後剩餘之預付款而毋須歸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可見乃關於價金 、晶片數量及給付時間之約定,且系爭晶片並非專為上訴人所開發,而係供被上訴人在市場上量產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在系爭晶片量產並販賣於第三人前,先自被上訴人以較優惠之價格,及優先取得部分晶片進行其產品之驗證。堪認契約約定之重點乃關於系爭晶片財產權之移轉,而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次查系爭協議另記載:「甲乙雙方基於市場需求進行產品合作開發,乙方將開發光纖收發器晶片(TRXIC)產品VO510並製造生產。」、「乙方關於本產品之相關技術、資料文件及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乙方單獨所有。」、「乙方應保證本產品與技術無侵犯他人權利範圍。甲方得就本產品之相關技術、資料文件及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於本產品的使用、銷售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無償使用,若本產品遭他人主張權利侵害,甲方應即通知乙方並由乙方全權處理,如經法院判決有專利侵害事實,乙方須在本產品的採購金額的範圍內就甲方因此所受之直接損失負責。」,亦可認乃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權利瑕疵之擔保,益見系爭協議之約定與買賣契約要件較相符,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晶片係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晶片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惟查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權利義務未有相關約定,難認有何符合承攬契約重要要件之內容,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認定兩造就系爭晶片另有系爭協議外之約定,且符合承攬契約之構成要素,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晶片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即LFPS信號未達USB3.0規範之800mV~1200mV規格,以及以系爭晶片製造之系爭AOC產品經誤碼率測試(BERT),於晶片每 分鐘變溫達攝氏2度時,發生掉封包,致有不正常斷線之瑕疵 ,並舉被上訴人交付其之規格表即101年7月30日修正之2.1版 本、系爭協議附件2之註記、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騰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TeledyneLeCroy公司製作之測試報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測試結果、宜特客公司測試報告、以及兩造所屬工程師來往及上訴人與客戶通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59頁、377-393、553-589、593-604頁、卷二 第19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晶片並不適用USB3.0規範, 兩造訂約時亦無系爭晶片應符合USB3.0規範之約定,系爭晶片僅係上訴人開發之系爭AOC產品零件之一,而可能造成系爭AOC產品測試發生掉封包致不正常斷線情形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當然為系爭晶片所致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本文並無關於系爭晶片 功能之具體記載,亦無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所欲達成之效能或目的之記載,就系爭晶片規格則僅記載如附件一,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全部文件(即包括附件一、附件二共計14頁,見原審卷二第181-194頁)其中附件一之規格表,並無關於 系爭晶片規格應符合USB3.0規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有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晶片應符合USB3.0規範,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在原審提出之附件一2.1修正版規格表,因並非兩 造訂定系爭協議時之附件,難認屬雙方合意之內容,且該規格表第17頁亦載明其規格內容僅供參考,自難認對兩造有拘束力,上訴人亦不再主張系爭晶片應符合該版本之規格,此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第20頁敘明,故該附件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次查系爭協議之附件一規格表僅記載:「TxDataLevel(differential):Min.130mVp-p;Typ.400mVp-p;Max.900mVp-p 」等內容,則系爭晶片之Txdatalevel測量值應介於130mVp-p 至900mVp-p間,故上訴人執TeledyneLeCroy公司分析以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AOC產品,並以其LFPS信號值測量為356mV,不符USB3.0規範,主張系爭晶片有LFPS信號之測量值不足之瑕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協議附件二雖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USB3.0週邊產品(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但 其亦明白記載提供之目的在供上訴人測試之用,故尚不足以認定雙方約定系爭晶片應符合USB3.0規定之LFPS規格。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晶片之LFPS信號應符合USB3.0規範之規格,則其提出捷騰公司測試報告、宜特客公司測試報告及其自行製作之測試結果,縱有LFPS信號不符合USB3.0規格,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晶片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規格。 2.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晶片製造之系爭AOC產品經誤碼率測試,於 每分鐘變溫達攝氏2度時,發生掉封包,而有不正常斷線之情 事,故系爭晶片有上開瑕疵。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AOC產品 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然系爭晶片並非系爭AOC產品之唯一組件,尚有VCSEL(發光元件)、PD(收光二極體)等元件,且亦可能造成上訴人所指之不正常斷線情形,此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工程師趙國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何志龍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97、151-152頁)。故系爭AOC產品於升溫時經測試縱有發生掉封包 致不正常斷線等情形,仍不能逕認乃系爭晶片所造成,因此,除上訴人提出其他可資憑認之積極事證,尚難僅以系爭AOC產 品之測試報告顯示系爭AOC產品於測試時有掉封包致不正常斷 線之情形,即認系爭晶片有上開瑕疵。又系爭晶片係於101年8月10日交付上訴人,而依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 之證據索引),上開系爭AOC產品之測試報告係分別於106年2 月14日、107年2月8日、107年7月5日做成,距離系爭晶片危險移轉之日即101年8月10日,已有4至5年之久,而依業界認知,晶片一經拆除包裝或切割,其保存期限極短,僅3個月至1年,超逾此期限,出廠業者即不保證品質(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 所附何志龍之證詞),則系爭晶片於106年、107年測試時距其出廠時已歷時多年,並業經組合成為系爭AOC產品之一部,顯 難認系爭晶片於進行前揭測試時,仍保持與危險移轉時相同之狀態,自難僅據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AOC產品測試報告,認定 系爭晶片於危險移轉時,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3.上訴人雖主張應將留置其公司之系爭晶片送鑑定機關鑑定其規格是否符合USB3.0規範及有不正常斷線瑕疵。惟查系爭晶片並非USB產品,乃系爭AOC產品零件之一,已難認其本身有所謂適用USB3.0規範之問題,而系爭AOC產品乃加載系爭晶片所製成 之USB產品,其內含元件並非僅系爭晶片,已如前述。自包含 個別不同加工廠商之製造技術、產製設備、檢驗與工序用以形成加載系爭晶片之最終USB產品,故探討以系爭晶片製成之系 爭AOC產品是否滿足USB3.0相容使用(包括LFPS)、及其所發 生掉封包、不正常斷線等異常原因,除須對該產品施以檢測作為當時形成要件之判斷外,並須審酌兩造自開發、加工製造至完成成品間所有歷程文件,進行全貌性評估與研判分析,以完成判斷,無法僅藉由彙整兩造各自表述意見、單造主張內容或引用相關文件之部分內容為評估判斷。又系爭晶片自被上訴人公司出廠迄今已逾11年,在無精確性之定性、定量(如光線、溫、溼度)或特殊條件等保存、處理與長期觀測條件下,無法免除因時間推移因素而有物理性之衰變特徵,且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晶片於101年8月10日交貨時之出廠檢驗、測試報告、可靠度或異常評估等相關歷史紀錄、長期觀測與檢驗紀錄,欠缺系爭晶片之技術架構、運作方式與預定效用等具有祕密性資訊,故無法利用公知之常態性或單一性檢測設備鑑定系爭晶片表面之瑕疵現象,且無法排除花費冗長時間、繁複的檢測作業後,仍可能發生無法完成檢出之情況。此外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協議附件一文件,並非系爭晶片之規格、測試內容或驗證資訊,並不能作為研判是否符合USB3.0相容使用之規格(本院卷二第15-17頁所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1年9月28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9048號函參照)。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晶片出廠歷時多年後之今日始請求將晶片送請鑑定其規格、品質,以調查有無其所指之瑕疵,在事實上顯有困難,而本院依兩造所請及依職權函請之各該鑑定機關均表示無法接受囑託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49、457、459-461、463-467頁,卷二第15-19、205-206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顯有困難,且亦無法取得客觀可信之結果,故應認尚無踐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舉訴外人長芯盛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晶片製作USB3.0纜線時須搭配輔助晶片U3-TT,始可 免除掉封包及LFPS不合規範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長芯盛公司所使用之晶片即為被上訴人於101年出廠之同批晶片,自難逕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 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有其主張之瑕疵,則其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還美金12萬元及賠償損害新臺幣220萬3297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 張解除契約既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