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獻文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源璋 被 上訴人 吳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張獻文、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及黃源璋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黃源璋應再給付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獻文、黃源璋之上訴及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源璋上訴部分,由黃源璋負擔;關於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及張獻文上訴部分,由黃源璋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及張獻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純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 兩岸)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以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衍 生之法律事件為規範對象,不包括臺灣地區人民相互間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本件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反應公司)及張獻文(與反應公司合稱張獻文等2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源璋、被上訴 人吳純如(下合稱黃源璋等2人)之侵權行為地雖跨越兩岸 ,且黃源璋係利用任職於大陸地區法人即訴外人電通日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電通日海)以黃楷夫名義為交易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等,惟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關爭議之處理,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張獻文等2人主張:黃源璋前任職於電通日海以黃楷夫之名 義為交易行為,竟未經電通日海授權,利用反應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獻文)受電通日海委託製作視頻等機會,訛稱:合作廠商需為電通日海代墊款項云云。伊不疑有他,陸續由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依照黃源璋之指示,為附表所列之匯款或交付現金,嗣向電通日海查證,獲悉電通日海未曾要求伊代墊款項,始知悉受騙。其中附表編號1係匯予知情之吳 純如,吳純如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臺幣(下稱NT)79萬7000元之利益,其與黃源璋共同造成反應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吳純如應返還此不當得利,並應與黃源璋連帶如數賠償反應公司,如認受害者為張獻文,則張獻文得為相同之請求;附表編號2、3、6、7、9、16、17合計NT103萬4240元之匯款或現金交付,係反應公司依照黃源璋指示為之,造成反應公司受有同額損害,黃源璋亦應如數賠償反應公司,其中編號2、16、17如認係黃源璋向反應公司借款,則黃源璋迄未 返還,亦應如數返還反應公司;如認此部分之受害者或貸與人為張獻文,則張獻文得為相同之請求;附表編號4、5、8 、10至15、18至26合計人民幣(下稱RMB)69萬1490元之匯 款或現金交付,係張獻文依照黃源璋指示為之,造成張獻文受有同額之損害,黃源璋應如數賠償張獻文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10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黃源璋等2人連帶給付反應公司NT79萬7000元(下稱系爭甲請求);黃源璋給付反應公司NT103萬4240元(下稱系爭乙請求),另給付張獻文RMB69萬1490元(下稱系爭丙請求),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甲請求及系爭丙請求本息部分,備位由張獻文請求之(原審就系爭乙請求,命黃源璋給付NT27萬元本息;就系爭丙請求,命黃源璋給付RMB2萬7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張獻文等2人及黃源璋就不利己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應公司後開第㈡、㈣項之訴;張獻文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源璋應再給付反應公司NT76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源璋 應再給付張獻文RMB66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源璋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反應公司NT79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聲明第㈡、㈣項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獻文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源璋應給付張獻文NT76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源璋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獻文NT79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黃源璋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㈠黃源璋應給付張獻文NT27萬元、RMB2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源璋則以:附表編號1係訴外人上海芙颯廣告製作公司( 芙颯公司)給付吳純如之介紹報酬,與伊無關;附表編號2 原為電通日海要求反應公司代墊之款項,嗣因電通日海不予承認,經伊以借款之方式處理,已於106年5月1日匯款RMB1 萬7000元予張獻文為清償。附表編號16、17係伊向張獻文借款,均已償還;伊未收受附表編號3、4、6、9所示款項;附表編號7係反應公司為拍攝影片應支付之機票、住宿費用, 反應公司應自行負擔;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係張獻文為電通日海代墊之款項,張獻文等2人均不得請求伊賠 償或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獻文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張獻文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吳純如則以:伊因介紹張獻文與黃源璋合作,經張獻文依業界默契給伊謝禮,伊因張獻文要求提供訴外人吳月玲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吳月玲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所列NT79萬7000元之報 酬,未與黃源璋共同為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4至345、349頁): ㈠黃源璋(通訊軟體帳號Hank)前任職於電通日海,其間以黃楷夫之名義為交易行為,現已離職(見原審卷一第21頁)。㈡吳純如(通信軟體帳號Julia)於104年2月16日提供吳月玲帳 戶予張獻文(見原審卷一第34頁),嗣反應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NT79萬7000元入吳月玲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23、35、175頁),該款項實際上由吳純如受領(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㈢反應公司於104年4月2日、106年8月14日依黃源璋指示匯款附 表編號2、16、17所示之NT7萬元、3萬元、4萬元入吳月玲帳戶,均由吳純如實際受領(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卷 一第307、368、419頁)。 ㈣黃源璋於106年5月1日匯款RMB1萬7000元入張獻文指定帳戶, 該款項實際上由反應公司受領(見原審卷一第285、305頁、 本院卷一第417、418、495頁)。 ㈤張獻文於104年12月28日應黃源璋要求,代反應公司匯款如附 表編號7所示金額予訴外人海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海揚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3頁)。 ㈥張獻文因黃源璋要求代電通日海墊付款項,曾自行或透過訴外人溫安郁、張亞菲、盧禮興,依黃源璋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示金額予附表受款人欄所示之人(見本院卷二第6至8、148至154頁)。 ㈦反應公司因受電通日海委託製作視頻,乃以芙颯公司(簽約日104年1月28日)為契約當事人,與電通日海(簽約日104 年2月6日)簽訂製作費用為RMB135萬元之契約(見原審卷一508至514、卷二第132至138頁),嗣實際付款RMB52萬4271 元(兩造就未全額付款之原因尚有爭執);另曾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所示製作費用為RMB125萬元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 ㈧反應公司因受電通日海委託製作視頻及剪輯視頻樣片,曾以訴外人上海響應廣告製作有限公司(簽約日105年1月4日, 下稱響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電通日海(簽約日為105 年間)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所示製作費用為RMB72 萬9900元之契約;另於106年間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66至176 頁服務費為RMB6萬5505元之契約;於106年間簽訂如原審卷 二第178至184頁所示服務費為RMB9000元之契約;另曾簽訂 契約金額為RMB75萬3000元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2 頁)。 ㈨電通日海曾於107年9月18日為原審卷一第101頁所示之聲明。 ㈩反應公司、張獻文前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7、16、17之事 由對黃源璋、吳純如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 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第269至27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各請求張獻文等2人應連帶給付 NT79萬7000元部分: ⒈黃源璋是否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吳純如提供吳月玲帳戶受領此筆款項是 否為共同加害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如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吳純如於104年2月16日提供吳月玲帳戶予張獻文,嗣反應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NT79萬7000 元入吳月玲帳戶,該款項實際上由吳純如受領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固堪信為真。然黃源璋辯稱:此筆匯款與伊無關;吳純如亦辯稱:此筆匯款係張獻文給伊之謝禮等語。則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就此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源璋 等2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依照前揭說明,應由張獻文 等2人就黃源璋未經授權代理電通日海要求墊付此筆款項 ,及吳純如知情而共同為侵害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張獻文等2人雖主張黃源璋於104年2月16日代理電通 日海要求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墊NT79萬7000元予吳純如云云。但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所提出之張獻文與吳純如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頁),係由吳純如(帳號名稱Julia)於104年2月16日詢問張獻文:「我需 要給你我的帳號嗎?」經張獻文回復:「先給我」後,吳純如隨即提供吳月玲帳戶,張獻文再回應:「你那戶頭可存人民幣?如轉匯成臺……」等語,無涉黃源璋代理電通日 海要求代墊款項,不能據以證明黃源璋等2人有張獻文等2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 ⑷張獻文等2人雖另提出張獻文於107年8月28日與訴外人即張 獻文姊妹張榕堤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06頁),且 吳純如不爭執有此對話(見本院卷306頁)。然觀此對話 內容,顯示張榕堤詢問吳純如:張獻文為何要告黃源璋還牽扯到吳純如乙事,經吳純如回稱:「我後來訊息問阿偉(即黃源璋)怎麼回事?他說他離開公司,他們初期合作時,我有幫忙代墊一些費用,阿偉透過反應公司還我,然後,現在反應代墊款項阿偉公司沒付。」張榕緹再詢問:「……匯給你的代墊款是小偉公司請你做案子的錢。」吳純 如續稱:「找企劃人員」、「修圖……好久的事」、「詐什 麼欺」、「匯給我沒很多阿……幾萬不是嗎?」張榕堤再問 :「剛獻文說總共匯了快一百萬進吳月玲戶頭,小偉都說是請你做案子,要先幫廣告公司代墊的製作費用,現在電通說沒這此事。」吳純如則貼圖回應「我什麼都不知道喔」等語。可知吳純如在對話中所述「墊款」,係關於修圖、找企劃人員費用之墊款,且數額不大,至張榕堤所稱「總共快一百萬匯款」,則經吳純如否認,表示不知情等語。據此,自不能據之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NT79萬7000元款 項為黃源璋代理電通日海要求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為墊付。則張獻文等2人據此主張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 司或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亦屬不能採信。 ⒉張獻文等2人主張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司或張 獻文代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且吳純如提供吳月玲帳戶受 領此筆款項而為共同加害行為等節,既不可採,則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均以此不可採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0條(下稱系爭規定)、第185條第1項,請求命張獻文等2人連帶給付NT79萬7000元,自無理由。 ⒊吳純如受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反應公司先 位、張獻文備位,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純如返還NT79萬7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本件張獻文等2人就吳純如受領附表編號1之NT79萬7000元係因黃源璋等2人共同侵害行為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詳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其就吳純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筆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張獻文等2人就無法律 上原因要件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純如返還受領之NT79萬7000元,已難謂 有據。 ⑶再觀諸張獻文等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34、505頁),可知反應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匯款NT79萬7000元入吳月玲帳戶前,吳純如曾於104年2月16日 詢問張獻文:「我需要給你我的帳號嗎?」張獻文即回復:「先給我」,經吳純如提供吳月玲帳戶後,張獻文則回應:「你那戶頭可存人民幣?如轉匯成臺幣他會用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喔。」等語,依此對話脈絡,可知應係反應公司主動表示欲匯款予吳純如,吳純如始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帳戶,並可見反應公司所為匯款,並非毫無緣由而錯誤為之,應係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匯款,而審酌吳純如與張獻文於103年12月間亦曾就張獻文另在上海設立芙颯公司乙 事進行討論(見原審卷第33頁),且電通日海嗣於104年1、2間簽訂視頻製作委託合同,其製作費用之總金額為RMB135萬元,及電通日海簽署合約之日期為104年2月6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8頁),可認吳純如辯稱:伊因介紹張獻文與黃源璋合作,經張獻文依業界默契於104年2月17給伊謝禮NT79萬7000元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⑷吳純如受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反應公 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純 如返還NT79萬7000元,即均無理由。 ㈡張獻文請求黃源璋給付RMB69萬1490元部分: ⒈張獻文是否透過訴外人林暐璘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予黃源 璋? 張獻文主張:伊因黃源璋在上海片場要求代墊電通日海招待客戶所需之現金,委由林暐璘於104年4月24日在片場交付黃源璋RMB2萬7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林瑋璘證稱:伊從事製作及導演相關工作,張獻文有找伊接一些廣告案子,認識黃源璋是因為他是電通日海的人,電通日海把案子發包給反應公司,而與黃源璋有接觸。伊曾經交錢給黃源璋,是因為反應公司說給黃源璋代墊費,所以財務給伊的製作費裡包括代墊費,伊把代墊費交給黃源璋,共有2次,1次是在上海補拍完後,黃源璋跟張獻文說要招待客戶,請張獻文代墊費用,並問伊身上有多少製作費,伊只有RMB2萬7000元,就把錢給黃源璋,交付的時間在年初,時間不太記得。另外1次是在反 應公司合江街的辦公室開製作會議,張獻文開擴音與黃源璋通電話,黃源璋請張獻文代墊1筆NT20萬元的款項,張獻文 有同意,伊就跟黃源璋在公司見面,把現金給他,時間伊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其證述有關交付黃 源璋RMB2萬7000元部分,核與反應公司提出之張獻文請款單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亦與黃源璋於104年4月21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104年4月30日入境臺灣(見 原審限閱卷第25頁);林暐璘則於104年4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104年4月25日入境臺灣(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 等節,情節可以相互勾稽比對,堪信張獻文主張其因黃源璋在上海片場要求代墊電通日海招待客戶所需現金,委由林瑋璘在片場交付RMB2萬7000元予黃源璋乙節為真。 ⒉黃源璋是否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4、5、8、10至15、18至26所示金額? ⑴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 ①張獻文因黃源璋在上海片場要求代墊電通日海招待客戶所需現金,委由林瑋璘在片場交付RMB2萬7000元予黃源璋乙情,已如前述。黃源璋辯稱:未曾要求張獻文代墊及收受此筆款項云云,核非可採。 ②張獻文另主張:黃源璋無代理權限而代理電通日海要求伊墊付此筆款項等情,經黃源璋自承:此部分未獲電通日海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張獻文主張:黃源 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伊代墊附表編號4之項款等語 ,應屬可採。 ⑵有關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部分: ①張獻文因黃源璋要求代電通日海墊付款項,曾自行或透過訴外人溫安郁、張亞菲、盧禮興,依黃源璋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示金額予附表受款人欄所示之人,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 真實。 ②查,黃源璋前任職於電通日海,其間以黃楷夫之名義為交易行為,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觀黃楷夫之名片,可知黃源璋曾任電通日海創意總監(見原審卷一第21頁),再觀電通日海人事變動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則可知黃源璋亦曾任電通日海之副總經理, 於107年4月1日始轉任執行營業總監,所任職務既為創意 總監、副總經理、營業總監,核屬電通日海之決策代表階層,衡情有代表電通日海與反應公司為交易行為之權限,前揭黃源璋要求張獻文代墊款項之行為,難謂無權代理電通日海為之。 ③至電通日海於107年9月18日聲明稱:按照一般常識,電通日海從未要求任何商業伙伴向第三方支付款項,黃楷夫早己離職,張獻文所述黃楷夫之行為無法向其核實,特聲明並未取得電通日海任何授權,也不屬於其工作職責範圍,皆是黃楷夫與張獻文間私益糾葛,與電通日海無關,張獻文與電通日海就此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則係電通日海為求避責,未經核實或查證即與張獻文達成共識而為聲明,不能據以認定黃源璋無權代理電通日海為之,亦難謂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為此行為。 ④黃源璋雖因職務而得代理電通日海,然張獻文自104年11月 11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持續依黃源璋指示為電通日海墊 付款項,期間未曾循正常管道要求電通日海歸還墊款卻一再墊付,參諸張獻文於107年1月16日詢問黃源璋有關電通日海遲未撥付契約款項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嗣於107年1月26日向黃源璋表示:「現在不是我怕,怕的話我不會搞成自己這樣,是請人幫忙他們會怕,畢竟他們合作都沒賺到錢……我從合作到現在案子賠的不說,代墊 總合已經70幾萬了,我如果擔心你不會一直有合作……我有 跟他說用18年案子全補回之前代墊,連代墊一起跟他拆利潤……這幾天整理了一下2017年代墊金額計296058(不含你 要我消耗的費用),你答應在17年底會開兩個合同核銷代墊款項,但至今沒下文,租賃第三筆款如下來,剩下可核銷的金額是1050000,扣除後,我這還代墊著191058,2017前也代墊了將近48萬(不含案子認賠的),私銀的案子 前期溝通規模上,需是以合同金額下去執行才可執行,…… 你公司須供應商代墊款項及在製作合下留取利潤,應該有能力以案子核銷及在製作費用削減下交掉片子,而不是讓下供應商一直墊著款項及一再花費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至84頁),另參酌反應公司因受電通日海委託製作視頻而以芙颯公司(簽約日104年1月28日)為契約當事人,與電通日海(簽約日104年2月6日)簽訂製作費用為RMB135萬元之契約,嗣至少實際付款RMB52萬4271元;曾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所示製作費用為RMB125萬元之契約;因受電通日海委託製作視頻及剪輯視頻樣片,以響應公司(簽約日105年1月4日)為契約當事人與電通日海 (簽約日為105年間)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所示 製作費用為RMB72萬9900元之契約;於106年間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66至176頁服務費為RMB6萬5505元之契約;於106 年間簽訂如原審卷二第178至184頁所示服務費為RMB9000 元之契約;簽訂契約金額為RMB75萬3000元之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知張獻文 依黃源璋指示代電通日海墊付款項,其取回墊款之方法,係透過墊高與電通日海簽約之合約金額,從中彌補。是黃源璋辯稱:依遊戲規則,張獻文以芙颯公司接受電通日海之委託製作視頻,須以電通日海之占比利潤即25%支付提 案必要費用,電通日海再用以此支付開發新客之費用,由伊指示合作廠商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顯尚 非全然空穴來風,且此項作法,張獻文應事先知悉。 ⒊張獻文依系爭規定,請求黃源璋給付RMB69萬1490元,有無理 由?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本件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4之款項RMB2萬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黃源璋無權代 理電通日海為前揭行為,致張獻文不知其無代理權而委由林暐璘交付RMB2萬7000元,黃源璋自應就此負賠償RMB2萬7000元予張獻文之責。又張獻文此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其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有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茲不予審究。 ⑵黃源璋要求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列之款項,係有權代理電通日海為之,已如前述。張獻文自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以黃源璋無權代理為由,請 求其賠償代墊之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列款項。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件張獻文依黃源璋指示代電通日海墊付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列之款項,取回墊款之方法,係約定透過墊高與電通日海簽約之合約金額從中彌補,此作法為張獻文事先知悉,且張獻文復曾透過訴外人多次與電通日海就製作視頻等簽訂合約,均已詳如前述。準此,亦難認黃源璋欲使張獻文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張獻文因錯誤而墊付附表編號5、8、10至15、18至26所列之款項。換言之,張獻文主張受黃源璋詐欺而交付或匯予前揭款項,並不可採,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源璋賠償,並非有據。且此不因張獻文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嗣後與電通日海之合作不如預期順利,造成不能依照前揭墊高合約金額之方式取回代款款項,或黃源璋有濫用代墊款項損及電通日海之情事,即謂張獻文受黃源璋詐欺而代墊款項。 ⑶小結:張獻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黃源璋給付RMB69萬1490元,於賠償附表編號4所列之RMB2萬700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或為無理由,或已毋庸再予審究。 ㈢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請求黃源璋給付NT103萬4240元部 分: ⒈反應公司或張獻文是否透過訴外人謝秀怡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 NT40萬元予黃源璋? ⑴張獻文等2人主張:謝秀怡於104年4月17日交付NT40萬元予 黃源璋云云,固據提出帳戶明細、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3、464頁),且證人謝秀怡證稱:伊不記得確切的交付時間,是從反應公司的富邦銀行帳戶提款NT70萬元,其中NT30萬元給製作,另外NT40萬元給黃源璋,伊當天從銀行提出來,回到公司時,黃源璋在會議室,伊就直接把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 ⑵然查,前揭帳戶明細顯示104年4月17日提款之金額為NT70萬元,核與張獻文等2人主張交付NT40萬元不符,謝秀怡 領款後究竟如何支配運用?尚不能僅憑帳戶明細逕為認定,而觀諸張獻文等2人提出之請款單,顯示係由反應公司 所屬人員張獻文、謝秀怡領款、製作、核章,未見黃源璋簽認,考量張獻文為訴訟當事人,謝秀怡為張獻文之配偶並兼任反應公司會計,另審酌謝秀怡證述從銀行領款後直接在反應公司交付黃源璋,亦與請款單上記載請款人為張獻文乙節,存有齟齬,參酌林暐璘證稱:伊另外看過謝秀怡在公司將現金交給黃源璋,但交了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未就謝秀怡交付金錢之時間 、數額為明確之證述,均不能據以認定黃源璋有收受附表編號3所列之NT70萬元代墊款。 ⑶張獻文等2人雖另提出黃源璋於104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為 證,然觀其內容,黃源璋雖表示:「我要順便跟你說我今天去買禮物超支了6萬塊錢,可以麻煩拜託再準備一下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5頁)。然此間接事實,亦無 從依經驗法則推認黃源璋確有收受附表編號3所列代墊款NT70萬元。 ⒉反應公司或張獻文是否透過訴外人吳其哲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 NT20萬元予黃源璋? ⑴張獻文等2人主張:黃源璋於104年11月11日告知回臺監片,因公務需要請反應公司先墊付NT20萬元,經吳其哲於104年11月12日向謝秀怡請款,並於104年11月13日在反應公司交付黃源璋云云,固據提出帳戶明細、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470頁),並經謝秀怡於原審證稱:除了 伊親自交付款項外,有至少有2、3次看過黃源璋直接提行李箱到公司,然後拿了錢就離開。實際金額伊不清楚,但伊看到的張獻文及吳其哲,錢都是伊從銀行領給他們的,就是要給黃源璋作代墊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第16至23列)。 ⑵然查,前揭帳戶明細顯示104年11月11日之提款金額NT40萬 元,核與張獻文等2人主張交付黃源璋NT20萬元,並不一 致,該NT40萬元經提領後,究竟如何支配運用?不能僅憑帳戶明細逕為認定。而觀諸張獻文提出之請款單,記載領款人為吳其哲,製單人為張獻文、會計為謝秀怡,但未見黃源璋簽認。考量張獻文為訴訟當事人,謝秀怡為張獻文之配偶並兼任反應公司會計,謝秀怡之前揭證述,就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均語焉不詳,吳其哲是否參與請款單之製作及交付NT20萬元予黃源璋,未見張獻文等2人進一步舉 證證明,不能認定黃源璋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列NT20萬元 代墊款。 ⒊反應公司或張獻文是否透過林暐璘交付附表編號9所示NT20萬 元予黃源璋? 張獻文等2人主張:黃源璋告知張獻文因為回臺監片時有現 金NT20萬元之需求,請反應公司先行墊付,經張獻文協請林暐璘向反應公司謝秀怡請款,並在反應公司交付NT20萬元予黃源璋等情,業據提出帳戶明細、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475頁),並經林暐璘證稱:伊從事製作及導演相關 工作,張獻文有找伊接一些廣告案子,認識黃源璋是因為他是電通日海的人,電通日海把案子發包給反應公司,而與黃源璋有接觸。伊曾經交錢給黃源璋,是因為反應公司說給黃源璋代墊費,所以財務給伊的製作費裡包括代墊費,伊把代墊費交給黃源璋,共有2次……另外1次是在反應公司合江街的 辦公室開製作會議,張獻文開擴音與黃源璋通電話,黃源璋請張獻文代墊1筆NT20萬元的款項,張獻文有同意,伊就跟 黃源璋在公司見面,把現金給他,財務有另外領錢給伊,時間伊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查,林暐璘 與張獻文等2人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經具結以擔保前揭 證述內容之真實(見原審卷一第419頁),且所述反應公司 財務有領錢給伊,由伊交付NT20萬元予黃源璋等節,核與前揭帳戶明細顯示105年2月16日領出NT50萬元;前揭請款單記載林暐璘同日領款NT50萬元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黃源璋辯稱:伊未收受反應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列之款項云云, 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⒋黃源璋是否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2、3、6、7、9、16、17所示金額? ⑴有關附表編號3、6部分: 黃源璋並未收受附表編號3、6所列之款項,已經認定如前,自難認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墊此部分金額。 ⑵有關附表編號9部分: ①黃源璋告知張獻文因為回臺監片時有現金NT20萬元之需求,請反應公司先行墊付,經張獻文協請林暐璘向反應公司謝秀怡請款,並在反應公司交付NT20萬元予黃源璋,已如前述。黃源璋辯稱:伊未曾要求反應公司代墊,亦未曾收受此筆款項云云,核非可採。 ②張獻文另主張:黃源璋無代理權限而代理電通日海要求反應公司墊付此筆款項乙節,經黃源璋自承:此部分未獲電通日海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5列)。則反應公司主張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司代墊附表編號4之項款等語,應屬可信。 ⑶有關附表編號2、7、16、17部分: ①查,反應公司於104年4月2日、106年8月14日依黃源璋指示 匯款附表編號2、16、17所示之NT7萬元、3萬元、4萬元入吳月玲帳戶,均由吳純如實際受領;張獻文於104年12月28日應黃源璋要求,代反應公司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予海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 ,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黃源璋曾任電通日海創意總監、副總經理、營業總監,屬電通日海之決策代表階層,有代表電通日海與反應公司為交易行為之權限,前揭黃源璋要求反應公司代墊款項之行為,難謂無權代理電通日海為之。至於電通日海於107年9月18日聲明否認黃源璋所為與電通日海無關,乃為求避責,未經核實即為聲明,不能據以認定黃源璋無權代理,難謂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而為此行為。反應公司由張獻文代理,依黃源璋之指示代電通日海墊付款項,其取回墊款之方法,係透過墊高與電通日海簽約之合約金額,以從中彌補,為張獻文及反應公司事先知悉,均詳如前述,要難認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詐欺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2、7、16、17所示之金額。 ⒌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均依系爭規定、民法179條規定 ,就附表編號2、3、6、7、9、16、17部分,各請求擇一命 黃源璋給付NT103萬4240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本件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要求反應公司代墊附表編號9之項款NT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黃源璋無權代 理電通日海而為前揭行為,致反應公司不知其無代理權,委由林暐璘交付NT20萬元予黃源璋。黃源璋自應就此負賠償NT20萬元予反應公司之責任。反應公司就此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其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則 有關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茲不予審究。另反應公司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張獻文就此所為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⑵黃源璋並未收受附表編號3、6所列之款項,難認黃源璋冒用電通日海名義,詐欺反應公司或張獻文代墊附表編號3 、6所列之金額,業如前述。則張獻文等2人主張:黃源璋此部分無權代理電通日海,致伊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就此依系爭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⑶黃源璋要求反應公司代墊附表編號2、7、16、17所列款項,係有權代理電通日海為之,已如前述。張獻文等2人均 無從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以黃源璋無權代理為由,請求 其賠償此部分款項。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件反應公司依黃源璋指示,代電通日海墊付附表編號2、7、16、17所列款項,其取回代墊款之方法,係約定透過墊高與電通日海簽約之合約金額而從中彌補,此作法為張獻文等2人事先知悉,且反應公司復曾多次透過 訴外人即其經營芙颯公司、響應公司與電通日海就製作視頻等簽訂合約,均已詳如前述。準此自,難認黃源璋欲使張獻文等2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張獻文等2人因錯誤而墊付附表編號2、7、16、17所列款項。換言之,張獻文等2人主張受黃源璋詐欺而交付或轉匯前揭款項 ,黃源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張獻文等2人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源璋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且此不因張獻文等2人嗣後與電通日海之合作不如預期,造成不能依照前 揭墊高合約金額之方式取回代款款項,或黃源璋有濫用電通日海依前揭方式受領之代墊款項而損及電通日海之權利,即謂張獻文等2人受黃源璋詐欺而代墊款項或張獻文等2人得請求黃源璋返還不當得利。 ⑷小結: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各依系爭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源璋給付NT103萬4240元,於反應公司得請求黃源璋賠償附表編號9所列NT20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或為無理由,或已毋庸再予審究。⒍黃源璋是否向反應公司或張獻文為附表編號2、16、17所示金 額之借款,且尚未清償?反應公司先位、張獻文備位,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各請求命黃源璋給付NT7萬元、NT3萬元 、NT4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反應公司依黃源璋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16、17所列 款項匯入吳月玲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黃源璋自承:因電通日海不 承認此筆代墊款,伊願以借款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附表編號16、17部分,黃源璋亦辯稱:此部分 為借款,返還期限不會超過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反應公司亦不否認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源璋返還借款(見本院卷二 第346頁),堪認黃源璋就此代墊款之返還,先承擔電通 日海返還之責任,再就該返還責任與反應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反應公司為貸與人,黃源璋為借款人,且還款期限短於1個月,並在反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即 已屆清償期。 ⑶黃源璋辯稱:附表編號2、16、17所列借款,伊已返還,其 中於106年5月1日清償附表編號2部分云云,僅據其提出ATM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而反應公司雖不否認張獻文於106年5月1日曾收到黃源璋所為之匯款RMB1 萬7000元,惟辯稱:黃源璋係返還另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經查: ①黃源璋辯稱: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原為代墊款,嗣因電通日 海不可能承認此筆代墊款而願以借款方式處理云云。然審酌黃源璋於106年5月1日為前揭RMB1萬7000元之匯款後, 仍然繼續代理電通日海指示張獻文或反應公司代墊附表編號12至26所列之款項,衡情並不可能提前因為電通日海不承認附表編號2所列之代墊款,而改就此依借款方式處理 ,並於106年5月1日清償此筆借款。且查,黃源璋自承: 伊於106年5月1日匯款RMB1萬7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NT8萬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核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代墊款NT7萬元不符。是黃源璋所辯:附表編號2之NT7 萬元改為借款方式處理,伊已於106年5月1日清償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黃源璋辯稱:附表編號16、17為借款,伊已清償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17列),不能採 信。 ⑷黃源璋向反應公司為附表編號2、16、17所示金額之借款, 於反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屆清償期,並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反應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源璋給 付NT7萬元、NT3萬元、NT4萬元,合計NT14萬元(70,000+30,000+40,000=140,000),為有理由。 ⑸反應公司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張獻文就此所為備位之訴,即無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張獻文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反應公司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黃源璋給付RMB2萬7000元,NT34 萬元(200,000+140,000=3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6月30日(於108年6月19日寄存,於108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6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反應公司請求黃源璋清償附表編號2之借 款NT7萬元本息本息部分,為反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反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分別為反應公司、張獻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張獻文等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而本判決所命黃源璋再為給付部分,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為確定。反應公司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尚無宣告必要,原審就此駁回反應公司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當,應予維持。黃源璋、張獻文之上訴、反應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應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張獻文及黃源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源璋、吳純如不得上訴。 張獻文、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事由 金錢交付方式 匯/交款人 受款人 1 104年2月17日 NT79萬7000元 反應公司因黃源璋於10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代理電通日海要代墊合作款RMB16萬2000元予吳純如,經吳純如提供帳戶資料,由委由張獻文於104年2月17日匯款NT79萬元入吳月玲帳戶。 反應公司 吳月玲 2 104年4月2日 NT7萬元 反應公司文因黃源璋於104年4月1日代理電通日海無求墊付予吳純如工作款,於104年4月1日匯款NT7萬元至吳月玲帳戶。 反應公司 吳月玲 3 104年4月17日 NT40萬元 黃源璋於告知張獻文因回臺監片須致贈客戶禮品,請反應公司先墊付NT40萬元,經謝秀怡領取NT70萬現金,於104年4月17日在反應司交付黃源璋NT40萬元。 謝秀怡 黃源璋 4 104年4月24日 RMB2萬7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在上海片場要求代墊電通日海招待客戶所需現金,委由林暐璘於104年4月24日在片場交付RMB2萬7000元予黃源璋。 林暐璘 黃源璋 5 104年11月11日 RMB10萬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4年10月27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於104年11月9日委託溫安郁使用芙颯公司設於上海農商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1日日轉帳RMB10萬元。 溫安郁 許宇鑑 6 104年11月13日 NT20萬元 黃源璋於104年11月11日告知回臺監片,因公務需要請反應公司先墊付NT20萬元,經吳其哲於104年11月12日向謝秀怡請款,並於104年11月13日在反應公司交付黃源璋。 吳其哲 黃源璋 7 104年12月28日 NT9萬4240元 黃源璋於104年11月16日向張獻文稱有出差購買機票需求,請反應公司代電通日海墊付,並於104年12月14日提供海揚公司匯款訊息,經張獻文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予海揚公司。 張獻文 海揚公司 8 105年1月21日 RMB16萬294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5年1月20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委託溫安郁於105年1月21日使用帳戶支付RMB5萬元、11萬2940元。 溫安郁 許宇鑑 9 105年2月18日 NT20萬元 黃源璋告知張獻文因回臺監片時有現金NT20萬元之需求,請反應公司先墊付,經張獻文協請林暐璘向反應公司謝秀怡請款,並在反應公司交付黃源璋NT20萬元。 林暐璘 黃源璋 10 105年4月18日 RMB5萬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5年4月15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委託溫安郁於105年4月18日日轉帳RMB5萬元、4萬5000元。 溫安郁 許宇鑑 11 105年4月18日 RMB4萬5000元 12 106年6月3日 RMB1萬5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6月3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委託溫安郁於同日匯款RMB1萬5000元。 溫安郁 許宇鑑 13 106年7月5日 RMB1萬8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7月5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於同日匯款RMB1萬8000元。 張獻文 許宇鑑 14 106年7月14日 RMB1萬7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7月28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委託張亞菲於106年7月14日匯款RMB1萬7000元。 張亞菲 許宇鑑 15 106年7月28日 RMB1萬5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7月28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項款,而於同日匯款RMB1萬5000元。 張獻文 許宇鑑 16 106年8月14日 NT3萬元 黃源璋於106年8月2日透過張獻文轉達反應公司,請反應公司代電通日海墊付款項至吳月玲帳戶,反應公司於106年8月14日由代表人謝怡秀轉匯款NT3萬元、7萬元至吳月玲帳戶。 反應公司 吳月玲 17 106年8月14日 NT4萬元 吳月玲 18 106年8月23日 RMB1萬5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款項,委請友人盧禮興於106年8月23日分4次匯款。 盧禮興 李傳朋 19 106年8月23日 RMB1萬1550元 張懿 20 106年8月23日 RMB1萬元 王鑫彤 21 106年8月23日 RMB2萬元 許宇鑑 22 106年9月7日 RMB2萬8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9月7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款項,而於106年9月7日匯RMB2萬8000元。 張獻文 許宇鑑 23 106年9月15日 RMB5萬2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9月14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款項,而於106年9月15日轉帳RMB5萬2000元。 張獻文 許宇鑑 24 106年10月27日 RMB3萬5000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10月27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款項,而於106年10月27日轉帳RMB3萬5000元。 張獻文 許宇鑑 25 106年11月25日 RMB2萬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6年11月24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款項,而於106年11月24日委託溫安郁於106年11月25日匯款RMB2萬元。 溫安郁 許宇鑑 26 107年2月9日 RMB5萬元 張獻文因黃源璋於107年2月8日代理電通日海指示代墊RMB10萬元,而匯款RMB5萬元。 張獻文 許宇鑑