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陳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中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瑋迪律師 被 上訴人 巧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景美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24 日簽訂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甲、乙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執行「2019新北歡樂耶誕城-殺價王」、「臺北最High新年城-2020跨年晚會、2020愛Sharing高雄夢時代跨年 派對、2020台中麗寶跨年晚會」之宣傳專案(下合稱系爭專案,分稱甲、乙專案),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9年1月25日開立票期1個月支票,即於109年2月25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專案費用各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225萬元(共325萬元,下合稱系爭 報酬),若未遵期給付,依同條第3項約定,應加計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伊與林淑卿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報酬。又若認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就甲、乙契約主張各減少 報酬86萬元、243萬元(合計329萬元),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甲、乙契約第1期款各100萬元、225萬元,尚未給付系爭報酬。又 上訴人前對林淑卿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96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4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聲判字第119號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系爭 契約、支票與收據簽回單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0、195-199頁、本院卷第171-183、291-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1、453、475頁),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 酬,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存在伊與林淑卿之間,被上訴人 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並舉其與林淑卿間之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54-159頁)。惟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0頁),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各100萬元、225萬元,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支票及收據簽回單,亦可見其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林淑卿(見原審卷第195-19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與林淑卿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54-159頁),林淑卿係稱其 乃 幫忙架設「窗口」,再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及與其他 公司即訴外人博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崍公司)、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尼賀公司)簽約(見原 審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帖應州即博崍公司副總經理 於刑 案證稱:博崍公司曾與林淑卿服務之麗寶集團有業務往來 ,透過林淑卿引薦,由伊與另位同事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及 簽約,林淑卿並無參與其中,博崍公司未因而給予林淑卿 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證人鐘尉嘉 即尼賀 公司負責人於刑案證稱:尼賀公司透過林淑卿介紹而認識 上訴人公司,伊只知道林淑卿這個人,但雙方並不熟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亦相符合。參以兩造間 曾就系爭 專案進行磋商討論,且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提出,有LINE對話紀錄、專案結案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76、343-353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兩造。 ⒉承前所述,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而經審視前開結案報告內容,與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相符(見原審卷第24、30、32-7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又系爭契約 第5條第2款、第3款載明上訴人就第2期款應於該月(1月)25日寄出支票(票期1個月),若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同意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第212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之付款日為109年1月25日,上訴人亦已同意若未遵期給付,願給付前開 遲延利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先提出請款發票,伊始須付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已明定上 訴人就第2期款應於該月(1月)25日寄出支票(票期1個月 ),上訴人自承其員工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請款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並未提出請 款發票,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月10日傳送系爭專案之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353頁),上訴 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給付金額本 可特定,非以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為據,則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即應就第2期款於該月(1月)25日寄出支票(票期1個月),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發票,而拒絕付 款。則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遲延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就甲、乙契約各減少報酬86 萬元、243萬元(合計329萬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委託甲方(被上訴 人)執行「2019新北歡樂耶誕城-殺價王」、「臺北最High 新年城-2020跨年晚會、2020愛Sharing高雄夢時代跨年派對、2020台中麗寶跨年晚會」等宣傳專案;第2條約定:專案 內容如附件等語;又經審視專案內容(見原審卷第24、30頁),上訴人將系爭專案之相關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應完成及執行系爭專案相關項目服務,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應達到一定結果,始得受領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核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29萬元,是否有據? ⑴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係屬委任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專案之宣傳活動,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上訴人自陳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僅曾於109年4月14日以律師函向其主張有瑕疵減價之事由;因系爭契約沒有約定,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僅能推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本院卷第361、422-42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事項,並非系爭契約所明定。而觀之前開律師函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則主張瑕疵減價(見原審卷第355頁),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親往活動現場(見本院卷第521-522頁),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結案報告時,理應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自無於結案數月後,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時,始為主張之理。且上訴人於刑案自承甲專案之晚會主持人確有為其進行口播宣傳,乙專案之臺中、高雄部分亦有依約履行,僅指摘臺北部分未依約由黃子佼執行(見本院卷第545頁、外放刑案他字卷第272頁),亦見上訴人除前開指摘事由,未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事由存在,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報酬時,始據而為前開主張,自有可議。而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由黃子佼實際執行(見原審卷第20-30頁),上訴人既稱當時有相關問題,都是跟林淑卿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則縱上訴人與林淑卿間另有為約定,仍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據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前對林淑卿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駁回聲請確定,有如前陳,刑案認定:觀諸系爭專案結案報告,均可見各該活動辦理成果豐碩,由主持人多次進行廣告破口等情,顯見上訴人與博崍公司、尼賀公司、巧禾公司簽約辦理一城三跨專案演唱會,業已順利完成並成果輝煌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 ⒊綜上,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係屬委任性質,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29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00-501 頁),欲證明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林淑卿,及被上訴人有減少報酬之事由等情;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2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