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遠鼎興業有限公司、吳孟縈、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全電子有限公司)、楊忠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遠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全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改組更名為雙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1頁),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反訴請求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3,48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111年6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8萬1,75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訂經銷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106年另簽訂供應商基本資料暨經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向伊購買貨品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9萬5,217元,扣除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3月5日退貨6萬0,773元、109年5月7日退貨14萬2,803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9萬1,641元,因上 訴人拒不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641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已簽訂新的系爭協議,系爭合約應終止適用,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伊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或謂伊請求之貨款,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扣除年終贊助費用,均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缺貨1個月營業損失,然107年11月19日採購憑單(下稱系爭訂單)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且商品均為建檔超過3個月舊品,非 系爭協議經銷供應合約書附約規範之新品,系爭訂單之成立及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系爭協議附加事項 第4-2條前段規定,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辦理;伊已儘早回 覆系爭訂單所列商品有到貨困難之虞及可到貨日期,符合系爭訂單備註欄之約定,伊自無負擔缺貨1個月營業損失之賠 償義務;又上訴人經銷伊商品每月可獲得淨利至多僅有6,454元,一年之營業損失僅有7萬7,4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至11月16日向伊購買商品,未於帳款到期日前付清帳款,經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伊於107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並無損害可 言,無從向伊請求108年度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就上 訴人反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第1頁之尾牙贊助欄位載明「年度淨進貨總額含稅0. 2%」,無論系爭合約是否由系爭協議取代,被上訴人請求貨款9萬1,641元,應扣除0.2%之尾牙贊助,經扣除後,結餘貨款僅8萬9,808元。105年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獨家取得被上 訴人所有T.C.STAR品牌之代理經銷權,交由與伊合作之實體通路銷售T.C.STAR品牌商品;嗣106年再簽系爭協議,由伊 全面取得被上訴人旗下除T.C.STAR品牌以外之其他品牌之代理經銷權,依系爭協議第7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供 貨順暢,不得無預警停產;伊於107年11月19日系爭訂單採 購時,所有採購品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均缺貨,其中6個品項(含1項新品)更無預警停產或缺貨導致客訴;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已授權伊代理銷售之T.C.STAR品牌商品,與伊開發之客戶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墊腳石公司)、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等私下接洽,與前二家公司簽約,出貨予墊腳石公司,致三家公司陸續與伊就被證5 所示品項停止進貨並終止合作,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罰金、罰款,詳如下: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無預警通知缺貨,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 暨供應商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第4-2條但書約定,伊得請求 缺貨1個月營業損失2萬8,582元。⒉被上訴人違反不得無故缺 貨、逾期交貨等契約義務,伊得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依系爭協議之供應商切結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之108年度營業損失 共34萬2,984元。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 競業禁止條款,與墊腳石公司等簽約,侵害伊之代理銷售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單以107年度墊腳石公司進 貨品項14項,乘以分店數12家,再乘以1萬元計算,懲罰性 罰款高達168萬元,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之結餘貨款僅8萬9,808元,經與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任何貨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結餘貨款,與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缺貨1個月損害2萬8,582元、終止契約損害34萬2,984元、違反競業禁止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抵銷後,伊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3,482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經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8萬9,808元,伊得請求144萬3,482元,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758元(即1 ,371,566元-89,808=1,281,758),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查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復於106年1月18日簽訂系 爭協議及各附約含代理經銷合約書、獎勵金協議書、供應商切結(結清通知)書、供應商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退貨附約、經銷供應合約書附約,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均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 ,被上訴人回覆部分產品停產、部分產品船期,兩造對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給付貨款及系爭訂單等有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應付帳款、終 止合作及協議,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合約持續有效,將依約請求懲罰性罰款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各附約、系爭訂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4、117至121、403至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貨品,扣除退貨商品,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9萬1,641元等語,而上訴人則爭執貨款應為8 萬9,808元外,並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罰款等 為抵銷後之餘額128萬1,758元,提起反訴請求。經查: ㈠就105年系爭合約是否由106年系爭協議取代,應適用系爭協議,或是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兩者應併存適用: ⑴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均為上訴人所擬定,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之條文內容有多項 為重複或更改之約定,例如關於商品採購交貨部分,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關於採購商品之品項、規格、價格及數量等 條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遵照乙方(即上訴人)採購憑單之約定內容為準。經雙方確認之採購憑單之約定內容,視為附屬經銷採購契約…甲方常態性交貨前置時間2天,收單截 止時間3時,例:週一下單,週二到貨。甲方轉月單交貨前 置時間3天,收單截止時間3時,例:週一下單,週三到貨」(見原審卷第88頁),而系爭協議附約-供應商經銷協議書 附加事項第4-1條則約定「…供應商配送貨品天數到期日除特 別指定交期外,其他一律以採購單發送日期為計算基準,外縣市3天內,台北新北2天內為到達…」(見原審卷第98頁),就交貨日期之約定,兩者不同;以系爭訂單所載之採購品項有T.C.STAR品牌商品及DIKE品牌商品,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並存適用,同一張訂單內有T.C.STAR商品應適用系爭合約,亦有非專屬授權商品應適用系爭協議,而未指定交貨日期時,究應適用系爭合約或系爭協議之交貨日期,顯難認定;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發給全體廠商之函文,要求廠商將函附之廉潔同意書用印後寄回,若未用印寄回將暫緩支付當期貨款,廉潔同意書載明「具備簽約完整2017合約之供應商,則從其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35、536頁),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等供應商,如簽妥106年合約,即依106年之合約(即系爭協議)辦理,可知系爭合約已由新簽訂之系爭協議所取代,況系爭協議書之左上角供應商基本資料勾選為「異動」(見原審卷第93頁),並非「新增」,既載明「異動」,益見是以新的系爭協議取代舊的系爭合約。 ⑵上訴人稱105年系爭合約主要針對T.C.STAR商品為專屬授權代 理經銷,106年系爭協議則由伊取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 代理之其他商品非專屬的概括授權,故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應併存適用云云。然: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顧問甲○○證稱「…(簽訂『105年經銷供應 合約書』是否針對T.C.STAR品牌的商品?)那時確實只賣這個商品。(後來在106年1月1日簽訂的『106年經銷協議』,是 否有包括其他或另外的商品?)不是,只是要以新的合約取代舊的合約。(經銷協議時是否包括其他商品的銷售?)一直以來雙全公司都是賣T.C.STAR品牌的商品。(106年1月1 日簽訂『106年經銷協議』後,不是還有經銷其他的商品?)1 05、106年雙全公司都只賣T.C.STAR品牌的商品給上訴人。 (何時開始賣其他商品?)107年7月才開始賣其他商品。(107年7月開始賣其他商品時,有無另外簽契約或協議?)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317-385頁,這些106年間的採購憑單是遠鼎公司向雙全公司採購商品的憑單,這些訂單所採購的商品有哪些,是否可以看出來?)都是T.C.STAR品牌的商品。(有沒有楊DIKE的商品?)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1 06年經銷協議」是要取代『105年經銷供應合約』?)是的…」 (見本院卷一第530至532頁)。又證人即前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丙○○證稱「…(在簽經銷協議書時,雙全公司供應給遠 鼎的商品,有哪些?)因為雙全公司商品很多,我們只有供應遠鼎可以銷售的商品,那時候應該沒有T.C.STAR品牌以外的商品。只有T.C.STAR品牌的商品。(何時離職?)2020年6月。(後來有DIKE品牌的商品,是否知悉?是什麼時候進 來的?)我知道這個品牌。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進來,但是我任職時還沒有這個品牌的商品。(提示原審卷第103-104頁 ,這張107年11月19日遠鼎公司的採購憑單上面有你的簽字 ,這個商品除了T.C.STAR品牌以外,有無其他品牌的商品?)有的,還有DIKE品牌的商品。(所以DIKE品牌的商品,在你任職的時候就有了?)在我任職的前半段是沒有,任職後面才有。(依照這張訂單,是否知道要依照那一個合約來履行交貨,是用協議書還是合約書?)依106年的協議書。用 新的協議書來履行。(為什麼?)誠如上述所說,我認為106年的協議書已經取代105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參照智慧財產局商標權註冊簿所示「DIKE」商標於106年9月15日申請,於107年4月16日商標註冊、公告(商品為電腦鍵盤、電腦軌體、滑鼠、音箱、電源裝置、中央處理器散熱器等20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4頁),可見前揭證人所述為真。則「DIKE」品牌之商品既於107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於107年7月9日始開始售予上訴人,兩造顯不可能於106年1月 簽訂系爭協議時,即預知107年4月16日才註冊公告之DIKE品牌商品可供貨販售,是被上訴人稱於1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時,仍是就原有之T.C.STAR品牌商品為約定,是以106年 系爭協議取代105年系爭合約,堪可認定。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固約定合約定期滿前二個月,任一方如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續約一年,其後亦然(見原審卷第87頁),因上訴人已提出106年系爭協議後由兩造簽訂,已以書面簽 訂新約做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系爭合約已無視為同意續約之餘地。 ②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乙○○稱「…(你們公司為何會區分『105 年經銷供應合約』、{106年經銷協議』?)『105年經銷供應合 約』是針對T.C.STAR品牌的專屬授權,確保遠鼎公司在生活百貨的通路由我們公司獨家負責銷售供貨。『106年經銷協議 』部分,主要是針對交易條件制定的規範,建立一致性的規範。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包含一些新品的提報天數,退貨受理收回的時間,及請款的時間,諸如此類,是屬於補充性合約…(經銷供應合約書與經銷協議書,有衝突時,以哪一份約定為主?)如果是交易條件、採購單到貨的時間,退貨收回的時間,是依106年的規範內容辦理。如果是品牌獨家 授權,是按照105年供應合約T.C.STAR品牌的獨家授權執行… (在簽訂{106年經銷協議」時,有沒有告知雙全公司「105年經銷供應合約』仍然適用?)在口頭上,雙方一直都認同『 105年經銷供應合約』仍然繼續適用。在105年12月5日當時我 還有採購的劉小姐與雙全的總經理甲○○,在世貿大樓的二樓 餐廳,針對106年的採購仍然有提到『105年經銷供應合約』獨 家授權生活百貨的部分。(有沒有說繼續適用?)這部分不是很記得。105年12月5日當天談完有發會議紀錄給雙全公司。雙全公司是沒有回應…」(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2頁),證人固稱系爭協議主要是對交易條件制定的規範,建立一致性的規範,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包含一些新品的提報天數,退貨受理收回的時間,及請款的時間,屬於補充性合約,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應同時適用云云。然證人甲○○稱:「… (乙○○稱106年的經銷協議是針對105年經銷合約T.C.STAR品 牌項目以外要經銷的商品所簽的?)不可能,因為當時雙全公司在106年間也還沒有T.C.STAR品牌以外的商品,106年間雙全公司只有T.C.STAR品牌的商品,沒有其他品牌的商品。雙全公司直到107年7月才有第二個品牌Dike品牌的商品…」(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DIKE商標商品確是於107年4月16日註冊、公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107年7月9日始開始售予上訴人(同上卷一第131頁),故證人乙○○上開所述 ,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提出之「DIKE」商標於103年12月11日申請、104年8月 1日註冊資料,係就「DIKE」之設計圖申請註冊,商品僅有 電腦鍵盤(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此與「DIKE」商標於106 年9月15日申請,於107年4月16日商標註冊、公告(商品為 電腦鍵盤、電腦軌體、滑鼠、音箱、電源裝置、中央處理器散熱器等20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兩者不同,無從認「DIKE」設計圖即為「DIKE」商標,且被上訴人係107年7月9 日始提供「DIKE」商標商品售予上訴人(同上卷一第153頁 ),已如上述,足見兩個「DIKE」商標內容不同,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缺貨1個月營業損失2萬8,582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之供應商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第4-2條約定「 供應商收到本公司主管簽准之採購憑單始得出貨,並同意遵照採購憑單上所載約定辦理,採購憑單視為雙方本合約之附件。除指定交期外,其餘最晚應於接單次日起三天內送達本公司指定點。因故無法出貨,應於收到採購憑單之次日下午一時前,通知本公司採購人員。若屆期未到貨或逾期到貨,將遵照採購憑單約定辦理。若因此造成缺貨致使本公司有損害發生時,應賠償本公司之損失。」(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由採購經辦人員傳真系爭訂單給被 上訴人,備註欄記載「列12月帳,請依指定日期到貨,若有到貨困難之虞,煩請提早回覆可到貨日期,謝謝」,經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系爭訂單各品項後方加註「停」(即停產)、「12/14船」(即12月14日船期到貨),於同年11月21 日上午傳真給上訴人,有系爭訂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209至210頁),系爭訂單之備註欄註明「若有到貨困難之虞,煩請提早回覆可到貨日期」,而被上訴人已於3日內 傳真回覆,應屬合理期間內之答覆,被上訴人既已答覆未能依系爭訂單出貨之事由,則其主張系爭訂單尚未生效,應屬可採。系爭訂單既未生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無預警通知缺貨,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條款第7條暨供應商 經銷協議書附加事項第4-2條但書約定,伊得請求缺貨1個月營業損失2萬8,582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供應商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 約終止之108年度營業損失34萬2,984元部分:系爭協議之供應商切結(結清通知)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須依約交貨 與行事,如有違約得隨時終止合作,若致使乙方受損時,須無條件賠償乙方損失,並暫停付款,待事件結案後再行付款」(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訂單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情事,而被上訴人因接獲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信函稱其有違約事項,認雙方已無繼續合作之必要 ,於同年12月11日以2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催告上訴 人應於帳款到期日前給付貨款,並通知於107年12月31日後 ,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17至118、403至405頁),系爭協議並無契約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預告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核無不合,故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違反不得無故缺貨、逾期交貨等契約義務, 伊終止契約後得依供應商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8年度營業損失34萬2,984元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墊腳石公司等簽約,侵害伊之代理銷售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107年度墊腳石公司進貨品項14項,乘以分店數12家,乘以1萬元計算,懲罰性罰款高達168萬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合約已由系爭協議所取代,系爭合約已不再適用,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罰款100萬元,難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9萬1,641元,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大榮貨運及新竹物流出貨託運單單號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57至191頁),上訴人不否認有積欠貨款(見原審卷第61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惟稱應扣除依系爭合約第16條計算之年終贊助費用,伊欠貨款應為8萬9,808元云云,然因系爭協議已取代系爭合約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扣除年終贊助費用,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之尾牙贊助欄固有「年度淨進貨總額含稅0.2%」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3頁),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係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部分貨款,而年度淨進貨總額為何並不知悉,自無從依上開約定扣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萬1,641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9萬1,64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罰款等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餘額128萬1,758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萬1,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見司促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違約罰款共128萬1,758元,因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