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A○○ 兼 法定代理人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C○○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A○○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B○○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 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87年間單獨向建商買受,因伊與妹妹甲○○感情甚篤,購屋後即與甲○○同 住,伊於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遂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 住使用。嗣甲○○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B○○結婚,育有女兒 即上訴人A○○(00年0月00日出生),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迄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借用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㈡B○ ○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6 9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甲○○出資各半所購買, 惟考量被上訴人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任職,可適用員工優惠貸款利率,因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建商簽約,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結婚遷出後,雙方 協議系爭房屋由甲○○管理使用,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協議。 嗣甲○○死亡後,伊繼承甲○○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及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甲○○為姊妹;甲○○於89年10月7日與B○○結 婚,於00年0月00日生女A○○;㈡系爭房屋於88年1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與甲○○居住 使用;嗣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即由甲○○及上 訴人共同占有使用,惟甲○○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有 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店司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5頁、第19-21頁、第45-48頁,原審卷第289-295頁、第515-5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㈡如否,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B○○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88年1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3-295頁、第515-521頁)。而系爭房屋之價款386萬9586元,其中自備款97萬元、追加 款1萬600元、代書費1萬8205元、裝潢保證金5000元、 管理基金5000元、瓦斯外線3萬4109元,及契稅1萬6672元,共計105萬9586元,均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交屋時支付完畢;其餘銀行貸款281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 於88年2月10日向中國信託貸款支付等情,有卷附交屋 繳款明細表、住戶管理費用(管理基金)代收證明單,及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97-329頁)。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均 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88年起至109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卷附建 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3-15、19-21頁,原審卷第337-419頁)。足見系爭房 屋係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公司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386萬9586元,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然被上訴人因與甲○○姊妹情深,購屋後即與甲○○同住, 迄89年間結婚遷出後,即與甲○○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由甲 ○○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於原 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42-543頁)。堪信被上訴人 於89年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惟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有卷附台北建北郵局81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3-29頁)。足認甲○○死亡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出資購 買,並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僅將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以總價386萬 9586元向冠德公司購買,並於88年1月28日取得該 屋所有權;參以該屋除銀行貸款281萬元外,其餘 自備款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費用共計105萬9586元 ,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負擔,業如前述;再佐以系爭房屋自88年2月交屋迄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 被上訴人持有,另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等情以觀,倘系爭房屋係由甲○○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則該屋自購屋時起之自備款至完工交屋後之相關稅費等百萬餘元,何以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支付,而甲○○卻分文未付?顯與常理有 違。 ③、其次,上訴人固抗辯甲○○自88年3月12日起至105年3 月16日止,共計匯款254萬2518元予被上訴人,可 證系爭房屋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 ,並提出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中國信託55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679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397 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行事曆、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及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3本為證。然: 觀諸甲○○之行事曆,雖於93年7月23日、93年8月9日 、97年2月12日、97年4月15日、97年6月17日、97 年8月18日、97年10月15日、99年2月4日之記事, 記載「房貸」字樣(見原審卷第233-237頁、第195-207頁);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4日、91年1月14日、91年3月13日、91年5月14日、91年6月12日、97年7月12日、91年9月12日、91年11月15日、92年1月20日、92年3月13日寄送予甲○○之電子郵件,記 載「貸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9-93頁、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行事曆及電子郵件之記載,形式上為真正;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行事曆及電子郵件記載之金錢實際交付或匯款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甲○○確有為上開行事曆或電子郵件記載之匯 款或金錢交付。 另觀諸甲○○中國信託550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其中僅 89年2月10日、89年3月27日、89年7月29日匯款, 以手寫註記「房貸」文字,其餘匯款並未註記原因(見原審卷第95-99頁、第441頁)。而甲○○華南銀 行679帳戶存摺內頁,亦僅89年11月2日匯款5萬4018元部分,以手寫記載「房貸89年11月~90年4月」(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第441頁)。是以上開兩帳戶存摺內頁註記房貸文字部分,金額共計僅12萬2840元(計算式:9192+9192+9192+3043+9192+259 68+3043+54018=122840);且系爭房屋係於88年2 月即交屋,並需支付房屋貸款,倘甲○○與被上訴人 曾達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則甲○○就系 爭房屋之自備款及相關費用,不僅分文未付,且遲至被上訴人繳納房貸達1年後,始於89年2月有支付約每月貸款金額2分之1之紀錄,實與常情不符。再佐以系爭房屋89年間為甫完工之新屋,鄰近○○中小 學,○○公園及捷運○○○○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 利(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地圖),依當時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應約萬餘元;而由被上訴人於89年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交由甲○○使用,甲○○並自89年2月 開始攤付約每月貸款金額2分之1乙節,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基於姊妹情深,雖於89年間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但未將該屋出租,以減輕房貸壓力,仍將該屋交由甲○○居住;則甲○○當係有感於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屋,除自行出資百萬餘元外,又需負擔該屋281萬元貸款之壓力,暨因結婚成家,另需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顯已陷於捉襟見肘之窘境,但仍全心呵護妹妹,基於回報被上訴人之恩情,自願部分攤付該屋約每月貸款金額2分之1,以減輕被上訴人之經濟壓力,核與常情無悖,自難僅憑甲○○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手寫「房貸」 字樣,即可謂系爭房屋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並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再觀諸甲○○玉山銀行397帳戶,雖有於93年10月14日 匯款1萬6017元、93年11月26日匯款7017元、94年1月28日匯款2萬1017元、94年4月8日匯款1萬6217元、94年5月26日匯款7317元、94年6月28日匯款7017元、94年9月19日匯款1萬7517元,共計9萬2119元 ,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105-111頁);另有 於94年10月6日匯款20萬8017元、94年12月12日匯 款1萬5017元、95年1月25日匯款8017元、95年3月29日匯款1萬5017元、95年5月12日匯款1萬5517元、95年6月13日匯款21萬6000元、95年7月10日匯款1 萬5317元、95年9月18日匯款1萬8217元、95年11月28日匯款1萬7517元、95年12月4日匯款2萬9368元 、95年12月12日匯款5576元、96年2月14日匯款1萬5517元、96年3月2日匯款6萬3647元、96年4月30日匯款1萬5244元、96年6月20日匯款1萬5264元、96 年8月14日匯款1萬5722元、96年10月15日匯款1萬5405元、96年12月11日匯款5萬4144元、97年2月13 日匯款1萬6010元、97年4月15日匯款1萬5510元、97年6月18日匯款1萬5709元、97年10月15日匯款1萬4871元、97年12月17日匯款1萬5267元、98年2月18日匯款1萬4784元、98年4月16日匯款1萬4370元、98年6月24日匯款1萬4168元、98年9月4日匯款1萬4840元、99年2月4日匯款1萬1629元、99年6月29日匯款2萬1826元、100年1月31日匯款2萬1893元、100 年8月15日匯款2萬1205元、101年1月13日匯款2萬1452元、101年6月29日匯款2萬1499元、101年12月28日匯款2萬1499元、102年6月24日匯款3萬0365元 、103年1月2日匯款2萬1499元、103年6月27日匯款2萬1499元、104年1月13日匯款2萬1484元、104年7月8日匯款5000元、104年7月20日匯款2萬1484元、104年12月3日匯款4萬5101元、105年1月12日匯款2萬1468元、105年3月16日匯款30萬元,共計匯款152萬2755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記錄(見 原審卷第113-194頁)。然觀諸上開匯款紀錄,並 非按月定額支付,亦未註記匯款原因,核與一般定期攤還房貸之情形迥異。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再向第一銀行借貸300萬元,除清償原中國信託貸款餘額各59萬7826元、88萬4749元外,尚加以增貸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第329頁、第331-335 頁)。則由上開帳戶交易記錄,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甲○○間資金往來頻繁複雜,但甲○○匯款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實屬多端,自無法逕以甲○○前揭匯款紀錄 ,遽認系爭房屋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 ,並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④、再者,B○○復舉其與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之Line訊 息,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與A○○之對話,抗 辯被上訴人自陳無力全額支付房貸,由甲○○支付一 半,系爭房屋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 云云。然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於89年間為甫完工之新屋,鄰近○○中小學 ,○○公園及捷運○○○○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 ,當時市場行情每月租金萬餘元,業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於89年間每月貸款攤還金額約1萬8000元 左右,有卷附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15頁,以89年2月還款金 額為例,即7758+10562=18320),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月租金即可填補貸款支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於結婚遷出後,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使用,益證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姊妹情深, 出於愛護甲○○之心,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使用 ;甲○○則係感念被上訴人照顧,且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出於補貼被上訴人貸款之意,而不定期協助被上訴人攤還部分貸款,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故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 對話訊息向B○○表示「房子所有權狀一直是本人的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幫我付一半, ○○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等她走,請您們搬 家,我就可以賣掉房子,她說她會告訴您」(見原審卷第455頁),核其真意,僅係被上訴人於甲○○ 死亡後,要求B○○遷出系爭房屋,並說明甲○○曾協 助攤還系爭房屋部分貸款,毋庸給付過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尚難逕以被上訴人與B○○上開對 話內容,遽認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與甲○○姊妹感情甚篤,且甲○○曾協助被 上訴人攤還系爭房屋部分貸款,被上訴人於甲○○死 後,本於照顧甲○○所留唯一子女之心情,於109年4 月25日與A○○之對話中,向A○○表示:「你媽媽(指 甲○○)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 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以後作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見原審卷第225頁),用以表 明未來願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一半價款,作為A○○ 之教育基金及生活費之意,並非自陳甲○○支付系爭 房屋一半之價款,亦難逕以被上訴人與A○○上開對 話內容,遽認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⑤、另外,上訴人再以甲○○曾簽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合約書,且支付陽台鋁窗、花格鋁、臥室花格鋁之工程款2萬3000元,抗辯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合約書、估價單、匯款回條聯及訂貨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7-65頁)。然甲○○具有美術 設計專業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因尚未結婚,且與甲○○同住,委由甲○○與廠商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並支付部分工程款,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甲○○曾 參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乙事,遽認甲○○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⑥、上訴人又以其於102年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擔任第15 屆環保消防委員,於106年擔任第19屆機電委員; 並於93年6月14日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分 離式冷氣安裝,於105年7月30日安裝強制排氣式熱水器,於108年10月20日委託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分公司施作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抗辯甲○○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社區會議紀錄、人事公告、分離式冷氣安裝委託書、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零件)費簽收單、保證卡、施工同意書及特別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3-249頁、第255-262頁)。惟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使用, B○○並因與甲○○結婚之故,而居住於系爭房屋,B○○ 自得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職務,並訂購冷氣、瓦斯安裝,及進行室內局部修繕,實無法以此證明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⑦、上訴人又舉證人即甲○○生前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事乙○○、丙○○之證詞為證,抗辯甲○○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契約云云。惟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聊天 的時候,甲○○有說要結婚時,她姐姐說她結婚以後 房屋就給她,但貸款她自己繳,而且說頭期款還有之前繳的貸款,她不會跟她要;因為被上訴人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之類的,所以房子就登記在她姐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5頁)。另證人即甲○○ 之同事丙○○,亦於原審證稱:甲○○說系爭房屋是她 跟她姐姐合購的,伊只記得她說是合購,這是公司還在○○○路的時候的事情,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因 為她姐姐是銀行員,有優惠利率,所以由她姐姐去貸款,登記在她姐姐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 )。然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甲○○來公司的時候 ,已經是甲○○跟她先生住在系爭房屋;這是人家的 家務事,誰會去記得這麼清楚;甲○○很崇拜她姐姐 ,她們感情確實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50-55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丁○○於原審證稱:伊在 家裡沒有聽說過借名登記,伊家處理事情的方式,都會聽姐姐(即被上訴人)的話,一直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3-544頁)。可見證人乙○○、丙○ ○僅係聽聞甲○○單方陳述與B○○結婚後,共同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購屋之初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因念及甲○○曾協助攤還部分 貸款,而有未來將系爭房屋出售或贈與甲○○之想法 ,亦屬被上訴人購屋後所生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且證人乙○○、丙○○與甲○○僅為同事,關 係非若親屬密切,對於甲○○與被上訴人姊妹間之互 動往來,自難窺其全貌,實無法逕以證人乙○○、丙 ○○之證詞,推論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即與甲○○共 同出資購買,兩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⑧、準此,系爭房屋係於87年12月11日由被上訴人以價款386萬9586元向冠德公司所買受,其中自備款及 稅費等共105萬9586元,由被上訴人於88年2月交屋時支付完畢,其餘銀行貸款281萬元部分,則由被 上訴人於88年2月向中國信託貸款支付;被上訴人 與甲○○間雖資金往來頻繁,但匯款原因多端,無法 逕以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資金往來,遽認甲○○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甲○○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與甲○○姊妹情深,於購買系爭房 屋後,即與甲○○同住,迄89年結婚遷出後,將系爭房屋 借予甲○○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屋,應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甲○○雖感念被上訴人之照顧,不定期 協助被上訴人攤還貸款,但依B○○所提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甲○○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 協議。則甲○○既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則上開借用關 係即已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予甲○○居住使 用,於甲○○死亡後,上開借用關係即已終止,B○○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B○○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⒊惟按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 明文。本件甲○○與B○○結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女A○○,迄 今尚未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A○○自幼依附甲○○與B○○同住系爭房屋,並未取得獨立支配 使用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衡情僅係甲○○、B○○就系爭房屋之 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A○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B○○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B○○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B○○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中小學、○○公園,及捷運○○○○站, 並靠近○○路與○○路路口,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見原審 調字卷第13-21頁建物所有權狀及地圖);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並斟酌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附近交易單價為55萬4955元,租屋行情約2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具有相當之價值(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原審卷第477頁591房屋交易網頁);認B○○所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當。又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812平方公尺(計算式:2639.2 7×92/10000=24.2812,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59×92/10000=2.3828);而該兩筆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3萬2160元,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515頁、第519頁)。另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7萬5600 元,亦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75頁)。是依此計算,B○○自109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92元【計算式:(12800×24.2812+32160×2.3828 +175600)×10﹪÷12=4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B○○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9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B○○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B○○自109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中有關A○○部分,為A○○敗訴之 判決,於法自有違誤。A○○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B○○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B○○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